把好临床合理用药的最后一关药师需要认清法律赋予的权利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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把好临床合理用药的最后一关——药师需要认清法律赋予的权利与责任
有权拒绝为不合理处方调配
卫生部2007年5月1日起施行的《处方管理办法》第五章第三十六条中规定:“药师发现严重不合理用药或者用药错误,应当拒绝调剂,及时告知处方医师,并应当记录,按照有关规定报告。

”由此可以看出,《处方管理办法》规定药师可以拒绝调剂严重不合理用药或者用药错误的处方,药师的调配权在法律上得到了认可。

然而,北京大学第三医院药剂科张晓乐主任告诉记者,在临床实际操作中,还有相当多的药师对行使这一权利缺乏应有的重视,对由此带来的对处方进行审核并保障临床合理用药的责任更没有压力感。

很多药师的思想还停留在只要做到“照方发药”就算尽到职责了,并没有意识到自己的权利和责任,这是完全错误的。

张晓乐说:“《处方管理办法》中已有明确规定:医生具有处方权,没有调配权;药师则有调配权,没有处方权。

实际上,医院在为患者进行药物治疗的过程和行为中,药师与医生需要共同保证药物治疗的安全性和有效性,所以医生与药师的关系即是相互合作的,又是互相监督、制约的。

”《处方管理办法》中规定,药师在审核医生处方的时候,一旦发现处方中存在不合理用药的地方,或处方中的药物有配伍禁忌,那么药师就应该主动与医生进行沟通、商榷,请医生重新签字,确认处方无误后,药师才可以把药品发给患者。

“但是另一方面,”张晓乐强调说,“如果处方中出现了明显的用药错误,或者药品说明书中标明了患者属于该药的禁忌范围(如对儿童、妊娠或老年人等禁忌),是不能调配该药的,这个时候药师就应该坚持自己的原则。

如果因此与医生出现了矛盾,药师应该明白《处方管理办法》是国家颁布的法规,该法规赋予了药师有‘拒绝调配’的权利,我们就必须把握住。


张晓乐还指出,药师在行使“拒绝调配”这一权力时,应该有理有据,应该审时度势。

他说:“例如,出于抢救生命的需要,药品说明书中虽然规定了儿童应该禁用,但由于药品的用途已不再是一般性疾病的治疗,此时药师还是应该‘放行’的。

因为,此时‘儿童禁用’或‘孕妇禁用’相比抢救生命来说,就显
得不是那么重要了。


对此,张晓乐解释说:“这就是我们平时所说的,药师对安全用药最后这道关应该怎么把,其实是有很大难度的。

因为,药师不仅有拒绝调配的权利,还必须承担起相应的责任。

” 在临床一般情况下,药师遇到药品说明书要求“慎用”的情况时,可以请医生二次签字确认,并对患者进行提醒后,就可以将药物调配出去;对于医生用药严重违背说明书的处方,如属于禁忌证范围,药师就可以拒绝调配;而在特殊情况下,如为了抢救生命,即使在禁忌的情况下,药师也应考虑给予调配。

当然,此时处方上应该有所说明或备注。

对错误用药担主要责任
张晓乐说:“药师的职责不仅仅是医生处方开了什么药就发什么药,药师首先的,也是最重要的一个责任就是要审核处方的合理性,把好临床合理用药的最后一关。

如果药师不能做到这点,我们也就不必非要具有药学专业技术的人来从事处方调剂工作了,因为随便找来一个高中生就可以学会照方抓药,而记住各类药品的摆放位置也不需要多长时间。

药师的专业价值体现就应该在审方中,体现在安全用药、合理用药中。


张晓乐指出,《处方管理办法》即赋予了药师一定的权利,又要求药师承担起一定的责任,药师只有敢于挑起这一重担,才能发挥出自身的作用,才能够体现药师真正的地位和价值。

如果药品经药师的手发放出去后,一旦由于用药错误而导致患者受到了损害,尽管处方并非由药师开出,然而在通常情况下,药师却必须承担主要的责任。

这在法律上是有判例的:
某家医院请来另外一家大医院的专家进行会诊,专家会诊后开了一种静脉输液的药。

该药的用法应该是每周1次,每次静脉点滴1毫克,而专家却笔误写成了10毫克/每次。

在调剂的时候,该院药师发现了这个药的剂量有问题,明显超出了说明书规定的范围。

但由于处方是非本院医生所开药物,这名药师虽然有疑问,却无法找到这位专家询问。

药师想到开药的医生是从大医院请来进行会诊的大专家,就想当然地认为专家如此开药自有他的道理,并没有坚持自己的观点,就将药物按方发了出去。

用药后,患者经抢救无效死亡,由此就形成一个医疗官司。

最后,法庭判决由该院做出赔偿。

而在医院内部具体到个人的医疗行为所应承担的责任时,由于该药是由这个药师负责发出的,医院确认应当由这个药师承担主要的责任,而医生承担次要责任。

“这样的判罚就是因为《处方管理办法》赋予了药师对严重不合理用药拒绝调配的权利,药师的职能和作用就是要负责把好安全用药的最后一道关口。

”张晓乐解释说,“并且《处方管理办法》已经明确规定了‘药师未按照规定调剂处方药品,情节严重的’应给予的处罚。


须尽到高度注意义务
2010年7月1日即将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中,对于医疗机构中医务人员的责任和义务有了更明确的规定和更高的要求。

北京大学医学人文研究院医学伦理与法律研究中心副主任王岳说:“《侵权责任法》以新的客观标准——高度注意义务作为判断医务人员过错的认定标准,可以说是对我国现有医疗纠纷立法的完善与重要补充。

我相信,伴随着医疗改革药事服务费的收取,伴随着我国药师服务模式的转变,患者对药师的服务要求也会发生新的变化。


王岳指出,《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进行比较,就会发现《侵权责任法》将判断医疗过错的标准进行了调整。

首先,《侵权责任法》中判断医疗过错,不再强调医务人员要存在故意或过失的主观过错,而只是以“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这一客观标准作为判断过错的尺度。

这就意味着如果药师的行为达到了合理用药的客观标准的要求,则《侵权责任法》将认定没有过错;反之,即使药师并不是主观上不为患者合理用药把关,仍然将认定其有过错。

其次,《侵权责任法》所界定的客观标准实际上比《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更加宽泛,也就是说新法对药师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其界定的“客观行为标准”即“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是一种高于《侵权责任法》其他章节要求的
一般性注意义务,类似于第九章第七十五条所提及的“高度注意义务”,亦可称为“良父义务”。

这种注意的判断标准就是用一个善良父亲对未成年子女的谨慎和小心标准来度量的。

因为药师是职业者,是受过特殊训练的人,所以就应该比患者更有“预见能力”和“避免风险的方法”。

王岳解释说,药师的注意义务分为“一般注意义务”和“特殊注意义务”。

药师的一般注意义务是指,药师在药事服务过程中对广大患者的生命与健康利益的高度责任心,对广大患者的人格尊重,对药事服务工作的敬业、忠诚以及对技术能力追求上的精益求精。

例如,药师有义务提醒患者不要将药品放在孩子可以触及的地方;药师为了防止在调剂和取送药品中发生错误,而将容易出错的药品做出特殊标识等,这些都属于“一般注意义务”。

而药师的特殊注意义务是指,在具体的药事服务过程中,药师针对患者的个体情况和具体药品的特点,而做出对患者用药危险性的预见及对不合理用药可能的避免。

例如,药师有义务提醒患者用药的方法、禁忌和其他注意事项;对医生的处方经审核后,认为存在用药不适宜时,应当告知处方医师,请其确认,或者重新开具处方;而如果存在明显用药错误(包括不合理用药)时,药师应当拒绝调配。

在这里,药师需要特别关注预见义务的履行,也就是说“药师在用药安全方面要成为患者的眼睛”,为患者用药把好关。

张晓乐说:“药师必须不断提高自身的业务素质和专业水平,认清新形势下药师的权利与责任,勇于承担起保证临床合理用药的职责,把好患者用药的最后一关。

只有这样,才能不断提高药师的职业价值,得到其他医务人员的尊重,最终促进医院药学事业的发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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