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树森与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赔偿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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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树森与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赔偿纠纷二审行政裁定

【案由】国家赔偿行政赔偿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5
【案件字号】(2020)辽01行终29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周玺联董凤瑞杨晓鹏
【审理法官】周玺联董凤瑞杨晓鹏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李树森;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当事人】李树森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当事人-个人】李树森
【当事人-公司】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李树森
【被告】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应当是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权责关键词】违法行政赔偿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应当是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这里的“利害关系"系指行政行为作出时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产生的直接影响,而不包含行政行为作出后所引发的其他影响。

本案中,上诉人主张的损失系行政行为作出后,上诉人与经营主体之间发生的法律行为而引起的损失,该损失与行政行为的作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上诉人不是行政诉讼法规定具有利害关系的主体。

上诉人提出的赔偿请求需以存在行政行为违法为前提,因本案中上诉人对行政行为不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故对于其赔偿请求亦不符合起诉条件,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5 19:45:33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由此可知,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为两类,一为行政相对人,二为有利害关系的主体。

本案原告李树森所诉的被告工商登记及其监管行为,在上述行政行为中本案原告并非相应法律关系的行政相对人;而原告与本案涉诉公司在工商登记后签订民事合同的行为与本案被诉的工商登记行为是两个独立的法律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而本案原告也不属于被
告工商登记行为的利害关系人,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原告起诉资格的规定。

此外,本案原告单独提起行政赔偿,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四)项“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的规定提出赔偿申请,即应首先明确导致原告经济损失的行为被依法确认违法,而在本案中原告并未依据一个已被确认为违法的行政行为提起赔偿诉讼,不符合上述法律的程序规定。

综上,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树森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收取。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与省工商局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这种利害关系是通过营业执照建立起来的。

营业执照是面向广大公民的法定文书,核发机关必须对登记事项的真实性负法律责任。

2014年,上诉人看到被上诉人颁发的辽宁兴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注册资本五千万元,才出借给公司四十万元。

2015年公司人去楼空,才知公司注册资本是零投资,营业执照写的五千万元是省工商局骗人的。

原审裁定错误,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裁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行政行为上的利害关系,有权提起行政诉讼;追究被上诉人的法律责任并对其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李树森与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赔偿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辽01行终297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树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原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

审理经过上诉人诉被上诉人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2行初25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由此可知,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为两类,一为行政相对人,二为有利害关系的主体。

本案原告李树森所诉的被告工商登记及其监管行为,在上述行政行为中本案原告并非相应法律关系的行政相对人;而原告与本案涉诉公司在工商登记后签订民事合同的行为与本案被诉的工商登记行为是两个独立的法律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而本案原告也不属于被告工商登记行为的利害关系人,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原告起诉资格的规定。

此外,本案原告单独提起行政赔偿,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四)项“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的规定提出赔偿申请,即应首先明确导致原告经济损失的行为被依法确认违法,而在本案中原告并未依据一个已被确认为违法的行政行为提起赔偿诉讼,不符合上述法律的程序规定。

综上,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树森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收取。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与省工商局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这种利害关系是通过营业执照建立起来的。

营业执照是面向广大公民的法定文书,核发机关必须对登记事项的真实性负法律责任。

2014年,上诉人看到被上诉人颁发的辽宁兴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注册资本五千万元,才出借给公司四十万元。

2015年公司人去楼空,才知公司注册资本是零投资,营业执照写的五千万元是省工商局骗人的。

原审裁定错误,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裁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行政行为上的利害关
系,有权提起行政诉讼;追究被上诉人的法律责任并对其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应当是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这里的“利害关系"系指行政行为作出时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产生的直接影响,而不包含行政行为作出后所引发的其他影响。

本案中,上诉人主张的损失系行政行为作出后,上诉人与经营主体之间发生的法律行为而引起的损失,该损失与行政行为的作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上诉人不是行政诉讼法规定具有利害关系的主体。

上诉人提出的赔偿请求需以存在行政行为违法为前提,因本案中上诉人对行政行为不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故对于其赔偿请求亦不符合起诉条件,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周玺联
审判员董凤瑞
审判员杨晓鹏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马乐
书记员刘婷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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