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文处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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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处理办法
⽬录
第⼀章总则
第⼆章公⽂种类
第三章公⽂格式
第四章⾏⽂规则
第五章发⽂办理
第六章收⽂办理
第七章公⽂归档
第⼋章公⽂管理
第九章附则
第⼀章总则
第⼀条为使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的公⽂处理⼯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提⾼⼯作质量和⼯作效率,根据《中国共产党机关公⽂处理条例》(中办发[1996]14号)、《国家⾏政机关公⽂处理办法》(国发[2000]2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保监会的⼯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条保监会的公⽂(包括电报、重要传真件,下同),是保监会在保险监督管理过程中形成的具有法定效⼒和规范体式的⽂书,是保监会依法⾏政和进⾏公务活动的重要⼯具。
第三条公⽂处理指公⽂的办理、管理、整理、归档等⼀系列相互关联、衔接有序的⼯作。
第四条公⽂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精简⾼效的原则,做到及时、准确、安全。
第五条公⽂处理必须严格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确保党和国家秘密的安全。
第六条保监会各级机构的负责⼈应当⾼度重视公⽂处理⼯作,模范遵守本办法,加强对本单位公⽂处理⼯作的领导和检查。
第七条办公厅是保监会公⽂处理的管理机构,主管保监会机关的公⽂处理⼯作,并指导职能部门、派出机构和直属事业单位的公⽂处理⼯作。
第⼋条职能部门、派出机构和直属事业单位的综合处(办公室)是本单位公⽂处理⼯作的管理机构,应当配备专职⼈员负责公⽂处理⼯作。
所配备的⼈员应当具有较⾼的政治素质,廉洁正派,忠于职守,熟悉公⽂处理业务,具备有关专业知识。
第⼆章公⽂种类
第九条保监会的公⽂种类主要有:
(⼀)令
适⽤于依照有关法律、⾏政法规,发布保险规章;宣布施⾏重⼤强制性⾏政措施;嘉奖有关机构及⼈员。
(⼆)决定
适⽤于对重要事项或者重⼤⾏动做出安排;奖惩有关机构和⼈员;变更或者撤销下级机关不适当的决定事项。
(三)公告
适⽤于向国内外宣布重要事项或者法定事项。
(四)通告
适⽤于公布社会各有关⽅⾯应当遵守或者周知的事项。
(五)通知
适⽤于批转下级机关的公⽂,转发上级机关和不相⾪属机关的公⽂,传达要求下级机关办理和需要有关单位周知或者共同执⾏的事项,任免和聘⽤⼈员。
(六)通报
适⽤于表彰先进,批评错误,传达重要精神或者情况。
(七)报告
适⽤于向上级机关汇报⼯作,反映情况,答复上级机关的询问。
(⼋)请⽰
适⽤于向上级机关请求指⽰、批准。
(九)批复
适⽤于答复下级机关的请⽰事项。
(⼗)意见
适⽤于对重要问题提出见解和处理办法。
(⼗⼀)函
适⽤于不相⾪属机构之间商洽⼯作,询问和答复问题,请求批准和答复审批事项。
(⼗⼆)会议纪要
适⽤于记载、传达会议情况和议定事项。
第三章公⽂格式
第⼗条保监会的公⽂⼀般由秘密等级和保密期限、紧急程度、发⽂单位标识、发⽂字号、签发⼈、标题、主送单位、正⽂、附件说明、成⽂⽇期、印章、附注、附件、主题词、抄送单位、印发单位和印发⽇期等部分组成。
(⼀)秘密等级和保密期限
保监会公⽂的秘密等级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三级。
涉密公⽂应当由发⽂单位根据秘密程度划分密级和保密期限,并标注在公⽂⾸页,密级和保密期限之间应以“★”加以分隔。
“绝密”、“机密”级公⽂还应当在公⽂⾸页标明份数序号。
(⼆)紧急程度
保监会公⽂的紧急程度分为“特急”、“急件”两级,电报分为“特急”、“加急”、“平急”三级。
对涉及紧急事宜的公⽂,应当根据公⽂送达的时间要求在公⽂⾸页标注紧急程度,必要时还可注明公⽂的送出时间。
如需同时标注秘密等级、紧急程度,应先标紧急程度,后标秘密等级。
(三)发⽂单位标识
发⽂单位标识应当使⽤发⽂单位的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
联合⾏⽂,主办单位排列在前。
(四)发⽂字号
发⽂字号包括发⽂单位代字、年份、序号,标注在公⽂标题上⽅。
所有发⽂必须有发⽂字号。
联合⾏⽂,只标明主办单位发⽂字号。
(五)签发⼈、会签⼈、联系⼈
保监会上报党中央、国务院等上级机关的公⽂,派出机构上报保监会的⽂件,应在⾸页注明签发⼈、会签⼈姓名。
其中,“请⽰”应当在附注处注明联系⼈的姓名和电话。
(六)公⽂标题
公⽂标题应当准确简要地概括公⽂的主要内容并标明规范的公⽂种类。
除法规、规章名称加书名号外,标题中⼀般不⽤标点符号。
保监会上报党中央、国务院等上级机关的公⽂,⼀般应在标题中标明“中国保监会”这⼀规范化简称。
(七)主送单位
主送单位指公⽂的主要受理单位,即需按照公⽂内容答复事项、办理⼯作的单位,其名称应使⽤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统称。
(⼋)附件说明
公⽂如有附件,应当在正⽂之后、成⽂⽇期之前注明附件顺序和名称。
(九)印章
公⽂除会议纪要和以电报形式发出的以外,应当加盖印章。
联合上报的公⽂,由主办单位加盖印章;联合下发的公⽂,发⽂单位都应当加盖印章。
(⼗)成⽂⽇期
成⽂⽇期以负责⼈签发的⽇期为准。
联合发⽂以最后签发单位负责⼈的签发⽇期为准,电报以发出⽇期为准。
(⼗⼀)附注
公⽂如有附注(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应当加圆括号标注在成⽂⽇期之后。
(⼗⼆)主题词
公⽂应根据⽂件内容标注主题词。
主题词是⽤于公⽂分类和检索的标识符号,由揭⽰公⽂内容归属、主题内容的词或词组和表现公⽂形式特点的词或词组构成。
标引主题词,应根据《保监会公⽂主题词表》的规定选⽤词⽬,如没有适当的词⽬,可按照前述原则⾃⾏编写主题词。
每⼀公⽂标引主题词的数量⼀般不超过5个,最少不得少于2个。
电报不标注主题词。
上⾏⽂按照上级机关的要求标注主题词。
《保监会公⽂主题词表》另⾏发布。
(⼗三)抄送单位
抄送单位是除主送单位外需要执⾏或知晓公⽂的其他单位,其名称应使⽤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统称。
(⼗四)排版⽅式
⽂字从左⾄右横写、横排。
在民族⾃治地⽅,并⽤汉字和通⽤的少数民族⽂字(按其习惯书写、排版)。
主题词、抄送单位、印发单位和印发⽇期打印在公⽂最后⼀页底端。
第⼗⼀条中国保监会公⽂中各组成部分的标识规则,参照《国家⾏政机关公⽂格式》执⾏。
第⼗⼆条中国保监会公⽂⽤纸采⽤国际标准A4型(210mm×297mm),左侧装订。
张贴的公⽂⽤纸⼤⼩,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三条保监会党务类公⽂发⽂机关标识、适⽤范围及发⽂字号:
(⼀)《中共中国保监会委员会⽂件》。
⽤于发布、传达贯彻党的⽅针、政策,作出重要⼯作部署,转发上级机关的⽂件,批转下级机关的重要报告、请⽰。
发⽂字号为“保监党委发”。
(⼆)《中共中国保监会委员会()》。
⽤于通知重要事项,批复下级机关的请⽰,向上级机关报告、请⽰⼯作。
括号内标识⽂种。
发⽂字号为“保监党委字”。
(三)《中共中国保监会委员会任免通知》。
⽤于保监会党委发布⼲部党内职务任免的通知。
发⽂字号为“保监党委任”。
(四)《中共中国保监会纪律检查委员会⽂件》。
⽤于发布、传达贯彻中共中央纪委的⽅针、政策,作出重要⼯作部署,转发上级机关的⽂件,批转下级机关的重要报告、请⽰。
发⽂字号为“保监纪委发”。
(五)《中共中国保监会纪律检查委员会()》。
⽤于通知重要事项,批复下级机关的请⽰,向上级机关报告、请⽰⼯作。
括号内标识⽂种。
发⽂字号为“保监纪委字”。
(六)《中共中国保监会委员会办公室⽂件》。
⽤于转发上级机关的⽂件,批转下级机关的报告、请⽰,发布有关事项。
发⽂字号为“保监党办发”。
(七)《中共中国保监会委员会办公室()》。
⽤于传达党委的指⽰,答复下级党委的请⽰,与其他不相⾪属的党的机关商洽⼯作、询问和答复问题,向上级机关报告、请⽰⼯作。
括号内标识⽂种。
发⽂字号为“保监党办字”。
(⼋)《中共中国保监会委员会组织部任免通知》。
⽤于保监会党委授权组织部发布⼲部党内职务任免的通知。
发⽂字号为“保监组织任”。
(九)《中共中国保监会机关委员会⽂件》。
⽤于通知重要事项,批复下级机关的请⽰,向上级机关报告、请⽰⼯作。
发⽂字号为“保监机党字”。
(⼗)《共青团中国保监会委员会⽂件》。
⽤于通知重要事项,批复下级机关的请⽰,向上级机关报告、请⽰⼯作。
发⽂字号“保监团委字”。
(⼗⼀)《中国保监会⼯会委员会⽂件》。
⽤于通知重要事项,批复下级机关的请⽰,向上级机关报告、请⽰⼯作。
发⽂字号为“保监⼯会字”。
(⼗⼆)《中共中国保监会委员会()》。
括号内标注部门名称。
适⽤于保监会党委各部门制发便函。
发⽂字号根据办⽂部门分别为“党委办公室函”、“党委组织部函”、“党委宣传部函”、“党委群⼯部函”。
第⼗四条保监会⾏政类公⽂发⽂单位标识、适⽤范围及发⽂字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般通过新闻媒体刊发,按年流⽔编号,落款为主席姓名。
发⽂字号
为“保监会令”。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件》。
⽤于向国务院等上级机关请⽰、报告⼯作;向派出机构和直属事业单位布置⼯作;向保险机构提出监管要求等。
发⽂字号为“保监发”。
(三)《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于以保监会名义制发的信函式公⽂。
发⽂字号根据办⽂部门设置为“保监办”、“保监发改”、“保监财会”、“保监产险”、“保监寿险”、“保监中介”、“保监资⾦”、“保监国际”、“保监法规”、“保监统信”、“保监机构”、“保监⼈教”、“保监监察”。
(四)《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任免通知》。
适⽤于保监会发布⼲部⾏政职务任免的通知。
发⽂字号为“保监任”。
(五)《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件》。
适⽤于对国务院办公厅交办⼯作事项的回复;转发上级机关和不相⾪属机关的⽂件;重要会议通知;以及不宜⽤保监会发⽂,但确需以公⽂形式处理的事项等。
发⽂字号为“保监厅发”。
(六)《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于与国务院各部门、各地⼈民政府、各保险机构、保监会派出机构商洽⼯作,批复问题;以及不宜⽤保监会发函,但确需以公函形式处理的事项等。
发⽂字号为“保监厅函”。
(七)《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事教育部任免通知》。
⽤于保监会授权⼈事教育部发布⼲部⾏政职务任免的通知。
发⽂字号为“保监⼈任”。
(⼋)《中国保监会××会议纪要》。
⽤于中国保监会各类会议的纪要。
按年编号。
(九)《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括号内标注部门规范化简称。
适⽤于保监会职能部门制发便函。
发⽂字号根据办⽂部门分别为“办公厅函”、“发改部函”、“财会部函”、“产险部函”、“寿险部函”、“中介部函”、“资⾦部函”、“国际部函”、“法规部函”、“统信部函”、“机构部函”、“⼈教部函”、“监察局函”。
第四章⾏⽂规则
第⼗五条⾏⽂应当确有必要,注重效⽤,坚持少⽽精。
可发可不发的公⽂不发,可长可短的公⽂要短。
第⼗六条⾏⽂关系根据⾪属关系和职权范围确定。
(⼀)⾏⽂要遵守党政分开的原则。
凡向党的机关⾏⽂,原则上应以党组织的名义;凡向⾏政部门⾏⽂,⼀律以⾏政名义。
⾏政机关⾏⽂必要时可抄送党的机关。
(⼆)职能部门除办公厅外不得对外正式⾏⽂,即不得以“⽂件”的形式⾏⽂和审批下达本应由中国保监会审批下达的事项,但可以在各⾃的职权范围内向下级机构的相关部门⾏⽂,其⼯作上的联系和事务性的通知,可以采
⽤“函”的形式⾏⽂。
办公厅对职能部门发⽂应当进⾏监督检查。
(三)除党委办公室外,党委的其他部门不得对派出机构党委、直属事业单位党委和保险机构党的机关发布指⽰性公⽂,但可以在各⾃的职权范围内向下级党委的相关部门⾏⽂。
(四)派出机构和直属事业单位的内设部门可向保监会职能部门⾏⽂,但不得直接向保监会⾏⽂。
(五)职能部门之间原则上不⾏⽂,但涉及经费、处级以上机构设置、奖惩、通报、通告等问题,可⽤保监会或办公厅名义⾏⽂。
第⼗七条保监会需呈报中共中央、国务院等上级机关的⽂件,均以保监会党委或保监会的名义上报。
报中共中央的⽂件如需国务院知晓,应以保监会党委名义⾏⽂,主送单位为“中共中央、国务院”;报国务院的⽂件如需中共中央知晓,应以保监会名义⾏⽂,主送单位为“国务院并报中共中央”。
第⼗⼋条联合⾏⽂应当确有必要,单位不宜过多,并应明确主办单位。
(⼀)保监会、保监会办公厅和派出机构可以分别与同级政府、同级政府部门、同级⼈民团体和具有⾏政职能的事业单位以及相应的党组织和军队机关联合⾏⽂,但不能与保险机构联合⾏⽂。
(⼆)派出机构之间可联合⾏⽂,但职能部门(除办公厅外)、派出机构不能与其他国家⾏政机关或部门的内设机构联合⾏⽂。
第⼗九条凡涉及当地政府部门职权范围内的问题,未经协商⼀致,派出机构不得向下⾏⽂。
如擅⾃⾏⽂,保监会有权责令纠正或予以撤销。
第⼆⼗条派出机构下发的重要公⽂,应当同时抄送保监会。
第⼆⼗⼀条 “请⽰”应当⼀⽂⼀事,请⽰事项必须明确。
⼀般只写⼀个主送单位,如需同时送其他单位,应当⽤抄送形式,但不得抄送下级机构。
“报告”不得夹带请⽰事项。
第⼆⼗⼆条除上级机关负责⼈直接交办的事项外,不得以单位名义向上级机关负责⼈报送“请⽰”、“意见”和“报告”。
第⼆⼗三条转发上级机关、同级机关和不相⾪属机关的⽂件,如果没有新的要求和⼯作部署,⼀般以办公厅的名义转发。
保监会原则上不转发或批转派出机构或各保险机构的⽂件。
如情况特殊,确需转发或批转时,⼀般以办公厅的名义转发或批转。
第⼆⼗四条⾏⽂必须遵循“明来明复、密来密复”的原则。
第⼆⼗五条向中共中央、国务院等上级机关上报公⽂,请⽰报送15份(其中法规类请⽰报送45份,外事接见的请⽰报送5份);向国务院请⽰外交事项,直接报送外交部8份;报告报送30份;简报报送中共中央20份,报送国务院15份。
派出机构、直属事业单位上报保监会的公⽂,请⽰报送3份,报告和简报报送10份。
第五章发⽂办理
第⼆⼗六条发⽂办理指以本机关名义制发公⽂的过程,包括草拟、审核、签发、复核、缮印、⽤印、登记、分发等程序。
第⼆⼗七条草拟公⽂应当做到:
(⼀)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
如提出新的政策、规定等,要切实可⾏并加以说明。
(⼆)情况确实,观点明确,表述准确,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直述不曲,字词规范,标点准确,篇幅⼒求简短。
(三)公⽂的⽂种应当根据⾏⽂⽬的、发⽂机关的职权和与主送单位的⾏⽂关系确定。
(四)拟制紧急公⽂,应当体现紧急的原因,并根据实际需要确定紧急程度。
(五)⼈名、地名、数字、引⽂要准确规范。
引⽤公⽂应当先引标题,后⽤圆括号引发⽂字号。
引⽤外⽂应当注明中⽂含义。
⽇期应当写具体的年、⽉、⽇,不能写“去年”、“上⽉”、“昨天”,或不写年只写⽉、⽇。
年份要完整表述,如“1996”不能写成“96”。
(六)结构层次序数,第⼀层为“⼀、”,第⼆层为“(⼀)”,第三层为“1.”,第四层为“(1)”。
(七)应当使⽤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内使⽤⾮规范化简称,应当先⽤全称并注明简称。
使⽤国际组织外⽂名称或其缩写形式,应当在第⼀次出现时注明准确的中⽂译名。
(九)公⽂中的数字,除成⽂⽇期、部分结构层次序数和在词、词组、惯⽤语、缩略语、具有修辞⾊彩语句中作为词素的数字必须使⽤汉字外,应当使⽤阿拉伯数字。
(⼗)草拟公⽂,⼀律使⽤统⼀的保监会发⽂或办公厅发⽂稿纸,并按规定填写有关内容。
(⼗⼀)草拟电报应坚持“⼀事⼀电”、“明来明复、密来密复”的原则,使⽤专门电报格式纸,并注明发往地点、接收单位,⽂末写明落款和⽇期,外⽂字母要⼤写。
(⼗⼆)有关附件和资料应当齐备。
第⼆⼗⼋条公⽂的内容凡有涉及其他职能部门职权范围内的问题,主办部门应主动与其协商会签。
(⼀)凡需会签的公⽂,主办部门与会办部门取得⼀致意见后⽅可送办公厅审核。
(⼆)如有分歧,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应当出⾯协调,仍不能取得⼀致时,主办部门可以列明各⽅意见及理据,提出建设性意见,报请分管会领导协调或裁定。
(三)会办部门应当在接到会签⽂稿后3个⼯作⽇之内将会签意见和会签⽂稿送主办部门。
急件应在1个⼯作⽇内会签,特急件应随到随签。
(四)会办部门如对会签⽂稿有不同意见,应提出书⾯会签意见。
经会办部门领导签字或加盖会办部门公章,会签意见⽅具效⼒。
(五)重⼤问题,会办部门要充分讨论后再提出会签意见。
第⼆⼗九条外部会签和联合⾏⽂应当做到:
(⼀)保监会上报党中央、国务院的公⽂,凡涉及其他国家机关职权范围内的问题,应在完成办公厅核稿、主席或分管副主席签发后再送有关国家机关会签。
(⼆)保监会主办的与其他单位的联合⾏⽂,应在完成办公厅核稿、主席或分管副主席签发后再送有关单位签发。
(三)有关单位如对会签⽂稿或者联合⾏⽂作重⼤改动,主办部门应将改动后的⽂稿,连同改动情况的说明重新送办公厅审核,再送主席或分管副主席重新阅签。
(四)保监会会签外单位的公⽂或者保监会主办的与外单位的联合⾏⽂,在主席或者分管副主席签发后,由办公厅办理⽂稿传送,并协助主办部门做好催办⼯作。
(五)其他单位送保监会会签的公⽂或者其他单位主办的与保监会的联合⾏⽂,由办公厅登记,送有关职能部门提出意见,再送主席或分管副主席签发,并将会签⽂稿或者联合⾏⽂复印存档。
第三⼗条公⽂送办公厅审核前,主办部门综合处(办公室)应当进⾏审核,综合处负责⼈签字后送部门负责⼈签署意见。
主办部门审核的内容主要是:
(⼀)⽂稿数据、事实的真实性、准确性;
(⼆)是否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提出的新的政策、规定是否可⾏;
(三)与当前⼯作中⼼及其他有关⽂件有⽆⽭盾、脱节,与已发布的⽂件有⽆⽭盾或重复;
(四)解决问题的意见、办法、措施是否可⾏;
(五)是否写清楚要说明的问题;
(六)涉及其他部门或者外单位的问题,是否进⾏协商;
(七)⽂种选择是否适当。
第三⼗⼀条以保监会名义和以办公厅名义制发的公⽂(除⼈事任免外)送有关领导签发前,应当由办公厅进⾏审核。
办公厅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是否确需⾏⽂以及⾏⽂的级别、⽅式是否妥当。
(⼆)是否符合党的⽅针、政策,是否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提出的新的政策、规定是否切实可⾏。
(三)涉及会内其他职能部门或外单位的问题,是否与其协商、会签。
如意见不⼀致,主办部门有⽆加以说明。
(四)是否符合⾏⽂规则和公⽂处理程序,是否符合⽂种使⽤、公⽂格式的有关规定。
(五)⽂字表达包括标点符号是否正确。
(六)密级确定是否合乎规定,发送范围是否恰当,主题词标引是否准确,有关附件和资料是否齐备。
(七)发⽂稿纸及版⾯是否整洁。
第三⼗⼆条办公厅审核⼈员对内容杂乱、⽂字冗长的公⽂,应要求主办部门加⼯修改;对涂改勾划较乱的公⽂,应先退主办部门清稿。
办公厅对公⽂⽂稿作重⼤改动,应征求主办部门的意见。
如不能协商⼀致,由办公厅向签发⽂件的会领导写出说明。
办公厅对⽂稿改动较多时,应将⽂稿退回主办部门誊清,主办部门应最迟在1个⼯作⽇内(逢节假⽇顺延)将⽂稿誉清并送办公厅。
对退回改写的公⽂⽂稿,主办部门应在3个⼯作⽇内将改好的⽂稿送办公厅。
誊清或改写的原稿不得销毁,应附在誉清稿或改写稿之后。
第三⼗三条各级领导修改、审批和签发公⽂必须写上姓名和审批时间,并应使⽤钢笔、⽑笔或签字笔,禁⽌⽤铅笔或圆珠笔等容易褪⾊、涂改的书写⼯具。
书写要⼯整易认,不得在⽂稿装订线外书写。
拟稿⼈不能签发⾃⼰起草的⽂件。
第三⼗四条公⽂应当由具有相应职权的领导签发。
(⼀)以保监会名义制发的⼀般性公⽂,按领导分⼯,由分管副主席签发。
分管副主席不在时,按领导AB制,送代管副主席签发。
(⼆)上报党中央、国务院以及涉及⾯⼴的重要公⽂,由分管副主席签字后送主席签发。
主席不在时,由主持⽇常⼯作的副主席签发。
凡上报党中央、国务院的⽂件,签发⼈如果不是主席,应同时标注主席已阅。
(三)党委发⽂由党委书记签发,党委书记不在时,可委托其他党委委员签发。
纪委发⽂由纪委书记签发。
(四)办公厅发⽂⼀般由办公厅主任、副主任签发,重要的发⽂视公⽂内容送分管副主席核发。
(五)需有关国家机关会签的公⽂或者与其他机关的联合发⽂,⼀般按机构对等、⼀⼈签发原则,由主席或分管副主席签发。
重要会签⽂件和联合发⽂,应送主席签发。
第三⼗五条公⽂提呈领导签批时,应将⾏⽂前因、背景材料(⽐如上级机关的要求、领导同志的批⽰、请⽰内容及有关部门意见等)⼀并附后。
公⽂中提到的事实应当以附件形式附后。
第三⼗六条凡已拟⽂呈签的事项,不得同时呈送签报。
如需向会领导说明有关事项,可另附办⽂要报。
办⽂要报由办公厅设计统⼀格式。
重⼤事项,应先以“签报”报经领导同意后,再草拟公⽂。
第三⼗七条领导签批后的公⽂,应在当天最迟次⽇(节假⽇顺延)送办公厅印制。
会领导改动较⼤或另有要求的除外。
第三⼗⼋条公⽂经领导签发后,由办公厅统⼀登记、编号、印制,主办部门应当提供拟印制公⽂的电⼦版。
办公厅编录⼈员出校样后通知拟稿⼈对校样进⾏校对。
拟稿⼈不在时,主办部门应当派其他⼈员负责校对。
限时印出的特急件,主办部门应责成专⼈跟踪校对。
不得因⽆⼈校对⽽造成⽂件延误。
⼀般⽂件校对2次,重要⽂件校对3次。
校对要准确⽆误,校样与原稿必须⼀致,不得擅⾃修改原稿,如必须修改时,应征得办公厅公⽂审核⼈员认可,重⼤改动需要经签发⼈同意。
办公厅对因校对责任出现的差错应当记录在案,并定期通报。
第三⼗九条保监会各类发⽂由办公厅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打印的标准格式,并统⼀缮印制发。
缮印⽂件应根据先急后平、先公⽂后资料的原则予以安排。
缮印的⽂件,必须符合公⽂规定格式,排列整齐,清晰美观,份数准确。
第四⼗条公⽂加盖印章时,必须检查原稿是否经过领导核签。
与外单位的联合⾏⽂,会印前要严格⽤印⼿续,必须凭据会领导签发的原件⽤印。
公⽂印章应当清晰端正,位置适当,严防错盖、漏盖。
当公⽂排版后所剩空⽩处不能容下印章位置时,应采取调整⾏距、字距的措施加以解决,务使印章与正⽂同处⼀⾯,不得采取标识“此页⽆正⽂”的⽅法解决。
第四⼗⼀条公⽂正式印制前,办公厅应当进⾏复核,重点是:审批、签发⼿续是否完备,附件材料是否齐全,格式是否统⼀、规范等。
公⽂在印出后分发前,办公厅应当再次进⾏复核,确认⽆误后,⽅能发出。
经复核需要对⽂稿进⾏实质性修改的,应重新审批、签发。
第四⼗⼆条公⽂发出应当做到:
(⼀)公⽂传递要准确、迅速、安全、保密,并要有严格缜密的登记⼿续。
发出的公⽂要根据内容需要注明密级和紧急程度,带密级的⽂件要通过机要通信传递,绝密件要在封⽪上加盖密封戳。
(⼆)保监会发往北京市的绝密⽂件,由办公厅机要交换员专送到收⽂单位并登记签收;发往外省市的绝密⽂件,由办公厅机要交换员交中办机要局统⼀专送。
(三)保监会发往北京市的机密和秘密⽂件,由办公厅机要交换员通过中央交换站登记交换到各收⽂单位;发往外省市的机密和秘密⽂件,由办公厅机要交换员交北京市机要局,通过机要邮寄送达。
(四)保监会各职能部门发⽂,主办部门加盖公章、提供收件⼈名单及准确通信地址,交由办公厅收发室发出。
第四⼗三条公⽂发出后,因发现严重错误需要追回,办公厅应当及时通知发送范围内的所有单位,有关单位应当配合做好公⽂收回⼯作。
第六章收⽂办理
第四⼗四条收⽂办理指对收到公⽂的办理过程,包括签收、登记、审核、拟办、批办、承办、催办等程序。
第四⼗五条按照保密规定,严格执⾏收⽂登记制度。
各级⽂件管理⼈员要准确记录公⽂运转的时间、⽅向,以保证公⽂运转安全和便于查询。
收⽂分为办⽂和阅⽂,应当分别进⾏登记。
凡主送或抄送保监会党委、保监会和会领导的公⽂,由办公厅统⼀负责签收、登记后分送。
职能部门、会领导秘书⾃⾏收到的办⽂,应按办⽂程序⼀律先交办公厅统⼀登记后再办。
第四⼗六条收到需要办理的公⽂,办公厅应当认真进⾏审核。
审核的重点是:是否应由本机关办理;是否符合⾏⽂规则;内容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事项是否已协商、会签;⽂种使⽤、公⽂格式是否规范。
第四⼗七条经审核,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公⽂,办公厅应当及时提出拟办意见送会领导批⽰或者交有关部门办理,需要两个以上部门办理的应当明确主办部门。
紧急公⽂,应当明确办理时限。
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公⽂,经办公厅负责⼈批准后,可以退回呈报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四⼗⼋条承办部门收到交办的公⽂后,综合处(办公室)应当进⾏登记,送领导阅批,及时送有关处室办理,不得延误、推诿。
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或者不适宜由本部门办理的,应当及时退回办公厅并说明理由。
第四⼗九条特急件要求随到随办,当天之内办完;急件要求在3个⼯作⽇内办完;⼀般⽂件应在10个⼯作⽇内办完;办理难度⼤或涉及⼏个职能部门直⾄外单位的,应在20个⼯作⽇内办完。
来⽂来电有办理时限要求的,必须按要求抓紧办理完毕。
有关机构审批、任职审核等请⽰,要在有关法规规章规定的时限内办理完毕。
承办部门对不能及时处理或答复的⽂电,应先以电话、便函等形式告知对⽅原因,并记录在案,不得⽆故拖延。
第五⼗条审批公⽂时,对有具体请⽰事项的,主批⼈应当明确签署意见、姓名和审批⽇期,其他审批⼈圈阅视为同意;没有请⽰事项的,圈阅表⽰已阅知。
第五⼗⼀条送会领导批⽰或者交有关部门办理的公⽂,办公厅要负责催办,做到紧急公⽂跟踪催办,重要公⽂重点催办,⼀般公⽂定期催办,不积压、不误传,防⽌漏办和延误。
第七章公⽂归档
第五⼗⼆条公⽂办理完毕后,由办公厅直接归档。
主办部门确有需要,可以保留复印件。
个⼈不得保存应当归档的公⽂。
第五⼗三条归档范围内的公⽂,应当根据其相互联系、特征和保存价值等分类整理,正确反映本机关的主要⼯作情况,确保归档公⽂的齐全、完整,便于保管和利⽤。
第五⼗四条联合办理的公⽂,原件由主办机关整理、归档,其他机关保存复制件或其他形式的公⽂副本。
第五⼗五条会领导兼任其他单位职务,在履⾏所兼职务职责过程中形成的公⽂,由其兼职单位整理、归档。
第五⼗六条公⽂复制件作为正式⽂件使⽤,应视同正式⽂件妥善保管。
第五⼗七条归档范围内的公⽂应准确确定保管期限,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向档案部门移交。
第五⼗⼋条拟制、修改和签批公⽂,书写及所⽤纸张和字迹材料必须符合存档要求。
第⼋章公⽂管理
第五⼗九条公⽂由办公厅及职能部门、派出机构和直属事业单位综合处(办公室)或专职⽂秘⼈员统⼀收发、审核、⽤印、归档和销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