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优先由谁赔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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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损害抚慰⾦应优先由谁赔付
精神损害抚慰⾦应当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案情:
原告:刘某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2008年5⽉20⽇刘某就其机动车在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

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伤残死亡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0.2万元),商业三责险限额20万元。

交强险条款第⼋条约定伤残死亡赔偿限额项下包含依⼈民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

商业三责险条款第四条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部分,三责险负责赔偿,第七条约定,保险⼈不负责赔偿精神损害抚慰⾦。

2008年8⽉30⽇,刘某驾驶该投保的机动车将骑电动⾃⾏车的徐*元撞倒,徐-经抢救后死亡。

交警判定双⽅负事故同等责任。

徐*元家属事后起诉刘某及⼈保公司,要求赔偿徐*元损失。

经法院审理确认,此事故给徐*元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3594.99元,死亡赔偿⾦65610元,丧葬费13687元,精神损害抚慰⾦50000元,住院伙⾷补助360元,护理费1000元,误⼯费675元,交通费43元,合计185329.99元,法院判令⼈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万元,刘某对超出部分赔偿45731.9元(65329.99*70%)。

保险理赔诉讼的判决:刘某在⼈⾝损害赔偿的判决⽣效后向⼈保公司理赔未果,向法院起诉⼈保公司,要求按照三责险的约定理赔。

太仓法院⼀审认为,交强险限额内应⾸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

鉴于刘某投保的三责险有约定扣减10%的免赔率,故⼈保公司应给付刘某的赔偿⾦是41157.9元(45731.9*90%)。

⼈保公司不服上诉,认为,精神损害抚慰⾦应当在交强险部分按⽐例分摊,商业三责险不含有精神损害抚慰⾦。

苏州中院审理后认为:刘某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其投保的三责险中约定保险⼈不负责赔偿精神损害赔偿。

本案中交通事故造成徐*元死亡,在已经⽣效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判决中已经确认精神损害抚慰⾦为5万元,包含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

故交强险赔付时应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

第三者责任险对交强险未能赔⾜的实际损失部分赔付。

⼈保公司上诉要求将精神损害抚慰⾦按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的⽐例确定⾦额,三责险中的精神损害抚慰⾦不予赔偿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

为此,维持太仓法院的判决,驳回⼈保公司的上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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