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释义:第三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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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当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国务院和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可以对部分价格采取限定差价率或者利润率、规定限价、实⾏提价申报制度和调价备案制度等⼲预措施。

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采取前款规定的⼲预措施,应当报国务院备案。

【释义】本条是对政府调控价格⼲预措施的规定。

⼀、现在,我国的绝⼤部分商品已经实⾏经营者定价。

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只占极少数。

在⼀般情况下,政府对经营者定价不加⼲预。

经营者定价,主要遵循价值规律和供求法则。

但是当与居民⽣活密切相关的基本⽣活必需品和服务收费、基本的⼯农业⽣产资料等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显著上涨时,必然影响⼈民群众⽣产⽣活,影响国民经济的正常发展。

就需要国家出⾯⼲预,采取适当的调控措施。

⼆、本条对重要商品和服务没有定义,但其⽤意是⾮常清楚的。

结合国务院和各地政府的实际做法,可以认为包括了国务院制定的居民⽣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监审种类表中的20个品种,包括⽶、油、⾁、蛋、奶等。

此外就是必要的⼯农业⽣产资料,如农药、化肥、⽯油、煤炭等都是在其中的。

显著上涨或有可能显著上涨的具体标准,价格法也没有规定,有待国务院去具体规定,按照我们的理解,⽐如1997年所定的控制物价⽬标是不⾼于8%,这样,就有了⼀个指标,如果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明显⾼于这个指标或者有可能明显⾼于这个指标,就可以由各级⼈民政府执⾏⼲预措施。

当然,显著上涨和有可能显著上涨在本条中限定在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它不是指市场价格总⽔平,⽽各地在执⾏中还可以根据实际⾃⼰掌握。

显著上涨或有可能显著上涨是与其它商品、其它地区的同样商品、其它年份的同样季节或者同样商品的其它时段的价格等等相⽐较⽽确定的。

与当时当地居民的实际承受能⼒,政府采取的各种措施,是否有灾害天⽓等实际情况相联系。

⼀旦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的显著上涨和有可能显著上涨的情况确定,国务院和省⼀级⼈民政府认为有必要时,就可以采取本条规定的⼲预措施。

三、本条规定的⼲预措施共有三种。

第⼀种⼲预措施,对部分价格采取限定差价率或者利润率。

当某类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过快过⾼上涨达到显著上涨或有可能显著上涨的程度时,由政府规定批零差率、进销差价率、利润率和⽑利润率。

通过对这部分价格上涨⽐率的限制,达到抑制价格显著上涨的⽬标。

对价格的上涨⽐率1995年国家计委公布的《制⽌牟取暴利的暂⾏规定》规定了明确的标准,即:商品的价格和服务的收费标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某⼀商品或服务的价格⽔平不超过同⼀地区、同⼀时期、同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的合理幅度;某⼀商品或者服务的差价率不超过同⼀地区、同⼀期间、同⼀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平均差价率的合理幅度;某⼀商品或者服务的利润率不超过同⼀地区、同⼀期间、同⼀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平均利润率的合理幅度。

但是,⽣产经营者通过改善经营管理,运⽤新技术降低成本提⾼效益⽽实现的利润除外。

商品或者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以其社会平均成本为基础测定。

其合理幅度,按照其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关系或者与居民⽣活的密切程度、市场供求状况以及不同⾏业、不同环节、不同商品或服务的特点规定。

这些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及其合理幅度,都是由省⼀级⼈民政府价格管理部门会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测定和规定并予以公布的。

根据需要,省⼀级⼈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还可以授权县市⼀级⼈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测定和规定。

第⼆种⼲预措施,对部分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规定限价。

有两类,⼀是限价,⼀是最低限价。

分别指政府对某⼀商品、服务价格规定的上下限。

在本条规定的情况下,通常是指限价。

⽐如,年关前后黄⽠在北京⾛俏,政府可以规定每公⽄不超过多少元,就是上限。

第三种⼲预措施,是提价申报和调价备案制度。

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对20种居民基本⽣活必需商品和服务价格中属于政府定价的项⽬,要进⾏监审,在进⾏价格调整时,要报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对省⼀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管理价格的调整,须于调价出台前10⽇内报国家计划主管部门备案。

属于经营者定价的项⽬,⽣产经营者在调整价格时,要于调价出台前5⽇内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备案,物价部门批准的申报提价⽅可执⾏,未经物价部门批准或物价部门不同意的提价,⽣产经营者不能提价。

否则即是价格违法⾏为。

对备案的商品和服务的提价,在规定的商品和服务的提价备案期间内(5—10天),如物价部门告知⽣产经营者不同意提价,则⽣产经营者不得提价。

如果物价部门在规定的备案期间内没有提出异议,则视作同意,⽣产经营者可⾃⾏执⾏提价。

申报与备案内容⼀般有以下⼏项:1.监审范围内的商品和服务价格项⽬变动异常情况出现时,要对其品种的调价幅度、调价间隔时间和在⼀定范围内累计调价幅度进⾏审核;须审核的品种和实⾏审核制度的⽣产经营企业,由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提出,报当地⼈民政府批准。

2.对实⾏审核的品种,其调价申请由原定价部门和⽣产经营企业向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内容包括:调价品种、现⾏价格、拟调整价格、调价幅度、调价时间及调价的主要内容,物价主管部门要认真审查定价部门和⽣产经营企业申报。

3.对申请调价的品种,在调价理由不充分,在可能对市场物价稳定和⼈民⽣活安定产⽣重⼤影响时,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采取适当⽅式进⾏⼲预。

4.各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将本地的调价备案和审核情况汇总报国家计委。

5.地⽅各级⼈民政府可根据国务院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并可结合当地情况增加居民基本⽣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监审的种类,确定代表品的种类。

四、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采取本条规定的⼏项⼲预措施,均应报国务院备案,以便中央政府全⾯掌握情况,采取措施和提出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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