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刑法的理念与方法

合集下载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2020年第6期法治研究
现代刑法的理念与方法
周光权**
摘 要:
树立现代刑法的理念和方法是防范错案的必然路径。

错案的防范和现代法治理念、方法论存在紧密的关联。

防止错案,首先,实体法不能缺位;其次,现代刑法的理念必须是合理的;
最后,方法论应当做出一定程度的改变。

因此,如何把刑法学上的研究或者思考转换成司法人员能够理解、认同的话语系统,对刑法学而言,是一个重要、紧迫的任务。

唯有如此,才能寻求理论和实务的最佳结合点,才能通过刑法理念和方法论的转变来达到防范冤假错案、实现社会治理的目标。

关键词:现代刑法 理念方法 冤假错案防范
*本文系作者应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华东政法大学、西南政法大学和教授加平台的邀请,于2020年3月5日晚在“法学名家大讲
堂”所作讲座的记录稿。

讲座题目是《现代刑法理念与防范错案》,主讲人根据讲座记录稿进行了适度修改,并增加了个别注释,特此说明。

** 作者简介:周光权,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教育部“长江学者”特聘教授。

刑法涉及对公民的生杀予夺,所以刑法领域的公正特别重要。

司法公正就像面包和水一样,每一天、每一刻,人都离不开它。

冤假错案落到哪一个被告人身上,落到哪一个家庭里,都是“灭顶之灾”。

常言道,不怕一万就怕万一,但是,即便是万分之一的错案,发生到每一个人身上都是毁灭性的。

所以,如何防范错案与人、与家、与国都至关重要。

要防范错案,首先应当树立现代刑法的理念和方法。

错案的防范和现代法治理念、方法论存在紧密关联。

接下来讨论三个问题:第一,防止错案,实体法不能缺位;第二,防止错案,现代刑法的理念必须合理;第三,防止错案,现代刑法的方法论应当做出一定程度的改变。

核心的观点是,要防范错案,需要从实体法、刑法理念和方法论的角度切入。

一、刑法观的转变对于公正司法的意义
如何确保司法公正、尽可能不出现错案?传统的思考方法是从程序法的角度切入:怎么防止刑讯逼供、怎么合法取证、怎么让司法人员对错案担责,从而建立司法责任制,即谁办理、谁审理,则谁负责。

传统观点认为,做好以上几点,即可实现司法公正。

然而,最近二十来年,实践中防范错案的效果并不尽如人意,错案数可能始终是一个相对稳定的数字,因为从每年宣告无罪的案子中就可以看出端倪。

我国每年120万件左右的刑事案子,最后判处无罪的大约600件。

无罪率约万分之三,基本保持稳定。

这也说明了单靠刑诉法来切入错案防范,有些问题无法解决。

笔者认为,如果观念的问题不解决,错案防范的问题也将无法有效解决。

有的办
案人员办错案,并非是有意为之,而是“认认真真地”办成了错案。

这与司法人员的态度无关,而与是否具有正确的实体法观念和方法论有关。

所以,观念和方法论的重塑特别重要。

冤假错案是司法不公的极端体现。

错案有很多种,显性的错案是摆在明面上,容易被发现,也易于被纠正;而隐性的错案,则是身处暗处,不易察觉,难以纠正。

显性的错案,基本上都是后面纠正了的;显性的错案中,最多的就是命案,一种是“亡者归来”,或是真凶落网。

赵作海案、佘祥林案就是铁板钉钉的错案。

另一种是虽然没有发现真凶,但是司法机关发现,并予以纠错的案件,聂树斌案就属此类。

在聂树斌再审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判决确定了九大疑点,包括:(1)聂树斌被抓获后,前5天的讯问笔录缺失;(2)有罪供述真实性存疑且不能排除指供诱供可能;(3)作案时间存疑;(4)作案工具存疑;(5)被害人死亡时间和死亡原因相关证据不确实、不充分,等等。

这些疑点主要是针对客观证据的,但是,它背后隐含着一个问题,就是在案证据中足以支撑的、足以证明被告人客观行为和危害后果的那一部分是缺失的,由此使得司法上对犯罪客观要件的判断变得十分困难。

显性的错案,除了命案以外,还有经济类犯罪,如张文忠案、顾雏军案等。

最近几年的“两高”工作报告里面都有一句话:“纠正一批涉产权的冤假错案”。

既然是一批,那就说明冤假错案在经济犯罪领域里也不是单个的,为数应该不少。

近年来,随着DNA技术等高新技术的发展,发现故意杀人、强奸案的真凶或者纠正冤错案件都变得相对容易。

但是,也有学者指出,靠精液、血液等生物证据定罪或翻案的案件毕竟是少数,更何况许多陈年旧案的证据已经毁损,所以,无论如何努力,还有大量错案没有进入人们的视野。

隐性错案的问题就隐藏其中,有些案件办理存疑,可能有特别重大的疑问,但是,并不容易被发现,没有被纠错。

实践中有很多显性和隐性的错案。

对于发生错案的原因,诉讼法学界的归纳是:“有罪供述+非法取证=错案”,这是学者的共识。

所以,诉讼法学者就提出要从程序的角度防止错案,推进非法证据排除,推进司法改革,准确地适用《刑诉法》。

程序法的切入路径很重要,但同时还需要有刑法观念的转变。

没有观念转变,防止错案的长效机制很难建立,司法改革的很多设想都会落空,刑事一体化的观念也就不能够有效确立。

二、现代刑法的理念
汪丁丁教授有句名言:“学问的开端,最好是这一学问的思想史。

”①要研究刑法学的基本观念,首先要从思想史上的刑法客观主义开始。

刑法客观主义认为,犯罪是对社会有害的行为,不能将主观的恶意作为处罚的根据。

客观主义的立场说起来简单,但是,在实践中很难做到。

刑法主观主义则是从个人危险性出发思考定罪与处罚,行为仅仅是佐证犯罪意识的工具,行为的重要性明显下降。

对现代各国刑法影响较大的刑法观念是客观主义的立场。

但在司法实务中,特别是当法官、检察官在讨论案件,感到某一被告人特别狡猾、可恨时,可能就会说:“这个人太可恶了,一定要判他三年五载!”这时,他们的出发点基本上是刑法主观主义的。

这种观念比较危险。

刑法客观主义的合理性是:客观事物总有一个相对容易的判断标准,行为、后果等客观要素不易变化,但是,被告人的口供、主观想法,包括故意、过失、动机,都可能会发生变化,随时会翻供,所以,办案时先要把客观要件查清,从客观的要件出发来判断被告人的行为究竟对社会有什么害处。

②如果从刑法客观主义出发,下面这个案件的处理就有疑问。

行为人甲去医院看病,由于他感觉自己受到冷落,为了引起关注,大喊一声:“我是从武汉回来的。

”这一喊,就医的病人全部跑光了。

被告人被抓了之后一查,并非从武汉回来的,司法机关于是以“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予以定罪量刑。

笔者认为,说某个人从疫区回来,并不是恐怖信息,而是一种“疫情”信息,并且被告人传播虚假的疫情,不是在互联网上,所以,不构成涉及疫情的传
① 汪丁丁:
《思想史基本问题》,东方出版社2019年版,第5页。

② 参见周光权:
《法治视野中的刑法客观主义》,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57页以下。

播虚假信息罪。

定不了A罪,反过来定B罪,有时候是对的,想象竞合犯就是此种情形。

但是,在本案中,如要认定行为人传播虚假恐怖信息,逻辑上很难成立:如果行为人不是从武汉回来的,自称是从武汉回来,司法机关认定他传播了“虚假”的恐怖信息;那么,如果某个人说“我是从武汉回来的”,后来一查,真的是从武汉回来的,那岂不是要将其认定为“真实”的恐怖分子。

可见,法院的逻辑或判断并没有遵循刑法的客观主义立场。

所以,客观的判断并非在所有的案件里或者在所有的时候,我们都做好了。

有些时候遇到让人内心冲动的案子时,司法人员很难保持理性。

其实,上述案件的行为人,给以治安拘留处罚即可。

定罪时要坚持刑法客观主义的立场,这在我国刑法典、法官法、检察官法中都有所体现。

《法官法》(2019年4月修订)第6条规定,法官审判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秉持客观公正的立场。

《检察官法》(2019年4月修订)第5条规定,检察官履行职责,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秉持客观公正的立场。

“检察官办理刑事案件,应当严格遵守罪刑法定原则,尊重和保障人权,既要追诉犯罪,也要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

”这些内容都与刑法客观主义相契合。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有一些主观主义色彩很浓厚的做法。

比如说讨论案件,先切入主观构成要件。

笔者前不久看了一份判决书,A公司认为被B公司侵权了,侵权的相关信息均发布在网上,于是委托法律顾问甲向涉嫌侵权的B公司发出了律师函。

B公司接到律师函后,立即删除了网上大量对A 公司不利的言论,法律顾问甲由此获得A公司报酬。

法院对甲定了非法经营罪,认定其非法从事删帖行为。

法院的逻辑是,甲通过向B公司发出律师函这种指令,让B公司删了帖,按照2013年最高法院关于利用互联网实施寻衅滋事、网络诽谤等犯罪的解释,构成非法经营罪。

这一判决明显不符合非法经营罪的客观构成要件,是先从主观切入来定罪的。

另外,在个别案件中,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法控制性特征没有客观仔细地去把握,主观主义色彩浓厚。

现在检察机关的起诉书一开始就列举被告人的前科事实,这其实也是受了主观主义的影响,等于是公诉机关认为这个被告人是可恶的,他以前犯过罪,有前科。

这样容易使法官形成偏见,特别是在有陪审员的情况下。

我们在量刑的时候往往过于注重被告人主观方面,或者被告人人身危险性这样带有主观色彩的判断评估,但是对影响罪责刑的危害事实并不太重视。

例如案例:张某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

一天晚上,张某安排李某在外放风,自己进入企业盗窃电缆。

案发后,经评估二人盗窃的电缆价值为1288元。

当地盗窃罪的立案标准为2000元。

根据“两高”《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4月2日)第2条第1项的规定,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后又盗窃公私财物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1000元至3000元以上)的50%确定。

这样,甲就够定罪起点了。

现在的问题是,李某是在望风的,对他能否定罪?
笔者的观点是,对李某定不了罪。

有人认为,根据共犯从属性理论,在一个案件里对从犯的定罪依赖于正犯或主犯。

但是,在本案中,对主犯甲可以定罪,并非因为他本次的犯罪行为,而是根据司法解释关于前科影响定罪的规定。

司法解释把影响预防刑的情节,也就是定了罪后要判刑时考虑的情节,提升为定罪情节了。

其实,前科只是判刑时要考虑的事实,是不能用来冲抵定罪数额的;刑法关于累犯的规定,也只是对累犯从重处罚,而不是因为被告人是累犯,对他的定罪标准就可以降低。

立法从来没有这个精神。

所以,这样的司法解释明显有问题。

当然,如果说办案要按司法解释执行,那对甲的定罪虽然不合理也就只能这样了。

但是,李某作为共犯要从属于正犯甲的话,也只能从属于甲本次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客观危害。

因为共犯的从属主要是指从属于正犯的实行行为,即具有实行从属性。

③而甲本次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客观危害,只是盗窃取得了1288元的财物,单纯看本次犯罪对甲就无法定罪,所以李某从属于甲本次实行行为,李某定不了罪,而甲的前科和李某完全没有关系。


③ 参见[日]西田典之:
《日本刑法总论》,王昭武、刘明祥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348页。

个案件如果认定李某有罪,其实是刑法的主观主义在起作用:觉得李某太坏了,去帮别人偷东西,所以不定罪不行。

但是,他帮别人所干的这件坏事,危害性到什么程度?这是需要进行客观判断的。

贯彻刑法客观主义,必须考虑以下几点。

第一,遵从客观要件之客观结果判断标准。

在每一个案子里,对构成要件行为需要仔细判断,同时对构成要件的结果或者危害,或者是危险,也需要仔细判断,而这个结果在每个案件里是不一样的。

比如侵犯财产罪,取得被害人多少财物,这是结果,但是,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对国家和人民利益的损害不是财产,被告人取得多少财物就不重要。

对结果的判断在实践中很容易发生偏差。

比如,债务人欠钱不还,债权人就找了被告人甲冒充警察,把债务人骂了一通。

债务人乖乖掏钱还了。

替别人讨债,讨回来的债也没有超出实际的债权,那对冒充国家工作人员的甲要不要定招摇撞骗罪?笔者认为是可以的。

不能单纯说甲只有行为,不能说他只是行为犯。

甲的行为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公信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形象。

被告人冒充行为实施的同时,损害就造成了。

必须承认,有的条文的客观构成要件就限定了解释的方向、解释的余地,这时对危害结果的判断就显得尤为重要——案件结果有没有?结果大小怎么样?究竟谁被害了?这些都需要仔细判断。

所以,实务中对有些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是不宜定罪的。

不要认为本罪是行为犯,刑法中纯粹的行为犯几乎没有。

犯罪行为实施之后,一定有客观的损害结果,或者有危险性,这种危险也可以视为广义的结果。

如果连危险都没有,那么对这个行为就不能定罪。

有些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因为之前买了货物后,交易的对方开不出发票,被告人财务上有缺口,于是需要从别的地方找来发票做账。

按照规定,跟谁交易,就得找谁开发票,但是,被告人跟张三交易,最后开出发票的却是李四,而发票的金额和他之前交易的数量一致,这样的案件,最好不要定罪。

因为行为对国家税收征管客观上没有损害。

另外,为了显示自己公司业务量大,然后虚开一些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是并不用来抵扣税款,被告人就要做个业务流水而已。

这种情况也可以考虑不定罪,究其根本就是对危害结果的判断,是否有实际造成国家税收损失的危险。

结果加重犯中危害结果的判断也很重要。

案例:王某持刀伤害李某。

李某被捅后驾车离开现场,回家途中连续3次撞车,先将停在路边的一辆红色轿车撞坏;倒车时又与一辆黑色小车相撞;之后,李某又驾车逆行将路边停放的另外一辆黑色轿车撞坏。

李某被送医后不治。

鉴定结论是死者生前被单刃锐器刺入腹部致小肠及肠系膜破裂、胰腺破裂、脾动脉断离,“失血死亡”。

那能否认为李某的死亡不应由王某负责呢?
对于鉴定结论(被害人生前被别人用刀捅中了部分很重要的脏器,“失血死亡”),律师提出,失血死亡可能是被害人自己撞车,导致之前的伤口扩大了,流血更多,属于“运动性失血”过多死亡。

所以死亡结果要受害人自负。

律师的辩护是否有道理?在这个案件里,未必有道理。

主要的问题在于当被告人之前捅了李某一刀以后,伤口如果达到足够的深度,那么,即使被害人一开始能开车,但是途中因受伤太重会陷入不清醒状态,撞车的可能性极大;如果他是受伤以后陷入不能正常驾驶的状态而撞车,最后导致伤口扩大或者流血量增加,哪怕是确实导致了律师所讲的运动性失血,这个后果也要由最开始的行为人承担责任,被告人应负故意伤害致死的刑事责任。

像这样的一些结果,在很多案件里确实需要仔细判断。

审慎判断构成要件结果或者结果加重犯中的结果,是刑法客观主义的内在要求。

第二,遵循“先客观后主观,先违法后责任”的判断程序标准。

这个逻辑顺序如果颠倒了,可能就变成了坚持刑法主观主义立场。

所以,无论被告人多么可恶,都必须先判断行为:行为有没有;行为是否符合构成要件;有些犯罪要求非法占有目的,这个行为本身是不是伴随这样的目的;不作为的行为;过失犯的实行行为,等等,都需要仔细判断。

目前有些案件的处理是先主观后客观(甚至不重视客观)的。

如有些竞争对手之间对他人网店里的商品“反向刷单”,通过网上刷单降低他人的商业信誉,使他人的商品难以出售,从而使自己的产品得以畅销。

对这种行为,司法实践中基本都定了破坏生产经营罪。

但笔者认为这样的定罪不符合
刑法客观主义的立场。

有人会说破坏生产经营罪是传统罪名,在现代互联网社会要把这个罪名激活,让它发挥应有的功能。

笔者也承认有些罪在现代信息技术社会能被激活,但有些罪的解释空间很小。

《刑法》第276条规定,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

该罪的解释难题很大,空间很有限。

最主要的就是条文里把破坏方法列举成物理性的破坏,要有一个实实在在的在现实空间发生的物理性破坏,也就是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

可能有人会说,后面有一个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

但是其他方法按照同类解释的原则或者体系思考的精神,它必须和前面的方法相当。

跟这个类似的《刑法》第114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前面列举的是放火、爆炸、决水、投放危险物质,这里的其他方法也必须跟前面相当。

这样,对那些反向刷单的行为定破坏生产经营罪就有疑问。

④那么有没有其他方法呢?其实是不是可以考虑定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

如果这也不行,被告人就是无罪的。

所以,对一些司法实践中惯常的做法,如果用刑法客观主义的立场去检验,就会发现存在问题。

刑法客观主义要求先判断客观的违法,再判断主观的责任。

所以,我们讨论案件时,不能一开始就说行为人有故意或者过失,该不该负刑事责任。

有时候律师讨论案子也习惯于一张口就讲被告人没有故意或过失,这是不太妥当的“套路”。

必须先探讨被告人在案件中有什么行为,造成了什么后果,这一点确定了之后再分析有无故意、过失,否则是没有意义的。

如被告人甲为骗取某公司的车辆,应聘大货车司机,聘上后把车子开走转卖。

对被告人甲是定职务侵占罪还是诈骗罪?有人会说这是诈骗,因为被告人主观上一开始就想去骗。

但是,被告人实施危害行为的时候,其公司企业人员的身份客观上是存在的。

所以,如果考虑客观判断、违法判断优先,对这个案子就只能定职务侵占。

换句话说,无论被告人一开始怎么想都拿不到货车,必须要取得公司企业人员身份以后,才能开走车子卖掉,所以不是诈骗。

对于客观主义的现代刑法基本理念,有人可能会说,这也未免太简单了。

但是,实际上真正的理论要复杂得多,因为坚持刑法客观主义还是主观主义,它背后涉及哲学或者社会学的思考。

比如,如果刑法学者思考问题时特别重视吸纳自然科学的成就,重视对犯罪原因的探究,甚至重视解剖学的成果,那就会通过大量的解剖发现罪犯都是天生的或者隔代遗传的,这样的话刑法理念就可能更接近于刑法主观主义。

既然罪犯实施犯罪是不可避免的,社会上有的人天生具有反社会性,那么,刑事对策瞄准这些个体就行。

而瞄准这些人就要关注到他犯罪的危险性或者主观恶性。

如果从这个逻辑出发,再结合大量的社会学、自然科学来判断,来建构犯罪学理论或者刑法学理论,当然就可能偏向于主观主义的理论构造。

但是,如果说认为人都是有理性的,犯罪是经过周密的算计和安排的,认定犯罪时就要判断罪犯是不是理性,其犯罪是怎么造成的,整个一系列的判断标准都应该建立在理性主义基础之上,那么,行为及其后果的分析就特别重要。

基于这样一些考量,就会有另外的一系列问题,对整个刑法理论体系的建构也都会产生影响。

因此,刑法客观主义还有很多未尽的问题很值得我们深究。

三、现代刑法的思考方法
“任何一个学科如欲取得和运用某种多多少少具有真理性的认识,就不能仅仅停留于理论上的论证和思想上的体验,而要遵从一种严格的准则、方法,否则,就不可避免要重走过去的老路”。

⑤刑法上的阶层思考方法、体系思考方法、规范判断方法和常识性思考,对于刑法学的长远发展以及实务上有效防范错案都至关重要。

(一)阶层思考
要进行阶层思考就需要反思犯罪构成“四要
④ 参见周光权:
《刑法软性解释的限制与增设妨害业务罪》,载《中外法学》2019年第4期。

⑤ [法] E.迪尔凯姆:
《社会学方法的准则》,狄玉明译,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第51页。

件说”,建立区分违法责任的阶层犯罪论,这是刑法客观主义的当然逻辑。

阶层思考(先违法后责任)的意义表现在:(1)阶层犯罪论将违法(行为不好)和责任(行为人值得谴责)清晰分开的思考方法更符合事理;其植根于传统法制文化,不是“舶来品”;也有实定法上的依据。

(2)违法和责任的侧重点不同,承担的使命不同,二者之间在司法判断上具有递进性质,否定违法性的,责任判断即不需要。

这一司法逻辑不能违反。

(3)阶层犯罪论能够体系性地解决共犯、正当防卫、刑罚论的相关问题。

(4)阶层犯罪论能够训练司法官员思维,形成正确的刑法适用方法论,实现刑法客观主义。


阶层论看起来比较复杂,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有责性的三阶层论中有很多下位判断规则;两阶层是把构成要件该当性和违法性合起来,然后成为不法,最后是有责,看起来也很复杂。

但是,也可以概括得比较简单,阶层的理论是讲一种判断事物的逻辑。

法官、检察官处理案件就是去解决一个个社会问题。

当司法人员遇到问题去判断的时候,要先确定一点:待处理的这个人所干的这件事本身是不是一件坏事?这是一个对违法性的判断。

此时,不需要先去考虑是谁干的。

只有确定干了坏事以后,才可以进一步判断这个人值不值得谴责。

2013年5月的一天,一个初中学生在埃及神殿的浮雕上刻下了“到此一游”四字。

对于孩子在价值连城的财物上刻字一事该怎么看?如果没有受过阶层训练,不知道从客观到主观的思维逻辑,判断者可能一上来就说这是小孩子干的,大人何必跟他较真。

这样思考,是属于刑法主观主义的思考,也可以说是采用了犯罪构成四要件说:反正主体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所以,拿他没办法。

但是,如果按照阶层的理念,就会先问:“是不是干了坏事?”在他人的财物上刻字,不管是谁干的肯定不对。

阶层的理论要把这一点先确定下来,然后接下来再去思考我们拿眼前的行为人有什么办法。

因为他是小孩子,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刑事责任年龄的起点是16周岁。

他当时还不够16周岁,所以,刑法无法对其定罪。

但是,他确实干了坏事,只是因为他年龄小,这次行为人才能“逃过一劫”,这才是一个正常的刑法思维应当具备的方法论。

这是刑法和民法等别的法律的本质区别。

民法上,这个孩子的侵权造成他人损害得赔偿,赔不起监护人来赔。

而刑法上则会说,他这个行为虽然是坏的,但没有责任,因为刑事责任年龄不够。

这就是阶层论,如果掌握了这一点,阶层的犯罪论就掌握了。

但是,如果一上来就说,这小孩子你别跟他当真,那样的判断就是不分是非,刑法的主观主义立场浓厚。

如果不进行这样的阶层思考,有些关联问题就不能体系性地解决。

假设孩子在刻字时,其父亲在旁边说:“孩子,你这次干得不错,把爹的名字也刻上去。

”这个时候,对他父亲可以追究帮助犯的责任,这当然是以孩子的行为违法为前提的。

如果不是小孩子干了坏事这一点能够确定下来的话,他父亲教唆的时候,要追究责任就很难。

所以,这个小孩干了坏事作为客观事实予以确定,在他人参与的情况下,只要参与者的刑事责任年龄达到,就可以被追究刑事法律责任。

由此可见,阶层论并没有想象的那么复杂,也不需要太纠结应该采纳三阶层还是两阶层方法。

阶层论对实务的影响是显而易见的。

有些案子办得未必妥当,和阶层论没有深入司法人员的内心有关。

案例:甲走在路上故意掉下钱包,乙捡了之后跟走在一起的被害人说要不平分钱财。

这时甲回过头来问被害人有没捡到钱包,被害人回答没有。

甲于是让被害人把他的钱包拿出来看看,如果钱包里确实没有他的钱就放被害人走。

被害人把钱包拿出来以后,甲、乙相互掩护,飞快把被害人钱包里的钱拿走,然后,把冥币塞进去,被害人回家后才发现财物被调包。

笔者查看了类似案件的多份判决书,都以诈骗罪定罪。

这样的处理结论是有疑问的。

笔者认为,这类调包诈骗案件,对被告人都应该定盗窃罪为妥。

为什么会定出诈骗罪呢?还是因为没有阶层的理念,就觉得被告人实施调包的行为是想去骗人,所以称其为调包的诈骗。

但实际上调包诈骗是窃取行为,单凭犯罪人自己的想象,凭他的主观故意并不
⑥ 参见张明楷:
《以违法与责任为支柱构建犯罪论体系》,载《现代法学》2009年第6期。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