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代理词_75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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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代理词
篇一:
代理词
尊敬的审问员:
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台州市金福佳机械
限公司的委托,指派我们担当其诉讼代理人,现就本案的事
实与法律适用公布以下代理建议,供法庭参照。
一、原被告双方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
本案经审理已经查明:20XX 年 7 月 3 日原告为自有的浙JM9192号货车向被告购置了灵巧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分别为 20XX 元,并购置了不计免赔。
保险期间自20XX 年7 月 24 日 0 时起至 20XX年 7 月 23 日 24 时止。
因此,原被
告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
二、被告没有执行对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
义务《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
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该在投保单、保
险单也许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
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也许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
说明;未作提示也许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见效力。
”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财
产保险合同瓜葛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建议》规定,保险人在
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对免责条款有显然标志(如
字体加粗、加大、相异颜色等),对全部免责条款及对条款
的说明内容集中单独印刷,并对此附有“投保人声明”,或
附有单独制作“投保人声明书”,投保人已签字确认并同
时表示对免责条款的看法、内容及其法律结果均已经了然
的,一般可认定保险人已执行明确说明义务,人民法院应该
认定保险人执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又规定,灵巧车辆保险合同中规定严重违反交通法规的
免责条款,如无证驾驶、酒后驾车、闯事后逃逸等。
保险人
的明确说明义务
可合适减少但不免除。
本案中,被告没有执行明确说明义务,自然也更没有凭
证证明其执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被告援引的免责条款依法
不产见效力。
三、司机没有逃离现场。
即便免责条款见效,对本案也
不适用保险条款规定了“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赞成
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用措施的状况下驾驶被保险灵巧车或
者遗弃被保险灵巧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损坏、捏造现场、破坏凭证”的,保险人不负责补偿。
但该事故中,闯事司机衡
争光在发惹祸故后没有逃离现场。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
“案发后衡争光驾车轻型一般货车驶离现场”,而不是逃离现场。
事实上,逃离现场与驶离现场有本质的差异。
从
主观方面看,逃离是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为了闪避责任,
而走开现场。
而驶离诚然也有走开事故现场的事实,但走开
事故现场其实不是为了闪避责任;从客观方面看,衡争光在事
故后驶离现场属不知情,而非闯事逃逸。
别的,逃离一般会
致使事故结果加重、责任无法认定等结果,而本案中并未有
这样的结果产生。
因此可知,本案中闯事司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并没有逃
离现场,被告援引的免责条款即便见效,对本案原告也不适
用。
四、被告应支付原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元。
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人身损害补偿为元,该事实有温岭市人
民法院( 20XX)台温民初字第362、 363 号民事裁决书、受害方从交警大队领取10 万元医药等凭证佐证。
依照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0 元已投保不计免赔的事实,被告应该补偿原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为
元。
以上建议恳请法庭充分考虑。
代理人:朱圣勇律师
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切意思的表示,在补偿时,双
方应按合同条款的规定进行补偿。
而保险合同的条款,一般
均是格式条款,并没有关于逃逸的详细界定和讲解。
故在此
状况下,应依照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关于逃逸作出讲解。
1999 年 4 月 29 日公安部交通局刊行并推行,公交管
【1999】105 号《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关于特种车辆在执行任
务中发生交通事故驶离现场定性问题的回复》:“交通闯事
逃逸案件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当事人为闪避责任,故
意驾驶车辆或弃车逃离交通事故现场的案件。
”在此规定中,关于逃逸的界定,明确规定了当事人为了闪避责任,故意驶
离现场或弃车逃逸的状况才是法律意义上的逃逸,从而当事
人的主观意识成为裁决可否逃逸的主要因素。
篇二:保险合同瓜葛代理词
代理词
一、诉讼央求:
1、依法裁决被告肩负原告车损费、施救费共计732920 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从应该理赔之日 20XX 年 3 月23 日起至付款之日止);
2、本案的诉讼花销由被告肩负。
二、事实及原因以下:
20XX 年 1 月 13 日,原告为其全部的沪*** 号小型轿车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购置了
保险,双方协商确定依照新车购置价176 万元,购置了包括
灵巧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等在内的保险。
保险期
限自 20XX 年 1 月 14 日零时起至20XX年 1 月 13 日二十四时止。
20XX 年 2 月 20 日 15 时许,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沿沛县
龙河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安国七堡村周边时,因闪避行人与
路边树木发生碰撞后驶入路边河中,造成全车损坏。
交警和
保险公司均派人到现场查勘,并对事故予以确认。
20XX 年 3 月 12 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车辆损失确认单,
被保险车辆被认定为全损,定损金额为830720 元,残值作
价金额为 10 万元;后残值于 20XX 年 3 月 18 日由被告拍卖,所得 10 万元由原告获取。
别的事故发生时原告先行垫付了
施救费 2200 元,应由被告支付。
综上,被告应在 20XX 年 3 月
22 日前向原告支付车辆损失补偿款共计 732920 元。
但是
被告到此刻还没有执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补偿义务,央求法院依法
裁决,保护我方合法权益。
法庭检查,原告举证
凭证一:保险单
1证明原告向被告投保了灵巧车损失保险和不计免赔率
险。
2 证明原被告双方协商确定新车购置价为176 万,并以此确定了保险金额。
3 证明保险车辆的初次登记时间为20XX 年 10 月 17 日,即被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时间。
4 证明保险期间为自20XX年 1 月 14 日零时起至20XX年1 月 13 日二十四时止。
凭证二:车损险保险合同范本
1依照第四合约定,原告驾驶保险车辆因坠落致使车辆
损失的,保险公司应肩负保险责任。
2依照第十合约定,保险金额由原被告双方依照投保时被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为176 万元。
3依照第二十四合约定,被保险车辆发惹祸故后,经被告检验,认定车辆全损,并确定损失金额为830720 元。
4依照第二十五合约定,被保险车辆受到损失后的残值部分已有被告拍卖办理,拍卖所得10 万元由原告获取。
5依照二十七合约定,被保险车辆的折旧金额为:1760000*%*88=929280 元;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为 830720 元,与被告定损金额一致。
凭证三:沛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沛公交认字[20XX] 第 213 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明被保险车辆发惹祸故的真切性以及事故的时间、地点、过程。
凭证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巧车保险车辆损失状况确认书证明被告对被保险车辆认定为全损,并确定损失金额为830720 元。
凭证五:灵巧车转让协议
证明被保险车辆残值部分已经办理达成。
凭证六:施救费发票
证明施救被保险车辆时原告支付2200 元施救费。
被告争论状况:
注:法庭争论主体思路为被告可否有充分的原因和凭证
证明保险单、保险合同条款和定损合同无效,否则应认定保
险合同真切有效,双方应予以执行;可否能证明事故不真切;可否能证明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状况一:投保人投保时未如实见告投保车辆的二手车交
易价格,保险人有权清除合同;投保人存在欺诈,要求撤掉
已经签订的定损合同。
法律依照:《保险法》第十六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
人就保险标的也许被保险人的相关状况提出咨询的,投保人
应该如实见告。
投保人故意也许因重要过错未执行前款规定的如实见
告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可否赞成承保也许提高保险费
率的,保险人有权清除合同。
我方争论:1 保单上明确载明投保车辆的初次登记日期为“20XX年10 月17 日”,因此被告在保险合同签订时就应该知道投保车辆系二手车,但未咨询二手车的交易价格,我方无见告义务,更不存在欺诈。
2投保车辆的交易价格与保险合同没关,不影响保险合
同的效力。
车损险合同是依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本
质价值确定保险价值的不定值合同,而保险标的的本质价值
与其交易价格无必然联系,即便是经过无偿赠与的形式获取
保险标的的全部权,也不影响保险标的的本质价值。
状况二:保险金额高出保险价值,高出部分无效。
保单
上的保险金额为 176 万元,而投保车辆的本质价值即其购置
价格为 26 万元,因此保险金额远远高出保险价值,高出部分
无效,只赞成在 26 万的保险金额范围内理赔。
法律依照:《保险法》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
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
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补偿计算标准。
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
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本质价值为补
偿计算标准。
保险金额不得高出保险价值。
高出保险价值的,高出部
分无效,保险人应该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我方争论:对方主张以投保车辆的购入价格作为保险价
值,既无合同约定也无法律依照。
本质上在投保时当事人是
以新车购置价来确定保险金额的,即双方协商确定新车购置
价为 176 万元,并以此确定车辆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也为176 万元。
这样确实定方式吻合保险条款第10 条的规定,应该
成为补偿办理的依照。
状况三:对交通事故的真切性不予认可。
在保险公司对
事故现场进行勘探时,原告身上并没有水迹,与原告所称车
辆在其驾驶下入水的状况不符,因此本次交通事故的真切性
存在疑点。
我方争论:因为事发时为冬季,原告在驾车落水后涉水
登陆衣服已经湿透,冰冷难耐遂去周边的集市购置新衣换
上,因此身上才会没有水迹。
关于此次交通事故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
被告无确实凭证的应以此为准。
状况四:保险车辆损失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
保险车辆
是在撞击后驶入河中致使车辆损失的,根本损失原因是落
水。
而落水其实不在保险合同第五条保险责任的范围内,因
此不予理赔。
合同依照:《保险合同》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
人或其赞成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灵巧车过程中,因以
下原因造成被保险灵巧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
约定负责补偿:
(一)碰撞、推翻、坠落;
(二)火灾、爆炸、自燃;
(三)外界物体坠落、倒塌;
(四)暴风、龙卷风;
(五)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
(六)地陷、冰陷、崖崩、雪崩、泥石流、滑坡;
(七)载运被保险灵巧车的渡船受到自然灾害(只限于驾驶人随船的状况)。
争论: 1 我们以为保险车辆事故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坠落”的状况。
“坠落”是指车辆在
行驶中发买卖外,整个车腾空而起,尔后落下致使的车辆损失。
这里的落下应该既包括落在地面致使的损失,比方车辆
下台阶时没有减速,车辆
腾空飞起,落地后车轴受冲击变型;也包括车辆落入悬崖、河流等造成的损失。
因此,保险车辆因交通事故坠落入
河中致使车辆损失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
2依照《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因保险合同为格式
合同,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
合同时应该在投保单、保险单也许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
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也许口头
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也许明确说明的,该
条款不产见效力。
被告并未就“坠落”不包括落水的状况对
我方当事人进行特别提示和说明,因此被告据此条款免责无效。
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
以上讲解的,应看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一方的讲解。
因此应
采用我方关于“坠落” 的讲解,认定保险公司应付保险责任。
状况五:保险车辆损失主要由发动机进水造成,属于保
险合同约定的不予补偿的状况,因此不予理赔。
合同依照:《保险合同》第七条:被保险灵巧车的以下
损失和花销,保险人不负责补偿:(十)发动机进水后致使
的发动机损坏。
争论:我方所诉的车损其实不同样于发动机损坏,而是保险车辆因坠落致使的整车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
范围。
被告一方面以为发动机损坏应该消除在保险责任范围
的看法与合同自己的约定相互矛盾,应属无效。
状况六: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应由
双方重新协商确定,申请由物价部门重新进行价格评估。
我方争论:依照保险单可知,保险合同签订时双方协商
确定新车购置价为176 万元,是真切有效的;而此刻被保险车辆已经不存在无法进行有效的评估,因此不同样意重新评
估。
状况七:原告关于利息的诉求无合同和法律依照,不予
认可。
我方争论:依照《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保险人
应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补偿协议后十天内,执行补偿义务。
保
险人未及时执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
篇三:保险合同瓜葛代理词范文 3 篇
保险合同瓜葛代理词范文 3 篇
《保险法》第十条规定:"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益义务关系的协议" 。
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投保人和保险人; 保险合同的内容是保险双方的权益义务关系。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依照保险合同负有支
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
肩负补偿也许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今天xx 要与大家分享的是: 3 篇保险合同瓜葛代理词相关范文。
详细内容
以下,欢迎阅读!
保险合同瓜葛代理词范文篇一
仲减员:
湖南天恒健律师事务所接受申请人王育林的委托指派
我参加今天的仲裁庭开庭活动。
经过开庭前本代理人对案件
认真的检查认识和方才进行完的庭审活动,公布以下代理意
见以供参照:
一、保险合同中第八条免责条款未明确说明不发生法律
效力,保险公司不应免责
《保险法》第十七条二款规定"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该在投保单、保险单
也许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
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也许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 ; 未作提示也许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见效力 " 。
双方签订的交强险保险合同中第八条中约定 " 死亡补偿限额负责补偿: ...... 、被保险人依照法院裁决也许调解肩负的精神损
害宽慰金 " 。
保险公司在该格式条款中规定可是为法院裁决
或调解确定的精神损害宽慰金数额方才在理赔范围内,而免
除了保险公司关于其他方式达成的精神损害宽慰金的理赔责
任。
免责条款的范围不但应包括免除任何方式确定的保险
公司责任的相应条款,也应包括免除部分方式确定的保险公
司责任的相应条款。
因此关于本保险合同中第八条的格式条
款免除了保险公司关于法院裁决或调解之外的其他方式确定
精神损害宽慰金的理赔责任。
对此条款保险公司应在双方签
订保险合同时,应该对条款的看法、性质、法律结果等进行
明确说明。
但本质上保险公司在双方签订合同时未对该免责
条款进行明确说明,因此该条款未产生法律效力。
那么保险
公司关于王育林支付的补偿款中交警部门调解方式达成的精
神损害宽慰金则应进行全额理赔。
二、保险公司在合同执行过程中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
则,存在重要过错
1、安邦保险公司在双方保险合同签订从前积极的收取
保险花销,但关于保险条款却并未依法向王育林进行一般说
明和明确说明。
致使了王育林对本案保险合同第八条的错误
理解。
交强险保险合同中第八条中约定" 死亡补偿限额负责补偿: ......、被保险人依照法院裁决也许调解肩负的精神
损害宽慰金 " 。
关于非法律专业的一般一般人员来说,该条
款中涉及到了 " 调解 " 一词且在该词前排列的是" 也许 " 而并非" 法院 " ,那么很简单致使一般人员理解为法院裁决或是任
何形式的调解确定精神损害宽慰金都能够获取理赔。
因为安邦
保险公司的未尽到对合同条款进行说明的义务,致使王育林采
用了交警部门调解精神损害宽慰金的方式,而安邦保险
公司对此不予理赔,则是其自己过程造成,因此安邦保险公
司应付王育林支付的补偿金中的精神损害宽慰金进行全额
理赔。
2、保险合同为最大诚信合同,诚实信用原则不但应表
此刻保险合同签订时,同时应贯穿于整个保险合同执行过程中。
在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后,王育林就积极向安邦保险公
司保险报案,要求进行勘探办理。
后投保车辆及司乘人员被
赶到的上百村民围困并扣押长达 6 天 5 夜要求补偿,在长冶市公安局和交警支队共同配合行动下才把人质从车内拯救
出来。
王育林在被拯救后积极和安邦保险公司人员联系,并
见告了其司乘人员几人和投保车辆被村民扣押要求补偿的状况,同时见告了交警部门正准备对该案进行调解。
安邦保险
公司人员在已认识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王育林等人连同
车辆受到非法长时间扣押的事实后,关于专业从事车辆保险
工作的人员来说应该完好能预示到死者家属会要求进行精神
损失补偿。
而关于交警部门调解确定的精神损害宽慰金,其
保险公司却能够不予理赔。
对此,王育林在交警部门调解前
和其联系时就应尽诚实见告的义务,让王育林认识交警部门
调解的精神损害宽慰金可能无法获取正常的理赔。
但安邦保
险公司人员却关于王育林的通知不予搭理,也未进行任何方
面的保险见告。
因此安邦保险公司关于王育林采用的交警部
门调解方式确定的精神损害宽慰金不在保险合同约
定的理赔范围内存在严重的过错。
从公正原则的教的,安邦
保险公司也应付王育林支付的精神损害宽慰金进行理赔。
三、精神损害补偿应在物质损害补偿前进行全额理赔
1、本案交通事故中王育林共向死者家属补偿了死亡赔
偿金、医疗费 ( 即停尸费 ) 、住宿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
慰金共计 16 万元。
依照事故地点山四省统计部门20XX年公布数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补偿托干问题的
司法讲解》,能够计算出本案中死者的死亡补偿金为81940 元、丧葬费12914 元 ( 山西统计部门宣告数据:农村农村人
均纯收入为元、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薪水为25825 元) 。
即王育林支付的补偿金中精神损害宽慰金和停尸费住宿费总
计 65146 元。
2、交强险是国家为保障第三人利益而成立的第一个强
制性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于年月日的司法讲解明确了假好像
时存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时,由保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范
围内进行理赔,关于高出保险金额的不足部分再在商业三者
险种予以理赔。
因此本案应先进行交强险的赔付。
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安徽省高院回复的《交强险中精神损害宽慰金补偿
问题的复函》中明确说明" 《灵巧车交通事故责任逼迫保险
条例》第三条规定的' 人身伤亡 ' 所造成的损害包括财产损害
和精神损害。
精神损害补偿与物质损害补偿在逼迫责任保险
限额中的补偿次序,央求权人有权选择。
央求权人选择优先
补偿精神损害,对物质损害补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
险补偿" 。
因此本案中安邦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
围内对王育林支付的精神损害宽慰金进行补偿,尔后关于其
他部分则在交强险节余限额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予以
赔付。
王育林购置的交强险中死亡伤残限额为11 万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5 万元,因此安邦保险关于王育林支付的精神损害宽慰金、停尸费等 65146 元应先行在交强险种
予以理赔,尔后关于剩下的死亡补偿金和丧葬费则在交强险
死亡伤残限额节余额度和商业三者险种予以全额赔付。
代理人:曾理
二00 九年十月六日
保险合同瓜葛代理词范文篇二
尊敬的法官:
山东理永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孙健的委托,指派我作为
其特别代理人依法参加诉讼。
现依照庭审检查的事实及相关
法律规定,公布以下代理建议:
一、原告孙健是鲁 Q/0110F 号灵巧车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依法有官僚求被告给付保险金。
原告孙健在被告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
三者责任险等保险,并投保
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不计免赔特约
条款,保险期间为20XX年 1 月 19 日至 20XX年 1 月 18 日。
发生保险事故的时间为20XX年 6 月 27 日,在约定的保险期限内,按保险法的规定,被告应肩负保险责任,给付原告保
险金。
依照保险合同最大诚信原则,原告因出险事故受损害
的事实客观存在,被告扣减、拒付保险金的行为没有事实和
法律依照,也违反保险分别风险和补偿损失的职能。
二、原被告间的合同是典型的格式合同,但被告没有
向原告交付保险条款,也末达成格式合同应执行的明确说明
义务,对原告的诉讼费、交通费、车损等损失扣减免赔的理
由其实不成立。
1、被告没有向原告交付保险条款,也末达成格式合同
应执行的明确说明义务。
基于最大诚信原则以及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性质,依照
保险法及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该
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
合同中规定相关于保险
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该向投保人
明确说明,末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见效力。
供应格式条
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消除对方主要权益的,
该条款无效。
这里的 " 明确说明 " ,应付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不测,还应该
对相关免责条款的看法、内容、及其法律结果等,以书面或
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讲解,以使投保人了然
该条款的真切含义和法律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