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解释若干问题探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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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释若干问题探析-
在社会交易中,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所使用的语言文字有时并不能充分表示他们所要表达的意思,语句含义模糊或有歧义,或是订立合同时没有考虑某些事项,而这些事项日后显得很重要。如果当事人发生争议,就需要对合同的内容进行解释。
1804年法国民法典确立契约自由原则,探求当事人意思为唯一目的的合同解释制度应运而生。“显而易见,只有在同意主义的法律体系中,法律才有必要去探究当事人真实意愿,从而确立有关合同解释的制度。”[1]合同解释是为了确定当事人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消除歧义和误解,由有关人员对合同中内容进一步明确真实含义的过程。合同解释是合同法中的重要制度。
在我国,有人认为合同解释是指对合同内容含义的理解和探讨[2],未限定解释主体。反对的观点认为,“合同解释,非指合同当事人或其他任何人对合同条文或所用文句所作的解释,系专指受理案件的法庭或仲裁庭依其职权对合同条文所用文句的正确含义所作的解释。”[3]
一般理解,合同解释有广义、狭义之分。广义的合同解释,是指合同当事人基于不同的目的对合同所作的解释。狭义的合同解释,是指在解决合同争议过程中,仲裁机构或法院对合同所作的解释。法院确定当事人在合同中所用语句的含义,从而依法确定其法律效力明确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过程就是合同解释。“合同解释的根本目的在于,使不明确、不具体的合同内容归于明确、
具体,使当事人间的纠纷得以合理解决。因此,在合同解释实践中,当事人间不发生合同争议或虽有争议但已协商解决的情况下所进行的一般意义上的合同解释,是没有法律价值的;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依赖于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等诉讼参与人的解释,也无法实现合同解释的目的。真正具有法律意义的合同解释,只能是在处理合同纠纷过程中,对作为裁判依据的事实所作的权威性的说明。”[4]各国立法、司法均以仲裁机构或法院对合同纠纷的解决为着眼点,研究合同解释的问题。本文结合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关于合同解释的理论,对合同解释中若干问题进行分析。
一、合同解释的性质
合同解释为事实问题或是法律问题,在理论和实务界历来有不同看法。大陆法上有三种观点。事实说认为,违反交易上一般观念的解释是违法,证书文字的解释是法律问题,除此之外的合同解释均是对事实的确定,因此合同解释一般是事实问题,日本司法实践中多持此说。[5]法律说认为,合同解释不是对事实的确定,而是运用解释规则,对合同文字、交易习惯、交易目的等事实进行法律判断,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合理明确和补充,确定表示行为在社会上所应有的合理,因而合同解释是对意义的确定,是法律问题。折衷说把合同解释分为两类,一类解释仅就合同的意思表示的事实的客观性进行判定,是事实问题;其二是对合同意思表示的法律价值作出判断,以决定是否给予法律保护救济,此类解释是法律问题。[6]
普通法在理论上认为合同解释是明确当事人赋予合同的合
理意思,因而是事实问题,但在实践中,法院经常把解释作为法律问题。和大陆法上的法院职能统一说(即法律与事实由同一法官作出决定)不同,英美法上的法院职能采分割说,即由陪审团审理事实,法官则负责对法律的审理,上诉法院一般只就后者进行复审。[7] 普通法上合同解释性质的定位可能导致下面的情况,即解释由陪审团决定还是由法官决定;上诉法院审理范围;对其后案件的约束力。结果是,普通法国家的法院对合同解释实用态度,根据上述情况的影响来确定合同解释是什么性质。
合同解释是个复杂问题,如果合同解释只是探求当事人真意而言,合同解释应该是事实问题,是对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公开确定。但是,法官在解释合同中必须依据法律的规定和一定的原则,所谓诚实信用、公平等都是法律的原则,合同解释中混杂融入了大量的法律成分,法官必然会以自己的价值判断对合同作出解释,合同解释也是法律问题。需要指出的是合同解释过程中的法律判断、价值判断必须以确定的合同事实内容为基础。
二、合同解释的标准和理论
法官或仲裁机构只有依据一定的主客观标准,在一定的指导思想指引下,按照特定原则和方法的,才能适当地解释合同内容。大陆法合同解释理论是法律行为意思表示解释理论的一部分或具体化。[8]明确合同的含义,其实是明确构成合同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的意义,对合同法律行为的解释,可称为合同意思表示的解释。大陆法系对依据什么标准进行合同解释存在对立的观
点。一是主观标准的意思说,另一个是客观标准的表示说。
大陆法系的意思说基本思想源自德国18世纪的理性学派,19世纪时在德国的法律行为学说中居支配地位。[9]该理论认为,法律行为的实质本于行为人的内心意思,它是“被视为产生、变更和消灭权利义务的实质性因素,……意思是法律行为的核心。”[10]探求行为人在行为时的真正主观意思应该成为解释法律行为的目标。而从缔约时或缔约后的各种客观情况出发,只能证明该当事人的地位或可有某种意思,而不能发现其真实意思。上述理论在《法国民法典》第1165条得到典型表述:“解释时,应探求当事人的意愿,而不应拘泥于合同文字的字面意思”。在经济上奉行放任政策,政治上以自由主义哲学为指导的时代,西方民法三大原则之一的契约自由原则得到绝对贯彻,契约就是法律,而契约效力源于当事人自由意志。合同的解释只能从当事人缔约时的主观去认定,否则就违背了探求真意的法定规则,带上了替当事人创造合同的色彩,干预了合同自由。至今仍有人主张应把主观主义作为解释合同的第一标准加以考虑,[11]事实上,意思主义体现了个人本位的法律思想,过于保护表意人,对交易安全则考虑不周。
表示说,即表示主义理论是19世纪末德国民法学说争论的产物,在20世纪居主流地位。该理论主张,行为人内心意思“不必为意思表示成立要件,而以外部表示之意思足以成立,其是否有效则为有效要件问题”。故解释意思表示应从客观性立场出发。更有人提出要以“标准意思”或“客观意思理解”去“证实”外在事实的存在,被称为“绝对客观的表示主义”。解释技巧上注重从订约
时或订约后的客观情况去推定,从相对人足以合理客观了解的表示内容为准,以保护相对人的信赖利益。[12]《德国民法典》第157条则规定:“合同应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及一般交易上的习惯解释”,为纯粹客观的标准。此种情况下,合同的解释不再是解释意思,而是制定规范。表示主义兴盛于20世纪的时代背景下,资本主义国家加强对社会经济生活的干预,意思自治受到了限制。合同解释从探求当事人真意向维护交易安全转移。合同的解释不再限于探求当事人究竟如何思想,而是以某种客观标准去认定当事人应该如何考虑,即以一个合理人(reasonable man)的标准为当事人设定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因此,当事人的意愿可能会因诚实信用及交易安全的理由而遭到否定。
以上两种关于合同解释标准的观点,各有优势与不足,舍弃任一标准,都不符合民法的精神。放弃意思说而不考虑当事人意志,就是否定合同自由,放弃表示主义又与当代民法诚信、公平原则不相容。所以,现代学者倾向于折衷。在实践中大陆法系各国是如此,但偏重不同。多数国家和地区,如德国和我国台湾偏重表示主义,日本法以意思主义为原则。《德国民法典》第133条规定:“解释意思表示应探求其真意,不得拘泥于文词”,这是德国法对表示主义的限制。[13]这条规定就是要求在解释时应先就辞句进行斟酌,言为心声,如果有模糊歧义,则可参考交易环境、诚信原则等而为合理解释。[14]
对合同解释的标准,英美法系学理上也有两种对立观点。即主观解释标准理论和客观解释标准理论。主观理论认为合同解释的目的在于确定当事人所共同赋予合同文句的含义,探求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