楚天风、青岛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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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天风、青岛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05
【案件字号】(2019)鲁02民终1050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董则明高中日王昌民
【审理法官】董则明高中日王昌民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楚天风;青岛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
【当事人】楚天风青岛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
【当事人-个人】楚天风
【当事人-公司】青岛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吴铁龙山东江河海律师事务所;黄海波山东和安律师事务所;李静山东和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吴铁龙山东江河海律师事务所黄海波山东和安律师事务所李静山东和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吴铁龙黄海波李静
【代理律所】山东江河海律师事务所山东和安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楚天风
【被告】青岛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
【本院观点】一、由于二审时楚天风承认其主张的公积金、养老保险、退股份及支付股权分红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的该三项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本院予以维持。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清算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由于二审时楚天风承认其主张的公积金、养老保险、退股份及支付股权分红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的该三项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本院予以维持。

二、楚天风认为独生子女学费、冬季取暖费、办理退休手续及支付退休金损失,属于法院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应当进行审理,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楚天风1994年9月在工作时间陪护单位职工到医院就诊途中发生车祸,导致眼部受伤,青岛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楚天风致残程度为六级(一眼视力无光感)。

本案楚天风主张的200元医药费,楚天风自称是2017年治疗头外伤的产生的,不能证明与工伤有关,故楚天风要求青岛市汽车运输公司支付该款项,本院不予支持。

四、青岛市汽车运输公司于2018年7月12日,将楚天风2018年1月至5月的伤残津贴1396.5元打到其银行账户中,楚天风承认持身份证可以到银行取得该款,应当认定青岛市汽车运输公司已向楚天风发了放该伤残津贴。

楚天风主张的其他伤残津贴青岛市汽车运输公司已经发放。

因此,一审法院对楚天风主张的2010年4月至2018年5月期间的伤残津贴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楚天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
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楚天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4 22:15:3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楚天风请求青岛市汽车运输公司支付独生子女学费、医药费、冬季取暖费、办理退休手续、支付退休金损失、补缴公积金、养老保险费、退股份、支付股权分红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本案对此不予审理。

楚天风与青岛市汽车运输公司争议焦点1,青岛市汽车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证实已足额支付了楚天风2010年4月至2011年4月的伤残津贴,楚天风核对后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楚天风与青岛市汽车运输公司争议焦点2,青岛市汽车运输公司提供的工资表证实,青岛市汽车运输公司以现金形式向楚天风支付了2011年5月的伤残津贴,楚天风核对后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楚天风当庭核对后认可青岛市汽车运输公司补发了2016年1月至12月差额款项1533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经一审法院查询,2018年7月12日青岛市汽车运输公司补发楚天风2018年1月至5月的伤残津贴差额款项1396.5元,不影响楚天风支取。

综上所述,青岛市汽车运输公司已足额发放楚天风2010年4月至2018年5月期间的伤残津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楚天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元(两案合并),由楚天风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楚天风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9)鲁0203民初3710号民事判决;2、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与理由:综上所述,楚天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楚天风、青岛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02民终10505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楚天风。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铁龙,山东江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振国,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波,山东和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山东和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楚天风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9)鲁0203民初3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楚天风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9)鲁0203民初3710号民事判决;2、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一审判决仅审理了上诉人诉讼请求中伤残津贴一事,其他诉讼请求并未审理。

(一)用工问题:从社保缴纳清单上获悉,上诉人自2001年直至退休,“参保单位名称"一栏均未被上诉人,足以证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的员工,因此被上诉人应承担上诉人的合理诉求。

(二)医药费200元:上诉人的眼睛因工受伤,
基于工伤产生的医疗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三)独生子女费1000元:上诉人曾向被上诉人提交过原件,因被上诉人员工失职导致证件丢失,基于上诉人响应国家政策,仅生育一孩的事实,该笔款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四)取暖补贴13680元:国家曾两次上调取暖补贴,除上诉人外公司其他职工取暖补贴均随国家政策上调。

上诉人直至退休领取的取暖补贴仍为每年80元,远低于国家政策。

(五)退休金损失:因被上诉人失职导致上诉人无法办理退休,被上诉人应承担上诉人退休金损失30168元(2018年6月至2019年1月)。

(六)补缴公积金5037元: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行政处理决定书(青住金处理字[2014]12第002号),责令被上诉人为上诉入办理住房公积金补缴手续,补缴金额为5037元(2011年2月至2013年10月)。

(七)补缴养老保险差额10839.36元。

根据青劳社[2003]151号第二条缴费基数的申报和确认,第一款从业人员个人缴费基数的审核确认:己参保的从业人员以2003年度(1-12月份)本人工资总额作为2004年度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基数,由本人按规定通过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和自由职业者、灵活就业人员通过街道劳动保障服务中心或劳动事务代理机构)进行申报。

工资总额的构成按国家统计部门的规定执行。

参保单位为其从业人员按其月平均工资总额申报缴费基数,其数值元以下部分四舍五入到元。

根据青劳险[2008]38号第六条:在2008年度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公布之前,参保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申报缴费基数的保底封顶线暂仍依据2007年度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待2008年度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公布后,重新对缴费基数做保底封项调整并补收差额。

然而,被上诉人在上一年度社平工资公布后,并未给上诉人补缴。

(八)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办理股权转让或回购,支付1997年至今股权分红12320元。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独生子女学费、医药费、冬季取暖费、办理退休手续、支付退休金损失、补缴公积金、养老保险费、退股份、支付股权分红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本案对此不予审理,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四十七条,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第四十八条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条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从青岛劳人仲案字[2019]第138号裁决书中可以看出,上诉人对以上诉求己申请过劳动仲裁,因被驳回而诉至法院,法院应当依法进行审理,不应以“不属于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审理。

(二)一审判决在基本事实未能查清的情况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

上诉人认为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青岛市汽车运输公司辩称:一、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医药费、独生子女学费、冬季取暖费、办理退休手续、支付退休金损失、补缴公积金及养老保险费、退回股份并支付股权分红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原审法院对前述诉讼请求不予审理符合法律规定。

同时,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支付的200元医药费系治疗工伤疾病;被上诉人已经向上诉人按时、足额支付了2011年至2017年的全部取暖补贴,上诉人未领取2018年取暖补贴是因其始终不配合被上诉人办理退休手续所致;被上诉人已经多次要求上诉人积极配合办理退休手续,但
上诉人始终拒绝配合办理,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2018年6月至2019年1月期间退休金损失30168元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青岛市土石方工程公司及被上诉人已经按时、足额向上诉人支付了其2010年4月至2018年5月期间的全部伤残津贴,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少发的5000元伤残津贴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1、被上诉人与青岛市土石方工程公司(简称“土石方公司")均系交运集团有限公司的全资下属企业,青岛交运集团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1日下发青交运政[2010]175号《关于二运公司和土石方公司合署办公的决定》,将被上诉人与土石方公司实行统一经营管理,合署办公,但并未办理工商合并变更登记。

上诉人原系土石方公司煤炭运输分公司固定工,两公司统一经营管理后,土石方公司仍负责按时足额向上诉人发放伤残津贴等至2011年4月,直到2011年5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正式建立劳动关系后,才由被上诉人向其发放伤残津贴等。

2、土石方公司及被上诉人已经按时、足额向上诉人支付了2010年4月至2011年4月期间的全部伤残津贴。

土石方公司出具的2010年4月至2011年4月期间该公司向上诉人支付伤残津贴的《工资报销表》,以及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补发2011年1月至5月期间伤残津贴差额部分920.5元的《工资单》证明,土石方公司及被上诉人已经按时、足额向上诉人支付了2010年4月至2011年4月期间的全部伤残津贴。

上诉人当庭核对其工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后也确认,其已经收到了2010年4月至2011年4月期间的伤残津贴。

3、被上诉人已经按时、足额向上诉人支付了2011年5月至2018年5月期间的全部伤残津贴。

(1)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诉人签字的2011年5月份《工资报销表》证明,2011年5月被上诉人系以现金形式向上诉人支付了当月的伤残津贴。

原审庭审中,上诉人经核对后确认其已经收到了2011年5月的伤残津贴。

(2)被上诉人提交的2011年6月至2018年5月期间的《工资单》等证明,被上诉人已经按时、足额向上诉人支付了2011年6月至2018年5月期间的全部伤残津贴。

上诉人当庭核对其工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后也确认,其已经收到了2011年6月至2018
年5月期间的伤残津贴。

但上诉人对2018年7月12日被上诉人向其补发2018年1月至5月期间伤残津贴差额部分1396.5元提出异议,主张虽然其工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显示收到了该笔款项,但却无法支取。

原审法院经调查后确认,该笔款项虽显示“待处理网银跨行支付结算清算户",但不影响上诉人支取。

原告诉称楚天风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青岛市汽车运输公司支付楚天风医药费200元。

2、青岛市汽车运输公司支付楚天风独生子女学费1000元。

3、青岛市汽车运输公司支付楚天风2010年至2018年冬季取暖费13600元。

4、青岛市汽车运输公司为楚天风办理退休手续,并支付2018年6月至2019年1月期间退休金损失30168元。

5、本案诉讼费用由青岛市汽车运输公司承担。

庭审中楚天风追加诉讼请求:
6、补发2010年4月至2018年5月期间伤残津贴差额5000元。

7、补缴公积金及养老保险费。

8、退回股份并支付1997年至今的股权分红12320元。

青岛市汽车运输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青岛市汽车运输公司不需向楚天风支付2010年4月至2011年4月期间的伤残津贴5000元。

2、案件受理费等由楚天风承担。

事实理由:楚天风已按时足额领取了2010年4月至2011年4月期间的全部伤残津贴,且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受案范围。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楚天风、青岛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在仲裁程序及本案中无争议事实:生效的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青民一终字第19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楚天风1980年到青岛第二汽车运输公司汽车五队工作,汽车五队后更名为青岛市土石方工程公司土石方分公司(以下简称土石方分公司)。

楚天风1994年9月发生工伤,1998年7月认定为工伤,鉴定为六级伤残,属于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生效的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2011)四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土石方分公司支付楚天风至2010年3月的伤残抚恤金。

青岛市土石方工程公司为楚天风缴纳了2010年5月到2011年4月的社保。

2010年7月1
日,青岛市汽车运输公司与青岛市土石方工程公司合署办公,楚天风的劳动关系安置到青岛市汽车运输公司处,自2011年5月开始由青岛市汽车运输公司为楚天风缴纳社保。

2019年1月,楚天风以青岛市汽车运输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被申请人:1、补发2010年4月至2018年5月期间伤残津贴差额5000元;2、补缴公积金及养老保险费;3、退回股份并支付1997年至今的股权分红12320元;4、报销医药费200元;5、报销独生子女学费1000元;6、支付取暖费13600元;7、办理退休手续并支付2018年6月至2019年1月期间退休金损失30168元及赔偿损失300000元。

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青劳人仲案字[2019]第138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青岛市汽车运输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楚天风2010年4月至2011年4月期间伤残津贴5000元。

二、驳回申请人楚天风的其他仲裁请求。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不服裁决诉至一审法院,即为本案。

楚天风与青岛市汽车运输公司争议焦点1,是否足额支付了楚天风2010年4月至2011年4月的伤残津贴。

楚天风主张2010年4月至2011年4月每月少二三十元,共少495元。

青岛市汽车运输公司主张已足额支付。

青岛市汽车运输公司针对该争议提供青岛市土石方工程公司出具的该段时间支付凭证和2011年6月补发楚天风2011年5月前伤残津贴920.5元,证明已足额支付楚天风该段时间的伤残津贴。

楚天风质证无异议,已收到该款项。

楚天风、青岛市汽车运输公司争议焦点2,是否已足额支付楚天风2011年5月至2018年5月期间的伤残津贴。

楚天风主张青岛市汽车运输公司未支付2011年5月伤残津贴,2016年1月至12月、2018年伤残津贴少发。

楚天风2016年的伤残津贴,青岛市汽车运输公司不应该按照2014年社平工资发放,应当按照2015年青岛市社平工资4476元的70%3133.2元发放。

2018年伤残津贴青岛市汽车运输公司不应该按照2016年社平工资发放,应当按照2017年社平工资5309元的70%3716元发放。

青岛市汽车运输公司主
张,因年初没有发布上年度的社平工资,后来发布上年度的社平工资后都予以补发。

2016年的伤残津贴青岛市汽车运输公司先按照2014年的社平工资发放的,发布上年度2015年的社平工资后,于2017年2月按照2015年社平工资4476元补发差额1533元。

2018年7月12日按照2017年社平工资3716元补发了2018年1月至5月的伤残津贴差额1396.5元。

楚天风认可其银行流水体现2018年7月12日青岛市汽车运输公司支付了差额款项1396.5元,但无法提取,银行流水中显示这笔款“待处理网银跨行支付结算清算户"。

针对该争议,青岛市汽车运输公司在法庭限定时间内提交工资表,证明2011年5月青岛市汽车运输公司以现金方式向楚天风支付了该月的伤残津贴1325.2元。

楚天风对此无异议。

经双方当事人当庭核对,楚天风认可2016年1月至12月青岛市汽车运输公司补发差额1533元后没有少发。

庭后,一审法院根据楚天风的申请,查询楚天风名下银行账户2018年7月12日青岛市汽车运输公司补发楚天风2018年1月至5月的伤残津贴差额1396.5元“待处理网银跨行支付结算清算户"状况能否提取款项,银行部门回复该笔款项“待处理网银跨行支付结算清算户"为银行业务流程,不影响支取存款。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楚天风请求青岛市汽车运输公司支付独生子女学费、医药费、冬季取暖费、办理退休手续、支付退休金损失、补缴公积金、养老保险费、退股份、支付股权分红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本案对此不予审理。

楚天风与青岛市汽车运输公司争议焦点1,青岛市汽车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证实已足额支付了楚天风2010年4月至2011年4月的伤残津贴,楚天风核对后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楚天风与青岛市汽车运输公司争议焦点2,青岛市汽车运输公司提供的工资表证实,青岛市汽车运输公司以现金形式向楚天风支付了2011年5月的伤残津贴,楚天风核对后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楚天风当庭核对后认可青岛市汽车运输公司补发了2016年1月至12月差额款项1533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经一审法院查
询,2018年7月12日青岛市汽车运输公司补发楚天风2018年1月至5月的伤残津贴差额款项1396.5元,不影响楚天风支取。

综上所述,青岛市汽车运输公司已足额发放楚天风2010年4月至2018年5月期间的伤残津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楚天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元(两案合并),由楚天风负担。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

另查明:
一审认定青岛市汽车运输公司已足额发放楚天风2010年4月至2018年5月期间的伤残津贴。

二审时本院询问楚天风是否对此有无异议,上诉内容是否包括该项。

楚天风称:“对该项有意见:2018年1-5月的1396.5元伤残津贴属‘待处理网银跨行支付结算’,虽然我现在拿着身份证到银行能够取出该款项,但这是在诉讼之后我才知道被上诉人青岛市汽车运输公司将此款打在我的卡上,打款时被上诉人应通知而没有通知我,这就是我对一审法院此判项的异议。

"被上诉人青岛市汽车运输公司辩称:青岛市汽车运输公司在2018年7月12日将此款打入楚天风的账户中,楚天风已经收到该款项。

关于楚天风主张的200元医药费问题,二审时楚天风称:2017年看病花费200元医药费,是看头外伤(工伤造成的),单据提交到劳动仲裁。

青岛市汽车运输公司辩称:公司缴纳了工伤保险,如果需要报销应到社保部门,由工伤保险基金来支付,该不属于劳动争议审理范围。

生效的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2011)四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认定楚天风1994年9月在工作时间陪护单位职工到医院就诊途中发生车祸,导致眼部受伤,1998年7月22日青岛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楚天风致残程度为六级(一眼视力无光感)属于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二审时,楚天风承认其主张的公积金、养老保险、退股份及支付股权分红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受案范围。

其中的公积金争议已通过诉讼调解解决,养老保险
费差额问题已向市南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尚未处理完毕。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由于二审时楚天风承认其主张的公积金、养老保险、退股份及支付股权分红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的该三项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本院予以维持。

二、楚天风认为独生子女学费、冬季取暖费、办理退休手续及支付退休金损失,属于法院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应当进行审理,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楚天风1994年9月在工作时间陪护单位职工到医院就诊途中发生车祸,导致眼部受伤,青岛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楚天风致残程度为六级(一眼视力无光感)。

本案楚天风主张的200元医药费,楚天风自称是2017年治疗头外伤的产生的,不能证明与工伤有关,故楚天风要求青岛市汽车运输公司支付该款项,本院不予支持。

四、青岛市汽车运输公司于2018年7月12日,将楚天风2018年1月至5月的伤残津贴1396.5元打到其银行账户中,楚天风承认持身份证可以到银行取得该款,应当认定青岛市汽车运输公司已向楚天风发了放该伤残津贴。

楚天风主张的其他伤残津贴青岛市汽车运输公司已经发放。

因此,一审法院对楚天风主张的2010年4月至2018年5月期间的伤残津贴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楚天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楚天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董则明
审判员高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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