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考试:第一编 债权总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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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编债权总论
第一节债的概念
一.债的概念
1.债的定义
⑴学理上:因特定的事实,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发生的可以请求为特定给付的财产性法律关系,称为“债
的法律关系”。

⑵民法通则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
系。

享有权利的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2.债的本质
债是法律上可期待的信用
3.债的特征
⑴债的相对性
⑵债的可诉请履行性与可执行性
⑶债的关系的平等性
⑷债的种类的任意性而非法定性
⑸债的非顺序性与非排他性
⑹可处分性
⑺债是保有给付的原因
二.债的要素
㈠债的主体
1.债的主体范围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团体。

国家在特殊条件下也可以担当债的主体
2.债的主体:债权人和债务人
㈡债的客体
1.债的客体:债务人的给付行为
PS:作为债的标的或客体,应具备以下特点:
⑴须为合法正当的行为;
⑵须为确定或能够确定的事项;主要是为将来的履行作出准备。

⑶标的须有财产上的价值。

2.主要的给付方式:作为和不作为
㈢债的内容
1.债权
⑴债权为请求权
⑵债权为相对权
⑶债权的存在具有期限性
⑷债权具有相容性
⑸债权具有平等性。

⑹债权的设定多具任意性
2.债务
⑴债务为义务之一种,在法律上也具有必须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拘束力
⑵债务的本质是债务人负担的不利益。

⑶债务的内容具有特定性
⑷债务不能够永久存在
三.债法的结构
1.外部结构:债权编
2.内部结构
⑴债法总论:主要包括债的一般原理、债的发生、类型、效力、保全、担保、移转、消灭等
⑵债法分论:主要包括合同、侵权行为、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缔约过失、单方允诺等
四.债权与物权的基本区别
第二节债的发生
一、债的发生原因的概述
债的发生往往根据两种原因发生:
㈠法定之债,即违反了法律对权利的保护的规范,因而发生了赔偿义务,故在当事人之间发生了请求与被请求的关系,从这种结果上看,将其归入债的关系中。

㈡约定之债,即根据契约自由的原则,当事人通过协商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这种债是根据合同产生的,故往往又称为合同之债。

二、债发生的具体原因
1.法定原因:侵权行为、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缔约过失
2.意定之债:合同之债(主要原因)
PS:“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详见第四编
第三节债的类型
一.依债之发生的原因所作的分类
意定之债因单方行为所生之债(单方允诺之债,如悬赏广告、遗赠、捐助、代理权授予等)因双方行为所生之债(合同之债)
无因管理之债
不当得利之债
法定之债侵权行为之债
缔约过失之债
以其他法定原因而生之债
二.以债的主体为标准所作的分类
单一之债
根据主体间的相互关系分类按份之债
连带之债
多数人之债
根据给付是否可分分类可分之债
不可分之债
㈠可分之债与不可分之债
1.可分之债
⑴可分之债的特点
①债权人或债务人为多数人
②必须以同一可分给付为债的标的(多数人负同一债务,给付可分且给付内容同一)
③各债权人平均分享债权或各债务人以平均分担债务为原则,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④各可分债权或可分债务为各个独立的权利义务(部分给付延迟、受领迟延、给付不能、不完全给付,
不影响其他当事人)
⑤在法律没有另行规定或者当事人无特别约定时,以可分之债为原则
⑵可分之债的效力
由于给付可分,债权人或债务人是按份分享债权或按份分担债务
2.不可分之债
⑴不可分之债的特点(VS连带之债)
①连带债务的债权人除了可以向债务人请求全部给付外,还可向债务人请求部分给付
不可分之债的债权人不能请求部分履行,只能请求全部履行
②不可分之债因债的标的不可分,决定了债务人须履行全部给付
③不可分之债因一个债务人全部给付使债归于消灭后,受领的债权人或给付的债务人是否在内部产生
求偿权,要看债产生的性质(如夫妻共同共有而生的不可分之债,无求偿权)
⑵不可分之债的效力:准用连带之债的规范
3.可分之债与不可分之债划分的意义
不可分之债不允许部分履行,可分之债可以部分履行,从而维护物的整体利益。

同时说明债的多数主体之间在何种情形下,不能存在按份之债,只能为连带之债。

㈡按份之债与连带之债
1.按份之债
⑴按份之债的特点
各按份债权人的权利和按份债务人的义务的效力是独立的,效力不涉及其他债权人与债务人
⑵按份之债的成立要件
①以同一可分给付为债的标的
②债权人或债务人必须是多数人
③债权分享或债务承担的份额自债的关系成立时确定
⑶按份之债的效力
①按份之债的对外效力
各按份债权或按份债务,效力各自独立(某一债权人无权请求债务人向自己履行全部债务,否则构成不当得利;某一债务人也无须向债权人履行全部债务)
②按份之债的对内效力
多数债权人之间或多数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以平均分享分担为原则
2.连带之债
⑴连带之债的特点
①债的主体一方或双方须为数人
②连带之债以数个独立的债务或独立的债权的存在为前提
③连带之债的给付目的须同一(给付目的达到,债权即归于消灭)
④各债权人可独立向各债务人请求全部给付,各债务人须负全部给付义务
⑤因一人的全部给付,使各债权或债务全部消灭
⑵连带之债的产生
①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示约定负连带债务(默示不能成立连带之债)
②法律规定连带之债
A个人合伙对合伙的债务是连带债务
B代理关系中有四种连带债务
C共同侵权行为人负担的债务是连带债务
D担保法中数个保证人间的保证债务是连带债务
⑶连带之债的效力
①连带之债的对外效力
A各连带债权人可向任何一个债务人请求全部或部分给付,一个债权人受领了全部债务,其他债权人的债权也消灭;
B各债务人也有履行全部债务的义务,被请求的债务人不能以债务已超过自己应负担的份额为由拒绝给付,连带债务可因债务人中的一人、数人、或全体债务人的全部给付而消灭
②连带之债的对内效力
A债权人或债务人内部之间产生求偿权的问题
(问:求偿权是请求权吗?是否受时效限制?可否单方意思表示放弃?表示放弃后可否撤销放弃的意思表示?抑或兼具形成权性质?)
B各债务人因共同目的相互结合形成的连带之债,在其目的因一债务人所生事项效力而达到时,其他债务人的债务也因失其目的产生相同效力
C连带债务人之间,除非合同另有约定或者法律另有规定,原则上应平均分担债务。

D求偿权的扩张
在平均负担的情况下,一人将债务全部履行后,在求偿时,连带债务人之一无偿还能力或者死亡,对于该债务人不能偿还的分担数额,其他债务人应按各自负担部分的比例负担
三、依债的标的所作的分类
简单之债
根据债的标的是否可由当事人选择分类选择之债
根据在债成立时给付的标的是否特定分类特定之债
种类之债
㈠选择之债
1.选择之债的构成要件
⑴要有数宗给付
⑵在数宗给付中选择其中之一给付
2.选择权的归属
由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否则选择权的行使原则上归债务人
3.选择权的行使
⑴以选择权人的意思表示为之。

⑵选择权的行使具有溯及的效力。

(有选择权的人一经行使选择权,选择之债即自成立时成为简单之债,
当事人应就特定给付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⑶选择权属于形成权
4.选择之债的特定:⑴选择;⑵给付不能
5.给付不能与选择之债特定化效力的关系
给付不能分为自始不能和嗣后不能
⑴自始不能,不成立选择之债
⑵嗣后不能,债务人在其余的给付中继续选择,当仅剩下一宗给付时,该宗给付能特定为简单之债的条
件时:①该嗣后不能是由于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造成的
②该嗣后不能或是因有选择权人的事由造成的仅剩一宗给付时,选择之债特定化
⑶如果给付不能是由于无选择权人的过失造成的,不产生选择之债特定化而产生如下效力
①如果选择权人为债务人,因债权人的原因导致的给付不能,债务人免给付义务;
②如果选择权人是债权人,因债务人的原因导致的给付不能,债权人可选择给付剩余,或请求赔偿损失㈡特定之债与种类之债
1.特定之债
特征:⑴由于给付的是特定物,所以债之履行只能交付特定物,不得用其他物代替
⑵如果给付标的物丢失,发生给付不能。

如果灭失因债务人原因引起,债务人负赔偿责任;如果
因债务人以外原因引起,债务人免给付义务
2.种类之债
特征:⑴种类之债原则上不发生给付不能的问题
⑵种类之债履行前,须将标的物特定化
3.区分特定之债和种类之债的意义
⑴债的关系终止后,两债对标的物返还要求不同
⑵两债因标的物灭失引起的风险承担不同
⑶当事人对特定物所有权移转的时间可以作出约定
四、依据两个债之间的关系为标准所作的分类
依据两个债之间的关系主债
从债
1.主债是指能够独立存在的债,从债是指从属于主债并且其效力受主债影响的债。

2.主债与从债是相互对应的。

主债是从债产生并存在的前提,没有主债便没有从债。

主债消灭,从债也随之消灭。

但从债不成立或无效,并不影响主债的存在与效力。

五、依据债的标的是否有连续给付的特征所作的分类
依据债的标的是否有连续给付的特征连续之债
非连续之债
六、自然之债
自然之债是有债的诉因和作为保有给付的原因,但请求权有限制的债。

第四节债的效力
一.债的效力概述
1.债的效力的概念
债的效力:债所特有的保障债务清偿、债权实现的法律之力,包括债权的效力和债务的效力
2.债的效力体系
⑴一般效力和特殊效力
⑵对内效力和对外效力(是对债的一般效力的再分类)
①对内效力:债权效力、债务效力
②对外效力:债权人对第三人的效力
⑶积极效力和消极效力
①积极效力:债权的效力(给付请求权、给付受领权、债的执行请求权、债的保全权等)
②消极效力:债务的效力(给付标的物、给付价款、不履行给付时需承担其后果)
3.债的效力的历史发展
⑴债的效力由及于债务人的人身到仅及于其财产
⑵债的效力范围逐渐扩张
①各国基于实际需要,逐渐承认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
②各国债的保全制度趋于完善
③租赁权具有的物权化效力
④不法侵害债权理论的创立
⑤债务人依诚实信用原则发生对第三人的义务
⑶债的效力内容的扩张(随附义务的出现)
⑷法官取得对债的效力予以修正的权力
二.债的效力
㈠债的效力概说
债的作用力,包括对债权人、债务人,以及第三人
㈡债权的效力
★完全债权的效力
1.债权的请求权效力
债权的请求力是指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以实现其债权的效力。

⑴债权的原权性请求权效力
①使未确定期间的债权发生期间确定的效力
②成为认定债务人迟延的时间基准
③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⑵债权的救济性请求权效力:自力救济、公力救济(债权的执行力)
救济性请求权内容表现为:补正给付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强制执行请求权
2.债权的给付利益受领权效力
⑴受领迟延是指债权人未及时接受债务人的适当给付。

⑵债权人受领迟延,须债权人有受领能力,如果作为自然人的债权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等,在未确定继承人或者监护人时,就是受领不能,不属于受领迟延。

⑶受领迟延的法律要件
①给付须有协助的必要
②给付须有可能
③债务人正常提出给付
④债权人未受领
⑷在债权人受领迟延时,并不能免除债务人给付义务,只有在受领迟延期间发生给付不能时,才具有
给付不能效果
⑸受领迟延的效力
①关于债务人责任的减轻
A注意义务的减轻
B利息支付的停止
C孳息返还范围的缩小
②关于债务人保管等费用赔偿之请求
③关于债务人自行免责者:如对不动产占有的抛弃,当然应预先通知债权人;提存或拍卖等
④关于双务合同的危险负担:应由立法明确,通常由债权人负担
3.债权的受领利益保有权效力
债权人有保持所受给付的效力(对抗不当得利)
4.债权的处分权效力
债权人具有债务免除权、债权让与权、债权设质权、债权抛弃权、债权选择权
5.债权保全权效力:债权人的代位权和撤销权
PS:⑴契约之债还具有解除权
⑵一个完全的债权均具有上述效力,缺一则为不完全债权或称债权效力的排除或阻却
★★债权效力的排除
1.诉讼时效届满的债权
2.债权人受领迟延的债权
⑴债务人的给付须经债权人受领才能完成,无须受领或协助的不发生受领延迟的问题
⑵债务已到清偿期,债务人提出给付或已实际给付
⑶债权人应当受领并且能够受领但不受领,或者不能受领
3.婚姻行为不得请求强制执行
4.自然债务(赌债、媒婆报酬)
5.当事人约定不得让与的债权
㈢债务的效力
★给付义务
1.主给付义务VS从给付义务
⑴主给付义务是债之关系固有的、必备的,能决定债之类型的基本义务
⑵从给付义务是主给付义务之外,债权人可独立诉请履行的义务,从给付义务的目的是为了完全满足债
权人的利益或辅助主给付义务(如无因管理中管理人有报告的义务等)
2.原给付义务V S次给付义务
⑴原给付义务:债原定之给付义务为原给付义务,亦称第一次义务
⑵次给付义务:原定给付义务履行中因特殊事由演变而生的给付义务为次给付义务,亦称第二次义务
①原给付义务发生给付不能、给付延迟、或者不当给付时,会产生损害赔偿的义务;
②或者合同解除时产生的恢复原状的义务
3.给付行为和给付效果
⑴给付行为指不要求有预期利益之给付
⑵给付效果指给付行为要满足债权人之预期利益的给付,即给付不仅要有行为,还要实现某种特定目的
⑶如因原给付义务之给付不能、给付迟延或不完全给付而生之违约金支付义务及损害赔偿义务等。

★★附随义务
1.附随义务的概念
指法律无明确规定,当事人之间亦无明确约定,但为维护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并依社会的一般交易观
念,一方当事人应负担的义务此类义务的发生,是以诚实信用原则为依据,随着合同关系的发展逐渐产生的。

主要包括:注意、告知、照顾、忠实、说明及保护义务等
2.附随义务的种类
照顾义务、通知义务、保护义务、协助义务、保密义务、注意义务、告知义务
如:⑴卖方在交付标的物前,须对标的负保管义务
⑵出售物时,须告知买方关于此物的使用、安装、保养、注意事项、以及对出售物进行包装的义务
⑶对卖票的旅客告知车次、发车时间、到站时间等
3.附随义务的特点
⑴具有利益全面调节功能
⑵附随义务是单向的,不具有对等性。

在承担附随义务的同时,不享有相应的附随权利,即不能请求支
付报酬,如免费包装
⑶内容不确定(债的发展过程中出于维护当事人利益的需要而形成)
⑷地位具有附随性
2.附随义务与主给付义务的区别
⑴主给付义务自始确定,并决定合同类型。

附随义务则是随着合同关系的发展而不断形成的,它在任何合同关系中均可发生,不受特定合同类型的限制
⑵主给付义务构成双务合同的对待给付,一方在对方未为对待给付前,可拒绝自己的给付。

附随义务原则上不属于对待给付,不能发生同时履行抗辨权
⑶不履行主给付义务,债权人可以解除债的关系。

反之,不履行附随义务,债权人原则上不得解除债的关系,但可就其所受损害,请求损害赔偿
3.附随义务与从给付义务的区别
⑴从给付义务的给付,一般在债成立时已经确定为某种特定行为,附随义务不是在债成立时已确定的
特定给付,而是随债的发展而有变化
⑵违反从给付义务的,有时对主债权的实现有实质影响,而附随义务的违反则不会
⑶从给付义务的违反,可依法强制继续履行,附随义务的违反,只能请求损害赔偿
⑷从给付义务一般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产生,附随义务通常依诚信原则而产生
⑸两者的主要区别应以是否能独立诉请履行为判断标准,可以独立诉请履行的,为从给付义务,不能
独立诉请履行的,为附随义务
★★★前契约义务与后契约义务
1.先契约义务:当事人为缔结契约而接触、准备或磋商时,亦会发生各种说明、告知、保密、保护等其他
义务,学说上称为先契约义务。

违反其义务,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PS:⑴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⑵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⑶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2.后契约义务:契约关系消灭后,当事人尚负有某种作为或不作为义务,以维护给付效果,或协助相对人
处理契约终了的善后事务,学说上称之为后契约义务。

后契约义务的产生,有法律规定也有当事人约定债务人违反后契约义务时,与违反一般契约义务相同,应依债务不履行规定负其责任
★★★★不真正义务
1.不真正义务的概念:债权人为保护自己利益而应尽的注意义务(债权人须承受的不利益)
2.不真正义务的特点:
⑴是当事人依法负担的防止自己损失的注意义务
⑵没有给付,没有强制执行的效力
⑶不发生损害赔偿责任,只是义务违反者权利的丧失或减损
⑷是一种独立的法律义务,不是债务
㈣债务不履行的效力
★给付不能
1.给付不能的概念:亦称履行不能,是指实现给付的内容为不能
⑴金钱债务不发生给付不能,只发生给付迟延
⑵种类物之给付,只有在全部发生灭失时,方为给付不能
PS:⑴物灭失,法律禁止流通物,演员生病,画家手臂骨折等
⑵给付不能不包括种类之债,除非作为种类之债的所有此类标的物全部灭失
⑶金钱之债原则上不发生给付不能,仅发生给付延迟的问题
2.给付不能的分类
⑴事实不能与法律不能:依据给付不能依基于事实还是法律
⑵自始不能与嗣后不能:依据债发生的时间
⑶客观不能与主观不能:依据发生的主客观原因
⑷永久不能与一时不能:依据给付可否回复(一时的障碍)
⑸全部不能与部分不能:依据给付内容的多少
⑹可归责的给付不能与不可归责的给付不能:依据可否归责(过失,受领迟延;不可抗力)
3.给付不能的法律效力
⑴给付不能为嗣后不能,即于债之关系成立后不能,如果自始不能,则为无效
⑵因不可归责于债务人事由的给付不能
①免除给付义务
②代偿请求权
③如果是双务合同,债权人可免除对待给付义务
⑶因可归责于债务人事由的给付不能
①给付全部不能的,可请求损害赔偿
②给付部分不能的,可履行部分仍履行;不能履行部分损害赔偿
★★给付迟延
1.给付迟延是指对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而能给付的债务,因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未为给付所发生的迟延
2.理解:⑴给付定有清偿期的,一次性给付,以期限届满为迟延
⑵给付未定有清偿期的,经债权人催告,逾准备期的,即为迟延
3.给付延迟的构成要件:
⑴根据有效的债务关系,有给付义务的存在
⑵给付已到清偿期
⑶给付须可能
⑷迟延履行是由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而没有履行,如果非因其故意或过失,可作为免责事由,但应由
债务人举证证明,由法院依具体情况判定。

4.给付延迟的效力
⑴对一般债务的效力:
①损害赔偿(包括不可抗力赔偿;替补赔偿<即不再要求债务人继续履行,而已损害赔偿替代等>,此
多适用在严格的定期债务上)
②债权人可诉请法院强制债务人履行债务
③合同的解除
④责任扩大(在迟延期间因不可抗力造成标的物毁损,债务人应承担履行不能责任)
⑵对金钱债务的效力:
①迟延利息;
②其他损害等
★★★给付拒绝
1.给付拒绝是指债务人违法地对债权人表示不为给付之意思
2.⑴给付拒绝是能为却无正当理由而不为,债务如客观不存在或行使抗辩权而拒绝的,不属给付拒绝
⑵在时间上,给付拒绝之意思应于债发生以后,履行期届满之前表示
⑶在债发生之前,不存在债务,当无给付义务
⑷在履行期届满后拒绝的,则按情形构成给付迟延或者不能
3.给付拒绝的要件
⑴给付拒绝发生于债成立后,并且客观上存在债务
⑵能为给付
⑶有拒绝给付的意思表示(明示或默示)
⑷债务人有故意或过失
⑸违法(行使抗辩权等为正当理由)
4.给付拒绝的效力:
⑴履行期届至后之给付拒绝:
①申请强制执行;②请求损害赔偿
⑵履行期未届前之给付拒绝:
①合同解除;②请求损害赔偿
5.给付拒绝与给付迟延
6.给付拒绝与给付不能
7.给付拒绝与不完全给付
★★★★不完全给付
1.不完全给付:指债务人虽然履行,但其履行有瑕疵或者给债权人造成其他损害(包括人身和财产损害)
的情形。

债务人因履行造成的其他损害还包括对与债权人有特定关系的第三人造成的人身或财产损害
2.不完全给付的分类:瑕疵给付、加害给付
⑴瑕疵给付是指债务人虽为给付,但所为给付有瑕疵,包括数量不足、品种不合、质量不符、方法不当、
地点不妥或时间不宜等,对于瑕疵给付,相对人有权请求补正履行
⑵加害给付是指给付不仅有瑕疵,而且该瑕疵还造成债权人其他损害之给付。

加害给付与瑕疵给付不同
在于,加害给付不仅有瑕疵,而且该瑕疵还导致其他财产或人身损害,该项损害符合侵权要件时,发生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之竞合、
3.不完全给付的要件
⑴债务已按照债务人的意思为给付
⑵债务人所为的给付不完全,即给付有瑕疵
⑶不完全给付须因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而产生
3.不完全给付的效力:
⑴不完全给付尚能补正者,可请求补正
⑵不完全给付不能补正者,按给付不能行使权利
⑶不完全给付如为加害给付者,除债务不履行的责任外,还可会发生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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