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食品标签标准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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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食品标签标准管理暂行办法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河北省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1991.01.10
•【字号】
•【施行日期】1991.01.10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标准化
正文
河北省食品标签标准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一九九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批准,一九九一年一月十日发布)
第一条为加强食品质量管理,维护食品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和《食品标签通用标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境内生产经营包装食品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除国家另有规定的食品外,包装食品标签至少应当标明食品名称、配料表、净含量及固形物重量、厂名、批号、日期标志及贮藏指南、食(使)用方法指导、质量等级和产品标准代号等项基本内容。
第四条包装食品必须使用符合《食品标签通用标准》等强制性标签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的标签。
凡生产包装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将营业执照或有关证明、产品标准文本、标签底样(一式三份)一并送交当地县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经批准并取得食品标签认可证书后,方可印制和使用食品标签。
第五条生产经营包装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印制食品标签,应当向标签印制企业提交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食品标签认可证书或其复印件。
否则,印制企业不得为其承办印制业务。
标签印制企业应将认可书或其复印件、标签底样及成品一并编号,存档备查。
第六条销售包装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健全食品进货和销售的检查制度,对标签内容不符合《食品标签通用标准》等强制性标签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的包装食品,不得定货和销售。
第七条县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组织《食品标签通用标准》等强制性标签标准的贯彻实施工作和包装食品标签设计、印刷、使用的监督工作,并对因食品标签发生的争议进行仲裁。
第八条县级以上食品工业综合归口管理部门和商业、轻工、卫生、工商管理、粮食、畜牧水产、供销、商检等部门负责《食品标签通用标准》等强制性标签标准在本行业、本部门的贯彻实施工作,并应当结合发放食品生产许可证,产品评奖、评优,新产品鉴定和质量抽查等项工作,对包装食品的标签实施监督检查。
各级消费者协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对包装食品标签的社会监督工作。
第九条县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可联合或单独对生产
经营包装食品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检查。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协助,如实提供情况。
第十条生产不符合《食品标签通用标准》等强制性标签标准的包装食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并没收销毁全部标签;处以该批食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酌情处以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销售不符合《食品标签通用标准》等强制性标签标准的包装食品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并限期追回已售出的食品作必要的技术处理;处以该批食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本条例的行政处罚,由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依据职权决定。
第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第十二条收缴罚款,应当出具罚款收据。
罚没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对单位的罚款,一律从其自有资金中支付,不得列入成本。
对责任人的罚款,不得从公款中核销。
第十三条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严格依法行使职权。
对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或者玩忽职守,
放纵违法行为者,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河北省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