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制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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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制服管理办法(试
行)》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2001.03.14
•【文号】法发[2001]4号
•【施行日期】2001.05.01
•【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审判机关
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制服管理
办法(试行)》的通知
(2001年3月14日法发[200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各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财政部《关于做好2000式审判服、检察服换装工作的通知》(法发[2001]3号文件)要求,法院系统将于今年起换着2000式审判服。

为了加强法院服装管理,做好换装工作,现将《人民法院制服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并将有关换装工作事项通知如下:
一、从2001年5月1日起,法院系统开始陆续换着2000式审判服。

已经配发2000式审判服的法院,不得再穿着旧式审判服开庭审理案件或进行其他公务活动。

二、制作2000式审判服,必须以高级人民法院和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为单位,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款式和颜色,统一组织生产。

其他法院不得自
行委托加工制作。

三、法官袍、审判服专用胸徽和钮扣,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制作,实行定点生产。

其他任何单位不得自行组织生产。

各高级人民法院和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直接到指定工厂订购法官袍和胸徽。

法院委托加工审判服的服装厂,凭订货合同直接到指定工厂订购钮扣。

四、2000式审判服配发标准中提出的价格为参考价格。

各级人民法院要积极同当地的财政部门沟通、协商,争取他们的支持,以保证换装经费按时足额到位。

五、各级人民法院要加强对换装工作的领导。

要加强对服装管理人员的思想政治教育和廉政教育,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确保换装工作的顺利进行。

六、《人民法院制服管理办法(试行)》执行过程中有需要改进的意见、建议,请以书面形式报我院司法行政装备管理局。

七、《人民法院制服管理办法(试行)》自2001年5月1日起实行。

人民法院制服管理办法(试行
)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提高法院系统服装管理工作水平,使之制度化、规范化,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法院制服是审判人员为维护国家法律尊严,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时而穿着的标志式统一制服。

第三条法院制服主要用于开庭和其他场合执行职务时穿着,非执行职务不得穿着法院制服。

穿着法院制服应注意整洁,并做到举止端庄。

第四条法官袍为开庭审判专用公用服装,个人不得私存或留作纪念。

不得在其他场合穿着。

第二章制式标准
第五条法院制服包括法官袍和佩戴胸徽式系列制服。

第六条人民法院制服的款式、颜色,由最高人民法院确定。

法院制服的生产工艺标准、原材料成品技术标准、服饰生产技术标准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

第七条未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动法院制服和专用服饰的款式、颜色、工艺等各项技术标准。

第三章计划
第八条法院制服按规定的使用年限换发。

法官袍一次性按规定配齐,损坏或破旧已确实影响开庭时,应及时更新。

第九条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应根据有关着装范围、供应标准的规定,认真统计每年着、换装人数和所换品种及数量。

第十条基层人民法院应在每年九月一日前将次年所需着、换装人员、品种和数量报中级人民法院;各中级人民法院应在每年十月一日前将次年所辖法院和本院着、换装人数、品种及数量报高级人民法院;各高级人民法院和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所属法院申报的需着、换装的人员、数量、品种进行审核汇总统计,及时组织加工制作。

第十一条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所申报的统计,要认真审核,凡不符合着、换装规定的不予审批。

第十二条高级人民法院,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规定期限内督促、指导所辖法院的统计工作并及时进行汇总。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法院可按在编人员的百分之十申报机动备用服。

第四章加工制作
第十四条法院制服应根据国家有关政策以高级人民法院和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为单位,采用政府采购或采取招投标方式组织生产制作。

基层人民法院和其他中级人民法院不得自行组织生产。

第十五条法院制服必须按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服装款式、颜色工艺等各项技术标准加工制作。

第十六条法院制服专用服饰,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组织生产制作。

各高级人民法院、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后,直接向定点工厂购买。

第十七条高级人民法院、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应严格按各项有关技术标准与服装生产厂签订生产合同,并在制作过程中认真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质量抽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对于不符合工艺标准或达不到技术指标的服装不允许发放、使用。

第五章经费
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制装所需经费按照现行管理体制,由地方财政负担。

根据中办发[1998]30号文件规定,贫困地区法院制装所需经费,由省级财政部门统一负担。

第十九条高级人民法院、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统一制作服装时,发生的仓储、运输等费用,在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后,可按比例收取必要的管理费。

第六章管理
第二十条基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案件时,一律穿着佩带胸徽式制服;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开庭时审判人员穿着法官袍,书记员穿着佩带胸徽式制服。

第二十一条高级人民法院、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应有专门机构或专职人员负责服装管理。

第二十二条高级人民法院、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每年年底向最高人民法院报送本年度与有关工厂签订的合同复印件。

第二十三条人民法院主管服装的部门应设有具备防火、防盗、防潮、防虫
鼠等设施的专门服装仓库,并建立盘点清库制度,确保服装安全无损。

第二十四条建立健全服装发放制度,建立专门实物账目,做到登记清楚,分类有序,数字准确,发放准时。

第二十五条着装人员在法院系统内部调动时,调出单位应将调出人员的服装供应关系及登记卡片一并转至调入单位,调入单位凭卡片供应服装。

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法院编制内新分配的大学生和新招干的人员,在一年见习期内,不配发服装。

新调入人员在被任命审判职务前,因工作需要必须着装的,可发给机动服装。

被正式任命审判职务后,已发的机动服不再收回,并从任命时开始计算服装使用年限。

第二十七条着装人员离退休后,不再发给服装。

着装人员离岗学习一年以上的,学习期间不连续计算服装穿着年限,复岗后应减去在校学习时间并按规定随季换装。

第二十八条着装人员因公(如救火、抢险救灾)或不可抗拒的原因造成服装损失、损坏的,由所在法院领导审查批准,方可补发。

补发的服装从机动服中解决,个人不再负担百分之三十的工料费。

因个人保管不善或责任事故造成服装损失损坏的,一般不得补发,如确需补发的,费用自理。

第二十九条着装人员由于保管不善丢失或损坏专用徽章的,本人应书面报告并提出补发申请,由主管庭领导批准后补发,费用自理。

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法院未列入着装范围的干部,因临时工作需要,经院领导同意,可以借用机动服装。

第三十一条法院制服只限法院干部穿着,不得借、赠予他人,更不得买卖。

第三十二条着装人员调离法院时必须交回专用徽章。

未发的服装不得再发。

第三十三条开庭时,审判人员应穿着同季节、同制式服装,穿着深色皮鞋。

不同季节、不同制式的服装不得混穿。

第三十四条法院制服的换发时间规定为:单衣制服为四至五月发放;罩衣制服为九至十月发放。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专门法院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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