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管理办法》的通知(1996修改)

合集下载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管理办
法》的通知(1996修改)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
•【公布日期】1996.11.11
•【文号】银发[1996]405号
•【施行日期】1996.11.11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
正文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
《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管理办法》的通知
(银发[1996]405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各国有商业银行、其他商业银行:
为进一步加强对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的管理,中国人民银行对1989年5月22日印发的《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管理办法[银发(1989)158号]进行了修改。

现将修改后的《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商业银行接此通知后,应立即停止原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的发行。

二、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行应根据本办法对辖内金融机构办理的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业务进行一次检查清理。

三、对在本办法生效后,继续发行原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的金融机构,要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以上请遵照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一日
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的发行、购买和转让,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是一种固定面额、固定期限、可以转让的大额存款凭证。

第三条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业务的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凡参与发行、购买、转让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的单位、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发行
第五条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的发行单位为各商业银行。

其他金融机构不得发行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

第六条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的发行对象为城乡居民个人和企业,事业单位。

各商业银行的储蓄机构只能对个人发行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

第七条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全国经济发展状况和货币政策的需要,确定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的发行计划,并根据各商业银行总行的申请,核定各商业银行的发行额度。

各商业银行在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发行计划时,必须附上与指定经营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业务的证券机构达成的转让协议。

第八条各商业银行发行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吸收的存款,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缴存存款准备金。

第九条对城乡居民个人发行的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面额为1万元、2万元、5万元;对企业、事业单位发行的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面额为50万元、100万元、500万元。

第十条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的期限为3个月、6个月、12个月(1年)。

第十一条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的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

第十二条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在存期内均按照存单开户日银行挂牌公布的利率水平和浮动幅度计付利息,不分段计息。

存单到期后一次还本付息,逾期部分不计付利息。

第十三条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采用记名方式发行。

存单在转让前购买人因意外事故而使存单遗失、损毁时,可以向原发行银行申请挂失,挂失手续与定期储蓄存款挂失手续相同。

存单一经转让,则不能申请挂失。

第十四条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不得提前支取。

存单到期时,存单持有人只能在原发行银行支取存款。

第三章转让
第十五条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证券交易业务的金融机构可以办理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的转让业务。

非金融机构和城乡居民个人不得办理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的转让业务。

第十六条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的转让,采取自营买卖和代理买卖两种交易方式。

自营买卖的价格不得低于存单面额,交易价格由交易机构自定,并公开挂牌;代理买卖的价格根据委托人的要求确定,并公开挂牌。

第十七条自营买卖的价差,最高不得超过存单面额的1.5%;代理买卖向双方收取的手续费之和最高不得超过存单面额的0.6%,但对每张存单收取的手续费上限为3000元。

第十八条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采用背书方式转让,转让次数不限,背书应当连续。

背书应当连续是指第一背书人是存单记载的收款人;前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是后一次背书的背书人;最后的存单持有人是最后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依次前后衔接。

背书栏不敷背书的,可以加附粘单,粘单上的第一记载人,应当在存单和粘单的粘接处签章。

每一次转让须有背书人(卖方)、被背书人(买方)以及交易机构的签字(章)方可生效。

第十九条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的转让为全额交易。

第二十条凡发行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的商业银行,在办理转让业务时,只能办理代理买卖业务,不得办理自营买卖业务。

第二十一条企业、事业单位持有的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只能在经营证券业务的金融机构办理转让。

第二十二条转让后的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持有人在存单到期支取遭到拒付时,可以凭银行开出的拒付证明通过交易机构对背书人行使追索权。

银行在开出拒付证明时须载明原因,不得无理拒付。

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三条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行负责本辖区内商业银行的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业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下列行不属于违反规定发行、转让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
(一)未经批准,发行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的;
(二)擅自超过大额可转让存单发行计划的;
(三)擅自改变存单式样、内容的;
(四)擅自开立新的期限档次的;
(五)擅自提高或降低利率及利率浮动幅度的;
(六)未经批准,办理转让业务的;
(七)将买卖价格低于存单面额进行转让的;
(八)擅自扩大价差和提高手续费金额的;
(九)未按规定缴存存款准备金的。

第二十五条经营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的金融机构,有第二十四条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行视其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罚:
(一)警告。

(二)停止发行、转让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业务。

(三)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处以非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没有非法所得的,罚款最高不超过1万元。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行的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施行前发行的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仍按照原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凭证应当统一格式。

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的凭证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组织印制。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1989年5月22日发布的《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管理办法》及1989年11月24日颁发的《关于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转让问题的通知》同时废止。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