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云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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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云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公开征求公众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区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不流失。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指导意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以及国家、省、市关于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区属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以下简统称区属国有企业)中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区政府代表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四条企业国有资产属国家所有。
区政府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建立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
第五条区政府设立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授权代表区政府对区属国有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对企业国有资产实行
统一监督管理。
第六条区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坚持政企分开,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
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不行使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区政府其它机构、部门不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
第七条区属国有企业及其投资设立的企业,享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经营自主权。
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支持企业依法自主经营,除履行出资人职责以外,不得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八条区属国有企业对其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承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不流失的责任。
区属国有企业应当接受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依规实施的监督管理,不得损害企业国有资产所有者和其他出资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九条白云区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国资局)是代表区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负责监督管理企业国有资产的直属机构。
区国资局每半年就区属国有企业资产经营情况、保值增值情况、考核情况和其它重大事项等向区政府报告。
第十条区国资局依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负责对区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处置、产权交易、
资产评估监管、清产核资、资产统计、绩效评价、经营预算、利润分配、收益解缴等基础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区国资局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和义务,结合白云区实际,制定区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相关制度和实施意见,包括区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制度、资产保值增值考核制度、资产收益收缴管理制度、企业人事任免制度、物业出租管理制度、重大事项管理制度等。
第三章企业领导人员管理
第十二条建立符合市场经济规律和我区实际的区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体制与组织管理制度,加强和改善党对国有企业的领导。
第十三条区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主要包括:
(一)党委(党组)书记、副书记、纪委书记(纪检组长)、党委委员(党组成员)、工会主席,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不含职工董事),监事会主席、监事(不含职工监事),总经理、副总经理和企业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总会计师、总工程师、总经济师、总经理助理);
(二)经区委、区国资局批准列入管理的其他人员。
第十四条取消企业行政级别,对企业及企业领导人员不确定行政级别。
企业领导人员的待遇按所任职务确定;免职、降职后按新岗位确定;退(离)休后按办理退(离)休手续时所任职务确定。
第十五条区属国有企业领导班子及其成员由区委和区国
资局管理。
第十六条区属国有企业的董事会和党委(党组),负责对所属的独资公司的领导人员和所投资的控(参)股公司的产权代表进行管理。
第十七条选拔任用区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主要采取组织选拔、公开招聘、竞争上岗等方式进行。
其中,对经营班子成员和企业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拔应当逐步加大公开招聘、竞争上岗的力度。
第十八条按照“老人老制度、新人新办法”的原则,保留本办法出台以前由区委、区政府及其他部门任命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在企业中的有关待遇。
第十九条区国资局应当建立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和薪酬管理制度,与企业负责人签订综合目标经营管理责任书,对企业负责人进行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并依据考核结果,决定对企业负责人的奖惩。
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结果,应及时报送区政府。
第四章企业重大事项管理
第二十条区国资局负责指导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依法对区属国有企业以下资产重大事项履行出资人职责:
(一)重大投资、融资,其中投资包括对外投资、固定资产投资、金融投资以及其他类型的投资,融资包括发行债券和向银行借款;
(二)重大产权变动、重大资产处置;
(三)股份制改造、修改公司章程、增减注册资本、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破产、解散、清算等资产重组行为;
(四)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决算;
(五)对外担保等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一条区国资局对区属国有企业资产重大事项履行出资人职责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进行:(一)依照法定程序决定其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重大事项。
(二)依照公司法的规定派出股东代表、董事,参加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在其依法参与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时,应当按照区国资局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应将其履行职责的有关情况及时向区国资局报告。
(三)区属国有企业投资设立的重要子企业的重大事项,须由所出资企业报区国资局批准。
第二十二条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重大产权变动、重大资产处置、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应当由区国资局审核后,报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章企业国有资产管理
第二十三条区国资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负责区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评估监管、清产核资、资产统计、综合评价等基础管理工作。
区国资局协调其所出资企业之间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纠纷。
第二十四条区国资局应当建立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制度,加强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促进企业国有资产的合理流动,防止企业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十五条区国资局对区属国有企业的国有资产收益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对区属国有企业的重大投融资规划、发展战略和规划,依照国家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履行出资人职责。
第二十六条区属国有企业应当努力提高经济效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对其经营管理的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
第二十七条区属国有企业应加强物业出租管理,提高物业经营效益。
物业出租,应当通过社会媒体公布招租信息,实行公开招租,按照规定签订物业租赁合同,确保整个过程公开、透明。
第二十八条区属国有企业占有使用的资产转让出售,应经区国资局审核后报区政府同意。
转让出售资产应当进行资产评估,按照评估价值作为转让出售价格的底价,实行公开招标转让出售。
第二十九条区属国有企业因改组、改造、改制或撤消、破产,实行资产整体转让拍卖的,应经区国资局审核后报区政府审定。
产权变动前由有合法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按照资产评估价值作为转让拍卖价格的底价,实行公开拍卖,转让收入全额上缴区财政。
第六章企业国有资产监督
第三十条企业国有资产监督实行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相结合。
内部监督以区属国有企业审计稽查为主,外部监督以区国资局和区审计局组织开展检查审计为主。
第三十一条区国资局代表区政府向区属国有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派出监事会的,参照《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对区国资局和区审计局开展的检查审计中提出的问题、处理意见及改进建议,区属国有企业应按时整改,同时将整改落实情况报告区国资局和审计局,区国资局定期、不定期督察整改落实情况。
第三十三条区属国有企业应当加强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审计、企业法律顾问和职工民主监督等制度。
第三十四条区属国有企业应当按月向区国资局报告财务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
年度终止后三个月内将经中介机构审核后的年度财务报表报送区国资局,并保证所提供的相关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不得弄虚作假。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区国资局不按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区属国有企业的领导人员,或者违法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区属国有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未按照规定向区国资局报告财务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和国有资
产保值增值状况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三十七条区属国有企业的领导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并对其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对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负有责任受到撤职以上纪律处分的区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领导人员;造成企业国有资产重大损失或者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任何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领导人员。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权利和义务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中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建设和党风廉政建设,依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和有关规定执行。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中工会组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与有关法律、法规不一致的或相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实施前制定的有关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有效期五年,执行
过程中根据实施情况进行评估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