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自治县煤矿驻矿安全督察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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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自治县煤矿驻矿安全督察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政府
•【公布日期】2007.06.05
•【字号】巴政发[2007]50号
•【施行日期】2007.06.05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人力资源其他规定
正文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自治县煤矿驻
矿安全督察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巴政发〔2007〕50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农牧场区,各有关单位: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煤矿驻矿安全督察员管理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六月五日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煤矿驻矿安全督察员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的通知》(新政发〔2005〕112号),进一步加大对煤矿安全工作的监管力度,结合自治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组织与管理
第二条煤矿安全督察员由县人民政府从各煤矿抽调一名懂技术、懂管理、身体健康、责任心强的管理人员,经培训合格后聘任上岗。

煤矿安全督察员代表政府履行所驻煤矿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督促督察职能,与所驻矿无隶属关系,由县煤炭工业管理局负责管理、培训和考核。

同时接受安全监管部门检查,配合安全监管部门工作。

第三条煤矿安全督察员必须按时参加所驻煤矿例行的安全大检查,每月驻矿时间不少于22天,下井检查次数每月不少于20天,其中夜间下井检查每月不少于4天,并对每次下井检查情况做详实记载,以备查考。

第四条煤矿安全督察员发现矿井存在事故隐患或危及煤矿安全的违法违规行为必须及时制止,同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对各级安全检查的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意见、落实情况应详细记录,并经有关人员签名后归档。

对煤矿存在的安全隐患,应以书面形式予以通知,紧急情况下来不及书面通知的,应当随后补发书面通知。

第五条煤矿安全督察员不得接受煤矿的馈赠;不得在煤矿报销应由个人承担的任何费用;不得参加煤矿安排、组织或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不得借煤矿安全督察工作之便,为自己、亲友和他人谋取私利。

第六条县煤炭工业管理局按照管理权限和国家有关规定,对煤矿安全督察员的德、能、勤、绩进行考核,年度考核结果作为煤矿安全督察员奖惩、辞退以及调整和发放工资的依据。

第七条煤矿安全督察员必须按时参加每年一次的集中培训,培训成绩纳入年度或季度考核。

第八条煤矿安全督察员实行异矿交流制。

一般每季度交流一次,如工作需要可以随时予以调整。

凡督察工作不力的,由县煤炭工业管理局对其进行诫勉谈
话、通报批评或经济处罚;凡考核不称职者,由任命机关予以辞退或免除其督察员职务;凡严重违纪或违法者追究其党政纪或法律责任。

第三章职务与待遇
第九条煤矿安全督察员工资由县煤炭工业管理局根据实际情况统一确定和发放,现暂定为每人每月3000元(含人员工资、社会保险费、差旅费、下井费、加班费、劳保、年终评优奖励、培训费等费用)。

第十条被任命的煤矿安全督察员工资等费用由县煤炭工业管理局从各煤矿筹集专项资金,造册审核发放。

第十一条各煤矿为驻矿安全督察员提供食宿、办公条件,伙食费用由煤矿安全督察员自理。

第四章职责与权利
第十二条煤矿安全督察员履行如下职责:
(一)监督和检查所驻煤矿作业场所安全,参加所驻煤矿安全生产会议,向矿方或其他职工了解安全生产情况,督促检查所驻煤矿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按照标准足额配备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特种作业人员。

(二)对影响安全的违规违法行为,必须当场予以制止和纠正,对存在的事故隐患,必须督促煤矿立即整改或限期整改;在出现威胁职工生命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下达停止作业或立即撤离命令,并及时将紧急情况和处理措施向县煤炭工业管理局报告。

(三)对煤矿作业场所的瓦斯、粉尘或其它有毒有害气体的浓度超过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煤矿擅自开采保安煤柱以及采用危及相邻矿井安全进行采矿作业的,应当责令停止作业,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县煤炭工业管理局。

(四)对所驻煤矿领导或者其他主管人员违章指挥工人冒险作业、违章作业的,违犯劳动纪律的,存在特殊工种无证上岗的,职工上岗前未进行安全教育培训
的,未向职工发放保障安全生产所需劳动用品的,未按规定提取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未签订救护协议的,未给职工办理人身保险的,未按规定足额配备使用有效安全仪器仪表和有关设施的,应当责令整改或停产整改。

(五)对所驻煤矿“一通三防”等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行业安全标准、煤矿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要求的,应当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或责令限期整改。

(六)对所驻煤矿作业场所未使用专用防爆电器设备、未使用专用放炮器、未使用人员专用升降器、未实行一炮三检或使用明火明电照明的,应当责令立即停止作业,限期整改。

(七)协助督察所驻煤矿按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培训教育。

监督检查所驻煤矿每年6月份、每月逢6开展安全生产月、安全生产日活动。

(八)督促检查所驻煤矿按时足额提取上解安全风险抵押金、安全质量标准化奖励基金、煤矿安全生产费用、煤矿维简费用、驻矿督察员费用等。

第五章奖励和处罚
第十三条煤矿安全督察员在煤矿安全督察工作中成效突出、有重大贡献的,考核评比成绩优异的,予以表彰和奖励:
(一)所驻煤矿全年无一例死亡事故发生,杜绝轻重伤事故,各级安全检查隐患问题数量少,整改彻底的,奖励驻矿安全督察员1500元。

(二)所驻煤矿凡发生一起重伤事故的,处罚驻矿安全督察员200元,发生一起轻伤事故的处罚100元;隐患排名倒数一名的处罚100元,同一隐患多次存在的处罚500一1000元。

(三)所驻煤矿发生一起死亡事故,每死亡1人处罚驻矿安全督察员1000元,并根据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四条煤矿安全督察员有下列情行之一的,由县煤炭工业管理局按有关
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所驻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监督检查工作不力,造成重、特大责任事故的。

(二)滥施行政处罚或擅自改变采掘规划,擅自改变各级行政处罚决定,擅自改变隐患整改方案,欺上瞒下,隐瞒事故或拖延报告的。

(三)徇私枉法、包庇、纵容违法单位和个人的。

(四)对所督察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刁难或打击报复的。

(五)对事故隐患和影响安全的违法违规行为不及时纠正、处理或报告的。

(六)不履行请销假制度,擅离工作岗位,各级检查多次不在岗的。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施,本办法由县煤炭工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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