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食品卫生标准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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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食品卫生标准的规定
(一)国家食品卫生标准是规定食品是否合格的依据,食品生产经营者必须遵守,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要抽查检验。
食品卫生标准属于技术规范,但由于是保障消费者食品安全,身体健康的标准,所以必须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规定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的食品属于禁止出售范围。
(二)国家食品卫生标准包括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设备,用于清洗食品和食品卫生用工具、设备的洗涤剂、消毒以及食品中污染物质、放射性物质容许量标准,卫生管理办法和检验规程。
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或者批准颁发。
(三)国家食品卫生标准对食品提出了某些具体要求,感官指标,理化标准和细菌指标等。
但只有这些指标有时还不能解决实际工作中遇到的所有卫生问题,因此,在每类食品卫生标准后都附有卫生管理办法,以保持达到标准的要求,办法中不仅对原料、生产用水、工艺等提出具体要求,有的还有部门在共同配合做好卫生工作上提出了相应的要求。
(四)制定国家食品卫生标准的程序先由起草单位提出,经归口单位初审,全国卫生标准技术委员会食品卫生标准分委员会审核通过,国家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发布,国家标准部门统一编号。
(五)目前,我国常规食品多数已有了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
国家未制订卫生标准的食品,省级人民政府可以制订地方卫生标准。
食品的质量标准由食品经营主管部门或企业制定,国家还没有制定标准的食
品,可以由生产主管部门或企业提出卫生指标,经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同意,列入质量标准中。
二、国家食品卫生监督制度
(一)食品卫生监督管理的范围
1、各类食品及原料
(1)普通食品:安全、营养学评价;
(2)特殊食品:包括新资源食品、保健食品、营养素补充剂、特殊营养食品的安全性评价、保健功能评价、营养学评价;
(3)进口食品:必须符合国家颁发的食品卫生标准,尚无国家食品卫生标准的,必须经卫生部批准;进口特殊食品必须经卫生部行政许可。
2、食品添加剂
必须进行安全性评价,产品的生产和使用必须符合卫生标准、卫生管理办法的要求。
3、食品容器、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设备
(1) 食品容器、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设备:符合卫生标准及管理规范;
(2)生产上述产品的原材料:符合卫生要求;
(3)产品便于清洗与消毒。
4、食品生产经营
(1) 食品生产经营过程:设备布局、工艺流程合理;加工过程卫生清洁和消毒;原料采购卫生、贮存和运输;
(2) 生产经营场所:选址、设计及内外环境整洁,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厂房或场所,具备消毒、防腐、防虫害、采光、通风、防尘及排污等设施;
(3)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健康体检、个人卫生要求、食品知识培训
(二)食品卫生监督制度
我国实行食品卫生工作的监督制度。
国务院卫生部门行政主管全国卫生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管辖内行使食品卫生监督职责。
铁道、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行使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食品卫生监督职责。
代表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制造,销售过程和食品的安全卫生监督,对违法者施行行政裁决的制度,它具有强制性和权威性。
我国食品卫生监督制度有以下主要内容组成:
1、许可证制度
许可证是必要的保证其安全性的商品实行生产经营的“特许”,国家授权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在审查食品经营单位的生产、卫生条件、产品工艺、配方等,认定符合保证消费者健康和生命安全的条件下,方可颁发“食品卫生许可证”。
不取得卫生许可证,企业不得生产和经营该产品。
2、安全性监督制
国家授权给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辖区的食品卫生和安全监督工作。
(1)对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预防性卫生监督(即审查厂址选择、设备、布局的设计及工程是否符合要求等);
(2)食品卫生的监督、监测、宣传、培训;
(3)对食物中毒、食品污染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4)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等。
3、实行安全性证明和有效证明的原则
(1)要求食品新资源,食品添加剂的新品种,利用新材料生产的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新品种,在投产前,厂方必须按规定提出资料,按法定程序报批;
(2)食品添加剂由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部门定点生产,不准经营使用非指定工厂生产的食品添加剂,不准经营使用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的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3)采购食品时,应按规定索取检验合格证或化验单。
4、原料、成品的检验制
只有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管理办法才允许生产经营。
5、对商标标志和广告的卫生管理
按有关规定,有的食品,(如婴幼儿食品和特殊营养食品)的标志要先经批准后才能适用,对其它标志要抽查、监督。
对广告、宣传中的虚假、夸大内容要严格禁止。
6、违法者造成健康危害的应承担法律责任。
违法者和造成健康危害的应视情节和后果予以行政处罚;依法处理受害者的损害赔偿要求,对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处理,并积极协助查清事实。
(三)食品卫生监督管理机构及体系
1、中央级别:卫生部及其所属技术机构。
卫生部:主管全国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制定规章、标准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国家级行政审批与许可项目等。
技术机构:技术支持工作;包括食品卫生监测检验、标准研制、污染物监测、技术培训、食品安全与功能学评价、应用性研究等。
2、食品安全管理与热点问题地方级别:省、地(市)、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及其所属技术机构。
行政部门主要职责:
(1)卫生许可证审批发证。
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企业或食品摊贩,在其进行工商登记前实施审查许可。
(2)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新、改、扩建工程项目的设计审查和工程验收;
(3)日常的食品卫生监督检查、检查;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的食品卫生监督员进行食品卫生监督、检查,监督的内容包括:所有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及其与此有关的生产经营人员、生产经营场所、设施和有关环境。
(4)对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食物中毒事
故的食品,采取临时控制措施。
(5)实施行政处罚。
对违反食品卫生法的行为,有权依照食品卫生法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6)制定或协助有关机构制定与《食品卫生法》相配套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
技术机构:监测、检验、安全性评价、技术指导、标准研制、宣传、培训等技术支持。
3、全国食品卫生监督员35000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立食品卫生监督员,由合格的专业人员担任,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发给证书。
铁道、交通的食品卫生监督员,由其上级部门发给证书。
(四)进口食品卫生监督
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是国家制定口岸所在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代表国家对进口的食品实施卫生监督、检查和对外出证。
1、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及设备必须符合我国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
进口食品单位要向货物进口的口岸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验。
检验合格的方准进口,海关凭检验合格证证书放行。
2、为了防止因输出国(地区)适用我国规定以外的各种化学物质或超量适用,进口单位有责任提供输出国(地区)所使用农药、添加剂、熏蒸剂等有关资料和检验报告,如果使用了我国规定以外的化学物质,则不批准进口,或经申报审查批准,临时允许进口。
3、为了适应外国旅游者需要,卫生部发布了“寄售食品暂行规定”,允许虽不符合我国食品卫生标准,但经过有关国家批准的食品(包括添加剂等),可以到我国寄售,但只能在旅游点,对外宾馆中销售。
4、进口食品经口岸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现场检查和采样后证明,无明显可疑问题时,即可通知海关放行,海关凭口岸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的证书放行,待检验做出可否适用的决定,一般在7天内通知货主,同时将检验结果通知食品流向地区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货主收到可食通知后,方可销售适用。
(五)出口食品卫生监督
出口食品卫生由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进行卫生监督、检验。
海关凭国家进出口检验部门出具的证书放行。
(六)食品卫生监督程序
1997年3月15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颁布,于1997年6月1日实施。
见《食品卫生监督程序》
三、食品的卫生规定
食品包括食品成品、半成品和原料。
供人食用的食品应当是无毒、无害,符合应有的营养要求。
具有相应的色、香、味等感官性状。
为保证食品的卫生,从原料、生产加工、运输、贮存、销售等各个环节都做了规定。
(一)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规定
1、保持内外环境整洁,采取消除苍蝇、老鼠、蟑螂和其它有害昆虫及其孽生条件的措施,与有毒、有害场所保持规定的距离;
2、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有与食品品种、数量相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加工、包装、贮存等厂房或者场所。
3、应当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洗涤、污水排放、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施。
4、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应当合理,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食品不得接触有毒、不洁物;
5、餐具、茶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必须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必须洗净,保持清洁;
6、储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包装、工具、设备和条件必须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
7、直接入口的食品应有小包装或使用无毒、清洁的包装材料;
8、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经常保持个人卫生、生产、销售食品时,必须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销售直接入口时,必须使用售货工具;
9、用水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城乡生活饮用水标准。
10、食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
(二)特殊卫生的规定
针对某些容易污染和腐败的食品,如乳制品、罐头制品、冷饮品等将由国家和地方依法做出卫生的规定。
(三)地方有关食品卫生的规定
对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贸易中的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参照上述规定,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规定,以保证其基本的卫生要求。
(四)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规定
1、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其他感官形状异常,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2、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被有害物质污染,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3、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的,或者微生物毒素含量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
4、未经兽医卫生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品;
5、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等其制品;
6、容器包装污秽不洁、严重破损或运输工具不洁造成污染的;
7、掺假、掺杂、伪造、影响营养卫生的;
8、用非食用原料加工的,加入非食用化学物质的,或者将非食用物质作为食品的;
9、超过保质期;
10、为防病特殊需要,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专门规定禁止出售的;
11、含有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食用的添加剂的或者农药残留超过国家规定容许量的;
12、其它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