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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乌中民四终字第125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乌中民四终字第1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定琼,女,195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润生,男,194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金成,新疆百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罗定琼因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9新民一初字第1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2001年4月,王润生、罗定琼分别进行口头约定,由罗定琼将其从新疆昆仑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包的南湖瑞达小区2号楼中的3、4单元、广汇汇珂小区4号楼中的3、4单元的顶棚、墙面粉刷、玻璃等劳务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王润生,王润生于2001年年底将劳务工程履行完毕。

2019年3月28日,王润生向罗定琼借支5465884元。

2019年7月17日,罗定琼向王润生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王润生工资款合计贰万陆仟陆佰陆拾玖元正26669付款搬家提前10天通知。

庭审中,王润生、罗定琼均认可王润生为罗定琼提供的劳务工程款为101941元,但王润生对罗定琼提供有其签字的借支款5465884元不予认可,并申请对其签名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新疆恒正司法鉴定所对王润生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后王润生拒绝交纳鉴定费,致使鉴定无法进行。

另查,王润生于2019年搬入罗定琼在泰翔小区的房屋居住,于2019年3月搬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债务应当清偿。

王润生为罗定琼提供劳务,双方存在劳务关系,罗定琼应当向王润生支付劳务费。

对王润生主张的劳务工程款,因双方是口头约定,王润生以自己计算的工程量及单价计算工程款,并未提供其他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现罗定琼在庭审中自认王润生为其提供的劳务工程款为101941元,王润生对此事实亦予认可,故应以罗定琼认可的工程款确认王润生为罗定琼提供的劳务工程款为101941元。

庭审中,罗定琼提供王润生签字的借支单共计5465884元,王润生否认借支签名系本人所签,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王润生否认借支条的真实性,举证责任在王润生,而王润生虽对其签名申请笔迹鉴定,在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新疆恒正司法鉴定所对王润生签名进行鉴定时又拒绝交纳鉴定费,致使鉴定无法进行,故王润生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且王润生又无其他证据印证,故对该借支单真实性,予以确认。

罗定琼提出为王润生垫付玻璃款9840元,并提供有王润生签名的收据,王润生对其签名认可,但认为玻璃款应由罗定琼支付。

原审法院认为王润生、罗定琼均认可王润生为罗定琼提供劳务为包工包料,但王润生认为是小包工包料,因双方对劳务工程仅是口头约定,王润生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中哪些材料不包括在包工包料中,故按照包工包料的通常字面理解,应包括全部材料,故罗定琼为王润生垫付的玻璃款应由王润生负担。

庭审中罗定琼提出在工程结算中扣除其为王润生垫付的水、电、暖10781元,王润生虽认可居住罗定琼房屋,但认为是罗定琼让其免费居住,不应承担该笔费用,因该费用与该案无关联,系另一法律关系,罗定琼可另行起诉。

对王润生提供罗定琼向其出示的欠条26669元,王润生、罗定琼均认可是王
润生为罗定琼提供劳务的工程欠款,但王润生认为欠条的款项只是罗定琼欠其劳务费的一部分,罗定琼认为欠条是经双方结算后出具给王润生的,原审法院认为该欠条仅有罗定琼一人签名,没有王润生签字,双方也无结算清单,故应认定该欠条应为罗定琼欠王润生劳务费中的一部分。

因此王润生为罗定琼提供劳务101941元,扣除王润生借支款5465884元及罗定琼为王润生垫付的玻璃款9840元,罗定琼尚欠王润生劳务费3744216元。

对王润生主张的利息,因王润生为罗定琼提供的劳务工程在2001年年底完工,故应从2019年1月计算至2019年8月,按银行同类贷款月利率4875‰计算,应为1661028元。

原审法院遂判决一、被告罗定琼给付原告王润生劳务费3744216元;二、被告罗定琼支付原告王润生利息1661028元。

宣判后,上诉人罗定琼不服判决上诉称,2019年起被上诉人一直住在我的房屋内,应由被上诉人交纳的水电暖费用合计10781元都是由我垫付的。

2019年双方结算完毕后,该费用应转为普通债务。

按照法律规定可与拖欠被上诉人的劳务费相冲抵。

另工程虽在2001年交工,但双方结算是在2019年完成,应以双方实际结算完成后没有支付欠款的时间起算利息,而不是自交工时间起算。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判决给付数额欠妥。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王润生答辩称,当时上诉人承诺以该房屋抵部分工程款,但抵用六年后,上诉人在房产证办下来后,又将该房屋卖于他人。

我在使用该房屋期间一直自己交纳水电暖等费用,上诉人的陈述与事实不符。

我的欠条虽是2019年出具的,但工程于2019年已经结算完毕。

故上诉人请求从2019年起计算利息无事实依据。

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水电暖费用是否能够抵销本案所欠劳务费的问题。

上诉人罗定琼上诉称,被上诉人自2019年至2019年居住上诉人的房屋,上
诉人为被上诉人垫付了自2019年至2019年应由被上诉人缴纳的水电暖费用共计10781元,应从其所欠的劳务费中折抵。

但是,本案被上诉人在原审请求上诉人支付劳务费,与上诉人的主张不是一个法律关系,故可以另行主张该项权利,本院在二审程序中不作处理。

二关于欠款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

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上诉人提出利息的起算日期应当从工程实际结算之日起计算,即2019年起算。

但是,本案劳务工程已经在2001年底履行完毕,上诉人亦因此受益,故利息利息的起算日从工程完毕后计算较为公平合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罗定琼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131元罗定琼已预交,由罗定琼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张新远
审判员
王婷
代理审判员
李健
二0一0年三月日书记员刘艳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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