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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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
王丛荣
【摘要】通过对我国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现状分析、借鉴国外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做法,讨论了我国建立被害人补偿制度对于贯彻以人为本,建设和谐社会的重大意义和可行性,以期对我国相关制度的建立、完善有所裨益.
【期刊名称】《长春工程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
【年(卷),期】2011(012)002
【总页数】3页(P45-47)
【关键词】刑事被害人;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构想
【作者】王丛荣
【作者单位】西南科技大学法学院,绵阳621010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5.2
我国现阶段还没有关于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立法,学者对于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概念也有不同的理解。

赵可教授认为:“犯罪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是指对那些因犯罪行为侵害而遭受重大损害的被害人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等无法获得损害赔偿,国家通过一定的法律程序给予其损害补偿的一种法律制度。

”[1]徐启义学者认为:“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是指因一定犯罪而受到损害之人,包括直接被害人及其直系亲属请求国家补偿其全部或部分财产或非财产之损失的司法保护制度。

”[2]周建华认为:“犯罪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是指国家对于遭受犯罪行
为侵害的被害人给予经济补偿,以帮助其缓解被害状况,早日恢复正常的生活。

”[3]邓晓霞认为:“犯罪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是指国家对在一定范围内受犯罪侵害而遭受损害的且又无法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获得损害赔偿的被害人及其家属,通过法律程序给与一定的物质弥补的方式,给与适当的经济补偿的一种法律制度。

”[4]通过总结以上观点,笔者认为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是指:因犯罪行为造成无过错或过错轻微的刑事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刑事被害人在未能获得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与犯罪行为有关的诉讼或非诉讼中得到赔偿时,并因此陷入了严重的生活困境,依法律规定程序及标准而给予一定额度的补偿费用的制度。

应从以下几方面把握此概念:
第一,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的前提条件是被害人遭受了严重的暴力犯罪,导致重伤或死亡的。

严重的暴力犯罪违反了人类的良知和怜悯之心,严重地破坏了社会原有的秩序,对遭受严重暴力犯罪的被害人进行补偿不仅能抚平被害人心中的愤怒,而且可以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

第二,刑事被害人的损害结果是因为犯罪行为直接导致的,损害结果和犯罪行为存在着直接的因果联系,直接的因果关系是加害人承担法律责任的内在要求,因此加害人是承担被害人损害的责任者。

第三,刑事被害人只有在未能获得加害人的赔偿时,又无法获得其他救济,如社会保险、社会捐助,其生活又陷入了困境,为了不让被害人面临绝境,国家基于道义责任对被害人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

第四,被害人无明显过错,被害人对自己的被害不承担责任或只承担很少的责任,根据公平责任的原则,刑事被害人在有重大过错的情况下,被害人自己就应当承担损害的后果,由国家进行补偿没有理论依据。

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最早起源于古巴比伦时期。

《汉穆拉比法典》第22条规定:“如果抢劫者不能被抓获,被劫者应于神灵前发誓,指明其所失物品,则盗窃
发生地或其周围的公社及长老,应赔偿其所失之物。

”第24条:“倘生命被害时,公社与长老应赔偿其被害人亲属”[5]。

从条文中我们发现,当时的国家补偿的不仅包括被害人的财产损失,还涉及对已经死亡被害人亲属的补偿。

这段时期被称为被害人之黄金时期。

到了13世纪时,国家对犯罪人的惩罚权代替了原来被害人所拥有的对加害人的惩罚权,政府补偿逐渐被罪犯赔偿所代替。

犯罪被认为是对国家、社会和统治阶级利益的侵害,对被害人刑事救济主要是在刑事审判中罪犯对加害人进行赔偿。

公元18世纪起,人们开始提出了国家补偿的主张。

边沁认为,国家不应忽视那些人身或财产受到犯罪侵害的被害人,国家应当补偿曾经对社会作出过贡献的被害人的损失。

意大利犯罪学家加洛法罗主张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

他认为需要寻求一种有效的方法来防止有偿付能力的犯罪人逃避赔偿的同时,在罪犯无赔偿能力的情况下,法律就可以强迫犯罪人去为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而劳动。

1956年,以色列法学家本杰明·门德尔松提出给予被害人以适当的补偿,如果被害人未能从加害人那获得赔偿,就有权要求国家给予补偿。

刑事补偿制度之母的英国大法官玛格丽·弗瑞提出了建立犯罪被害人补偿制度的建议。

1963年10月25日新西兰率先颁布了世界上第一部《刑事被害补偿法》。

1964年英国建立了国家补偿制度,同年颁布了《刑事伤害补偿计划》。

1972年奥地利率先制定了《刑事被害人援助法》。

1973年芬兰通过了《被害人补偿法》。

1976年5月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制定了保护、帮助刑事被害人的法律《暴力犯罪被害人赔偿法》(简称OEG)。

瑞典于1978年第4号法律通过了《刑事损害补偿法》,并于1994年设立了支持被害人基金。

1984年美国制定了《联邦犯罪被害人法》。

我国台湾地区也于1999年制定了《刑事被害人保护法》。

1983年欧盟成员国在斯特拉斯堡通过了《欧洲暴力犯罪被害人补偿公约》。

1985年联合国大会通过了第40/34号决议《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该公约明确规定了
国家补偿制度的对象、方式,对资金来源和补偿程序也作了原则性规定。

使被害人补偿制度迈上了一个新的阶梯。

同时社会上也出现了各种官方的、民间的被害人保护机构、团体、组织,这些组织和人员通过各种方式为被害人提供法律援助、陪同出庭、心里咨询。

这些对被害人的人文关怀使其免遭再次伤害、缓解其心理痛苦,使其尽快地从被害的心理阴影中走出来。

我国司法部门研究所于1994年5月在北京实施了我国首次犯罪被害人调查,结果表明在1989年至1993年的5年中,2 000个样本中共有948人遭受过一次或一次以上犯罪侵害,犯罪被害人率为47.4%[6]。

现有官方还没有统计过刑事被害率,对此我们可以通过刑事案件统计数据来分析。

但众所周知,发案数并不等同于被害人的数量,由于犯罪黑数的存在,社会中实际的犯罪被害人数量要高于刑事案件立案数,即使这样,利用现有的数据我们仍有可能对我国当前犯罪被害人的规模和被害类型进行大概的认识。

以2005、2006、2007年为例。

2005年全国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立案数为4 648 401起,当年的刑事破案率为45.32%[7];2006年为4 653 265起,当年的刑
事破案率为47.54%[8];2007年为4 678 348起,当年的刑事破案率为50.13%[9]。

我们设定一起刑事案件只有一个被害人的话,那么从2005至2007年三
年时间,我国新增的刑事被害人就有140万人,按照刑事破案率为50%计算的话,仍有70万被害人是无求偿对象的,而被公安机关侦破案件中绝对大多数的犯罪人是没有赔偿能力的,保守估计这三年没有得到赔偿刑事被害人的数量在100万人
以上。

例如:2006年12月28日发生的邱兴华特大杀人案中,杀死11人的邱兴华到死都没有给受害者家庭一分钱的赔偿。

而且这种情况在司法实践中非常普遍,以山东淄博为例,仅2004年至2005年11月,淄博市中级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未能执行的就有703件,获得赔偿的比例不足2%[1]。

根据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一项调研结果显示,近5年来,在2 300余件以判决方式结案的刑事附
带民事案件中,90%以上的案件民事部分执行不了,称为“空判”[10]。

任何一项法律制度要想在社会中发挥积极的作用,就必须符合本国的国情,被害人补偿制度也不例外。

笔者认为,我国的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规定都要适合我国现阶段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国家财政负担能力、人们的思维习惯。

下文就从补偿对象、补偿程序、补偿数额、资金来源上论述我国刑事被害人国家制度。

1.补偿对象及范围
通过考察国外一些国家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立法中发现,其补偿对象主要是因暴力犯罪而受到严重伤害或死亡的被害人,其他犯罪有法律明文规定者外,一概不予补偿。

借鉴国外的立法,结合我国现阶段的国情和被害人的现状,笔者认为应补偿的刑事被害人包括:
(1)对于因遭受暴力犯罪而死亡或造成严重伤害的被害人及其遗属,无法获得刑事赔偿,而生活又陷入了困境,国家给予一定数额的金钱补偿。

(2)因遭受重大交通犯罪死亡而造成严重伤害的被害人及其遗属,无法获得刑事赔偿,而生活又陷入了困境,给予一定数额的金钱补偿。

(3)一些被害人是因为同犯罪分子作斗争或见义勇为而受到伤害的,如因帮助警察逮捕犯罪分子,或因阻止或试图阻止正在实施的犯罪行为,应当给予国家补偿。

国家只补偿无过错或无明显过错的刑事被害人,那些在刑事案件中有过错的被害人不应当属于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的对象,根据公平原则,有过错的刑事被害人自己要承担过错责任。

如果国家对这部分被害人进行补偿,就明显地不符合公平原则,缺少理论支撑。

2.补偿数额
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宗旨在于维持被害人的最低生存条件,以免其生存陷入困境,保障受害人的基本生存权益。

具体数额可以参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来确定。

3.资金来源
刑事被害人补偿落实的好坏取决于资金。

应考虑设立刑事被害补偿基金,资金主要来源于政府财政拨款,同时包括:(1)对犯罪人判处的罚金和国家司法机关依法没收
的财产变卖后所得;(2)服刑人员所创造的财富;(3)犯罪人的保释金;(4)相关社会团体、组织、个人捐助。

4.补偿程序
(1)申请。

被害人应当在案件发生后或知道发生后的合理时间内报案,被害人重伤
或死亡的则由其近亲属报案,这是申请补偿的前提条件。

其次,申请人应在有罪判决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书面方式向负责起诉的检察机关中的补偿委员会提出申请。

(2)审查。

补偿委员会收到申请30日内应当对是否符合条件进行审查。

(3)裁定。

审查完后,补偿委员会根据不同情况作出是否补偿的决定。

对于申请人
不服决定的,可在10日内向上级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上级人民检察院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复议决定,最终由基金管理委员会根据决定向申请人发放补偿金。

【相关文献】
[1]赵可.犯罪被害人及其补偿立法[M].北京:群众出版社,2009:25-26,166.
[2]杨正万.刑事被害人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332.
[3]周建华.论我国犯罪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构建[J].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4(4):48.
[4]邓晓霞.试论犯罪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之价值[J].商法研究,2002(4):130.
[5]爱德华滋.汉穆拉比法典[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30.
[6]郭建安.犯罪被害人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63.
[7]刘法合.2006中国法律年鉴[M].北京:中国法律年鉴出版社,2007:1004.
[8]罗锋.2007年中国法律年鉴[M].北京:中国法律年鉴出版社,2007:1072.
[9]周成奎.2008年中国法律年鉴[M].北京:中国法律年鉴出版社,2008:1114.
[10]李有军,郑娜.国家援助:“法律白条”有望兑现[N].人民日报:海外版,2007-01-1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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