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延升、沈阳清华锅炉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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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延升、沈阳清华锅炉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5.13
【案件字号】(2021)辽01民终724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马晨光郝梦思刘风霞
【审理法官】马晨光郝梦思刘风霞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延升;沈阳清华锅炉有限公司
【当事人】王延升沈阳清华锅炉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王延升
【当事人-公司】沈阳清华锅炉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迟璟辽宁观策律师事务所;张建飞辽宁保兴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迟璟辽宁观策律师事务所张建飞辽宁保兴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迟璟张建飞
【代理律所】辽宁观策律师事务所辽宁保兴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王延升
【被告】沈阳清华锅炉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为其办理病退的上诉请求。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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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为其办理病退的上诉请求。
因办理病退是履行退休程序的纠纷,属于劳动行政部门的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审理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所主张的医疗费、工资、社保赔偿金问题。
因该上诉请求未经仲裁前置,一审法院不予审理并无不当,故本院对该上诉请求亦不予审理。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生活费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本案中,上诉人于1995年没有到被上诉人处上班,被上诉人将上诉人除名,且被上诉人停止为上诉人发放工资,即上诉人应知道权利被侵害,应自此时起计算仲裁时效,至上诉人2019年11月提起仲裁请求时已超过长达20年。
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延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04:50:5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5年9月10日,被告沈阳清华锅炉有限公司(原沈阳工业锅炉厂)对原告王延升予以除名。
被告将原告除名后便未曾发放工资。
原告自1995年6月后也未曾在为被告提供过劳动。
原告王延升于2019年11月4日向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办理退休、生活费,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1月4日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
理范围为由作出沈开劳人仲不字(2019)44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请求被告为其办理病退、支付生活保障金工资447120元、医疗费150000元、工资447120元、社保赔偿276000元。
其中对于原告主张的办理病退的问题,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一审法院不予审理。
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工资、社保赔偿金,因超出仲裁请求范围,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一审法院亦不予审理。
关于原告所主张的生活费,被告提出仲裁时效抗辩,故本院首先应审查原告的主张是否超过仲裁时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本案中,原告于1995年没有到被告处上班,被告将原告除名也停止为原告发放工资,原告对停发工资是应知和明知,即其应知道权利被侵害,应自此时起计算仲裁时效,至原告在本案于2019年11月提起仲裁请求时已超过长达20年,亦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故对于原告所主张生活费的问题,因超过仲裁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延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延升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延升上诉请求:1.撤销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9民初6633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是被上诉人的员工。
上诉人因病在治疗期间被被上人辞退,并且被上诉人辞退上诉人的程序也存在违法情节,被上诉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现上诉人主张双方的劳动关系继续有效,上诉人的病情符合办理病退的条件需要被上诉人配合办理相关手续,被上诉人依法应予以配合。
2.上诉人所主张的生活费,没有超过仲裁时效。
如前所述被上诉人系违法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上诉人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关系依然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相关规定该仲裁请求没有超过仲裁时效。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
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王延升、沈阳清华锅炉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01民终7248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延升。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璟,辽宁观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清华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二十一号路76号。
法定代表人:朱开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晶晶。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飞,辽宁保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王延升因与被上诉人沈阳清华锅炉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辽0191民初6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延升上诉请求:1.撤销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9民初6633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
是被上诉人的员工。
上诉人因病在治疗期间被被上人辞退,并且被上诉人辞退上诉人的程序也存在违法情节,被上诉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现上诉人主张双方的劳动关系继续有效,上诉人的病情符合办理病退的条件需要被上诉人配合办理相关手续,被上诉人依法应予以配合。
2.上诉人所主张的生活费,没有超过仲裁时效。
如前所述被上诉人系违法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上诉人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关系依然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相关规定该仲裁请求没有超过仲裁时效。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沈阳清华锅炉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原告诉称王延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病退;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生活保障金工资447,120,医疗费150,000元,工资447,120元,社保赔偿276,000元;5.被告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5年9月10日,被告沈阳清华锅炉有限公司(原沈阳工业锅炉厂)对原告王延升予以除名。
被告将原告除名后便未曾发放工资。
原告自1995年6月后也未曾在为被告提供过劳动。
原告王延升于2019年11月4日向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办理退休、生活费,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1月4日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沈开劳人仲不字(2019)44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请求被告为其办理病退、支付生活保障金工资447,120元、医疗费150,000元、工资447,120元、社保赔偿276,000元。
其中对于原告主张的办理病退的问题,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一审法院不予审理。
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工资、社保赔偿金,因超出仲裁请求范围,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一审法院亦不予审理。
关于原告所主张的生活费,被告提出仲裁时效抗辩,故本院首先应审查原告的主张是否超过仲裁时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本案中,原告于1995年没有到被告处上班,被告将原告除名也停止为原告发放工资,原告对停发工资是应知和明知,即其应知道权利被侵害,应自此时起计算仲裁时效,至原告在本案于2019年11月提起仲裁请求时已超过长达20年,亦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故对于原告所主张生活费的问题,因超过仲裁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延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延升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且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为其办理病退的上诉请求。
因办理病退是履行退休程序的纠纷,属于劳动行政部门的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审理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所主张的医疗费、工资、社保赔偿金问题。
因该上诉请求未经仲裁前置,一审法院不予审理并无不当,故本院对该上诉请求亦不予审理。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生活费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本案中,上诉人于1995年没有到被上诉人处上班,被上诉人将上诉人除名,且被上诉人停止为上诉人发放工资,即上诉人应知道权利被侵害,应自此时起计算仲裁时效,至上诉人2019年11月提起仲裁请求时已超过长达20年。
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延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马晨光
审判员郝梦思
审判员刘风霞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王斌
书记员张鑫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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