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人民政府令第33号——关于修改《广东省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细则》等50项规章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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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人民政府令第33号——关于修改《广东省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细则》等50项规章的决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广东省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1997.12.31
•【字号】广东人民政府令第33号
•【施行日期】1998.01.01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部分失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33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广东省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广东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广东省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细则》等50项规章,现予公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修改后的《广东省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细则》等50项规章在广东省人民政府《广东政报》上重新发布,并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汇编成书,向社会发行。

省长卢瑞华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
修改《广东省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细则》等50项规
章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广东省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广东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广东省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细则》等50项规章,现予公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修改后的《广东省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细则》等50项规章在广东省人民政府《广东政报》上重新发布,并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汇编成书,向社会发行。

一、关于《广东省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细则》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细则》(省政府1982年6月12日以粤府〔1982〕132号文发布)的第八点修改为:“各级绿化委员会每年第4季度要进行一次本地区、本部门全民义务植树和造林绿化检查评比,对参加义务植树运动和绿化造林取得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

对无故不履行此项义务的年满18岁的公民,由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补栽林木。

对没有完成义务植树和管护任务的单位,由当地绿化委员会收取相应数额的绿化费,并追究单位主要领导人责任。


二、关于《广东省公有房产管理条例》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公有房产管理条例》(省政府1983年1月8日以粤府〔1983〕4号文发布)的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情况,分别给予处理:
(一)使用单位或个人私自将公房转租、转让、转卖者,房管部门有权将公房收回;
(二)单位和个人租用公房,无故拖欠房租经催收仍不缴交者,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有意连续拖欠房租半年以上者,房管部门或产权单位除追收欠租外,有权将房屋收回;
(三)单位和个人强占住房者,房管部门或产权单位有权责令其限期迁出,除追收强占期间的租金外,并对单位处以1000元罚款,对个人处以100元罚款。

拒不交纳租金的,按第十五条的规定扣缴;
(四)单位和个人违反住房管理规定,造成倒房伤人事故和人为的火灾事故者,除赔偿损失外,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房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住宅分配和管理工作中以权谋私、索礼受贿,情节严重者;单位和个人强占住房拒不迁出,拒纳租金,情节恶劣者;以暴力行为阻碍房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者,分别交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三、关于《广东省消防重点保卫单位管理暂行规定》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消防重点保卫单位管理暂行规定》(省政府1983年12月19日以粤府〔1983〕271号文发布)的第十八条修改为:“对不遵守消防法规,无视消防监督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四、关于《广东省测绘工作管理暂行规定》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测绘工作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测绘工作管理暂行规定》(省政府1985年8月21日以粤府〔1985〕123号文发布)作如下修改:
1.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三)、(五)项各自成一条,删去第(四)项,即修改为:
“第二十六条未经测绘资格审查违法经营测绘业务的,由省测绘工作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测绘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的50%至100%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测绘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多次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由省测绘工作管理部门取消其测绘资格。

第二十八条未经申请批准,擅自复制(或抄录)、转让、转借国家保密的测绘资料,或擅自向境外的单位和人员提供未经公开的测绘资料者,应由当地测绘管理部门会同保密委员会,按照违反国家保密规定,追究有关单位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并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对私自携带内部地图或保密地图出境,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阻挠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的,损毁、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进行其他危害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活动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故意破坏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依照刑法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2.删去原第二十七条。

3.原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条。

五、关于《广东省木材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木材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省政府1986年4月4日以粤府〔1986〕45号文发布)作如下修改:
1.第十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2.删去第十一、十二条,第十三、十四、十五条相应调整为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六、关于《广东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实施细则》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实施细则》(省政府1986年7月19日以粤府函〔1986〕130号文批准)的第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细则规定的,由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七、关于《广东省乡镇渡口管理办法》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乡镇渡口管理办法》(省政府办公厅1986年9月9日以粤府办〔1986〕146号文转发)作如下修改:
1.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者,由主管机关或港航(务)监督机关视情节给予警告及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属领导玩忽职守者,应追究领导责任;触犯刑律的,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2.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罚款标准按照国家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规定执行。

罚款收入上缴财政部门。


八、关于《广东省公路渡口管理办法》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公路渡口管理办法》(省政府1987年8月7日以粤府〔1987〕96号文发布)作如下修改:
1.删去第十二、十三、十四、十七条,其后条文依次顺延。

2.第十五条修改为:“第十二条驾驶员违章造成渡口设施、设备损坏的,须限期修复或按价赔偿(赔偿标准由省交通厅另行制订),并由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处以罚款。


九、关于《广东省电视共用天线管理规定》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电视共用天线管理规定》(省政府1987年8月15日以粤府〔1987〕97号文发布)的第九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县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电视共用天线使用单位违反第四、五、七、八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非法业务活动,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二)施工单位违反第四条第一款或第六条规定的,可处以警告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或吊销《许可证》。

(三)对违反第四、五、六、七、八条规定的有关负责人和组织者,可建议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对其给予行政处分。


十、关于《广东省勘察设计单位跨地区经营管理规定》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勘察设计单位跨地区经营管理规定》(省政府1987年9月1日以粤府〔1987〕107号文发布)的第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者,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规定第四、五、六、七条规定者,由项目所在的建设委员会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办者,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撤离。

(二)违反第十二条规定者,由项目所在地的建设委员会按《建筑工程质量责任暂行规定》处理。


十一、关于《广东省印章刻制管理规定》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印章刻制管理规定》(省政府办公厅1987年10月9日以粤府办〔1987〕111号文发布)作如下修改:
1.第十三条修改为:“印章刻制店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一)变更名称、地址、负责人、经济性质等而不办理变更登记的;
(二)不指定专人负责承接刻章业务的;
(三)拒不接受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检查监督,或拒不协助上述部门工作,情节轻微的;
(四)不按期保存《刻章许可证》或《取印凭证》的;
(五)不指定专人保管印章成品、销毁印章废品的;
(六)歇业后不向有关部门缴销《刻章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


2.第十四条修改为:“印章刻制店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犯有前条行为之一,经处罚仍不改过,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将承制的印章发外加工的;
(三)不按公安机关核定的数量、规格刻制印章的;
(四)对逾期无人领取的印章,不造册登记送公安机关处理的;
(五)擅自承制部队印章的;
(六)承制无《刻章许可证》的单位印章的;
(七)泄漏国家印章刻制机密的;
(八)利用职业之便进行违法活动,或发现违法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但情节较轻,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擅自使用承制的印章,但尚未构成犯罪的。


3.第十五条修改为:“对无证经营印章刻制业的店户,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删去第十六条,第十七、十八条相应改为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5.第十九条修改为:“第十八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十二、关于《广东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省政府1988年2月12日以粤府〔1988〕17号文发布)的第二十八条修改为:“个体开业的医务人员所造成的医疗事故,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事故等级、情节和本人态度,除责令其给病员或家属一次性经济补偿外,还可以处1年以内停业或者吊销其开业执照。


十三、关于《广东省乡(镇)运输船舶安全管理规定》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乡(镇)运输船舶安全管理规定》(省政府1988年2月28日以粤府〔1988〕111号文发布)作如下修改:
1.第八条修改为:“乡(镇)船舶管理所(站)的职责权限是:
(一)在乡(镇)人民政府的直接领导下,负责本辖区内的交通管理和乡(镇)运输船舶的日常安全管理;
(二)组织、督促辖区内的乡(镇)运输船舶的船主或经营者按规定到航政机关和保险部门办理船舶检验、船舶所有权登记和船舶保险,协助航政(港务监督)机关举办船员技术培训和考核发证;
(三)负责乡(镇)港口、码头的现场安全管理,开展安全宣传教育,纠正违章行为。

经县以上航政(港务监督)机关委托,在委托范围内按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四)协助航政(港务监督)机关调查处理本辖区内的水上交通事故,并负责事故统计上报;
(五)接受县以上航政(港务监督)机关的委托,办理从事县境内营运的乡(镇)运输船舶的签证及其他工作;
(六)接受航政、保险、工商、税务、航道等部门的委托,代征税金,代收规费,代办船舶保险业务。


2.第十五条修改为:“凡违反本规定的,分别情况由航政(港务监督)和有关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对违反第十条规定的,其所修造的船舶不准出厂,并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予以取缔;
(二)对违反第十一、十二、十三条规定的,按国家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规定处罚;
(三)对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按《广东省乡(镇)渡口管理办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四)利用乡(镇)运输船舶进行赌博、盗窃、偷渡、走私、投机倒把等违法活动的,由公安等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五)对违反本规定,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除依法追究肇事者的责任外,并追究直接行政领导和有关主管部门的领导责任。


十四、关于《广东省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办法》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办法》(省政府1989年1月17日以粤府〔1989〕4号文发布)作如下修改:
1.第十二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劳动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按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权限,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限期整改、罚款、责令停产整顿的处罚:
(一)因玩忽职守、违章指挥、违章作业和违反安全生产规定,造成生命财产损失的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处罚;
(二)对劳动安全卫生防护设施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作业场所的尘毒超过
国家卫生标准或事故隐患特别严重,接到《劳动安全卫生整改指令书》后逾期不改的企事业单位,责令停产整顿,并罚款2000至1万元;
(三)对有毒有害因素作业场所不按规定进行卫生监测和防护措施监测,或不提出监测报告、谎报监测结果的企事业单位,给予警告,并罚款500至1000元;
(四)对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的劳动安全卫生防护措施不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或工程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不按国家规定设计、施工的,或工程设计未经劳动保护、劳动卫生监察机构审查批准即进行施工的,以及工程未经劳动保护、劳动卫生监察机构验收同意即强行投产的,应限其整改,并对建设单位处以工程项目总概算1‰至1%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施工、设计单位处以5000至1万元的罚款;
(五)对违反劳动安全卫生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安排未经考核合格的工人上岗操作、允许无操作合格证的工人从事特种作业的企事业单位,罚款500至2000元;
(六)对不按国家和省规定提取、使用劳动保护技术措施经费,对劳动安全卫生防护设施不维修、不保养或擅自停用、拆除的企事业单位,应责令其立即改正,并罚款1000至5000元;
(七)对违反劳动招用工制度,招用未满16周岁未成年人,或安排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和怀孕、哺乳期女工从事有毒有害作业或繁重体力劳动的企事业单位,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每招用或安排1人处以500元的罚款;
(八)对违反国家和省规定的劳动卫生与职业病统计报告制度的单位,给予警告,并罚款500至2000元;
(九)在没有卫生防护措施的条件下,将严重危害职工健康的原材料加工或产品生产等作业转移(包括外包、分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应限期整改,并罚款2000至1万元;
(十)对拒绝、阻碍劳动保护、劳动卫生监察员执行任务的企事业单位,罚款500至2000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十一)对确诊患职业病的职工不及时给予治疗或妥善安置的企事业单位,应责令其立即改正,并罚款500至2000元;
(十二)对就业前工人及就业后工人没按规定进行职业性健康检查的企事业单位,给予警告、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罚款500至2000元;
(十三)对有上述情况之一的企事业单位的直接责任者和有关领导人,处以其月工资10%至30%的罚款,在6个月内不得评奖,并视其情节由其单位及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第十四条修改为:“劳动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行使第十二条规定的警告、发出《劳动安全卫生整改指令书》、责令停产整顿的处罚权:(一)违反劳动安全法规,或劳动安全防护措施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要求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理;
(二)违反劳动卫生法规或劳动卫生防护措施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要求的,分别由劳动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按劳动卫生监察分工处理;
(三)违反工程项目设计审查、鉴定和竣工验收规定,或尘毒因素超过国家标准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共同处理。


3.第十五条修改为:“劳动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行使第十二条规定的罚款处罚权:
(一)第(一)、(五)、(六)、(七)项规定的罚款,由劳动行政部门决定;
(二)第(八)、(十一)、(十二)项规定的罚款,由卫生行政部门决定;
(三)第(二)、(四)、(九)项规定的罚款,由劳动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共同决定;
(四)第(三)、(十)、(十三)项规定的罚款,由劳动行政部门或卫生行政部门分别决定。


4.第十六条修改为:“省、市、县劳动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的罚款权限:
(一)一次罚款1万元以下(含1万元)的,由县级劳动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决定;
(二)一次罚款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含2万元)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决定;
(三)一次罚款2万元以上的,由省劳动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决定。


5.第十七条修改为:“对企事业单位或个人的罚款,由决定处罚的行政部门发出《罚款通知书》,受罚单位必须在接到《通知书》后15日内到指定银行缴付;对个人罚款,由其所在单位从本人工资中扣缴。

逾期不缴的,每天加罚3%的滞纳金。


6.第十九条修改为:“罚款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

罚款全部上缴财政部门。


7.第二十条修改为:“对行政部门的处罚不服的企事业单位或个人,可在接到处罚通知15日内向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机关应在2个月内作出裁决。

对裁决仍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书15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期满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作出处罚的行政部门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对行政部门的处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在复议和诉讼期间原处罚继续执行。


8.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劳动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对企事业单位或个人处罚确有错误的,应撤销处罚,如有罚款的,应退回罚款;使受罚单位或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赔偿损失。


十五、关于《广东省衡器管理办法》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衡器管理办法》(省政府1989年11月6日以粤府〔1989〕135号文发布)的第十九条修改为:“对使用不合格的衡器或有意破坏衡器准确度,以少算多,克扣群众的单位和个人,除没收其衡器和违法所得,责令其赔偿损失外,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六、关于《广东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省政府1990年1月26日以粤府〔1990〕12号文发布)的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按《森林防火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十七、关于《广东省工人技术业务培训管理办法》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工人技术业务培训管理办法》(省政府1990年9月4日以粤府〔1990〕75号文发布)的第十八条修改为:“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应建立教学检查、评估制度,定期对办学单位的办学条件、教学质量和管理工作进行检查和评估。

对不具备办学条件,教学质量不符合要求的单位,应限期整顿。

对不顾办学质量,弄虚作假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取消其办学资格,责令其退还所骗款项,追究当事人或主办单位领导人的责任。


十八、关于《广东省建筑市场管理规定》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建筑市场管理规定》(省政府1990年11月27日以粤府〔1990〕104号文发布)作如下修改:
1.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者,由工程所在
地建委予以警告,责令补办有关手续并处以工程造价1‰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额不得超过3万元;建筑物违反城镇建设总体规划的,按有关规定处罚。


2.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十三条规定者,由工程所在地建委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技术资质等级证书,建设工程另外进行招标、投标。

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违反者承担。


十九、关于《广东省邮电通信线路保护规定》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邮电通信线路保护规定》(省政府1990年11月28日以粤府〔1990〕105号文发布)的第十四条第(二)项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盗窃通信设备和非法收购通信器材,拒绝、阻碍邮电工作人员抢修或维护通信线路的,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其他内容不变。

二十、关于《广东省饲料管理试行办法》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饲料管理试行办法》(省政府1990年11月30日以粤府〔1990〕107号文发布)的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企业和个人,按行政隶属关系由省、市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饲料工业办公室分别情况给予下列处罚:
(一)警告、限期改正;
(二)责令赔偿因生产或销售不符合标准的饲料产品而造成的经济损失;
(三)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对直接责任者,建议其主管部门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二十一、关于《广东省社区合作经济组织登记办法》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社区合作经济组织登记办法》(省政府1991年1月28日以粤府函〔1991〕19号文批准)的第十四条修改为:“登记主管机关有权监督社区经济组织按照规定办理注册登记或变更、注销登记。

对社区经济组织违反本登记办法的行为,可根据情节由市、县(区)登记主管机关给予警告。


二十二、关于《广东省公用型汽车客运站(场)管理规定》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公用型汽车客运站(场)管理规定》(省政府1991年3月25日以粤府〔1991〕36号文发布)的第十八条删去;第十九条相应改为第十八条。

二十三、关于《广东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实施办法》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实施办法》(省政府1991年6月25日以粤府〔1991〕78号文发布)作如下修改:
1.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句话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并可处以100元至2000元罚款:”其他内容不变。

2.第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植物检疫法规调运种苗或者木材、竹材、木竹加工成品半成品的,除按植物检疫法规处罚外,可并处50元至2000元罚款。


3.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组织决定。

罚款全部上缴当地财政,用于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二十四、关于《广东省建筑安装企业跨地区施工管理办法》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建筑安装企业跨地区施工管理办法》(省政府1991年12月7日以粤府〔1991〕150号文发布)的第十七条修改为:
“对违反本办法者,由主管工程项目的建委和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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