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门峡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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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门峡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
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三门峡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06.12.27
•【字号】三政[2006]44号
•【施行日期】2007.01.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
正文
三门峡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门峡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
通知
(三政〔2006〕4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三门峡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三门峡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建立和完善城镇廉租住房制度,保障我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城镇范围内,现阶段没有住房且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

适用对象由市民政和房管部门认定。

第三条市城镇廉租住房(以下简称廉租住房),是指政府履行住房保障职
能,为解决具有城镇常住户口且生活困难的最低收入家庭基本居住问题所提供的住房。

第四条廉租住房保障标准实行动态管理。

廉租住房面积保障标准原则上不超过本市人均住房面积的60%,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维修费和管理费两项因素构成。

第五条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包括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实物配租和租金核减。

租赁住房补贴,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实物配租,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租金核减,是指产权单位按照政府的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减免。

第六条市房产管理部门是市廉租住房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市区范围内廉租住房的管理工作。

市财政部门负责制定廉租住房资金筹措方案和资金监管等工作。

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廉租住房的土地供应工作。

市民政部门配合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城市廉租住户的确认等工作。

市税务部门负责廉租住房建设、收购的税收优惠政策落实等工作。

市物价部门负责廉租住房租金和市场平均租金的核定等工作。

第二章廉租住房及其资金来源
第七条廉租住房资金的来源,实行以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措的原则,主要包括: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归集余额达到一定数额后,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市区土地出让净收益中5%左右的资金;
(四)社会捐赠的资金;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八条廉租住房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管理和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条廉租住房的保障方式,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方式为主,实物配租和租金核减方式为辅。

对革命伤残军人、烈属、孤、老、病、残等特殊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经批准可实行实物配租。

第十条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二)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三)腾空的公有住房;
(四)社会捐赠的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一条实物配租住房的筹集,以收购现有旧住房为主,新建住房为辅;新建廉租住房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政府相关部门应在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方面给予政策优惠;实行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免征契税,租金收入按照规定给予税收政策优惠。

新购、建廉租住房应保证基本生活设施配套,并严格控制建筑面积和装修标准。

第三章廉租住房申请审核
第十二条申请家庭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市区城镇常住户口,且家庭中至少有1人取得本市城镇户口3年以上,其他成员户口迁入满1年以上;
(二)夫妇双方连续1年领取民政部门发放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
(三)人均居住建筑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下;
(四)没有享受过房改优惠政策购房和拥有私有住房;
(五)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

第十三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申请、受理、审核、公示、登记等程序办理。

申请家庭应由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作为申请人,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如实填报家庭的基本情况,并提交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明等相关材料,市房产管理部门在接到申请资料后,可以通过查档验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家庭的收入和住房状况进行核实。

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经调查、审核、公示后符合条件的,按程序进行审批;有异议的,市房产管理部门对其重新进行核实,经核实异议成立的,不予登记。

审批后,对于申请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实物配租的家庭,按照规定条件实行排队轮候。

第十四条在轮候期间,申请家庭的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市房产管理部门,经审核后,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对变更情况进行变更登记,不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取消资格。

申请家庭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保障方式或轮候时间的,市房产管理部门取消其轮候资格,并在6个月内不得重新申请。

第十五条经轮候取得租赁住房补贴资格的家庭,可以根据居住需要自行到
市场上租赁住房,在与房屋出租人达成租赁意向后,报市房产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方可与出租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并报市房产管理部门备案。

市房产管理部门核定租赁住房补贴数额后,将补贴资金直接拨付出租人,用于冲减房屋租金。

第十六条实行租赁住房补贴的,补贴面积基数按每人建筑面积10平方米计算。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房产管理部门确定,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2007年租赁住房补贴暂按每月每平方米3元的标准执行,今后可随经济社会发展逐步提高。

申请家庭所租房屋租金超过补贴面积基数数额的,超出部分自行承担;低于补贴面积基数数额的,按实际发生额发放补贴。

第十七条经轮候取得实物配租资格的家庭,应与廉租住房产权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并按照《廉租住房租赁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和方式交纳租金及物业管理、水、电、气等费用。

第十八条经批准实行租金核减的家庭,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出具租金核减认定证明,到房屋产权单位办理租金核减手续。

房屋产权单位对公有住房租金标准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部分实行核减。

租金核减面积标准,按每人建筑面积10平方米计算。

租金核减部分由政府补贴给产权单位。

第十九条享受廉租住房待遇的家庭人数,以民政部门核发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确定的人口为准。

第四章廉租住房管理
第二十条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廉租住房工作的监督管理,建立与享受廉租住房家庭的联系制度,规范档案管理。

在签约期限的最后1个月,享受廉租住房家庭应向市房产管理部门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同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市房产管理部门对上述状况进行核查,并将核查结果进行公示后,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资格、方式、
额度等进行调整。

第二十一条对家庭年收入连续1年以上或住房条件超过本市当年廉租住房标准规定的,取消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停止发放租金补贴或停止租金减免;实物配租的,限期3个月内迁出廉租住房,在限期内交纳平均市场租金。

第二十二条廉租住房申请人对审核结果、轮候结果、配租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房产管理部门申诉。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三条廉租住房的申请人或者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违反本规定,将依照《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120号)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廉租住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给予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各县(市)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县(市)最低收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及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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