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晓东、方淑娟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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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晓东、方淑娟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2.24
【案件字号】(2021)辽13民终428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玉华刘永志贲娜
【审理法官】刘玉华刘永志贲娜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晓东;方淑娟;朝阳金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艳梅
【当事人】刘晓东方淑娟朝阳金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艳梅
【当事人-个人】刘晓东方淑娟刘艳梅
【当事人-公司】朝阳金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刘晓东
【被告】方淑娟;朝阳金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艳梅
【本院观点】一审法院认定朝阳金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7日向方淑娟借款120万元,判令朝阳金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向方淑娟支付自2011年12月7日起至
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及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返还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扣除朝阳金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借款利息20万元),朝阳金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出上诉,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朝阳金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7日向方淑娟借款120万元,判令朝阳金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向方淑娟支付自2011年12月7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及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返还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扣除朝阳金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借款利息20万元),朝阳金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出上诉,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刘晓东于2016年5月7日因本案争议借款以借款人的身份为方淑娟出具借条,应视为其对该债务的加入,其应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

综上,刘晓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刘晓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04:30:4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1年12月7日,被告朝阳金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方淑娟借款120万元。

2016年5月7日,被告朝阳金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原告方淑娟出具专用收款收据一枚(换据),收据中写明:“收款日期2016年5月7日,付款单位(交款人)方淑娟,人民币(大写)贰佰肆拾柒万贰仟元正,借款本金120万元,2011.127-2016.5.7利息为2.4万×53月合计127.2万,朝阳金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
金收讫,换据。

”2016年5月7日,被告刘晓东因以上借款为原告方淑娟出具借条一枚,借条中写明:“今借方淑娟人民币(从2011年12月7日至2016年5月7日)本息合计247.2万元,人民币贰佰肆拾柒万贰仟元,借款人刘晓东,2016年5月7日。

”2017年1月23日,被告朝阳金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案外人辽宁聚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账户向原告方淑娟支付借款利息10万元;2017年4月27日,被告朝阳金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被告刘艳梅账户向原告方淑娟支付借款利息10万元;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剩余利息被告朝阳金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晓东、刘艳梅至今未向原告方淑娟偿还。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方淑娟与被告朝阳金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专用收款收据中关于“借款本金120万元,2011.127-2016.5.7利息为2.4万×53月合计127.2万”的约定,可以确认被告朝阳金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7日向原告方淑娟借款1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及第三十一条“……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规定,被告朝阳金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方淑娟支付自2011年12月7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及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返还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的规定,被告朝阳金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方淑娟给付的20万元应为借款利息;综上所述,被告朝阳金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方淑娟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及此款自2011年12月7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
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返还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扣除被告朝阳金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借款利息20万元)。

被告刘晓东于2016年5月7日因本案争议借款为原告方淑娟出具借条,应视为其对该债务的加入,其应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故对于原告方淑娟要求被告刘晓东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刘艳梅未在收款收据中签字且未实际占有使用该笔借款,原告方淑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案争议借款系被告刘晓东、刘艳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刘艳梅通过其账户向原告方淑娟支付利息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其对本案争议债务的认可,故对于原告方淑娟要求被告刘艳梅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一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朝阳金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晓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方淑娟借款120万元及此款自2011年12月7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返还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扣除被告朝阳金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借款利息20万元);二、驳回原告方淑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被告朝阳金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晓东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刘晓东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1)辽1322民初4882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建平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21)辽1322民初4882号民事判决书,以上诉人于2016年5月7日在一审被告朝阳金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被上诉人出具的金额247.2万元专用收款收据背面所写的“今借方淑娟人民币(从2011年12月7日至2016年5月7日)本
息合计247.2万元,人民币贰佰肆拾柒万贰仟元,借款人刘晓东,2016年5月7日”为由,判令上诉人是对本案争议债务的加入,应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

而本案争议借款事实是:被告朝阳金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7日向被上诉人借款12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2014年12月7日,被告朝阳金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新为被上诉人方淑娟出具了专用收款收据一枚(换票),收据中写明“收款日期2014年12月7日付款单位(交款人)方淑娟,人民币(大写)贰佰贰拾捌万柒仟玖佰肆拾玖元整,收款事由借款月息2分”,此款中含借款本金120万元,利息为复利计算(2011年12月7日至2014年12月7日),利息总额为1087949.00元,利率高达30.22%。

2016年5月7日,经双方协商,被告朝阳金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重新按单利计算确定的利息即月息2.4万元,给被上诉人出具了247.2万元的专用收款收据,上诉人当时担任被告朝阳金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职务,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9年1月10日,法人变更为刘晓中),在被上诉人的要求下,上诉人在2016年5月7日被告朝阳金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被上诉人出具的金额247.2万元专用收款收据的背面标写上“今借方淑娟人民币(从2011年12月7日至2016年5月7日)本息合计247.2万元,人民币贰佰肆拾柒万贰仟元,借款人刘晓东,2016年5月7日”的“借条”,该借条是上诉人的职务行为,是对被告朝阳金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债务的一种确认,不是对该债务的加入,上诉人没有承担偿还被上诉人此笔债务借款本息的义务。

一审法院对本案债务认定事实有误,应予以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综上,刘晓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刘晓东、方淑娟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13民终4288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晓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守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淑娟。

原审被告:朝阳金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平县叶柏寿镇。

法定代表人:刘晓中。

原审被告:刘艳梅。

审理经过上诉人刘晓东与被上诉人方淑娟、原审被告朝阳金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艳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建平县人民法院(2021)辽1322民初4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刘晓东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1)辽1322民初4882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建平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21)辽1322民初4882号民事判决书,以上诉人于2016年5月7日在一审被告朝阳金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被上诉人出具的金额247.2万元专用收款收据背面所写的“今借方淑娟人民币(从2011年12月7日至2016年5月7日)本息合计247.2万元,人民币贰佰肆拾柒万贰仟元,借款人刘晓东,2016年5月7日”为由,判令上诉人是对本案争议债务的加入,应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

而本案争议借款事实是:被告朝阳金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12
月7日向被上诉人借款12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2014年12月7日,被告朝阳金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新为被上诉人方淑娟出具了专用收款收据一枚(换票),收据中写明“收款日期2014年12月7日,付款单位(交款人)方淑娟,人民币(大写)贰佰贰拾
捌万柒仟玖佰肆拾玖元整,收款事由借款月息2分”,此款中含借款本金120万元,利息为复利计算(2011年12月7日至2014年12月7日),利息总额为1087949.00元,利率高达30.22%。

2016年5月7日,经双方协商,被告朝阳金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重新按单利计算确定的利息即月息2.4万元,给被上诉人出具了247.2万元的专用收款收据,上诉人当时担任被告朝阳金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职务,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9年1月10日,法人变更为刘晓中),在被上诉人的要求下,上诉人在2016年5月7日被告朝阳金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被上诉人出具的金额247.2万元专用收款收据的背面标写上“今借方淑娟人民币(从2011年12月7日至2016年5月7日)本息合计247.2万元,人民币贰佰肆拾柒万贰仟元,借款人刘晓东,2016年5月7日”的“借条”,该借条是上诉人的职务行为,是对被告朝阳金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债务的一种确认,不是对该债务的加入,上诉人没有承担偿还被上诉人此笔债务借款本息的义务。

一审法院对本案债务认定事实有误,应予以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方淑娟二审辩称:一、原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争议的本息数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本案借款的时间发生在2011年12月7日。

2016年5月7日借据的形成是在按原2011年的借款凭证及当时的约定换据形成的。

自2011年12月7日借款发生到2016年5月7日,上诉人给换据后的时间共为53个月,按约定的月利息二分计算,120万元的本金,53个月的利息127.2万元,本金合计共为247.2万元整。

这个事实是非常清楚明确的,根本不存在计算复利的事实。

而且上诉人也确认了2011年12月7日至2016年5月7日利息为127.2万元的事实。

原一审法院认定的本息数额正确。

上诉人所称的复利无事实依据。

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刘晓东在2016年5月7日给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据的涉案债务加入的认定是正确的。

上诉人刘晓东在2016年5月7日以个人名义为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款收据,该收据是在专用收费收据的背面进行了
背书,该收据包括了借款的种类、借款的数额、借款的约定利息,借款人落款处为上诉人刘晓东。

该借款完全符合《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68条规定的借款合同构成要件。

二、上诉人所称该借条为刘晓东的职务行为完全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

借条当中仅有刘晓东以个人的签字以及按印没有公司公章,不能证明是其职务行为。

以上事实可以充分体现出是刘晓东个人对该笔借款的承担及加入,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清楚的,正确的。

三,上诉人刘晓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本人完全清楚在借款人处签名的法律后果,并且本人明知过去经营的朝阳金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已资不抵债,实际上已经是一个空壳公司的状况,而且已更换了法定代表人,其目的就是为了使本人逃避债务,逃避法律,使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

综上,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方淑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1年12月7日,被告朝阳金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方淑娟借款120万元。

2016年5月7日,被告朝阳金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原告方淑娟出具专用收款收据一枚(换据),收据中写明:“收款日期2016年5月7日,付款单位(交款人)方淑娟,人民币(大写)贰佰肆拾柒万贰仟元正,借款本金120万元,2011.12,7-2016.5.7利息为2.4万×53月合计127.2万,朝阳金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金收讫,换据。

”2016年5月7日,被告刘晓东因以上借款为原告方淑娟出具借条一枚,借条中写明:“今借方淑娟人民币(从2011年12月7日至2016年5月7日)本息合计247.2万元,人民币贰佰肆拾柒万贰仟元,借款人刘晓东,2016年5月7日。

”2017年1月23日,被告朝阳金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案外人辽宁聚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账户向原告方淑娟支付借款利息10万元;2017年4月27日,被告朝阳金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被告刘艳梅账户向原告方淑娟支付借款利息10万元;借
款本金120万元及剩余利息被告朝阳金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晓东、刘艳梅至今未向原告方淑娟偿还。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方淑娟与被告朝阳金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专用收款收据中关于“借款本金120万元,2011.12,7-2016.5.7利息为2.4万
×53月合计127.2万”的约定,可以确认被告朝阳金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7日向原告方淑娟借款1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及第三十一条“……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规定,被告朝阳金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方淑娟支付自2011年12月7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及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返还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
(三)主债务。

”的规定,被告朝阳金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方淑娟给付的20万元应为借款利息;综上所述,被告朝阳金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方淑娟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及此款自2011年12月7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返还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扣除被告朝阳金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借款利息20万元)。

被告刘晓东于2016年5月7日因本案争议借款为原告方淑娟出具借条,应视为其对该债务的加入,其应履行偿
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故对于原告方淑娟要求被告刘晓东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刘艳梅未在收款收据中签字且未实际占有使用该笔借款,原告方淑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案争议借款系被告刘晓东、刘艳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刘艳梅通过其账户向原告方淑娟支付利息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其对本案争议债务的认可,故对于原告方淑娟要求被告刘艳梅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一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朝阳金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晓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方淑娟借款120万元及此款自2011年12月7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返还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扣除被告朝阳金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借款利息20万元);二、驳回原告方淑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被告朝阳金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晓东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刘晓东提交如下证据:1、金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商机读档案一份,用以证明公司成立2005年4月13日至2019年1月10日止,刘晓东为该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2016年5月7日给被上诉人出具的247.2万元借据与金广厦公司在2016年5月7日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款收据,内容是一致的,是一种职务行为,不是对本案债务的加入,不符合债务加入的构成要件。

被上诉人方淑娟质证认为,2005年到2019年的时候,法定代表人是刘晓东没有意见。

2、高秀
梅、刘艳梅金广厦公司入职证明一份。

用以证明他们一个是公司出纳员,一个是档案员。

2011年12月7日初始借款120万元,经公司会计高秀梅收取,证明本案案涉借款是朝阳金广厦公司生产经营需要。

被上诉人方淑娟质证认为,对证据没有意见,钱是借给刘晓东个人的钱。

3、金广厦房地产公司会计高秀梅给方淑娟出具的120万元借款收据。

用以证明是公司借款。

被上诉人方淑娟质证认为,换据早就换回去了,年年换据。

4、金广厦房地产公司2014年12月7日给方淑娟出具的2287949元专用收款收据是换据的,还有两个还款的20万,证明此笔借款是金广厦房地产公司还的20万。

是辽宁聚隆公司还的,是金广厦房地产公司把钱给辽宁聚隆公司。

被上诉人方淑娟质证认为,我跟刘晓东要钱,刘晓东让我提供一个工商银行账号,刘艳梅去打的,以聚隆公司的名义打的,第二笔款也是在2017年的那年发生的,是以刘艳梅的卡打过去的。

228万多是中间结算的单据,是换据用的,证明借款属实。

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方淑娟未提出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朝阳金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7日向方淑娟借款120万元,判令朝阳金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向方淑娟支付自2011年12月7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及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返还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扣除朝阳金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借款利息20万元),朝阳金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出上诉,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刘晓东于2016年5月7日因本案争议借款以借款人的身份为方淑娟出具借条,应视为其对该债务的加入,其应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

综上,刘晓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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