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虚拟财产的几点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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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虚拟财产的几点思考
作者:张异冉
来源:《管理观察》2010年第22期
摘要:网络虚拟财产是指依托于网络空间以数据形式存在的,为权利主体所控制的有特定价值的信息资源。
其归属权应该根据网络用户与运营商之间的服务协议确定。
网络虚拟财产能够以二元财产体系加以规范,应该归入财产权的范畴。
要把网络虚拟财产权纳入现行法律体系。
应该加强运营商的安全保护义务。
关键词:网络虚拟财产归属权财产权民法保护
第25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截至2009年底,中国网民规模达到3.84亿人,较2008年增长28.9%,在总人口中的比重从22.6%提升到28.9%,互联网普及率在稳步上升。
另据艾瑞(iResearch)咨询集团统计,2009年中国互联网经济市场经受住了市场的考验,2009年整体市场规模预计将达743亿,同比增速为30.7%,保持高速增长态势。
随着互联网产业的不断发展,网络虚拟财产越来越多的进入人们的生活。
但是网络虚拟财产所带来的一系列问题也接踵而至,每年因为ID账号、虚拟游戏装备等产生的纠纷数量不断攀升。
我国法律现在还没有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作出规定,在世界范围内在立法和司法上对其作出相应的规定已成为潮流,我国须加快在法律上对网络虚拟财产的规范。
解决这一问题,对于维护互联网产业的健康发展、推进经济现代化建设有积极地意义。
一、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一些基础性问题
网络虚拟财产是指依托于网络空间以数据形式存在的,为权利主体所控制的有特定价值的信息资源。
网络虚拟财产通常是在用户首次使用网络运营商提供的服务时签订的网络服务协议之后产生。
该协议主要确定网络运营商与用户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签订服务协议是网络虚拟财产产生的先决条件。
(一)网络虚拟财产的特点
网络虚拟财产作为新兴事物,具有其自身的特点。
网络虚拟财产具有无形性,它是只存在于特定的网络虚拟空间的数据,不能为人所直接感知。
只存在于特定的网络虚拟空间这一特征决定了其具有对网络的依存性。
网络虚拟财产不同于其存在的网络空间,通过账号和密码等与其他网络用户的资源相区分,这体现了其的独立性。
日趋激烈的线上线下交易把网络虚拟财产与现实中的财产密切的联系到一起,其具有价值性。
网络虚拟财产可以为人排他所有,具有排他性。
(二)网络虚拟财产的类型
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类型,笔者认为包括电子邮箱、ID账号、QQ号、游戏中的角色、游戏道具和游戏币等都是属于符合以上特征的网络虚拟财产。
网络虚拟财产的概念是不断深化和发展的,随着技术的进步,网络虚拟财产的外延会不断地丰富。
二、网络虚拟财产的归属权和法律属性
(一)网络虚拟财产的归属权须尊重网络服务协议的约定,无约定的归属运营商
在网络虚拟财产的归属权上,学术界分歧比较大,分歧的关键点在于网络虚拟财产是归用户所有还是归网络运营商所有。
持第一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在网络比较发达的韩国已经有相关的立法规定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角色和装备应归游戏玩家所有,其所存在的网络空间是网络运营商提供的存放虚拟财产的空间,这对于我国有借鉴意义。
第二种观点主要内容是用户和网络运营商之间是合同关系,他们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享受权利。
如网络运营商履行向用户提供电子邮箱网络服务的义务,用户享有使用电子邮箱的权利并根据协议履行义务。
网络虚拟财产是网络运营商按照协议约定提供给用户服务的组成部分,用户使用网络虚拟财产是享受运营商提供的服务,这并不能构成网络虚拟财产归属用户的原因。
此两种说法均有一定道理,但是网络虚拟财产的产生有一个前提,就是用户与网络运营商之间签订服务协议。
绝大多数协议中,网络运营商都会声明保留对网络虚拟财产的归属权,只有极少数如游戏Second Life约定网络虚拟财产归属用户。
根据私法自治原则,民事主体可以自由地基于其意志进行民事活动,法律赋予并且保障每个民事主体在一定范围之内通过民事行为来调整相互之间的关系。
“按照合同自由原则,法律充分尊重当事人所享有的合同自由,以及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意。
”①合同自由原则的内容包括应当尊重当事人在签订合同、约定合同内容的选择自由。
在网络虚拟财产归属的问题上也须充分尊重用户与网络运营商之间签订的协议,根据协议内容来确定网络虚拟财产之归属,即根据服务协议之约定网络虚拟财产归用户所有或归运营商所有。
保障网络服务协议双方当事人的自主选择权体现了法律充分尊重个人的意思自治,同时,“自主决定是调节经济过程中的一种高效手段。
特别是在一种竞争性经济制度中,自主决定能够将劳动和资本配置到能生产最大效益的地方去”。
②若是网络服务协议并未规定网络虚拟财产的归属,则笔者认为应该由网络运营商享有归属权。
对于电子邮箱来说,如果电子邮箱的归属权在用户手上,则网络运营商的硬盘空间将会被用户占有,网络运营商除了与用户另作约定之外不能删除、冻结用户的邮箱,若用户长期占有这些磁盘空间将会对资源造成严重的浪费,而且网络运营商的所有磁盘空间将会被用户按份占有,这是不切实际的。
对于其他网络服务来讲来说,一旦网络运营商开始服务、有用户加入,如果用户在网络服务中产生的网络虚拟财产应
当归用户所有,则网络运营商很难终止服务,否则将侵害玩家利益,这不利于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
(二)网络虚拟财产应成为物权的客体
现在学界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尚未达成统一认识,主要的观点有:“新型财产权说”、“知识产权说”、“债权说”以及“物权说”。
新型财产说的主要内容是网络虚拟财产作为新兴事物,具有与传统财产不相同的网络依存性、无形性、虚拟性等特征,这些区别都是产生新型财产权利的原因。
笔者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是否可主张新型财产权其核心在于是否突破现有的债权和物权组成的二元财产权体系。
尽管在现代出现了像网络虚拟财产的新兴事物,但是作为大陆法国家财产权基本架构的“二元体系”其所提供的规则可以满足对新事物调整的需要、为吸纳新的财产关系留有空间”。
“二元模式所固有的规则的稳定性、逻辑性和体系性,既可以给游戏参与人行为规则上的引导,又有益于保障裁判的公正和法制的统一”,③若是突破这一体系所需要付出的构造新体系的成本是非常大的。
而且,网络虚拟财产在本质上与传统财产是共同的,其并没有与传统财产割裂。
故创设新的财产权利关系是没有必要的。
网络虚拟财产权也不应该纳入知识产权。
支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用户投入了大量的时间、精力和金钱,在享受运营商提供服务的同时可视为从事智力劳动的过程,其产出如网络游戏的装备、高等级的ID账号等,还具有创造性、新颖性、可复制性等特点,故网络虚拟财产是一种智力成果,应受到知识产权的保护。
笔者认为,用户享受网络服务的产出的创新性与知识产权要求的创新性并不一致,以网络游戏为例:网络游戏玩家通常花费大量的时间、精力和金钱来获得武器装备,这种获得并不是创造出一种新的武器装备,我们知道网络游戏中的武器装备是网络游戏开发者预先设计的,网络游戏玩家只是在一定付出之后得到它们,这并不是网络游戏玩家的创新。
网络游戏玩家获得更高级别的角色、武器装备不应理解为获得财产,而应该是为了得到更好的服务。
网络中存在许多财产类型,网络虚拟财产并不等同于这些财产,将网络虚拟财产权视作知识产权是忽视了其本质而将其混同于其他网络中的财产。
本文赞同将网络虚拟财产纳入物权体系的做法。
为什么是物权而非债权?物权是“人在物上的一定支配关系”,“任何人不得对物进行相应的干涉”;债权是“要求提供给付的权利。
”④“物权是权利人支配特定物的权利,而债权是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依照债的规定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⑤结合上文,不难看出网络虚拟财产可以被人所支配并排他的享有,任何人不得妨害和侵害支配人行使权利。
此种支配权指“权利人仅仅依据自己的意思就可以实现权利目的的权利。
”⑥这里所说的支配并不是传统意义上对有体物的支配方式,而是通过与物的权利联系,实现对物的最终的控制权。
虽然网络虚拟财产具有无形性,但是物权的客体并不排斥能够为人力所能控制的无体物。
网络虚拟财产依存于特定的网络空间,并不是对相对人的特定行为产生效力,这不符合债权的特性。
有人认为,如果运营商终止提供服务,则用户的网络虚拟财产就会不复
存在,这说明网络虚拟财产权有期限性,与物权的绝对性相对立。
但是,虚拟财产的存续期间是网络运营商提供服务期间,虚拟财产权的期限性是由于虚拟财产的寿命有期限,故网络虚拟财产权的期限性与物权的绝对性并不矛盾。
综上所述,网络虚拟财产权是直接支配性的权利而非请求履行性的权利,故网络虚拟财产权是物权。
至于网络虚拟财产应该具体到哪一种物权客体的问题上,笔者认为,若用户与网络运营商签订的服务协议中约定网络虚拟财产归属用户,则用户享有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所有权;若服务协议约定网络虚拟财产归属网络运营商或者协议未约定归属,则网络运营商享有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所有权,用户享有之上的用益物权。
我国《物权法》第117条规定:“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有人认为网络虚拟财产在实体上就是“电磁记录数据”,若在法律上如果将其认定为电磁记录不能反映虚拟财产的内容与价值,故把网络虚拟财产视为“准物权”更准确。
这种说法忽视了准物权产生的基础:准物权的产生来源于权利而不是物,而网络虚拟财产属于无体物。
三、浅谈网络虚拟财产权的民法保护
(一)保护网络虚拟财产的必要性
我国《宪法》第13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民法通则》第5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
”现在针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侵权行为数量不断攀升,如果在法律体系中没有确立和保护网络虚拟财产权,则易造成司法实践的混乱。
有的侵犯网络虚拟财产的违法行为已经成为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引发不安定因素的违法犯罪类型。
保护网络虚拟财产也是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促进互联网产业健康发展和维护社会稳定和谐的现实需求。
(二)网络虚拟财产侵权行为的种类
网络虚拟财产侵权行为的种类大致有以下几种:一是网络虚拟财产被盗,用户与盗窃者之间的纠纷以及用户主张网络运营商未尽到安全义务而产生的纠纷;二是网络用户违反服务协议,如游戏玩家使用外挂、电子邮件用户发垃圾邮件,被网络运营商封账号,用户拥有的网络虚拟财产随之被封,用户与网络运营商之间的纠纷;三是网络虚拟财产的交易中出现的纠纷,如欺诈行为;四是网络运营商终止游戏服务使用户失去网络虚拟财产引起的纠纷。
(三)保护网络虚拟财产的手段
1.将网络虚拟财产纳入法律体系。
网络虚拟财产作为用益物权的客体,应该在《物权法》中予以规定。
根据物权法定原则,对网络虚拟财产保护的前提是法律对网络财产权予以确认。
2.强化网络运营商的安全保护义务。
网络运营商相对于用户拥有更大的专业技术和网络优势,应该负有更大的责任。
若进入民事诉讼程序,应采用举证倒置,即用户只需证明自己的网络虚拟财产受到侵害,网络运营商则需要举证证明自身没有错误而且履行了必要的安全保护义务。
3.在《侵权责任法》中规定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侵权责任。
将网络虚拟财产权纳入《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将有利于明确侵权责任、划分责任大小、预防和制裁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侵权行为、减少涉及网络虚拟财产的民事纠纷,从而更好的保护公民、法人的网络虚拟财产权。
参考文献:
①梁慧星:《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二),134页,北京,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9
②[德]迪特尔·梅迪库斯 :《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143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③林旭霞:《虚拟财产权性质论》,载《中国法学》2009年第1期,91页
④[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华等译,第321页,法律出版社,2003
⑤王利明:《民法》(第四版),第185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
⑥孙宪忠:《中国物权法总论》,第24页,法律出版社,2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