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刑诉法、民诉法的修改看立法语言的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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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刑诉法、民诉法的修改看⽴法语⾔的规范
2019-10-01
论⽂摘要 合适的⽴法语⾔能够构建⼀部结构合理、逻辑严谨、表达适当的法律,且更有利于法律的适⽤。
刑诉法、民诉法的修改吸收了刑事诉讼、民事诉讼的实践经验和理论总结,适⽤了我国刑事诉讼、民事诉讼的实际,体现了我国刑事诉讼、民事诉讼改⾰的成果。
但是,修改之后的刑诉法、民诉法在⽴法语⾔上仍存在⼀些有待完善之处,如⽴法架构的统⼀、⽴法语⾔语义的逻辑性等。
本⽂尝试对上述问题进⾏分析,并提出若⼲完善的建议。
论⽂关键词 刑诉法 民诉法 ⽴法语⾔
2012年3⽉14⽇,第⼗⼀届全国⼈民代表⼤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全国⼈民代表⼤会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中华⼈民共和国主席签署第55号主席令,公布了这⼀决定,⾃2013年1⽉1⽇起施⾏。
2012年8⽉31⽇,第⼗⼀届全国⼈⼤常委会第⼆⼗⼋次表决通过了全国⼈⼤常委会关于修改民事诉讼法的决定,⾃2013年1⽉⽇起施⾏。
⾄此,修改期限漫长、征求意见⼴泛、观点讨论激烈的两⼤诉讼法修改终于尘埃落定。
但基于刑诉法、民诉法修改激起的振荡和施⾏将产⽣的深远影响,学界对其的研究正⽅兴未艾。
在刑诉法、民诉法修改的讨论和施⾏后的研究中,学者的研究重点主要集中在修改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基本制度和其他具体问题,⽽从⽴法语⾔的⾓度进⾏的研究则较少,⽐较有代表性的有《论我国刑事诉讼法⽴法语⾔的完善》、《⽴法的语⾔和逻辑规范分析——以刑事诉讼法为原料》、《<民事诉讼法>语⾔使⽤不当微探》、《民事诉讼法术语的界定》等。
⽴法语⾔是⽴法者在⽴法过程中使⽤的语⾔、⽂字以及必须遵循的语⾔规律。
⽴法者的⽴法意图、⽴法⽬的等必须要通过⽴法语⾔加以体现。
合适的⽴法语⾔能够构建⼀部结构合理、逻辑严谨、表达适当的法律;相反,不恰当的⽴法语⾔却会影响⼀部法律的适⽤价值和学术价值,甚⾄引发歧义与争议。
因此,⽴法学历来重视⽴法语⾔的研究;在⽴法⼯作中,在法律起草、制定过程中,都征求语⾔学家的意见。
据此,笔者拟结合修改前后的刑诉法、民诉法具体法条,从规范结构、逻辑、术语及表达等⾓度做⼀些初步探讨并提出修改建议。
⼀、刑诉法、民诉法在相同或相近的章节存在⽴法架构不⼀,建议统⼀
⽴法架构是指法律的内容在结构上的安排。
⽴法架构是⼀个技术性问题,处理好了,不仅有利于法律的顺利出台,更有利于法律的理解和执⾏。
刑诉法、民诉法的修改中,证据部分均为关注的焦点之⼀。
修改之后的刑诉法,将证据的定义从原先的“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切事实,都是证据”修改为“可以⽤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将证据的种类从原先的“证据有下列七种:(⼀)物证、书证;(⼆)证⼈证⾔;(三)被害⼈陈述;(四)犯罪嫌疑⼈、被告⼈供述和辩解;(五)鉴定结论;(六)勘验、检查笔录;(七)视听资料。
”修改为“证据包括:(⼀)物证;(⼆)书证;(三)证⼈证⾔;(四)被害⼈陈述;(五)犯罪嫌疑⼈、被告⼈供述和辩解;(六)鉴定意见;(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电⼦数据。
”刑诉法修改之后证据的种类从七类变为⼋类,将物证与书证分列,增加了电⼦数据。
修改之后的民诉法,将证据的种类从原先的“证据有下列⼏种:(⼀)书证;(⼆)物证;(三)视听资料;(四)证⼈证⾔;(五)当事⼈的陈述;(六)鉴定结论;(七)勘验笔录。
”修改为“证据包括:(⼀)当事⼈的陈述;(⼆)书证;(三)物证;(四)视听资料;(五)电⼦数据;(六)证⼈证⾔;(七)鉴定意见;(⼋)勘验笔录。
”民诉法修改之后证据的种类从七类变为⼋类,调整了证据种类的先后顺序,增加了电⼦数据并将其与包括实体资料在内的其他七类证据种类并列。
修改之后刑诉法、民诉法均将电⼦数据明确为证据的⼀种,不同的是修改之后的刑诉法将电⼦数据与视听资料并列,⽽修改之后的民诉法却电⼦数据视听资料在内的其他七类证据种类并列。
在⽬前的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实践和理论研究中,对于电⼦数据含义、范围及主要形式并⽆区别,所不同的在于作为证据的电⼦数据获取的⽅式、审查判断的标准等。
且刑诉法将将原先书证、物证并列修改为分列,与民诉法关于书证、物证的关系处理取得了⼀致。
因此,刑诉法、民诉法在相同或相近的章节存在⽴法架构不⼀的现象,集中表现为电⼦数据与视听资料之间的关系,以及与其他类别证据之间的关系。
⼆、⽴法语⾔在语义上存在逻辑性不⼀致,需要修改完善
⽴法语⾔服务于⽴法者的⽴法意图、⽴法政策的记载和表达,服务于⽴法意图和⽴法政策的准确传递。
梁启超先⽣曾指
出:“法律之⽂辞有三要件,⼀⽈明,⼆⽈确,三⽈弹⼒性。
明确就法⽂之⽤语⾔之,弹⼒性就法⽂所含意义⾔之。
”法律对于全体社会成员具有普适性,⽽法律规定⼜都是通过语⾔表述出来的。
如果⽴法中使⽤的语⾔不规范,逻辑不严谨,必然会导致法律适⽤的混乱。
吸收我国⼈权进步的成果,修改后的刑诉法将尊重和保障⼈权列为我国刑事诉讼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并通过相关条⽂加以体现。
如第50条规定:“审判⼈员、检察⼈员、侦查⼈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被告⼈有罪或者⽆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
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法⽅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证实⾃⼰有罪。
必须保证⼀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
”即在原来刑诉法严禁刑讯逼供的基础上,加上了不得强迫任何⼈⾃证其罪。
除了⾃⼰坦⽩的,不能进⾏强迫。
如果逼出来的⾔词证据,就⼀律要排除。
任何⼈不能被要求证明其⾃⼰有罪,体现了⼈权精神,符合我国加⼊的相关国际公约的精神。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款规定:“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的证⾔或强迫承认犯罪”,此外,《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也规定:“被追诉⼈享有不被强迫⾃证其罪的权利”。
但是,修改之后的刑诉法第118条第⼀款规定:“侦查⼈员在讯问犯罪嫌疑⼈的时候,应当⾸先讯问犯罪嫌疑⼈是否有犯罪⾏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
犯罪嫌疑⼈对侦查⼈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
但是对与本案⽆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
第118条关于犯罪嫌疑⼈对于侦查⼈员的讯问“应当如实回答”的规定,与第50条“不得强迫任何⼈证实⾃⼰有罪”在⽴法语义上存在逻辑的冲突。
因为对于⼀个并未实施犯罪⾏为的嫌疑⼈来说,“应当如实回答”与“不得强迫任何⼈证实⾃⼰有罪”并不⽭盾:他并未犯罪,如实回答⾮但不会证实⾃⼰构成犯罪,更可以证实⾃⼰的清⽩。
但对于⼀个实施了犯罪⾏为的嫌疑⼈来说,虽然第118条第⼆款规定“侦查⼈员在讯问犯罪嫌疑⼈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如实供述⾃⼰罪⾏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即如实回答可能得到从宽处理,但更直接的后果便是证实⾃⼰有罪。
更为重要的是,对犯罪嫌疑⼈“应当如实回答”义务的设定,直接违背了“任何⼈不能被要求证明其⾃⼰有罪”精神。
因为任何⼈不能被要求证明其⾃⼰有罪,使处于不利地位的被告⼈可以通过⾏使“沉默权”来免受国家机关⽆穷⽆尽的诘问,以免由于⾃⼰对法律不熟悉⽽说出对⾃⼰不利的供述。
当弱⼩的公民与强⼤的国家机器进⾏对抗的时候,沉默往往是最好的武器。
三、部分法条⽴法语⾔⽋严谨规范,⼝语化现象仍然存在,有待规范
⽴法语⾔是⽴法和司法实践中创造并使⽤的特殊语⾔,其来源于⽴法和司法实践并指导和规范⽴法和司法实践。
准确⽆误、简洁凝练、严谨规范,⼒避⼝语化应是⽴法语⾔应具备的语⾔风格。
但是⼝语化的现象在修改后的民诉法中仍然存在。
如民诉法第43条第1款规定:“审判⼈员应当依法秉公办案”,“依法”是指依照成法、按照法律;“秉公”是指依照公平或公正的准则,“秉公办案”⾮法律术语,且和其前⾯的“依法”在语义上重叠。
民诉法第43条第2款规定:“审判⼈员不得接受当事⼈及其诉讼⼈请客送礼”,“请客”指请⼈吃饭、看戏等,“送礼”指赠送礼品请客送礼”本是⽇常⽣活中⽐较常⽤的词汇,其语义中性。
“秉公办案”、“请客送礼”等词汇在民诉法中使⽤过于⼝语化,且不能准确反映出⽴法者的⽴法意图。
此外,民诉法第43条在语义上存在逻辑性混乱的现象,其第3款规定:“审判⼈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为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照此款,本条第2款所说的:“审判⼈员不得接受当事⼈及其诉讼⼈请客送礼”是否应归⼊本款所说的追究法律责任甚⾄追究刑事责任的范围?
刑诉法、民诉法的修改吸收了刑事诉讼、民事诉讼的实践经验和理论总结,适⽤了我国刑事诉讼、民事诉讼的实际,体现了我国刑事诉讼、民事诉讼改⾰的成果,指明了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制度发展的前路。
但是,包括在⽴法语⾔上存在的上述有待完善之处等,刑诉法、民诉法的修改完善仍是⼀个长期的、综合的过程。
此外,规范刑诉法、民诉法等⽴法语⾔也是构建当代中学学术话语体系的⼀个重要的内容。
因为包含⽴法语⾔在内的法学学术话语体系能够引领法学发展、解释法律现象、提供法学价值判断的标准,夯实法学学科基础理论建设,反映法学学科的发展⽔平和发展趋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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