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课件(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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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课件(2)
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
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这个规定包含了如下几层意思:
1、当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担保的时候,其基础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法院对此类案件的立案案由应定为“民间借贷纠纷”而非“买卖合同纠纷”;
2、如果当事人以“买卖合同纠纷”案由起诉,那么法院应当对当事人进行解释说明,告知当事人应当以“民间借贷纠纷”案由起诉。
如果当事人拒绝变更,则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当事人的起诉;
3、法院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作出生效判决后,如果出借人拒不履行生效判决,则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的标的物用以偿还债务;
4、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所得价款,冲抵执行款项后,实行“多退少补”的原则。
即多出的部分退给借款人,不足的部分,则继续由借款人偿还。
本条理解方面的难点在于:当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担保的情形下,为何司法解释规定作“民间借贷纠纷”而不是作“买卖合同纠纷”案由处理?本人揣测最高法院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是基于如下几个方面理由的考虑:
第一、为了避免当事人规避《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强制性规定的需要。
因为担保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当借款方不能清偿债务时,当事人不得直接约定将抵押物的权属归出借方所有;
第二、如果允许当事人通过约定当借款人无力偿还借款时,可以履行买卖合同,则会导致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抵押物登记制度”形同虚设,规避抵押登记行为大量发生;
第三、如果允许这种行为存在,则在司法实践中很可能出现抵押登记物与买卖合同标的物同一的现象,导致本条司法解释发生与担保
法及其司法解释相冲突的法律后果,从而破坏法制的统一性;
第四、如果认可这种行为的合法性,肯定借款人无力偿还借款时履行买卖合同的法律效力,则还会导致现实中大量的虚假诉讼行为出现。
因为任何一种涉及金钱给付的合同行为,均可以通过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担保掩盖其真实的法律关系,从而达到当事人为自己利益规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目的。
六、民间借贷行为与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行为有交叉时,该如何处理?
1、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2、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3、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4、民间借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
5、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七、民间借贷案件的诉讼管辖
1、合同约定了诉讼管辖地的,按约定进行管辖;
2、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可以补充约定;
3、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也未达成补充协议,可以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却确定诉讼管辖地;
4、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
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也就是说,在诉讼管辖既没有事前约定,事后也达不成协议,且根据相关合同条款或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时候,可以由原告选择在原告所在地提起诉讼。
当然,根据合同法中关于合同管辖的相关规定,原告还可以选择去被告所在地法院进行诉讼。
具体如何选择,由原告根据其案件的具体情况来确定。
八、民间借贷基础法律关系与其他法律关系交叉时如何处置?
1、社会生活中各种民商事关系都可以建立在基础法律关系之上,在当事人之间形成借据、收据或欠条等债权凭证。
其中基础法律关系为“因”,而借据、收据或欠条等债权凭证为“果”。
(1)借款的基础法律可以在当事人之间形成“借条”;
(2)买卖合同基础法律关系中欠付货款的情形或劳动合同基础法律关系中欠付工资的情形,以及损害赔偿基础法律关系中欠付赔偿款等情形,均可以形成”欠条“等等。
如果仅以借据、收据或欠条等债权凭证来确定案由,势必会掩盖真实的基础法律关系,导致裁判时法律适用的错误结果。
因此,以基础法律关系来确定案由,是具有法律和现实意义的。
2、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再以基础法律关系来确定案由,而可以民间借贷案由起诉。
本人认为此规定中表述”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如何理解是一个难点,也是司法实践中容易引发争议的一个新的概念。
试问:(1)”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是否意味着要作形式上的要求?即在借条、收据或欠条等债权凭证之外,形式上必须要求具有”债权债务协议“才可以作为民间借贷案件处理?
(2)如果没有书面的”债权债务协议“,但有因调解、和解等方式而形成的欠条等债权凭证。
那么,这种情况下到底该以基础法律关系来定案由,还是可以直接以民间借贷纠纷来定案由?针对这个难点问题,本人认为出于稳妥起见的考虑,建议当事人调解或和解达成协议后,不单单要形成借条、收据或欠条等债权凭证,还必须形成书面
的”债权债务协议“。
这样当对方不履行给付义务时,就可以直接以民间借贷案由提起诉讼,而避免再回到基础法律关系确定案由的目的。
九、民间借贷案件的举证责任
1、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首先要由债权人进行举证,证明民间借贷关系真实存在;
2、被告如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3、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4、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5、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6、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查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借贷行为、借贷金额、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实,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十、虚假诉讼的确定方法及处理
1、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
(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
(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
(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
(四)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
(五)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
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
(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
(七)借款人的配偶或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
(八)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
(九)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
(十)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
2、经查明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其请求;
3、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4、单位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单位进行罚款,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民间借贷的利率与利息
1、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的,出借人不得主张“借期内”利息。
但对借款期限届满后的逾期利息,即“借期外”的利息则可以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主张;
2、针对“自然人之间”这个特定对象发生的借贷关系,当对利息约定不明时,法院不支持出借人主张利息;
3、针对“自然人之间”以外的借贷,即企业之间、企业与自然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出借人主张利息的,法院予以支持。
但因为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法院裁判支持出借人利息时,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本人认为理解方面存在的疑惑或难点:
第一、针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的情形,为何要区分“自然人之间”与“非自然人之间”?作出这种区分,让人感觉“企业利益”高于“自然人利益”。
这种规定,似乎与国家法律规定的“国家、集体、个人利益受法律同等保护”不一致;
第二、对民间借贷利息没有约定的情形,很容易忽略“借期内”与“借期外”的区别。
司法实践中裁判不分“借期内”与“借期外”,均不支持出借人的利息请求的判例比较常见,误解了本条司法解释第一款的规定;
第三、对企业之间或企业与自然人之间利息约定不明的民间借贷纠纷情形,本条司法解释第二款规定由法官结合民间借贷内容,并根据当地或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虽然赋予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但由于每个法官在认知、学识、社会经验与社会经历的区别,本人感觉法官在实践中会不太好把握,往往会出现同一情形,不同法官作出不同判决的状况出现,从而影响法制的统一性;
第四、对“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的举证责任,本人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依法应当由出借人承担举证责任。
但问题是:当出借人举证不能或举证不充分的情形下,法官是否应当支持出借人的利息给付请求还是不支持该请求?如果支持利息给付请求,则忽略了出借人的举证责任;如果不支持利息给付请求,则似乎违反了本解释第二款的该规定。
4、本金的确定规则。
(1)如借贷时出借人预先扣除利息的,则以实际借贷的金额确定本金,而不以债权凭证的金额确定本金;
(2)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情形,则分如下三种情况:
第一、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
第二、超过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
第三、按照第一种情形计算的本息总额,受到“最初借款本金+
(最初借款本金x年利率24%x整个借期)”的本息之和的限制。
即没有超过“最初借款本金+(最初借款本金x年利率24%x整个借期)”的本息之和,则法院予以支持,反之则不予支持。
5、利息的确定规则“两线三区”。
(1)约定的年利率在24%(含本数)以内的绝对有效;
(2)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绝对无效;
(3)约定的年利率在24%—36%区间的相对有效。
如果当事人实际支付的利息超过24%但低于36%,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4)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6、借期利息与逾期利息的规则。
(1)当事人约定了逾期利率的从其约定,但该约定不得超过年利率24%;
(2)当事人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对逾期利率没有约定的,如果出借人主张逾期利息按借期内利率计算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3)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如果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7、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并用的限制规则。
(1)如果借贷合同中既约定了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其他费用,那么,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其中一项规定;
(2)如果选择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其他费用规则并用,则应以年利率24%为限。
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8、提前还款的规则。
(1)当事人之间如果对提前还款没有约定,则借款人可以提前还款;
(2)借款人提前还款时,可以向贷款人主张按借款的实际使用时
间计算利息;
(3)如果当事人之间约定了不得提前还款,或者约定提前还款时仍然按整个借款期限计算利息的,则遵照合同的约定计算与支付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