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上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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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命权、健康权、⾝体权纠纷民事上诉状
上诉⼈:胡某某,男,某年某⽉某⽇⽣,汉族,住江西省某市某县某乡某村,⾝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联系电话XXXXXXXXXXX。

上诉⼈:罗某某,⼥,某年某⽉某⽇⽣,汉族,住江西省某市某县某镇某村,⾝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上诉⼈:某县某⽔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某市某县某镇某区,统⼀社会信⽤代码X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吴某某,职务:总经理。

被上诉⼈:某县⽔利局,住所地某县某路某号,统⼀社会信⽤代码X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黄某某,职务:局长。

上诉⼈胡某某、罗某某因与被上诉⼈某县某⽔电开发有限公司、某县⽔利局⽣命权、健康权、⾝体权纠纷⼀案,不服江西省某县⼈民法院作出的(2020)赣XXXX民初XXX号民事判决书,现特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请求⼆审法院撤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某县某⽔电开发有限公司、某县⽔利局共同赔偿上诉⼈胡某某、罗某某因胡某甲、罗某甲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丧葬费、精神抚慰⾦、处理善后事宜所必须的费⽤等合计1153579.7元。

⼆、本案⼀审、⼆审诉讼费⽤均由两被上诉⼈承担。

事实与理由:
⼀、⼀审法院主要事实认定不清或未能予以查明,即导致罗某甲、胡某甲溺亡的主要原因和直接原因⼀审法院未能查清和认定。

经2020年10⽉9⽇上午11时许在枯⽔期时勘查事故现场(已录制两段视频)获知,罗某甲、胡某甲的溺亡地为被上诉⼈某县某⽔电开发有限公司所经营的某⽔电站对⾯的⽔泥台阶附近⽔域。

该⽔泥台阶总共20级,长度约7⽶,台阶往下的尽头是⼀块长约4.5⽶,宽约1.2⽶的平⾯⽔泥平台,平台的尽头没有斜度,⽽是⼀离河床底部垂直距离约1.3⽶的垂直峭壁。

现场⾯朝⽔电站观测,该平台湿润,左边为淤泥,右边为⼀处灌⽊丛。

从⽔泥平台往台阶上看,⾄少在⾄第5个台阶约1.4⽶处,台阶上⾄今仍布满了绿苔藓,台阶上有些许泥⼟。

上完台阶以后,⾄某县某路为⼀条⽔泥⼩路,直线距离约为21.23⽶,⼩路两边为树⽊和植被。

现场背向⽔电站观测,前⽅为某居民安置⼩区,左边稍远⽅为某⼤桥,左边稍近⾛过绿化带有设置护栏作为安全设施,右边靠近河道有设置⼀块警⽰牌,但会被树⽊遮挡,右边靠近某路设置了第⼆块警⽰牌,但从树上的砍痕及地上的断枝看,事故发⽣前亦被遮挡,事故发⽣后才被⼈为砍断。

另根据⼀审查明得知,某⽔域修建了某⽔电站,后续建设权和经营权⼈为上诉⼈某县某⽔电开发有限公司。

庭审笔录中,被上诉⼈某县某⽔电开发有限公司所提供的证⼈胡某⼄当庭陈述,电站⾥⾯是50-60分钟巡查⼀次,电站外⾯不固定,⽔电站周边200⽶内为巡视安全隐患区域,平时发电⽔位不超过3⽶等。

由上可知,罗某甲、胡某甲的溺亡地及周边系⼀⽚开阔地带,紧靠县城⼲道某路及⼈流密集的某居民安置⼩区。

从某路往下21.23⽶即到台阶,上述枯⽔期对⽔浸没台阶位置、绿苔藓所在台阶、淤泥、垂直⾼落差等的观测⾜见该地段极其凶险,更别提蓄⽔发电⽔位在3⽶且超过五六个台阶时,对前⽅⼀⽆所知的孩⼦意味着怎样的危险了。

蓄⽔时,对于未知的⽔下环境,不管是踩到淤泥还是易滑的苔藓抑或其他原因,⼀旦摔倒⼏乎没有⽣还的可能。

除溺亡的两个孩⼦外还有其余四个孩⼦,可见该处是孩⼦们经常玩耍的地⽅,可就是在这么⼀⽚危险的区域,却没有如不远处⼀样设置护栏等防护措施,也没有证据证明两被上诉⼈采取了切实有效的危险防范措施。

事故发⽣时为6⽉,并⾮汛期,如⾮⼈为蓄⽔抬⾼⽔⾯,如⾮⼈为设置台阶及⼈为砌成⾼落差的平台,如仅是正常的河道,此次的悲剧根本不会发⽣,所以说罗某甲、胡某甲的溺亡并⾮意外,⽽是⼈祸,导致事故发⽣的主要原因是被上诉⼈某县某⽔电开发有限公司长期以来对这类危险的放任和某县⽔利局监管的缺失,⽽导致事故发⽣的直接原因则是⽔下环境的凶险。

悲剧已经产⽣,但即使事故发⽣后这种危险仍在持续,众所周知,溺亡的绝⼤多数为孩⼦,对警⽰牌的认知⾮常有限且差别很⼤,本案中的两个孩⼦可以说根本没有认知到警⽰牌的意义,更何况还被遮挡,被上诉⼈某县某⽔电开发有限公司仅仅设置警⽰牌根本⽆法避免事故的发⽣,其称尽到了善良管理的义务明显证据不⾜。

⼆、⼀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错误或证据不⾜。

⾸先,没有证据证明罗某甲、胡某甲系下河洗澡时发⽣溺⽔事件,⼀审法院对该事实的认定错误。

纵观案卷证据材料,关于“下河洗澡”仅仅在某县公安局某派出所2020年7⽉1⽇出具的是2020年6⽉14⽇罗某甲、胡某甲溺⽔死亡出警经过中提及,该出警经过分为4个部分:⼀是接警和出警情况,⼆是罗某某的陈述,三是救援情况,
四是医⽣确认情况。

⽽对于该出警经过中“随后罗某甲、胡某甲下河洗澡”的描述明显证据不⾜,依法不应采信:⾸先,现场没有⽬击证⼈,除溺亡的两个孩⼦外,其余四个年龄⽐之还⼩,不能作为证⼈。

其次,作为两个孩⼦母亲的罗某某也不可能会同意孩⼦下河洗澡,甚⾄在⽆监管的情况下对于孩⼦在河边玩耍都是不可能接受的,更不会向派出所陈述孩⼦下河洗澡的事实。

第三,该出警经过仅仅是初步的事实描述,并⾮事件的调查结果和处理结果,案卷中也没有关于事件调查结果和处理结果的描述。

第⼆,⼀审法院认定被上诉⼈某县某⽔电开发有限公司在对⽔电站的⽇常管理中安排了⼯作⼈员对⽔电站内外进⾏巡查明显证据不⾜。

理由是:
⾸先,证⼈胡某⼄为被上诉⼈某县某⽔电开发有限公司处的⼯作⼈员,存在利益冲突,其出庭作证所做的证⾔明显倾向某县某⽔电开发有限公司。

其次,第⼀本某镇防汛巡查记录本电站设备巡检记录表中所载明的从1发电机到13⽔位为电站设备及⽔位的巡检,并⾮电站外部环境的巡查,且笔迹⾮常连贯,⼏乎同时完成,存在事后补充的重⼤疑点,且据证⼈供述巡查为“两班倒”,按理说应为胡某⼄与案外⼈吴某发各⼯作⼀半的时间,⽽2020年6⽉证⼈却不正常的⽐吴某发多⼯作两天;第⼆本某镇防汛巡查记录本某镇电站防汛巡查记录本则同样存在诸多疑点,如多处“吴某
甲”与“吴某⼄”为同⼀笔迹。

另事故发⽣当天即2020年6⽉14⽇巡查⼈员为黄某某并⾮证⼈,但证⼈却当庭陈述该⽇为其值班,第⼀本和第⼆本关于巡查⼈员的记录明显存在⽭盾。

第三,事故地位于电站正对⾯,庭审中问及⽔位有⽆满到台阶时证⼈却回答不清楚,明显不合常理。

由上可知,被上诉⼈某县某⽔电开发有限公司所提供的巡检证据⾃相⽭盾,存在诸多不合常理之处,所谓巡检完全流于形式,根本就没有真正开展,⼀审却明确⽀持明显与事实不符,缺乏证据⽀撑。

三、⼀审关于两被上诉⼈⽆需承担责任的说理部分证据不⾜。

如上所述,事故的发⽣有其原因,但⼀审法院对事故形成的原因并未查实,这与法院认为部分的说理难以对应。

为了更加直观的让未及现场的合议庭成员及所有关切这个案⼦的⼈⼠了解事故现场的情况,上诉⼈录制了两段视频。

从视频中可以看出,事故现场是何其危险,发⽣事故的概率是何其之⼤,如不采取防护措施或拆除消除危险,悲剧将⽆可避免的重演。

被上诉⼈某县某⽔电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电站的经营权⼈⾯对如此重⼤的安全隐患,多年来听之任之明显具有重⼤过错。

被上诉⼈某县⽔利局作为代表国家与某县某⽔电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某县某⽔电站后续建设、经营权出让合同》的出让⼈,除承担合同义务和享受合同权利以外,还应担负法定的监管职责,然⾯对如此凶险的事故现场,某县⽔利局同样未采取切实的措施防范悲剧的发⽣,具有⼀定的过错,应承担⼀定的责任。

综上,上诉⼈认为,⼀审法院主要事实认定不清,部分关键事实认定错误,恳请⼆审法院予以查明并改判如所请。

此致
某市中级⼈民法院
上诉⼈:胡某某、罗某某
2020年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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