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则案例浅议继承中“必留份”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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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则案例浅议继承中“必留份”认定
遗嘱自由是我国继承法遵守的原则,但遗嘱自由不是绝对的。

我国《民法典》第1141条规定,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该条是关于必留份的规定,对遗嘱人的遗嘱自由做了一定程度的限制,即遗嘱人应当为“双缺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一般在诉讼中,如果遗嘱没有为相关有需要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份额,在继承时就会由法院直接从遗产总额中确定一定的遗产归这类继承人所有,剩余部分才能按照遗嘱中确定的遗产分配规则进行分配。

下面本文将从一则案例讨论该条款的适用。

1.
基本案情
被告胡某与韩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7年9月份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生育三名子女,分别是大女儿韩某甲、二女儿韩某乙、儿子韩某丙。

韩某与原告韩某丁的法定代理人林某于2017年共同生育一女,即本案原告。

2019年9月韩某因病救治无效去世。

韩某死亡后,原告韩某丁提起本案诉讼,并提交落款为韩某的《遗嘱》一份,要求按照遗嘱内容和韩某丙共同继承韩某的遗产,遗产主要为一套城区内的三百平方左右的自建房。

韩某丁对胡某的遗嘱真实性提出异议,同时提交落款为韩某的另一份《遗嘱》(落款时间后于韩某丁的《遗嘱》),要求按照该份遗嘱内容由胡某继承涉案房屋。

韩某丁对胡某提交的《遗嘱》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胡某的《遗嘱》是否为韩某所写、申请鉴定韩某丁提交的《遗嘱》与胡某提交的遗嘱是否为同一人所写。

经过审理裁判认定:经过鉴定,胡某提交的《遗嘱》为韩某所写,韩某丁提交的《遗嘱》与胡某提交的《遗嘱》并非同一人书写。

根据上述事实,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法院对原告要求对讼争房屋进行继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提出即便认定原告提供的遗嘱无效,如果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份额处理的意见。

法院审理认为,目前原告尚未成年缺乏劳动能力,由其母亲林
某照顾抚养。

韩某在遗嘱中将案涉房产中属于其份额部分指定由被告胡某继承。

结合房屋价值,因韩某生前没有为无劳动能力,也无生活来源的原告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与法相悖,故根据原告年龄、当地经济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由案涉房屋继承人胡某给付原告11万元作为原告的抚养费用。

二、案件争议焦点。

从上述事实看,本案的焦点主要在于,韩某丁提供的《遗嘱》无效、韩某订立其他《遗嘱》未为韩某丁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的情况下,能否认定韩某为“双缺人”,应否为韩某丁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本案中形成两种观点:一是韩某丁目前虽尚未成年,缺乏劳动能力,但有其母亲林某抚养,并非没有生活来源;且韩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林某发生婚外情生下原告韩某丁,韩某丁起诉韩某的妻子、儿女、要求继承遗产的行为本身不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了维护公序良俗,依法应当驳回原告要求继承以及要求保留必留份的诉讼请求。

另一种观点是,韩某丁现虽然有母亲抚养,但其本身未年仅三周岁的儿童,尚且年幼,无劳动能力,其作为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保护。

韩某丁虽然系是韩某、林某婚外情期间所生,违背公序良俗,但韩某本身并无过错,出于保护未成年人角度,宜为韩某丁保留必留份遗产份额。

最终法院采纳了第二种观点。

三、我国必留份制度下“双缺人”的具体认定。

(一)就必留份制度“双缺人”的认定,如何确定“没有生活来源”,具体到上述案例中是不是韩某只有在无人抚养的情况下才能认定为没有生活来源呢。

法律保障社会公序良俗,但当不同层面的需求发生对立冲突时应当如何平衡,需要进一步讨论。

我国必留份制度与国外的特留份制度有类似之处,目的都是为了适度限制遗嘱人通过订立遗嘱对遗产任意处分的自由。

核心在于弘扬公序良俗,保障特定继承人的生存、发展权,获得有尊严的生活。

但是从目前我国《民法典》关于必留份制度的规定看,相比于外国的“特留份”制度,仍然存在一定的局限及有待完善之处。

1、我国必留份制度宗旨较为局限。

我国尚未建立完备的社会保障机制,必留份制度更多的对于“双缺人”给予一定的物质保护,但在防止遗嘱人滥用遗嘱自由任意处分财产,损害法定继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家庭和社会秩序的稳定等宗旨方面,相比于外国的“特留份”制度,我国该制度规定仍然显得局限。

2、适用必留份的主体范围较小。

我国法律对必留份主体限制为“欠缺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合法继承人”,由于该条件的限制,因此,在我国享有必留份的主体只能是法定继承人中极个别的人,即既“欠缺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继承人。

但从上述文义解释出发,能够真正符合该条件的人在实践中极其少。

例如上述案例中,严格来说,韩某丁并不符合该条件,因为其虽然欠缺劳动能力,但其仍然有其他法定抚养人,从本质上来说并不属没有生活来源,也正因此引发了被告的抗辩。

因此条件的苛刻,在一般性情况下可能为遗嘱人任意处分财产创造了机会。

实践中曾出现过在遗嘱有效的情况下遗嘱人将其全部遗产都处分给继承人以外的人,而遗嘱又完全有效,结果被继承人的近亲属不能得到任何遗产,而其本身并不存在丧失继承权的法定情形。

严苛的认定条件,有利于保障遗嘱自由,但却不利于家庭关系的安定,创造和谐有序的社会。

同时由于能够适用的条件苛刻,也导致该条款虚化,适用情形很少。

3、适用必留份的份额不固定、不确定。

现行规定“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具有很多的不确定性。

具体到司法实践中,法官在裁决份额时,往往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司法人员往往结合继承人所在当地一般生活需要及被继承人所遗留的财产数额,裁决出一定的份额,在此情况下容易导致法律适用的不统一,同时导致对遗嘱自由限制的程度减弱,不利于必留份权利人利益的保护。

总得来说,我国法律在必留份的计算、必留份的救济、必留份权的剥夺等方面我国均无明确及细化的规定。

(二)建立“必留份”、“特留份”的双重制度保障。

1、增设“特留份”这一制度,增强法律限制遗嘱自由的能力,保障社会和谐、有序。

参照国外法律实践,由法律明确确定“特留份”的范围,如“子女、父母、配偶”等,同时在份额方面进行更为具体可操作化的规定。

这样可以在尊重遗嘱人遗嘱自由的同时,要求其履行应尽的义务、承担应尽的家庭责任。

固定特留份权利人的范围,不将必留份权利人的经济状况列入考虑范围,即不以缺乏
劳动能力和没有生活来源为条件,更好的维护家庭关系的稳定以及一些特殊利益保护,最大化的保障社会公序良俗。

本文所述案例系因婚外恋引发的遗产纠纷,虽然遗嘱人最终将遗产保留给原配,在一定程度上符合社会伦理道德,但作为原告的韩某丁,其系未成年人,本身亦有其特殊利益保护需要,如果考虑到其是合法继承人,且其本身并不存在应当被取消继承权的情形,直接适用“特留份”机制,可以有效的在尊重遗嘱自由的情况,在维护社会公序良俗的同时,满足部分特殊利益保护需要。

2、用“必留份”制度补充“特留份”制度。

在“特留份”制度的基础上,对“双缺人”继承份额作出一定的补充的规定,以增强其生活保障。

实践中对于“欠缺劳动能力”这一条件容易把握,但是对“没有生活来源”的认定由于条件较为苛刻,极易在当事人之间形成争议。

建议该条件应当予以适当放宽。

《民法典》“必留份”条款来源于《继承法》,继承法修订于上世纪八十年代。

随着我国城乡居民生活水平的提升,特别是脱贫攻坚战取得全局性的胜利,以丧失“生活来源”为标准认定“双缺人”显得过于狭窄。

具体而言,本文认为,可以以从反向进行认定,即考察遗嘱人剥夺合法继承人的继承导致其生活水平明显下降或者明显不能满足当地一般生活所需为认定的标准,避免“没有生活来源”这一偏绝对化的文义带来的适用方面的歧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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