滕州市自然资源局、曹友立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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滕州市自然资源局、曹友立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
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监督
【审理法院】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30
【案件字号】(2020)鲁04行终12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孙中海徐宝芬张昌民
【审理法官】孙中海徐宝芬张昌民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滕州市自然资源局;曹友立
【当事人】滕州市自然资源局曹友立
【当事人-个人】曹友立
【当事人-公司】滕州市自然资源局
【代理律师/律所】庞宜刚山东善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庞宜刚山东善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庞宜刚
【代理律所】山东善国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滕州市自然资源局
【被告】曹友立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举证责任政府信息公开改判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被告拒绝向原告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对拒绝的根据以及履行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的情况举证。

”本案中,上诉人滕州市自然资源局答复被上诉人曹友立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应对申请公开信息不存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滕州市自然资源局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申请公开的信息履行了全面检索义务,不能排除申请公开信息客观存在的可能性,故一审要求其对曹友立申请公开事项重新作出答复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不收取费用。

滕州市自然资源局以快递费到付的方式向曹友立送达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行为,属于以要求申请人向邮政企业支付快递费的方式变相收取费用,应确认该行为违法,并责令退还。

综上,上诉人滕州市自然资源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滕州市自然资源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1-26 22:00:01
滕州市自然资源局、曹友立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判决书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鲁04行终1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滕州市自然资源局。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11370481MB2863889P。

法定代表人马兆鹏,局长。

委托代理人庞宜刚,山东善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友立。

上诉人滕州市自然资源局因与被上诉人曹友立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20)鲁0481行初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曹友立于2020年3月4日向滕州市自然资源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如下事项:1.山东省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复文件及附图;2.一书四方案(建设用地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供地方案);3.拟征收土地方案;4.拟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5.征收土地公
告。

滕州市自然资源局于2020年3月9日收到该申请后,于2020年3月30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主要内容为:经检索山东省征地信息公开查询系统及查询征地档案资料,你方申请的信息不存在。

原审法院认为,曹友立申请公开的内容有5项,从滕州市自然资源局提交的证据看,仅在山东省征地信息公开查询系统检索了“批后征地信息”。

而在该查询系统中能够检索到涉及北辛街道办事处曹王居的拟征收土地公告。

故滕州市自然资源局未全面检索曹友立申请公开的信息,未尽到合理的答复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不收取费用。

滕州市自然资源局以快递费到付的方式向曹友立送达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行为,属于以要求申请人向邮政企业支付快递费的方式变相收取费用,应确认为违法。

曹友立已支付快递费20元,滕州市自然资源局应退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滕州市自然资源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重新作出答复;确认滕州市自然资源局以快递费到付的形式向曹友立送达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行为违法,并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曹友立返还快递费2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滕州市自然资源局负担。

上诉人滕州市自然资源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被告未全面检索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未尽到合理的答复义务”错误。

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申请公开其所在地的北辛街道曹王村土地征收批准文件,上诉人收到申请后,通过山东省征地信息公开查询系统及查询征地档案资料进行全面检索,发现不存在被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36条“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规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送达了滕州市自然资源局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了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

上诉人已经全面检索并在规定时间内
向被上诉人作出答复,上诉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二、一审判决关于“被告以快递到付的方式向原告送达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行为,属于以要求申请人向邮政企业支付快递费的方式变相收取费用,应确认为违法行为”错误。

该20元快递费由邮政企业收取,上诉人在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的整个过程中从未向被上诉人收取任何费用,并不存在一审判决书陈述的以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快递费的方式变相收取费用的情况。

上诉人既然没有收取该20元快递费当然无需进行返还,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返还20元快递费错误。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0481行初39号行政判决书,发回重审或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曹友立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被告拒绝向原告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对拒绝的根据以及履行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的情况举证。

”本案中,上诉人滕州市自然资源局答复被上诉人曹友立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应对申请公开信息不存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滕州市自然资源局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申请公开的信息履行了全面检索义务,不能排除申请公开信息客观存在的可能性,故一审要求其对曹友立申请公开事项重新作出答复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不收取费用。

滕州市自然资源局以快递费到付的方式向曹友立送达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行为,属于以要求申请人向邮政企业支
付快递费的方式变相收取费用,应确认该行为违法,并责令退还。

综上,上诉人滕州市自然资源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滕州市自然资源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中海
审判员徐宝芬
审判员张昌民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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