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徐永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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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徐永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23
【案件字号】(2020)鲁06民终608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腾于青张莉莉
【审理法官】刘腾于青张莉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徐永青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徐永青
【当事人-个人】徐永青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曹元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臧华建山东梨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曹元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臧华建山东梨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曹元臧华建
【代理律所】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山东梨城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
【被告】徐永青
【本院观点】上诉人主张评估意见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出具,不应被法院采信。

【权责关键词】代理侵权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评估意见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出具,不应被法院采信。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单方委托评估形成的书面意见作为一种证据形式,应当被允许。

本案中,被上诉人委托烟台金誉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具有法定资质,评估意见所依据的证据材料真实可靠,评估意见出具程序合法,与本案其他证据也并无矛盾之处,上诉人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该意见存在不实之处,故该专业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

上诉人主张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评估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9 07:03:52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徐永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
事判决书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6民终608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同富,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元,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徐永青。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华建,山东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徐永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0682民初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1.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提交的鉴定报告系其单方委托鉴定作出,鉴定时并未通知上诉人到场;其次,事故车辆定损金额过高,与其受损程度不符。

因此上诉人对案涉鉴定意见有异议,一审法院不准许重新鉴定申请,于法无据,有失公允。

2.一审评估费、诉讼费属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一审原告徐永青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116130元(主车72180元,挂车43950元),施救费3600元,评估费6900元,共计126630元。

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0%,即37389元,合计39389元。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1日2时许,徐永青驾驶鲁Y×××某某
(鲁Y×××某某)重型普通半挂牵引车沿204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204国道48KM+200M 处,与停在非机动车道的姜琪飞驾驶的鲁F×××某某号牌重型货车相撞,致两车受损,无人伤。

经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永青未确保安全驾驶,负事故主要责任,姜琪飞违规临时停车,负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徐永青系鲁Y×××某某(鲁Y
×××某某)重型普通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车辆挂靠在莱阳市瑞源公铁联运有限公司运营。

事故发生后,莱阳市瑞源公铁联运有限公司委托烟台金誉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鲁Y×××某某(品牌型号:欧曼牌BJ4253SNFJB-XC)及鲁Y×××某某(品牌型号:蓬翔牌SDG9409A)进行价格评估,价格评估基准日为2019年9月1日。

烟台金誉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18日作出价格评估结论:鲁Y×××某某(品牌型号:欧曼牌BJ4253SNFJB-XC)在评估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72180元;鲁Y×××某某(品牌型号:蓬翔牌SDG9409A)在评估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43950元。

原告支付鲁Y
×××某某(品牌型号:欧曼牌BJ4253SNFJB-XC)评估费4300元,支付鲁Y×××某某(品牌型号:蓬翔牌SDG9409A)评估费2600元。

被告保险公司以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申请对车辆损失重新鉴定。

另查明,姜琪飞驾驶的鲁F×××某某号牌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向原告赔付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徐永青驾驶鲁Y×××某某(鲁Y×××某某)重型普通半挂牵引车与姜琪飞驾驶的鲁F×××某某号牌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法院予以确认。

本案中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告主张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辩称评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庭后7日内提交重新评估申请,法院认为,烟台金誉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具有鉴定资质,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鉴定程序违法及该鉴定结论明显
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法院不允许重新鉴定。

经法院审查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损失为车损116130元(主车72180元,挂车43950元),施救费3600元,评估费6900元(主车4300元,挂车2600元),共计126630元。

因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承认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赔付2000元,故剩余12463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0%的责任,即37389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20年6月15日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支付原告赔偿款37389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评估意见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出具,不应被法院采信。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单方委托评估形成的书面意见作为一种证据形式,应当被允许。

本案中,被上诉人委托烟台金誉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具有法定资质,评估意见所依据的证据材料真实可靠,评估意见出具程序合法,与本案其他证据也并无矛盾之处,上诉人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该意见存在不实之处,故该专业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

上诉人主张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评估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腾
审判员于青
审判员张莉莉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风华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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