关于租船合同提单构成信用证不符点的案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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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租船合同提单构成信用证不符点的案例评析
王淑敏;李轩
【摘要】如何理解UCP600第22(a)条款关于租船合同提单的描述,将直接导致构成信用证议付的不符点以及开证行送达拒付通知的严重后果.从案例分析的角度考量租船合同提单的表现形式以及何谓合法、有效的拒付通知,探寻妥善、合理地解决此类信用证款项议付纠纷的新途径.
【期刊名称】《中国海商法研究》
【年(卷),期】2009(020)004
【总页数】3页(P114-116)
【关键词】租船合同提单;UCP600;不符点;拒付通知
【作者】王淑敏;李轩
【作者单位】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辽宁,大连,116026;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法院,陕西,平利,725500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F961.9
2008年8月,原告某公司根据与卖方订立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向某银行申请开立一信用证,获得批准后,由通知行通知了卖方这一事实。

卖方收到信用证,并确保其履行信用证规定的条件后,即装运货物,向议付行递交了全套装船单据。

议付行按照信用证条款审核了单据,并支付了货款。

之后,付款行将单据寄送开证行,鉴于信用证要求提供全套清洁装船海运提单,但开证行在审核单据时发现装船单据之
一的提单涉嫌租船合同提单,于是向开证申请人下达了通知,表明其拒付的态度。

开证申请人某公司遂一纸诉状将该银行告上了法庭。

1.涉案提单是否为租船合同提单
法院认为,涉案提单是租船合同提单。

根据UCP600第22(a)条款的规定,租
船合同提单是表明其受租船合同约束(subject to a charter party)的提单。

UCP600第20条和第21条关于“提单”“不可转运的海运单”的构成要件则规
定必须“未表明受租船合同约束”。

而原告某公司提供的涉案提单右上角载明“TO BE USED WITH CH ARTER-PARTIES”(与租船合同一起使用);左下方载明“Freight payable as per CHARTER-PART(运费按租船合同)dated
22AUGST,2008”,虽然提单并未直接出现“subject to a charter party”(受租船合同约束)表述,但“与租船合同一起使用”“运费按租船合同支付”等表述足以表明该提单是根据租船合同签发,受租船合同约束,符合UCP600第22(a)条款关于租船合同提单的描述。

UCP600第20(a)(vi)条款之“提单不得表明受租船合同约束”的“未表明”,是指如果一份提单出现任何表明受租船合同约束的措辞,都将根据本款而不被接受。

例如,提单注明“与租船合同一起使用”,或包括下列内容“运费按租船合同支付”或“租船合同号码××”。

[1]因此,该提单上已批注有相应表述与措辞,足以
表明该提单受租船合同约束,进而被认为是租船合同提单。

被告认为提单必须载明“受租船合同约束”字样,否则均不符合UCP600第22条规定,是对UCP600
的僵化理解,故法院不予以采信。

公司还主张涉案提单是“金康”提单(CONGEN BILL),但“金康”提单并非租船合同提单的观点因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亦不予采信。

2.涉案提单是否构成信用证不符点
法院认为,原告提供了租船合同提单,构成信用证不符点。

根据UCP600第14
(a)条款的规定,按指定行事的指定银行、保兑行(如果有的话)及开证行须审核交单,并仅基于单据本身确定其是否在表面上构成相符交单。

因此,被告有权就原告提供的全套单据是否与信用证要求的单据进行表面审查。

涉案信用证要求提供全套清洁装船海运提单,而租船合同提单只有在信用证明确要求或允许提交的情况下才能提交。

如果信用证未有明确要求或允许提交,那么,提交租船合同提单即构成不符点。

虽然UCP600第22条删除了UCP500中关于“如果信用证要求或允
许提交租船合同提单,除非信用证另有相反规定,否则银行将接受下述单据”的规定,但此处修改仅仅因国际商会认为该段表述并无实际必要,并不意味着已放宽了UCP600对银行接受租船合同提单的限制,原告由此推断租船合同提单在信用证
未明确作出排除的情况下亦可适用的观点,法院不予采信。

3.银行的拒付通知是否有效
法院认为,银行未能提交有效的拒付通知。

根据UCP600第16(c)条款的规定,“当按照指定行事的指定银行、保兑行(如果有的话)或开证行决定拒绝承付或议付时,必须给予交单人一份单独的拒付通知,该通知必须声明:银行拒绝承付或议付,及银行拒绝承付或议付所依据的每一个不符点,及银行留存单据听候交单人的进一步指示”。

该条(d)款规定,“(c)款要求的通知必须以电讯的方式,如
不可能,则以其他快捷方式,在不迟于交单之翌日起的第五个银行工作日结束前发出”。

本案被告于9月8日出具的电文载明:“根据UCP600第16条,我方通
知如下不符点:提交了租船合同(CHARTER PARTY PRESENTED),我方正就不符点征求申请人意见。

我方持有单据,一切风险由贵方承担。

如果您已从偿付行获得偿付,请退款。

”该电文虽然在不迟于交单之翌日起的第五个银行工作日的时限内出具,但该通知并不符合UCP600的上述规定。

首先,没有明确声明拒绝议付。

在被告提交的该电文中未有任何提及拒付的措辞,被告仅凭“如果您已从偿付行获得偿付,请退款”的文义来推断并得出其拒付的意思表示,显然与UCP600的本
意不符,故法院不予采纳。

另外,被告在电文中陈述“我方正就不符点征求申请人意见”亦并未表明直接拒绝的意思表示,而是等待开证申请人的意见后再作决定。

其次,没有具体列明银行拒付所依据的不符点。

银行应当在不符点声明中表述“没有提交全套清洁装船海运提单”或“租船合同提单与全套清洁装船海运提单不符”,而不能仅仅声明“提交了租船合同提单”,故该不符点不具体、不完整,不符合UCP600第16(c)条款的相关规定。

另据UCP600第14(g)条款关于“提交
的非信用证要求的单据将不被理会,并可被退还给交单人”的规定,涉案租船提单如果不同于海运提单,即非信用证要求的单据,银行可以不予理会,将单据退还交单行。

显然被告没有照此办理。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出具的上述电文不符合UCP600第16(c)条款规定
的拒付通知,其电文载明:“根据UCP600第16条,我方通知”且在文末表明要求退款,该通知即构成合格拒付通知的观点,仅是一种推断,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因被告在审单时未能按照UCP600第16(c)条款的规定,发出合格
的拒付通知,故依照 UCP600第16(f)条款关于“如果开证行或保兑行未能按
照本条行事,则无权宣称交单不符”的规定,被告无权宣称交单不符,在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其须按照信用证要求履行付款义务。

被告因违反UCP600
的规定,应承担拒绝付款的法律责任及因未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
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和第6条,UCP600第14条、第16条、第20条、
第21条、第22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8的规定,判决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信用证项下的款项(按该判决作出之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对美元汇率折算成人民币)。

1.涉案提单属于租船合同提单
根据UCP600第22(a)条款之规定,由船长、船东、租船人或他们的具名代理
人签署的受租船合同约束的提单就是租船合同提单。

鉴于此类提单不能作为一个完整的独立文件而要受到租船合同条款的约束,因此,该提单是否具有物权凭证的功能,完全取决于租船合同所订立的条款,因此ICC对此类提单采取了排斥的立场。

通读UCP600第22(a)条款之规定,判断租船提单的标准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如果提单上印就to be used with charter parties,通常即被认定为租船提单,尽管显示了承运人一栏,也符合正常海运提单签的程序。

其二,如果提单上的“issued pursuant to charter party dated”或在类似的栏目中填写了日期,则
不论该提单如何签发,亦不论是否显示了承运人,都应视为租船提单;反之,没有填写日期,且其他方面符合海运提单的特征,如显示了承运人,签发符合一般海运提单程序,以及承运条款符合一般海运提单而非租船提单等,则该提单不应视为租船提单。

其三,有时某提单的名称虽然冠以“charter party bill of lading”,而
内容却符合一般海运提单(亦即非租船提单)的要求,则该提单应视为一般海运
提单。

综上,尽管本案中提单并未直接出现“subject to a charter party(受租船合同
约束)”的表述,但其右上角载明“to be used with charter-parties(与租船
合同一起使用)”,以及左下方载明“Freight payable as per CHARTER-PART(运费按租船合同)dated 22AUGUST,2008”等表述,已足以表明该提
单是根据租船合同签发的,当事人必将受到租船合同的约束,这一结论符合
UCP600第22(a)条款关于租船合同提单的描述。

2.涉案提单构成信用证不符点
本案的判决书关于不符点的论述比较令人信服。

不符点即指卖方提供的单据与信用证不相符合的部分。

涉案信用证要求提供全套、已装船、清洁的海运提单,而事实上卖方提交的是租船合同提单,所以构成了明显的不符点。

根据UCP600第14(a)条款的授权,被告仅从表面上审查单据,因此不能以不符点的严重程度为由
阻止被告的拒付行为。

3.被告的拒付通知有效
2002年,美国第五巡回上诉法院判决,驳回中国银行的上诉,认为中国银行因对不符点拒付通知不明确而拒付美国Voest-Alpine贸易公司信用证款,构成“不
当拒付信用证”的行为,中国银行败诉。

[2]在该案中,国际金融服务协会(IFSA)作为AMICUR CURIAE在其法律意见中阐述道:尽管目前没有正式的要求,但通过把标题做成“NOTICE OF REFUSAL”或用明确的文字来表明单据被拒付是一种较好的实务操作。

明确的文字表示可以是“refuse the
documents”“documents not acceptable”等。

但值得注意的是,如果此时
再加上“我行正联系申请人对不符点予以接受”(we are contacting applicant for acceptance of the relative discrepancies),则会导致拒付的意思表示不清。

尽管如此,笔者依然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书中的第三个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中,被告出具的“我方正就不符点征求申请人意见”的声明恰巧被法院击中要害,但仔细推敲其表述,即“根据UCP600第16条,我方通知如下不符点:提交了租船合约提单,我方正就不符点征求申请人意见。

我方持有单据,一切风险由贵方承担。

如果您已从偿付行获得偿付,请退款”,可得出以下结论:其一,电文明确指出“根据UCP600第16条”签发此通知,而UCP600第16条正是著名的“不符单据、放弃及通知”条款,原告面对这一条款,若再不明白产生拒付的事实和后果,在法律上就难以解释了。

其二,被告在不迟于交单翌日的五个工作日结束前通知交单人,符合第16(d)条款的要求。

其三,根据电文“如果您已从偿付
行获得偿付,请退款”的表述,可以清楚地获悉被告已经拒付的事实。

其四,截至目前,无论是UCP600还是各国法律,均无标准、详尽的银行拒付的格式,因此,强制要求开证行采用统一的格式未免强人所难。

笔者认为,即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可以肯定的事实是,双方当事人主
观上都存在着违约的过错:一方面,开证行送达的拒付通知不够尽善尽美;另一方面,开证申请人未能及时回应开证行的质疑。

因此,在双方均有过错的情况下,应当根据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海运承运人、托运人缺乏对国际惯例UCP600及租船合同提单细致深入的研究,将导致信用证议付单据出现类似本案的不符点。

故此,建议采取以下审慎措施:其一,正确理解UCP600第22(a)条款关于租船合同提单的描述。

其二,须有明确拒付的意思表示。

其三,一次全部列出不符点,每一不符点必须明确。

其四,表明“单据已代为保管听候处理,或已退给交单人”(state it is holding the documents at the disposal of,or is returning them to the presenter)之类的文字,有可能构成非有效的拒付,明确的文字表示可以是“refuse the documents”或“documents not acceptable”等。

【相关文献】
[1]UCP600评述——Commentary on UCP600(国际商会ICC出版物680号)[M].国际商会中国国家委员会,译.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9:93.
[2]龚柏华,龙凤.美国Voest-Alpine贸易公司诉中国银行信用证不当拒付案评析[J].国际商务研究,2003(1):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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