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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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征求意见稿2020年5月〕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为加强对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的监管,促进商业银行安全、稳健运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治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治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本方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包括中资商业银行、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

第三条商业银行应保持合理的资本充足水平,扩大风险覆盖范畴,切实提高资本质量,加强资本吸取风险缺失的能力。

第四条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治理应充分表达微观审慎监管和宏观审慎监管的目标,防范单家银行风险和系统性风险。

第五条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的运算应建立在充分计提贷款缺失预备等各项缺失预备的基础之上,贷款缺失预备应至少能够覆盖贷款预期缺失。

第六条商业银行应将资本充足率治理与全面风险治理紧密结合。

第七条中国银行业监督治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按照本方法对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资本治理状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依照监督检查结果对商业银行的最低
资本要求进行调整。

第八条商业银行应同时运算未并表的资本充足率和并表后的资本充足率。

未并表资本充足率的运算范畴应包括商业银行境内外所有分支机构。

并表资本充足率的运算范畴应包括商业银行以及符合本方法规定的其他直截了当或间接投资的境内外附属机构。

第九条商业银行应按照本方法披露资本充足率信息。

第二章资本充足率治理
第十条商业银行应依照本方法的要求,制定与本银行总体进展战略相统一,与本银行业务规模、性质、复杂程度和风险状况相适应的资本充足率治理体系。

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治理体系应包括本银行资本充足率治理的治理结构、政策程序、信息治理系统和数据治理等方面。

第一节治理结构
第十一条商业银行董事会承担本行资本充足率治理的最终责任,履行以下职责:〔一〕审批资本充足率治理规章制度,确保资本治理政策和操纵措施有效落实;
〔二〕设定与银行进展战略相适应的风险偏好和内部资本充足率目标,督促高级治理层建立全面风险治理框架,审批并监督银行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实现银行风险和资本的紧密结合;
〔三〕制定符合银行全面风险治理需要的薪酬政策,监督薪酬制度的制定和执行,确保薪酬政策与长期资本水平和财务稳健性挂钩,相关薪酬安排应反映经风险调整的全行长期
收益;
〔四〕审批并监督实施中长期资本规划;
〔五〕完善商业银行资本补充机制,保持银行资本总量充足,结构合理,质量良好,满足银行连续经营和应急性资本补充需要;
〔六〕每年至少一次审批资本充足率治理打算,审议资本充足率治理报告、内部资本充足评估报告,听取对资本充足率治理和内部资本评估程序执行情形的审计报告;
〔七〕审批公布信息披露内容、披露过程及相关内部政策,定期公布披露资本充足率相关信息,保证报告或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和完整;
〔八〕确保商业银行有足够的资源独立、有效的开展资本充足率治理。

第十二条实施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商业银行,除本方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外,其董事会还需履行以下职责:
〔一〕审批本银行资本计量高级方法治理体系实施规划,确保商业银行有足够的资源用于资本计量高级方法治理体系的开发建设;
〔二〕审批本银行资本计量高级方法治理的重大政策,确保资本计量高级方法治理体系设计、治理结构、治理流程、风险参数、信息系统、数据治理、验证和审计符合监管要求;
〔三〕监督高级治理层制定并实施必要的资本计量高级方法治理政策和流程,确保政策流程和内部操纵措施有效落实;
〔四〕审批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验证政策,监督高级治理层建立健全验证政策和执行
机制,确保本银行有足够资源独立、有效地开展验证工作;
〔五〕每年至少一次听取资本计量高级方法验证政策执行情形的报告和资本计量高级方法治理的审计报告。

第十三条商业银行高级治理层负责组织实施资本充足率治理工作,确保资本充足率与业务进展和风险水平相适应,落实各项监控措施,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并组织执行资本充足率治理的规章制度;
〔二〕制定并组织执行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加强对资本评估程序的检查和审计;
〔三〕制定并组织实施中长期资本规划和短期资本治理打算;
〔四〕定期评估资本充足率,向监管部门和董事会报告资本充足率水平、资本充足率治理情形和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结果;
〔五〕组织开展压力测试,推动压力测试结果在资本充足率治理中的运用;
〔六〕审核资本充足率相关公布信息披露文件。

第十四条实施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商业银行,除本方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以外,其高级治理层还需履行以下资本计量高级方法体系建设、验证和连续完善优化职责:〔一〕依照董事会批准的资本计量高级方法治理体系实施规划,配备必要资源确保资本计量高级方法治理体系的建设和有效运行;
〔二〕制定资本计量高级方法治理政策流程和内控措施,明确相关部门职责,指定每类风险计量的主管部门,确保资本计量高级方法应用于业务经营和风险治理;
〔三〕审批用于风险治理和对应资本计量的模型;
〔四〕监控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表现及风险推测能力,定期检查内部操纵措施执行情形;
〔五〕制定本银行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验证政策,明确各时期验证主体和职责,组织开展验证工作,确保验证工作的独立性和有效性;
〔六〕听取验证工作的详细汇报;
〔七〕审批模型重大修改或重新开发建议,监督改进内部风险评估治理工作和验证工作;
〔八〕向董事会提交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验证政策执行情形报告,说明资本计量高级方法治理政策重大修改或特例事项。

第十五条商业银行监事会应对董事会及高级治理层在资本充足率治理和相关资本计量高级方法治理中的履职情形进行监督评判,并每年至少一次向股东大会报告董事会及高级治理层在资本充足率治理中的履职情形。

第十六条商业银行应设立资本治理部门,履行以下资本充足率治理职责:
〔一〕制订资本总量和结构治理打算、风险加权资产操纵方案,编制并实施中长期资本规划和短期资本治理打算,向高级治理层报告资本规划和资本治理打算执行情形;
〔二〕连续监控并定期测算资本充足率水平,开展资本充足率压力测试,建立资本充足率应急补充机制;
〔三〕建立内部资本计量、配置、评判治理体系,并推广应用于银行内部绩效考核、产品定价、授信审批等治理领域;
〔四〕参与或组织实施资本性融资;
〔五〕实施资本充足率的并表治理;
〔六〕执行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定期评估内部资本充足率水平,组织编制内部资本充足评估报告并向高级治理层汇报;
〔七〕编制或参与编制资本充足率信息披露文件。

第十七条实施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银行应设立风险治理部门,履行以下职责:〔一〕设计、实施、监控和爱护资本计量高级方法,包括识别、计量、评估各类风险的评估政策、评估规那么、评估模型、评估参数、信息系统和数据等;
〔二〕健全资本计量高级方法治理机制;
〔三〕编写并向高级治理层提交资本计量高级方法治理报告;
〔四〕公布资本计量高级方法计量结果;
〔五〕组织开展各类风险压力测试。

第十八条实施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银行应确定验证治理部门统一负责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验证工作。

验证治理部门应独立于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开发和运行部门。

第十九条商业银行应设立内部审计部门负责对资本充足率治理的审计工作,明确内
部审计部门在资本充足率治理各个环节中的职责和定位。

内部审计部门应至少履行以下职责:〔一〕检查资本充足率治理的治理结构、政策流程、信息系统和数据治理的合规性和有效性;
〔二〕检查高级治理层和相关部门履行资本充足率治理职责的情形,评估相关人员的专业技能及资源充分性;
〔三〕评估资本计量方法的适用性和有效性,检查计量结果的可靠性和准确性;
〔四〕检查信息系统的结构和数据爱护的完善程度,检查模型和系统的数据输入过程,校验数据输出结果;
〔五〕检查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验证政策和程序,评估验证工作的独立性和有效性;
〔六〕向董事会提交资本充足率审计报告、内部资本充足评估审计报告、资本计量高级方法治理审计报告。

第二十条实施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银行,其资本治理部门、风险治理部门、验证治理部门、内部审计部门应相互独立。

第二节政策和程序
第二十一条商业银行应按本方法的规定,制定适用于整个银行机构的、书面的资本充足率治理政策和程序。

资本充足率治理政策和程序至少应包括:
〔一〕资本充足率治理的治理结构和权责分工;
〔二〕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
〔三〕全面风险治理框架和风险评估标准;
〔四〕中长期资本规划;
〔五〕资本补充机制和应急打算;
〔六〕资本充足率运算的标准、规那么和程序;
〔七〕资本充足率治理的内部操纵;
〔八〕资本充足率的内外部审计;
〔九〕资本充足率的信息披露。

第二十二条商业银行资本治理规划制定应结合本行的进展战略、业务进展打算和风险偏好,确保科学性和可行性。

第二十三条商业银行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应当包括治理结构、风险评估和资本规划等环节,并运用于业务经营、风险治理和战略决策中。

第二十四条商业银行应建立关于资本充足率的报告体系,定期监测和报告资本充足水平、治理状况和要紧阻碍因素的变化趋势。

依照重要性和报告用途不同,商业银行应明确各类报告的发送范畴、报告内容及详略程度,确保报告信息与报送频度满足银行资本充足率治理的需要。

第二十五条商业银行应合理设定薪酬发放机制,适当推延发放时刻,反映风险在不同时刻跨度的表现特点。

商业银行应杜绝对风险滞后表达的项目提早发放奖励。

商业银行应当合理设定薪酬的结构,薪酬中的现金、股权或其他形式的薪酬应当与银行的风险结果保持一致,并依照银行职员的职级和岗位予以相应的调整。

第二十六条实施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商业银行应建立严格的资本计量高级方法授权审批工作流程,完善内部操纵和制约机制,确保资本计量高级方法治理工作规范严谨、资本计量高级方法计量结果审慎可靠。

第二十七条实施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商业银行应制定相关政策和流程,将资本计量高级方法和风险参数量化结果应用于商业银行业务经营和风险治理。

第三节信息治理系统和数据治理
第二十八条商业银行应建立信息治理系统用于风险评估、资本充足率计量和治理、内部资本充足评估,有效支持各类信息的收集、汇总、填制和报告。

第二十九条商业银行应系统性地收集、整理、跟踪和分析各类风险相关数据,建立数据仓库、风险数据集市和数据治理系统,以猎取、清洗、转换和储备数据,并建立数据质量操纵政策和程序,确保数据的完整性、全面性、准确性和一致性,满足资本充足率计量和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的需要。

第三十条商业银行应就资本充足率治理建立完整的文档,支持银监会或第三方机构进行评判。

文档应至少包括:
〔一〕董事会、高级治理层和相关部门的职责、独立性以及履职情形;
〔二〕关于资本充足率治理、风险治理等政策流程的制度文件;
〔三〕中长期资本规划、资本治理打算、内部资本充足评估报告、内部风险计量方法
有效性报告、内部验证报告、内部审计报告,以及上述报告的相关重要文档;
〔四〕关于资本充足率治理的会议纪要和重要决策意见。

第三章并表要求
第三十一条商业银行运算并表后的资本充足率,应将以下机构纳入并表范畴:
〔一〕商业银行直截了当拥有,或子公司拥有,或与其子公司共同拥有被投资机构50%以上表决权的被投资金融机构。

〔二〕商业银行拥有被投资金融机构50%以下〔含〕的表决权,但与被投资金融机构之间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将其纳入并表范畴:
1.通过与其他投资者之间的协议,持有该机构50%以上的表决权;
2.依照章程或协议,有权决定该机构的财务和经营政策;
3.有权任免该机构董事会或类似权力机构的多数成员;
4.在被投资机构董事会或类似权力机构会议上有半数以上的表决权。

〔三〕确定能否操纵被投资金融机构时,应当考虑母银行和子公司持有的被投资金融机构的当期可转换公司债券、当期可执行的认股权证等潜在表决权因素。

关于当期能够实现的潜在表决权,应当计入母银行对被投资金融机构的表决权。

〔四〕其他证据说明商业银行实际操纵被投资金融机构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本方法第三十四条所称被投资金融机构包括:
〔一〕商业银行;
〔二〕适用与商业银行相当的资本充足率监管的其他金融机构;
〔三〕未受到监管但从事银行业务的其他金融机构。

第三十三条商业银行持有被投资金融机构50%以上表决权,但打算在一个会计年度出售、且被投资金融机构对银行集团没有重大风险阻碍,可不列入并表范畴。

第三十四条商业银行持有被投资金融机构50%以上表决权或拥有被投资金融机构的操纵权,但被投资金融机构处于以下状态之一的,可不列入并表范畴:
〔一〕已关闭或已宣布破产;
〔二〕因终止而进入清算程序;
〔三〕受所在国外汇管制及其他突发事件的阻碍、资金调度受到限制的境外被投资金融机构。

第三十五条关于商业银行尽管未持有多数股权或操纵的被投资金融机构,如依照风险相关性,其对银行集团整体风险的阻碍程度,符合以下情形时,商业银行应将其列入并表资本充足率运算范畴:
〔一〕具有业务同质性的多个金融机构,尽管单个金融机构资产规模占银行集团整体资产规模的比例较小,但该类金融机构总体风险足以对银行集团的财务状况及风险水平造成重大阻碍。

〔二〕被投资金融机构所产生的合规风险、声誉风险造成的危害和缺失足以对银行集
团的声誉造成重大阻碍。

第三十六条银监会有权依照商业银行及其附属机构股权结构变动、业务类别及风险状况确定和调整并表资本充足率的运算范畴。

第四章监管资本要求
第一节资本的定义
第三十七条商业银行资本包括一级资本和二级资本,其中一级资本包括核心一级资本和其他一级资本。

第三十八条核心一级资本包括:
〔一〕合格的实收资本或一般股;
〔二〕经调整后的资本公积;
〔三〕盈余公积;
〔四〕一样风险预备;
〔五〕经调整后的未分配利润;
〔六〕少数股东资本可计入部分;
〔七〕外币报表折算差额。

第三十九条其他一级资本包括:
〔一〕合格的其他一级资本工具及其溢价;
〔二〕少数股东资本可计入部分。

第四十条二级资本包括:
〔一〕合格的二级资本工具及其溢价;
〔二〕超额减值预备可计入部分;
〔三〕少数股东资本可计入部分;
〔四〕从核心资本中扣除在二级资本中部分加回的部分;
〔五〕其他可计入二级资本的部分。

第四十一条商业银行在运算资本充足率时,应按照本方法规定从相应资本层级中全额扣除以下项目:
〔一〕商誉;
〔二〕其他无形资产〔按揭服务权、土地使用权除外〕;
〔三〕非时刻性因素引起的净递延税资产;
〔四〕减值预备缺口;
〔五〕现金流套期储备;
〔六〕固定收益类养老金资产;
〔七〕持有本银行的股票;
〔八〕对互惠持有的未并表金融机构的资本投资。

第四十二条除本方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全额扣除项以外,商业银行在运算各层级监管资本及资本充足率时,还应按本方法的规定对以下项目进行调整:
〔一〕资本公积;
〔二〕未分配利润;
〔三〕少数股东资本;
〔四〕非互惠持有的未并表金融机构的资本投资;
〔五〕时刻性因素引起的净递延税资产;
〔六〕按揭服务权。

第四十三条商业银行运算非并表资本充足率时,对符合本方法并表要求规定的被投资金融机构的资本投资应从对应资本层级中进行扣除。

如上述被投资金融机构未达到最低资本要求的,其各层级资本缺口部分还应从母银行的各层级监管资本中相应扣除。

第四十四条商业银行的核心一级资本不得少于其总资本的75%。

第四十五条商业银行的二级资本工具如有确定到期日,那么该二级资本工具及其溢价在距到期日前最后五年,其可计入二级资本的金额,应按100%、80%、60%、40%、20%的比例逐年减计。

第四十六条关于2020年1月1日前发行的不合格二级资本工具,以其在2021年年末可计入二级资本的余额为基数,从2021年1月1日起,按每年10%的比例逐步减少其
可计入二级资本的部分,如2021年为基数的90%,2021年为基数的80%,以此类推,从2022年1月1日开始将不再计入二级资本。

关于2020年1月1日以后〔含当日〕发行的不合格二级资本工具,将不再计入二级资本。

第二节资本充足率运算
第四十七条商业银行应按照以下公式运算资本充足率:
第四十八条商业银行风险加权资产为信用风险加权资产、市场风险加权资产和操作风险加权资产之和。

第四十九条商业银行在运算风险加权资产时,已在监管资本运算中扣除的项目不纳入运算范畴。

第五十条运算并表资本充足率时,银行集团内部不同机构应统一按照本方法的要求运算风险加权资产。

经银监会同意,银行集团能够把集团内部不同金融机构按当地监管当局规定运算的风险加权资产直截了当相加,运算并表风险加权资产。

第五十一条经银监会同意,商业银行对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或操作风险中的一种或几种,能够混合采纳不同的方法运算风险加权资产。

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或操作风险加权资产分别等于不同方法运算结果之和。

第三节监管资本要求
第五十二条商业银行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5%,一级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
6%,总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

第五十三条系统重要性商业银行应在满足本方法第五十五条资本要求底线的基础上计提附加资本,计提比例不得低于1%。

系统重要性商业银行的认定标准由银监会另行规定。

第五十四条系统重要性商业银行附加资本应为核心一级资本。

商业银行发行的自救安排债务工具和应急资本工具,经银监会审核同意,能够用于满足附加资本要求。

第五十五条商业银行应在满足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资本充足率要求的基础上计提超额资本,超额资本应为核心一级资本。

超额资本监管要求包括资本留存超额资本和逆周期超额资本。

第五十六条商业银行资本留存超额资本比例不得低于2.5%。

第四节杠杆率监管
第五十七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本指引规定同时运算未并表的杠杆率和并表后的杠杆率。

第五十八条商业银行杠杆率比例不得低于4%。

第五十九条商业银行杠杆率的运算公式为:
第六十条商业银行调整后的资产余额为调整后的表内资产余额与调整后的表外项
目余额之和。

核心资本扣减项应当同时从调整后的资产余额中扣除。

第六十一条商业银行杠杆率的具体运算规那么和监管要求由银监会另行规定。

第五章信用风险资本计量
第一节总体要求
第六十二条商业银行应按本方法规定的权重法计量信用风险监管资本要求。

已建立内部评级体系并获得银监会批准的商业银行,能够使用内部评级法计量信用风险监管资本要求,内部评级法未覆盖的资产应当采纳权重法计量信用风险监管资本要求。

第六十三条商业银行应区别权重法和内部评级法对信用风险暴露进行分类。

第六十四条商业银行应按本方法附件9的规定计量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的信用风险监管资本要求。

第二节权重法
第六十五条商业银行采纳权重法计量信用风险资本要求,应对银行账户表内外信用风险暴露进行分类。

信用风险暴露分为现金类资产、对中央政府和中央银行的债权、对我国金融机构的债权、对在其他国家或地区注册金融机构的债权、对公司的债权、对个人的债权、股权投资、证券化资产、非自用不动产和其他资产。

第六十六条商业银行应按照本方法附件2规定的风险权重运算表内资产的信用风险监管资本要求。

第六十七条权重法下风险权重共有10个档次,包括0%、20%、50%、75%、100%、
150%及1250%。

银监会依照宏观经济、产业政策和信贷风险变化,在第二支柱下可对特定的高风险资产组合使用大于或等于150%的风险权重。

第六十八条商业银行运算风险加权资产时,可考虑合格质物质押和合格保证主体提供保证的风险缓释作用。

合格质物包括风险权重低于100%的金融工具,以及风险权重低于100%的债务人发行的债券、票据和承兑的汇票。

合格质物质押的贷款,取得与质物相同的风险权重,或取得对质物发行人或承兑人直截了当债权的风险权重。

部分质押的贷款,受质物爱护的部分获得相应的较低风险权重。

合格保证主体包括对其直截了当债权给予低于100%风险权重的各类经济主体。

合格保证主体提供全额保证的贷款,取得对保证人直截了当债权的风险权重。

部分保证的贷款,被保证部分获得相应的较低风险权重。

第六十九条质物和保证主体担保期限短于被担保债权的期限的,不具备风险缓释作用。

第七十条商业银行运算各项贷款的风险加权资产时,应第一从贷款账面价值中扣除专项预备;其他各类资产的减值预备,也应从相应资产的账面价值中扣除。

第七十一条对5年期〔不含5年〕以上的长期贷款,商业银行应通过期限调整系数对风险加权资产进行调整,即在风险缓释后的风险暴露乘以相应的风险权重后,再乘以期限调整系数。

第七十二条商业银行应运算表外项目的信用风险资本要求。

商业银行应将表外项目的名义本金扣除资产减值预备后乘以本方法附件3规定的信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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