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传销犯罪中组织、领导者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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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传销犯罪中组织、领导者的认定
作者:金栋
来源:《老区建设》2013年第18期
【提要】恰当界定传销犯罪中组织、领导者的外延是准确适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关键。

理论实务界对组织、领导者的理解存在较多争议。

传销犯罪中组织、领导者主要包括二类人员:一是策划、发起、设立、指挥传销组织的极少数核心人员;二是策划、决策、指挥、协调传销活动、对传销组织的维持和运转起重要作用的人员。

【关键词】组织;领导;传销犯罪
刑法修正案(七)第4条规定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是我国传销犯罪刑事立法的最新发展,也是我国打击传销犯罪活动的又一有力的新武器。

但是,刑法修正案(七)关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条文较抽象,相关细化的司法解释至今还未制定,以致理论界和实务界对该罪的理解有诸多分歧。

司法实践中,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法律适用常出现困难,不同的地方、不同的司法机关、不同的法官对该罪认定标准的理解和把握存在很大差异。

其中,认定传销犯罪的组织、领导者的争议最为激烈。

可以说,准确把握组织、领导者的外延是准确适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关键。

一、当前对传销犯罪组织、领导者的主要观点
第一是广义的理解,即对组织者、领导者应作宽泛的理解,不仅传销组织的顶尖枢纽中心,还包括各级、各地区分支层面的具体事务的组织者、领导者,甚至把“引诱、胁迫”人员纳入到组织、领导者中来。

这种观点对“组织、领导”作了扩张解释,打击面过宽,有悖刑法谦抑性原则。

第二种理解认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是指策划、发起、设立、指挥传销组织,或者对传销组织的活动进行策划、决策、指挥、协调,在传销组织的层级结构中居于最核心的地位、对传销组织的正常运转起关键作用的极少数人员。

这一观点是当前较为权威的理解,它强调包括传销组织中的最高层人员,也包括各级、各地区分支组织的极少数管理人员,把其他在传销组织运转中起一般作用人排除在“组织、领导”的范围之外,打击面过窄,不能适应当前传销活动发展的严峻形势,而且较为原则,司法操作性不强。

第三是以传销人员在传销组织的层级确定是否“组织、领导者”。

有人认为:“A级代理商(传销组织的最高层人员)在其下属的整个传销组织体系中,已构成了‘五级三阶’的完整格局,并在这一格局中起着领导、决策、指挥以及管理传销活动的作用,因此,无论其是否隶属其他层级的下级,均应构成组织领导传销罪。

B级人员不具有组织、领导的作用。

”还有人认为,“在非法传销组织、领导的认定上,要以c级为打击的基础,以B级、A级为打击的重点。

在C级的认定上不能一概而论,应把以发展下线、协助管理、强制洗脑、组织培训等具有
组织、领导性质的大C级纳入打击范围,那些仅仅从事饮食起居管理的小C级应以批评教育后遣返为主。

”这类观点以传销人员的层级为标准认定组织、领导者虽然司法操作性较强,但是明显形而上学,因为层级只是认定组织、领导者的要素之一,而且层级不能完全反映出传销人员在传销组织中的作用。

二、准确认定组织、领导者的方法论问题
准确认定组织、领导者不仅是一个理论问题,更是一个有重要价值的实务问题。

要准确认定组织、领导者就要解决几个方法论问题。

第一,不宜将“组织”与“领导”行为分别理解,而应一体认定。

很多学者将“组织”与“领导”行为分别研究:哪些行为属于“组织”行为?哪些行为属于“领导”行为?“组织”与“领导”行为的关系?这样的研究不仅费力,而且效果不好。

因为“组织”与“领导”内涵是交错的,很难明确区分出来哪些行为属于“组织”行为,哪些行为属于“领导”行为。

某种程度上说,“组织”与“领导”不过是对同一行为从不同角度所作的不同描述而已。

第二,“组织、领导”的行为内容是“传销活动”,而非“传销组织”。

注意到这一点很重要,因为行为内容不同,行为主体范围就不一样。

如果“组织、领导”的是传销组织,那么“组织者、领导者”是策划、发起、设立、指挥传销组织的核心顶尖的极少数管理人员,大部分传销人员将排除在外;如果“组织、领导”的是传销活动,那么“组织者、领导者”不仅包括策划、发起、设立、指挥传销组织的核心顶尖的极少数管理人员,还包括在传销组织成立后,在日常运转过程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的人员。

第三,认定“组织、领导者”应与“积极参加”、“一般参加”人员统筹理解,以做到逻辑上的完整,使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无缝对接。

第四,认定“组织、领导者”还应当考虑量刑问题,以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

根据刑法修正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这一量刑规定决定了我们对“组织、领导”行为不应作限制性理解,而应做较为宽泛的理解。

三、传销犯罪中组织、领导者的外延
根据以上前提,笔者认为,“组织、领导者”包括二类人员:
一是策划、发起、设立、指挥传销组织的极少数核心人员。

这里涉及到如何理解“传销组织”的问题?“如果把成立组织理解为必须有独立的名称、销售产品或服务、独立的运行机构、成本核算和组织体系,那么一个传销组织中符合这个条件就只有最初的发起人了,也即金字塔销售网络的塔尖人物,这种认定方法就可能削弱刑法的打击力度,从而放纵一部分实施严重危害社会行为的人。

因为有的传销组织最初的发起人可能只有一两个人,但其后传销组织的规模则可能极其庞大,有众多人员参加,其社会危害性极大。

”这里的“传销组织”不仅包括有独立的名称、销售产品或服务、独立的运行机构、成本核算和组织体系的传销组织,还包括传销组织的各部门或各分支机构以及具有一定规模的传销团队。

二是策划、决策、指挥、协调传销活动、对传销组织的维持和运转起重要作用的人员。

按照对“组织、领导”行为的传统理解,传销组织中除了最底层的传销人员,其他层级的传销人员都或多或少地存在组织、领导行为,如果对这些传销人员都进行打击,未免打击面过宽,也不
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从逻辑上看,如果对这些传销人员都进行打击,那哪些人属于“积极参加者”?笔者认为,可以从管理范围、负责事项等方面综合加以认定。

认定传销活动的“组织、领导”行为时,领导地位或层级只能是辅助认定标准,关键是看行为人实际的职责,即负责事项和管理范围。

有学者认为,“就管理范围而言,如果是全国性的传销组织,那么至少负责一个省、市的管理人员应当视为领导,如果是全省性的传销组织,那么负责一个区、县的管理人员应当视为领导。

”笔者不赞同这一观点。

第一,认定传销组织是全国性的,抑或全省性在实践中是很困难的。

因为传销组织的非法性、秘密性,从地域上认定其规模没有恰当的标准。

第二,这一观点会造成同罪不同罚的问题。

这明显有悖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第三,以区域为标准认定“组织、领导”行为不符合传销组织的实际状况。

认定“组织、领导”行为不应以区域为标准,而是看传销组织、团队发展人员、吸纳资金的规模。

如果传销团队达到一定规模,不论其是县区一级的组织,还是乡镇一级的组织,都属于本罪中“组织、领导”的范畴。

传销团队的规模主要以发展的传销人员数量吸纳资金的数额为依据。

这一标准能够准确反映出传销组织和不同传销人员的社会危害性,符合传销组织的本质特征,具有较强的司法操作性,有利于实现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那么如何确定传销人员的数量和吸纳资金数额呢?这关系到刑法打击传销组织的范围问题。

这确实不好制定全国统一的标准,因为我国地域广阔,社会经济发展不平衡。

因此,这一标准应由各省制定地方性法规单独规定。

解决管理范围的问题,是从横向确定了“组织、领导者”。

那么具备一定规模的传销团队中是否所有的管理人员都是“组织者、领导者”?答案显然是否定的。

这需要从纵向解决管理人员负责的事项问题。

在传销团队中,管理人员大致有三类:一是全面负责传销团队管理的少数核心人员;二是分管负责传销团队财务、教学、纪律等各方面事务的管理人员;三是从事饮食起居管理类工作的传销服务人员。

其中一二类管理人员对传销团队的正常运转和传销活动的顺利进行起着重要作用,属于本罪中的“组织、领导者”。

第三类人员虽然在传销团队的运转中起一定作用,但主要起辅助作用,不应认定为“组织者、领导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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