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构交易骗取公积金房贷的行为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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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构交易骗取公积金房贷的行为性质
作者:于岱文
来源:《商情》2013年第31期
目前,社会上虚构交易骗取公积金房贷的行为比比皆是,其在不同程度上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且依其程度不同应有不同定性。

不少人将贷款人的行为定性为骗取贷款罪,但无论从骗取贷款罪的立法初衷、刑法原则、构成要件来看,骗取公积金房贷的行为始终与该罪有所差距,且从公积金制度的性质以及社会现状和法理角度考量,该行为若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均不当入刑。

旨在从多角度分析该行为的特点。

公积金虚构交易骗取贷款诈骗
一、问题提出
我国《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只有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离休、退休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出境定居的;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公民才能申请公积金贷款,甚至取出存储余额,但市场上的实际操作并非如此。

王先生为解燃眉之急,希望以较低利息融资,于是想到了住房公积金贷款。

王先生与好友张先生协商,签订虚假房屋买卖合同,拟定价款,并到登记机关办理了过户手续,同时王先生以此套房屋作抵押,向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了几十万元的住房公积金贷款。

事实上,王先生与张先生并无资金往来,且王先生利用该笔贷款从事其他投资活动。

目前,社会上像王先生这样的例子层出不穷,相应也涌现不少中介公司从事公积金套现服务,它们收取千元中介费,帮助客户虚构交易,伪造证件,达到骗取公积金贷款的目的。

就此公积金贷款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有所争议,部分学者认为贷款人以虚假房屋买卖合同骗取公积金贷款,若情节严重应构成骗取贷款罪;另有部分学者对此持否定态度,认为这只是民事纠纷,无需用刑法来规制,充其量中介公司构成刑事犯罪,贷款人无罪。

对此,笔者认为否定说更为合理,即虚构交易骗取公积金贷款,贷款人并非触犯骗取贷款罪,然若情节严重,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应按诈骗罪定性。

二、何为骗取贷款罪
(一)立法初衷
在市场竞争日趋激烈的情况下,不应当把从银行获取贷款后还不上的,都作为贷款诈骗罪处理。

考虑到实践中以欺骗手段获取银行和金融机构的贷款,客观上扰乱了正常的金融秩序,《刑法修正案(六)》将骗取贷款行为入罪,且认定该罪的关键有两点,一是对欺骗手段的认定,二是对“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认定。

骗取贷款罪的设立,是为了保护我国金融机构贷款的安全,弥补我国刑法对严重贷款欺诈行为打击不力的
先天不足,使得一些采用欺诈手段获取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但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或者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不明显或证据不足的行为,也可以纳入刑事制裁的范围。

(二)罪名性质
关于该罪的性质,理论分析和实务处理中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该罪是结果犯,“骗贷案件是一种结果犯罪,衡量是否犯罪的标准是,是否造成重大损失,如果达不到这一标准,就不算是骗贷”。

另有观点认为,从刑法规定看,骗取贷款罪是结果犯和情节犯并存的犯罪。

行为人的骗贷行为,本身就已危害到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在该类违法犯罪行为日益增多和严重的今天,理应通过刑法来加以惩戒。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10年《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见连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下称《规定(二)》)第27条规定,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等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或者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等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或者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的,以及其他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应予立案追诉。

《规定(二)》接近于上述一种观点的立场。

但从实务中看,大部分骗贷案件被立案而追究刑事责任都是建立在由于骗贷行为给银行造成了实际损失的基础上的,鲜有仅仅因为采取骗取手段获得贷款而没有造成损失就作为犯罪处理的,甚至一些典型案件中,被告人采取了欺骗手段,获得了巨额贷款,公安机关也已经连侦查,但由于尚未形成损失而被检察机关认为不构成犯罪决定不起诉,因此实质上,该罪仍是一种结果犯。

三、骗取住房公积金贷款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一)骗取住房公积金贷款之行为定性
住房公积金套现中介以及参与贷款公积金的所有人,通过虚构交易套取公积金,扰乱了公积金管理秩序,其涉及的各个环节均有违法嫌疑,违反了民法、行政甚至触犯了刑法的相关规定。

1、民事方面
行为人为骗取住房公积金而虚构交易,拟定的虚假买卖合同当属无效。

合同有效须经双方当事人真实有效的意思表示相一致,而在本文案件中,王先生与张先生拟定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虚伪表示的结果,尽管双方意思表示相一致,但该意思表示的表示行为和内心效果意思并非相符,即表面上双方拟定价款,买卖房屋,实际上并未支付买卖价款,而是为了骗取住房公积金贷款签订合同。

因此,该房屋买卖合同侵害了公积金管理秩序,属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无效合同。

2、行政方面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挪用住房公积金的,对挪用或者批准挪用住房公积金的人民政府负责人和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挪用公款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该条例仅规定了行政人员的行政责任及刑事责任,并未涉及违法贷款人的责任,而这一责任在《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规定》中得以明确,该《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以欺骗手段违法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责令借款人限期退回违法所贷款额,并可以取消其一年至五年的住房公积金贷款资格,或者处违法所贷款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上海的这项规定,本文案件中的违法贷款人的贷款行为将面临相应行政处罚。

3、刑事方面
如前所述,无论是《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还是《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规定》都提及了刑事责任的承担,结合我国刑法相关规定可知,公积金违法贷款数额达到一定程度必将触犯刑法。

中介机构可能因虚构交易等行为涉嫌伪造公文证件,公积金管理中心工作人员可能涉嫌挪用公款、贪污,而对于贷款人,若其无非法占有的目的,并不涉嫌违反刑法相关罪名,若其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则可能构成诈骗罪。

(二)由构成要件展开分析
判定虚构交易骗取公积金贷款行为中,贷款人是否构成骗取贷款罪,应从其行为的构成要件入手,任一要件不相符,就不能定性为骗取贷款罪。

1、主体及主观要件
骗取贷款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主观要件必是故意,且通常为直接故意。

虚构交易骗取公积金贷款行为中,显然虚构交易是一种主动行为,有目的的行为,故行为人主观必是故意的。

2、客体
如前所述,骗取贷款罪的客体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对贷款的所有权以及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其客体有二,缺一不可。

首先,行为侵犯的是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权利,而《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26条规定,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承担,即需要判断公积金管理中心是否属于金融机构。

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10条规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是直属城市人民政府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

而金融机构是指专门从事货币信用活动的中介组织,且其分类有:第一类,中央银行;第二类,银行;第三类,保险公司、城市信用合作社、证券公司、财务公司;第四类,在境内开办的外资、侨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

显然,公积金管理中心这一事业单位并非属于金融机构范畴,所以虚构交易骗取公积金贷款的客体与骗取贷款罪的客体不相符。

3、客观要件
二者都是通过虚假手段骗取贷款,但如前所述,公积金管理中心并非金融机构,所以二者骗取贷款的受骗对象不同。

此外,如前所述,骗取贷款罪实质上仍属结果犯,其结果应当具有一定严重性,即造成金融机构重大损失才能入罪,否则就会造成近年来相关案例的误读,或者不当扩大的处罚范围使其成为任意解释的“口袋罪”,或者不当限缩入罪范围,使其形同虚设。

虚构交易骗取公积金房贷的骗取数额一般都有上限,根据住房公积金贷款规则,各地都规定了单笔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最高额度,比如成都个人单笔最高额度为40万元,广州市为50万元等,并要结合贷款人的还贷能力、账户余额等作相应考量。

因此贷款人最终能贷到的款项并不多,要达到前述《规定(二)》第27条100万元、20万元直接损失的规定可能性较小。

因此,由于客体、客观要件皆不符合,从刑法构成要件角度看,虚构交易骗取公积金贷款并不符合骗取贷款行为的法定条件。

(三)考量社会现状并结合法理学分析
据统计,我国住房公积金缴存余额已突破万亿大关,而这笔沉淀的公积金也成为许多套现者的生财之道。

虚构交易骗取公积金贷款在房产交易中介公司也已成为一项普遍业务,若将这种行为入罪,必将导致一时的混乱境地。

其实,住房公积金贷款相比骗取贷款罪中的金融机构贷款有很大的区别。

金融机构贷款旨在为广大客户融资、投资提供服务,成为金融机构的投资之源,生财之道,也是国家金融市场不断前进的推动力,其商业气息较为浓厚。

而住房公积金贷款并非是一种商业融资行为,而是一项国家福利,其不存在明显的强制性、营利性,相反,具有一定的社会保障性和行政强制性。

住房公积金账户中的款项部分属于贷款人所有,即贷款人在该账户中预存一笔款项用于未来的住房贷款,在不合条件的情况下提前预支这笔款项,损害的并非国家金融市场秩序,而是妨害了公积金管理中的管理秩序。

进一步分析,这种行为一般难逃民事纠纷,也面临行政处罚,若贷款人无非法占有目的,其主观恶性程度并不大,则民事赔偿与行政处罚足以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损失得到弥补,同时对行为人产生一定法制教育效果。

此外,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也表明,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骗取贷款罪中并未包含公积金管理中心这一受骗对象,同时结合目前社会上较为普遍的暗箱操作公积金贷款现状,将这种行为入罪亦不符合普通百姓对行为的可预见性,使贷款人受刑事处罚未免悖于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

由上述分析可知,将此种行为入罪,实属不当。

(四)符合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罪
如前所述,虽然虚构交易骗取公积金房贷不构成骗取贷款罪,但贷款人一律不会触犯刑法也未必。

如果贷款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贷款,甚至冒名骗取他人公积金账户中的贷款,将触犯诈骗罪。

实务中,不少司法判例表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姓名骗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人构成贷款诈骗罪。

虽然公积金管理中心并非金融机构,但作为一般主体,亦符合诈骗罪的诈骗对象。

所以类似冒名骗取公积金贷款等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诈骗行为理应构成诈骗罪。

四、结语
天下熙熙,皆为利来;天下攘攘,皆为利往。

我们正生活在一个过分讲究物质的经济社会中,经济生活与我们一切行为密切相关,于是刑民交叉、经济与刑事混杂的犯罪案件层出不穷。

在这类案件中,往往存在一种纵向的包容重合关系,由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已经超出刑法前置法的量的限制性和已具有刑事违法性的质的规定性,我们才将原本由民法或行政法规制的行为入罪。

虚构交易骗取公积金贷款具有一定社会保障功能,其针对的群体往往是社会收入中下层公民。

对于仅仅骗取贷款且按期还贷或因资金紧张悖于初衷无法还贷的行为人定罪实属不公,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显然没有达到刑事违法性的质的规定性,其完全可以用民法和行政法来规制,无需涉及刑事犯罪。

只有当贷款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主观恶性较大,确实造成严重损害后果,社会危害性具有刑事违法性的质的规定性时,我们才能说这种行为构成犯罪。

参考文献:
[1]http:///view/2629411.htm2012年12月29日。

[2]肖晚祥,肖伟琦.非法占有目的是区分骗取贷款罪和贷款诈骗罪的关键[J].人民司法,2011,(16).
[3]孙国祥.骗取贷款罪司法认定中的三个问题[J].政治与法律,2012,(5).
[4]关永宏.论住房公积金贷款存在的风险及其防范[J].山西师大学报,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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