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调整劳动能力鉴定收费标准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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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调整劳动能力鉴定收费标准的复函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
•【公布日期】2006.05.24
•【字号】宁价费发[2006]62号
•【施行日期】2006.06.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价格
正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调整劳
动能力鉴定收费标准的复函
(宁价费发[2006]62号)
宁夏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各市县(区)价格主管部门、财政局:你厅《关于申请调整劳动能力鉴定收费标准的函》(宁劳社函[2005]10号)收悉,鉴于现行的劳动能力鉴定收费标准是1994年制定的,原有的收费标准已不能满足当前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需要。
为了保证对伤病、伤残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正常开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经研究,决定对我区劳动能力鉴定收费标准进行适当调整,现将调整后的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函复如下:
一、凡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单位和个人,均应缴纳劳动能力鉴定费。
劳动能力鉴定费由区、市两级劳动保障部门收取。
二、劳动能力鉴定收费标准
1、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致残以及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每人每次200元;
2、职工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致残医疗终结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每人每次260元;
3、职工对首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申请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鉴定的,以及相关劳动争议案件委托申请再鉴定的,每人每次300元。
三、劳动能力鉴定费由申请人按照规定的标准向劳动保障部门缴纳。
对已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职工在经办机构核准工伤保险待遇时,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销;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致残以及供养亲属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由个人支付;申请再次鉴定的,由申请方先行支付,再次鉴定结论与原鉴定结论一致的由申请方负担,鉴定结论与原结论不一致的,鉴定费按照是否参加工伤保险不同情况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或用人单位承担。
四、劳动能力鉴定费由区、市两级劳动保障部门收取,收费前须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自治区财政厅印制的统一收费票据,收费收入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自觉接受物价、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五、劳动能力鉴定费主要用于聘请医疗卫生专家的酬金、劳务费;所需的交通费、住宿补助费;表、册、证、卡及有关资料的印刷费;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宣传、会议等业务经费、场租费;购置劳动能力鉴定时所需用品和常用的必要医疗器械等。
六、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关于制定《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鉴定收费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宁价费发[1994]63号)同时废止。
七、本复函自2006年6月1日起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
二○○六年五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