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春芳、王亚文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杨春芳、王亚文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6.30
【案件字号】(2021)陕05民终88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杨耀武李豪玲徐新卫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杨春芳;王亚文;宋兴元
【当事人】杨春芳王亚文宋兴元
【当事人-个人】杨春芳王亚文宋兴元
【代理律师/律所】屈麦茹陕西善睿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屈麦茹陕西善睿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屈麦茹
【代理律所】陕西善睿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杨春芳
【被告】王亚文;宋兴元
【本院观点】案涉借贷发生时,杨春芳向王亚文出具了借条,之后与王亚文结算、还款,故借贷双方主体明确。
【权责关键词】无效追认撤销代理合同特别授权书证证据不足关联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清算【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更新时间】2021-10-31 01:05:11
杨春芳、王亚文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5民终883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春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麦茹,陕西善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亚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俊山,陕西省蒲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宋兴元。
审理经过上诉人杨春芳因与被上诉人王亚文、原审被告宋兴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2020)陕0526民初2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屈麦茹,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俊山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亚文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分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之前陆续从原告处借款,并陆续清偿,至今二被告尚余借款40000元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总是借故推诿,不予清偿。
被告辩称杨春芳在一审答辩称:答辩人已向原告将所借款项全部清偿完毕,原告所诉该笔借款根本不存在,属虚假诉讼,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宋兴元在一审答辩称:答辩人对妻子杨春芳之前从原告处借款并不知情,后来因为原告到答辩人家中催要借款才得知此事。
2016年2月份,杨春芳用房抵债履行完清偿责任后,原告再未向被告催要过借款。
原告所诉该笔借款属虚假诉讼,请求依法驳回。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杨春芳陆续从原告王亚文处借款共计640000元,双方约定有利息。
借款后,被告通过给付款项及以房抵债形式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
原告主张因被告并未将借款清偿完毕,尚余40000元借款未予清偿,故自留一份40000元借条,将其他借条已全部给付被告方。
二被告辩称借款债权人名为王亚文,实为新盛祥寄卖行,借条在新盛祥寄卖行负责人王广文手中,双方结算债务后原告承诺债务已结清,双方再无任何纠纷,故被告并未收回借条。
二被告提供了新盛祥寄卖行收款收据,王亚文出具的收条及已收回的杨春芳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原、被告结算清单,陕西四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据一份,某某机关对王亚文、党银生询问笔录等。
原告主张该笔下余借款40000元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理由为宋兴元承担了清偿责任,以房抵债亦是宋兴元从中办理。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被告杨春芳从原告王亚文处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
二被告辩称已将借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但其提供的蒲城县新盛祥寄卖行收款收据与本案无直接关系;原告王亚文出具的收条及被告杨春芳已收回的借条所载金额仅为150000元,与借款总额不符;双方结算清单
上所载“止2016年2月底所借款本息还清,以前所有条据全部作废”字迹并非原告王亚文书写;陕西四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据一份仅能证明被告方以房抵偿债务402436元的事实;某某机关对王亚文、党银生询问笔录亦不能证明被告方已将借款全部还清。
故对被告方辩称将被告杨春芳从原告王亚文处所借款项已全部还清的意见,应不予采信。
因原告王亚文仍持有被告杨春芳于2013年10月30日出具的40000元借条,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尚余借款40000元未予清偿的事实,应予确认,被告杨春芳应当承担向原告清偿该笔下余借款40000元及利息。
因借条上并未明确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年利率6%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0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原告主张该笔借款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宋兴元予以否认,一审认为被告宋兴元在得知其妻从原告处借款后,向原告办理以房抵债的行为并不能当然认定为其事后对借款予以追认,另该笔借款并未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被告宋兴元不应对该笔借款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2015年9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遂判决:一、由被告杨春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王亚文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2020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亚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案件申请费420元,共计820元,由被告杨春芳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杨春芳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蒲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陕0526民初243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借款合同主体错误。
本案所涉借款虽系上诉人杨春芳向王亚文出具借条,但借款系蒲城新盛祥寄卖行向杨春芳出借,杨春芳借款后一直向新盛祥寄卖行清偿利息,上诉人提供的蒲城新盛祥寄卖行的收款收据能够充分证明,收据内容记载清偿日期和利息数额能够与借据相互对应。
故一审法院认定该收款收据与本案没有无直接关系显然错误,该收款收据记载的利息及支付与王亚文向上诉人出具(手写)清单能相互印证,王亚文记载的分段利息的前半部分利息均是依据收款收据计算的,故一审法院认定该部分事实错误,导致借款合同主体认定错误。
二、一审法院判决支持王亚文的诉讼请求错误。
蒲城新盛祥寄卖行系借款合同的出借方,故依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被上诉人不具有放贷资格,故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因此被上诉人收取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已经收取的利息和本金一并应当从本金中予以扣除。
上诉人王春芳共计向新盛祥寄卖行支付利息和本金达1122086元,已经全部清偿本金,因借款合同无效,应当予以退还上诉人支付的利息。
故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法院仅以被上诉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对上诉人提供的书证未作认定显属错误。
上诉人提供的收款收据、结算清单均系王亚文书写、出具,从结算清单内容看,列举了每一笔借款,对利息进行了分段计算,且前半部分利息是以收款收据的利息进行结算,结算清单之后所欠本金和利息有明确记载,并在清单之后第二页明确载明剩余借款本金和利息,故该笔借款系整体清算的,收款收据和清偿本金(银行转账和收条)系清偿利息和本金的组成部分,其结算能够客观反映双方结算的整体性和连贯性。
故一审法院对该部分证据的认定系片面的、错误的认定。
四、上诉人杨春芳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已经全部清偿借款和利息。
上诉人提供的收款收据、结算清单、陕西四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据、某某机关对王亚文、党银生的询问笔录,能够充分证明该案所涉多笔借款利息和本金的支付均系整体计算,均包含该案件所涉4万
元,且在某某机关王亚文、党银生的询问笔录均证明下欠40多万元,根据常理,双方的结算一定是将所涉借款全部进行结算,然后根据结算,再协商顶账事宜,不可能将其中一笔单个另例,否则就失去了双方结算的意义,故上诉人向其以房抵账402436元的是双方最终协商的结果,并已履行,故上诉人已经全部清偿了借款及利息。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采信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改判或发还重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王亚文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8日至2013年10月30日期间,杨春芳分11次从王亚文处借款共计64万元,约定有利息。
2016年2月底,双方当事人对借款本息进行了结算。
杨春芳诉称,王亚文书写的清算单载明,下欠借款本金280900元,欠利息132800元,合计413700元。
从该清单可以看出,下欠利息包含了已还借款和未还借款发生的未支付利息,均按月利率2分计算,只是截止时间不同,未还借款的利息均计算至2016年2月底。
由于案外人陕西四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他人债务,遂用自己开发的一套商品房抵账,随后该套房子由杨春芳、宋兴元掌控。
2016年7月20日,杨春芳、宋兴元用该套房子向王亚文抵账,王亚文遂与陕西四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在王亚文未支付房价款的情况下,该公司向王亚文出具了402436元的房款收据,并注明是全款抵账。
关于以房抵账经过,王亚文在2020年9月18日某某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因为杨春芳的丈夫宋兴元一直没有给我还钱,2016年4、5月份我就联系了党银生说事,当时在场的有党银生、宋兴元、我和我丈夫。
党银生给我说的是宋兴元有一套单元楼,这个单元楼的市场价格就是40万元,宋兴元欠我的钱也就是40多万元,党银生说的是将这个单元楼给我顶账,就算将我的欠账给清完了,我当时就没有答应。
宋兴元
就将我丈夫叫了出去,他两人在一起说的啥我就不知道了,过了有一会时间,我丈夫将我叫了出去,我们三个就在一块商量账务的情况,宋兴元就给我说的是单元楼给我顶账之后,再给我还4万元的账。
宋兴元说他老婆给他挖了个坑,嫌丢人不想让党银生知道。
顶账之后,我将之前杨春芳的欠条除了2013年10月30日的4万元,剩下的欠条我全部给了杨春芳。
”党银生在2020年8月20日某某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2016年正月十五之后的一天,在我的儿子小勇的商店,我和杨春芳的丈夫宋兴元、王亚文及其丈夫张百芳,我们四个人在一块算账,我记得账算下来杨春芳还欠王亚文40多万元,宋兴元就答应将蒲城县长安尚苑的一套单元楼给她顶账,那套单元楼按市场价格也算了40来万元。
王亚文和宋兴元都同意这个方案,单元楼给王亚文顶账之后,就算杨春芳和王亚文的账清了,他两个人之间就没有账务了。
事情是我说对的,后来单元楼顶账的事情是他双方说的事,我就再没有参与,后来我知道单元楼是在2016年8月份左右的时候给王亚文顶账的。
”党银生在2020年9月24日某某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2016年2月份,当时马上过阴历年了,我记得那天是阴历28日,宋兴元又给我打电话让我给王亚文做工作离开他的家,我到了杨春芳家,当时在场的还有宋兴元、王亚文的丈夫张百芳在场。
我就对王亚文说现在宋兴元在蒲城县长安尚苑有一单元楼,过了正月十五之后,用该套单元楼给你顶账,你现在离开杨春芳的家,张百芳说用单元楼顶账就能行。
当时宋兴元答应了这事,王亚文这才离开杨春芳的家。
过了正月十五,王亚文和张百芳到我的老家还找过我,问用宋兴元的单元楼顶账的事情,我就给王亚文说现在单元楼还没有交工,到交工之后我再联系宋兴元。
到了2016年7月份的时候,宋兴元用长安尚苑的一套单元楼给王亚文顶账了,这事我知道,但是我没有再参与。
”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案涉借贷发生时,杨春芳向王亚文出具了借条,之后与王亚文结算、还款,故借贷双方主体明确。
杨春芳提交的2013年至2014年期间蒲城新盛祥
寄卖行收取其管理费的收款收据,经审查与案涉借款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证明蒲城新盛祥寄卖行系案涉借款出借方的目的。
2016年2月份,双方对借款本息进行了结算,截止2月底,杨春芳欠借款本金280900元,欠利息132800元。
在杨春芳没有证据证明王亚文自结算后放弃利息的情况,至2016年7月20日以房抵债时止,借款本金280900元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是28090元,此时本息合计441790元,房子抵账402436元。
在双方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按照先清息后还本的原则,杨春芳仍欠借款本金39354元。
由于杨春芳、宋兴元未向王亚文重新出具欠条或者借据,王亚文遂留下2013年10月30日的4万元借据,以证明债权存在的事实。
综上所述,杨春芳上诉主张以房抵账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全部清结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5元,由上诉人杨春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杨耀武
审判员李豪玲
审判员徐新卫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兰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