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VIP专享]公司法-瑕疵出资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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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二瑕疵出资和股权
关于申请再审人A与被申请人B、C及原审第三人D、E、F、乙市宏大有限公司
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的再审审理报告
一、案件的由来和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A因与被申请人B、C及原审第三人D、E、F、乙市宏大有限公司股权转让
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3)甲高法民一终字第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07年11月7日作出(2006)甲高法民一申字第721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
行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申请再审人A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
申请人B、C的委托代理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D、E、F、乙市宏大有限公司的
法定代表人经本案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基本情况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A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B、C
原审第三人:D、E、F、乙市宏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B)
三、原一审、二审诉讼情况
(一)一审诉讼情况
 2003年5月7日,一审原告A起诉到甲省乙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称:乙市宏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于1995年3月9日经乙市工商局登记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0万元,共有五名股东:A(占股89.4%)、D(占股4%)、E(占
股3%)、F(占股2%)、布吉公司(占股1.6%)。

2002年8月9日,原告A及第三人
D、E、F与被告B、C签订了《乙市宏大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由原告A将其
持有的宏大公司股权89.4%中的69.4%,D、E和F三人所持有的宏大公司的9%的股权,分
别以人民币3470万元和人民币4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两被告。

转让之后,宏大公司的股权,由被告B持有48.6%,被告B持有29.8%,原告A持有20%,布吉公司持有1.6%。

合同签订后,原告A于2002年8月23日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了股权登记变更,将宏大公司的法定
代表人和总经理分别变更至B和C的名下。

2002年8月26日,原告A又将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法人代码证等所有的法律文件交给C。

至此,原告A已完全履行了合同
义务。

但是,两被告却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

经原告多次催告,两被告至
今仍未履行。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
继续履行合同,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具体请求未:(一)判
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共计人民币3470万元;(二)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B、C未在答辩期内提交答辩状,庭审时答辩称:(一)宏大公司在转让之前已经处于资不抵债,濒临破产状态。

唯一的资产就是布吉G06313-4(2)、G06313-4(3)号土地,已经因另案被法院查封,处于执行阶段,拍卖底价是25229300元,而其负债总额是人民币6002万元。

(二)根据A与B、C于2002年8月6日签订的《乙市宏大有限公司股权
转让重组及合作兴建宏图大厦项目协议书》,答辩人B、C受让A的69.4%股权,无需向A
单独支付347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

因为B、C受让的股权总共为78.4%,其中受让A 69.4%的股权不约定价格,而以将来开发的宏图大厦项目20%的物业支付A的全部投资,该20%的物业双方约定为1亿元,因此A请求的3470万元已包含在B、C将来支付给A的1亿元利
益分成中。

而B、C受让D、E、F三人持有的9%股权作价220万元,该款已经支付完毕。

(三)宏大公司存在股东注资不实的情况,A关于宏大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的陈述是
虚假的,是欺诈行为。

(四)A要求的股权转让款尚未到支付时间。

双方约定利益分成的具
体时间是宏图大厦全部完工并验收交付之后三个月,宏图大厦现在尚未完工,所以没有到
支付时间。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A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D、E、F在庭审时表示其与原告、被告共同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是经工商行
政部门鉴证的,是真实有效的,应该据实履行。

第三人宏大公司庭审时表示支持被告B、C的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8月6日,A作为甲方与B、C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乙市
宏大有限公司股权转让重组及合作兴建宏图大厦项目协议书》(下称《合作协议》),双方约
定对宏大公司股东的股权进行转让重组并在重组后兴建宏大公司的宏图大厦,为此双方约定:(一)甲方(A)将其持有的宏大公司的89.4%的股权中得69.4%及D、E、F共同持有
的9%的股权转让给乙方(B、C),其中D、E、F持有的9%的股权由乙方出资220万元交给
甲方,由甲方负责办理该三人的股权退出手续(其不足部分均由甲方负责补给)。

股权转让
后各股东所占股权比例为:B 48.6%,C 29.8%,A 20%,布吉公司1.6%。

(二)甲方(A)
所占的20%股份是在甲方原已投资现状的基础上,以宏图大厦建成后的整体物业按纵向20%
分配为基数,这不包括以后兴建的各种成本,但包括甲方及原公司在协议生效前的全部债务。

甲方所分配的宏图大厦20%物业,乙方保证不少于一亿元人民币,但应扣除乙方及公
司今后为甲方清偿的债务。

(三)原公司的债务约6000万元人民币,以后由乙方(B、C)
负责逐项还付,在最后结算是按已还付的数额扣除甲方(A)应分配的资金;处于官司中的
债务,由乙方出资协助甲方胜诉的,所产生的经济效益双方各按50%分配。

(四)A应协助
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并向B、C移交公章和公司的有关法律文件,在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工
商手续时,B、C应向A支付300万元的合同履约金和220万元的股权转让金。

(五)本协
议是加以双方合作的基础协议,今后凡其他协议、合同与本协议由出入的,均以本协议为准;本协议经律师楼鉴证后生效。

该《合作协议》签订后,甲省商堂律师事务所出具了一
份《见证书》(2002商堂证字第216号),但该《见证书》,没有经办律师的签字。

一审庭
审是A承认该《合作协议》的真实性,但认为该合同的鉴证没有经办律师的签字不合法。

2002年8月9日,A、D、E、F与B、C签订了一份《乙市宏大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下称《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一)A将其持有的宏大公司股权89.4%中得69.4%,以人民币347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B、C;D、E和F三人所持有的宏大公司的9%的股权以人
民币4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B、C。

(二)转让以后,B持有宏大公司48.6%的股权,C持有
宏大公司29.8%的股权,A持有宏大公司20%的股权,布吉公司持有宏大公司1.6%的股权。

(三)本协议生效重组后,各股东将根据各自的出资数额所占的股权比例和A与B、C于2002年8月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的规定进行利益分配。

该协议书于2002年8月14
日经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鉴证,见证员为周某。

上述合同签订后,A于2002年8月23日将宏大公司的股份组成按照合同的约定在工
商部门作了变更登记,并将宏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分别变更至B和C的名下。

2002年8月26日,A又将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法人代码卡等所有法律文件移交给C。

B、C于2002年8月8日和8月14日以支票方式向A支付了D、E和F股权转让款共计
人民币220万元。

庭审时D、E和F承认已经收到该款。

但B、C未向A支付股权转让款。

A遂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宏大公司于1995年3月9日经乙市工商银行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成立,注册资
本增资后现为人民币5000万元。

原股东登记为:A,持有股份89.4%;D,持有股份
4%;E,持有股份3%;F,持有股份2%;布吉公司,持有股份1.6%。

议书》均为无效合同;三、驳回A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人民币36702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74020元,均由A负担。

B、C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用人民币183510元,由A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给B、C。

四、申请再审理由及答辩理由
A不服本院(2003)甲高法民一终字第446号民事判决,于2006年8月23日向本院
申请再审,请求:(一)对本案提起再审,撤销(2003)甲高法民一终字第446号判决。

(二)维持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乙中法民二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判令C、B共同向申请人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3470万元并双倍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同时直接判令B、C向申请人支付宏大大厦20%的物业权益人民币1亿元及迟延支付期间的利息损失。

(三)由C、B二人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主要理由是:
一、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1、甲省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甲检刑申复决(2005)6号]。

甲省人民检察院于2005年5月12日所做出的甲检刑申复
决(2005)6号《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已经认定A主观上没有虚报注册资本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

2、甲省乙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5)乙中法
行终字第491号]。

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6日所做出的(2005)乙中法行终字
第491号行政判决,已经撤销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4年10月14日作出的乙工商企处(2004)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至此,本案原二审所依据的证据文件均已被依法撤销,原二审判决所依据的事实已经不存在。

故甲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4日所做出的(2003)甲高法民一终字第446号民事判决依法应予以撤销。

二、B、C须共同向A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3470万元并双倍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
务利息,共同向A支付处分宏大大厦20%的物业权益人民币1亿元及迟延支付期间的利息。

(一)2002年8月,B、C在与A等人签订《合作协议》、《股权转让协议书》之前就已经十分了解宏大公司当时的现状。

A向C、B移交宏大公司债务表、宏图大厦项目文件、公司公章等管理权的行为,更表明A等人在C、B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已经明确履行了公司现状的告知义务。

C、B明知宏大公司在仅有宏图大厦项目财产的同时,已负有6000余万元
债务,以及宏图大厦项目在1997年的评估值为1.5亿元人民币,宏大公司当时拥有净资产9000万元的事实。

林、张二人购买股权的直接目的就为了获得宏图大厦项目的现有资产及建成后即将产生2亿元人民币的巨额利润。

(二)B、C以先履行小额股权转让款的手段,骗得A的信任。

在取得A所持有的宏大公司69.4%股权,并获得宏大公司控股权及公司实际经营管理权后,不但拒不支付69.4%股权受让对价款,反而勾结相关人员捏造事实,误导公安、检察机关将A逮捕入狱。

且B又
非法利用任职宏大公司法人代表的机会,私下将宏大公司唯一的有效资产——价值1.5亿
余元人民币的宏大大厦项目以128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贱卖给她们自己的乙市天利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并随后通过关系吊销宏大公司,妄图逃避对A的股权转让款及宏大公司本身
的6000余万元社会债务(其行为性质已经涉嫌严重的诈骗公司资产行为,涉案金额超过1.3亿元人民币)。

(三)B、C上诉时所依据的所谓证据已经被A所提交的新证据依法予以撤销,原二审判决所依据的事实已经不存在。

原二审判决依法应予以撤销,一审判决应予维持原判。

故B、C二人须共同向A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3470万元并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另外,B、C私自以宏大公司的名义变卖了宏图大厦的行为,已经实际处分了宏图大厦项目,根据2002年8月6日A与B、C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B、C在处分宏图大厦项
目的同时,须支付A人民币1亿元。

故请求再审直接判令B、C因处分宏图大厦而应支付A
权益人民币1亿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B、C答辩称: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再审申请人
A的申请理由不成立,其再审请求应予驳回。

一、原二审判决所依据的事实没有改变。

A以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乙中法行终
字第491号行政判决撤销乙工商企处[2004]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甲省检察院作出甲
检刑申复决[2005]6号《刑事申请复查决定书》为由,诉称原二审判决所依据的事实不存在,不能成立。

(一)虽然乙工商企处(2004)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乙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
决撤销,但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6年12月14日重新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乙
工商企处[2006]62号),仍然认定宏大公司在设立和变更登记时,各股东均未按公司章程
规定实际出资,其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了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二份《验资报告》(验资报字[1995]第032号、乙民地审字[1997]第15号)。

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宏大公司属于虚报
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的违法行为,且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并决定撤销
宏大公司的登记。

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于2006年12月14日发生法律效力。

(二)甲省检察院作出的甲检刑申复决[2005]6号《刑事申请复查决定书》是针对是
否追究A刑事责任的程序文件,该复议决定书不能替代、不能否定作为工商登记主管行政
机关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处罚决定。

(三)除上述二点外,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所依据的大量证据无一有改变(由于原二
审庭审时双方已进行了质证,答辩人在此就不一一赘述),且这些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一个牢固的证据链,足以充分证明A未按公司章程约定出资注册资本4470万元、虚报注册资本、提供虚假文件骗取工商登记等事实。

所以,B、C认为原二审判决所依据的事实没有改变。

二、A再审请求判决B、C支付股权转让款3470万元和物业权益1亿元及其迟延履行
期间的利息,属无理请求,应予驳回。

(一)B、C与A签订《合作协议》和《股权转让协议》是基于A等宏大公司原股东对B、C的保证和承诺,是基于对A的信任。

其保证和承诺内容是:宏大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A合法拥有宏大公司89%的股权,A对其所转让的股权拥有完全、合法、有效的处分权。

但事实上,宏大公司是A利用虚报注册资本、提供虚假的《验资报告》骗取工商登记
机关的公司登记的,宏大公司也因此被工商登记机关撤销。

A完全违背了签订上述二份合
同时所作出的承诺和保证,属欺诈行为。

A直到今天也没有承认这一铁的事实,其再审诉
称履行了公司现状的告知义务,简直是无稽之谈!
(二)B、C与A签订的《合作协议》、《股权转让协议书》为无效合同。

由于A并未拥
有合法、有效的、没有瑕疵的股权,所转让的股权依附的宏大公司因虚报出资而被撤销。

A的这一行为,既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保证义务,属欺诈行为,侵犯了B、C的合法权益,同
时又侵害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制度和秩序,侵害了不特定企业债权人即社会公众的利益,
具有很大的社会危害性。

因为股东出资是公司开展经营活动的基础,也是公司对外独立承
担责任的基本保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1、4项规定,二种无效合
同的情形:(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四)损害社会公
共利益。

B、C与A签订的《合作协议》、《股权转让协议书》符合上列情形,应当认定为无
效合同。

与此同时,A在设立和变更宏大公司登记时,虚报注册资本,且金额巨大,情节
严重,这一行为具有严重的违法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一)公司法规定的股东设立公司时必须符合本法规定的条件;(二)股东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约定足额缴纳认缴的出资额;(三)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
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按照本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执行;(四)办理
公司登记时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将受到工商行政处罚,乃至刑事处罚。

上述法律和行政法规,均是对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出资的强制性规定。

A行为的违法性显而易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
同法》第52条第(五)项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B、C与A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因违法而无效。

(三)A应承担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B、C不应向A支付股权转让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由于A的虚报注册资本,违反合同保证义务的欺诈行为,导致宏大公司被撤销登记,合同转让的标的物所依附的载体已经不存在,所转让的股权又属于违法的,A是造成合同无效的过错方。

故B、C不应向A支付股权转让款和返还所谓的股权或折价补偿,A要求B、C支付3470万元股权转让款及其利息的再审诉
求应予驳回。

如判决B、C支付股权转让款,等于是支持A的违法行为,必然严重损害
B、C的合法权益。

(四)A要求判令B、C支付宏图大厦20%的物业权益1亿元人民币及其利息的再审请求,超出了原审诉求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41条、186条、《广
东省法院再审诉讼暂行规定》第26条的规定,该诉求应不予审理和支持。

五、本院再审认定事实和查证情况
本院再审查明,原二审认定事实属实,再审予以确认。

再查:
(一)关于A提交的新证据。

在本院再审期间,A向本院提交了两份新证据:
1、甲省人民检察院于2005年5月12日作出的《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甲检刑申复决(2005)6号],该《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认为:同意乙市人民检察院对宏大公司和A 涉嫌合同诈骗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认定。

A主观上没有虚报注册资本的故意,客观上也
没有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A的行为不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决定撤销原案适用已过追诉
期限条款,决定对A不起诉。

2、甲省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6日作出的行政判决书[(2005)乙中法行终字第491号],该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4年修正)第206条规定,虚报注册资金,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即仅规定撤销公司登记一种处罚种类。

而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乙工商企处(2004)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未载明吊销营业执照之法律依据,且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诉讼中也未举证其法律依据,因此,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有误,依法应予撤销。

据此判决,撤销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4年10月14日作出的乙工商企处(2004)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关于B、C提交的新证据。

B、C的诉讼代理人在本案法庭调查时,也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新证据,即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6年12月14日作出的乙工商企处(2006)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该决定书表明,宏大公司于1995年3月9日办理公司登记、1997年4月办理公司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变更为5000万元)及股东(由2个变更为5个)变更登记时,没有开设银行账户,各股东均未按公司章程规定实际出资,其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的由乙市大鹏会计师事务所、乙市明证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验资报字[1995]第032号、乙明证会审字[1997]第15号)不具有法律效力。

据此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10月27日修订前第二百零六条所指的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的违法行为,且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情节严重。

根据2005年10月27日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决定:撤销宏大公
司的的公司登记。

(三)关于宏大公司注册登记成立时接收的净资产。

宏大公司于1995年3月9日注册登记成立前,其前身为“乙市丁区宏大实业公司”,原系原己县庚镇布吉公司(即后来的“乙市丁区布吉公司”)的下属企业,自1993年7月8日起由A承包经营,主要业务是兴
建宏图大厦项目,拥有宏图大厦在建项目三幅土地使用权。

1995年1月20日乙市丁区布
吉公司发文撤销乙市丁区宏大实业公司,并成立清算组对该公司进行清算。

清算时乙市中
正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审计报告,该公司总资产为人民币72923502.19元,其中所有者权益
为34865000元。

根据A与乙市丁区布吉公司重新组建公司的约定,原公司的全部资产和债权债务均由新组建的宏大公司接管和承担。

至1996年底,经乙市审计师事务所专项审计,宏大公司的总资产达到人民币177240420.81元。

1995年3月9日宏大公司注册登记成立时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1997年4月14日增资为5000万元,但A迄今不能提供公司登记注册入资的“专用账户”证明。

(四)关于B、C的知情权。

在本案《合作协议》、《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前,B、C
知悉宏大公司的资产负债情况、损益情况、土地被法院查封等重大事项。

2002年8月4日,A、C分别在宏大公司的《债务汇总清单》上签字,该公司的对外债务合计人民币6002万
元(含法院生效判决债务)。

2003年6月12日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群众举报对宏大公司原股东涉嫌虚假出资一案立案调查。

2003年9月30日C向乙市公安局举报A涉嫌虚假
出资,2003年11月6日乙市博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张某等向乙市公安局举报宏大
公司、A涉嫌合同诈骗,乙市公安局上述案件予以立案侦查。

(五)关于宏大公司三幅土地的去向。

在本案《合作协议》、《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前,原登记在宏大公司名下的宏图大厦项目的三幅土地使用权已因民事诉讼被法院查封。

其中,房地产权证号8007886号地块被湖某省长某地开某区法院拍卖,2001年9月19日
被邓某竞购。

房地产权证号8007884/8007885号,宗地号为G06313-4(2)、G06313-
4(3)号土地使用权,因五天贸易有限公司诉宏大公司债权转让协议纠纷一案被乙市中级
人民法院查封,在执行阶段经委托评估,乙市建金房地产业咨询有限公司于2001年11月15日出具《房地产评估报告》,该两幅土地市值人民币36041900元,建议拍卖底价为人民币25229300元。

2003年8月6日,以B为法定代表人的宏大公司致函乙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将上述两幅土地变卖给以B为法定代表人的乙市天利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由该公司
支付人民币2500万元给法院清偿有关债务。

乙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03年8月20日作出(2002)乙中法执字第1-2号民事裁定,将该两幅土地使用权过户至乙市天利安实业发展
有限公司名下,有关执行案件已经结案。

六、原合议庭处理意见
本院第一次组成合议庭讨论了本案,意见如下:
综合A的申请再审理理由和B、C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问题是:(一)A与B、C
所签订的《合作协议》、《股权转让协议书》等是否有效;(二)B、C是否应向A支付尚欠的股权转让款3470万元。

合议庭经评议认为,A与B、C所签订的《合作协议》、《股权转让协议书》等应确认有效,A诉求B、C支付尚欠的股权转让款3470万元,应得到支持。

(一)关于A与B、C所签订的《合作协议》、《股权转让协议书》等是否有效的问题。

认定协议是否有效,涉及宏大公司注册登记的真实性和股权转让时宏大公司的实际财
产状况。

1.关于宏大公司的注册登记是否虚假。

根据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04年10月14日作出乙工商企处(2004)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宏大公司在1995年3月9日办理公司登记时没有开设银行账户,在公司登记及公司变更登记时,各股东均未按公司章程规定实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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