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优先权的法律规定(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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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篇
一、引言
一般优先权是指在公司解散、清算、破产或者出现其他法定情形时,债权人依法享有的优先受偿的权利。
一般优先权是债权人在特定情况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也是我国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本文将从一般优先权的概念、法律规定、适用范围、行使程序等方面进行阐述。
二、一般优先权的概念
一般优先权是指在公司解散、清算、破产或者出现其他法定情形时,债权人依法享有的优先受偿的权利。
具体而言,一般优先权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1. 优先受偿权:在公司解散、清算、破产等情形下,债权人有优先于其他债权人
受偿的权利。
2. 优先受偿顺序:一般优先权在受偿顺序上位于有担保债权之后,无担保债权之前。
3. 优先受偿范围:一般优先权的受偿范围限于债权人在公司解散、清算、破产等
情形下所享有的债权。
三、一般优先权的法律规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公司解散时,应当依法清算。
公司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和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以及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破产财产优先拨付下列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费用;(二)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三)破产人所欠税款;(四)破产人所欠的普通债权。
”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要求赔偿损失。
”
四、一般优先权的适用范围
一般优先权适用于以下情形:
1. 公司解散:公司依法解散,进入清算程序时,债权人享有一般优先权。
2. 公司破产: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依法进入破产程序时,债权人享有一般优先权。
3. 其他法定情形:如公司合并、分立、股权转让等情形,债权人依法享有一般优先权。
五、一般优先权的行使程序
1. 债权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清算组或者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
2. 清算组或者破产管理人应当对债权人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依法登记。
3. 债权人应当依法参加债权人会议,行使表决权。
4. 债权人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向清算组或者破产管理人请求受偿。
六、结语
一般优先权是债权人在特定情况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
我国法律规定了较为完善的关于一般优先权的规定,为债权人提供了法律保障。
在实际操作中,债权人应充分了解一般优先权的法律规定,依法维护自身权益。
同时,相关主体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确保一般优先权的行使程序合法、规范。
第2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优先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终止,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优先权,是指法律规定在一定条件下,特定债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享有的优先受偿或者优先执行的权利。
第三条优先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终止,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优先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五条本规定适用于各类优先权,包括但不限于:
(一)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担保物权所生的优先权;
(二)破产债权中的优先权;
(三)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者工资、经济补偿金等劳动债权所生的优先权;
(四)其他法律规定的优先权。
第二章优先权的设立
第六条优先权的设立,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合法的债权存在;
(二)有明确的优先权人;
(三)有优先权的标的物;
(四)有优先权的行使期限;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优先权的设立,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或者交付,以供查阅、证明。
第八条优先权的设立,可以采用以下方式:
(一)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担保物权所生的优先权,应当依法办理抵押登记、质押登记或者留置权登记;
(二)破产债权中的优先权,应当依法向破产管理人申报;
(三)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者工资、经济补偿金等劳动债权所生的优先权,应当依法向用人单位或者劳动仲裁机构申报;
(四)其他法律规定的优先权,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设立。
第九条优先权的设立,不得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优先权的变更
第十条优先权的变更,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合法的债权存在;
(二)有明确的变更事由;
(三)变更后的优先权仍然符合设立条件;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优先权的变更,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或者交付,以供查阅、证明。
第十二条优先权的变更,可以采用以下方式:
(一)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担保物权所生的优先权,可以依法办理抵押变更登记、质押变更登记或者留置权变更登记;
(二)破产债权中的优先权,可以依法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变更;
(三)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者工资、经济补偿金等劳动债权所生的优先权,可以依法向用人单位或者劳动仲裁机构申报变更;
(四)其他法律规定的优先权,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变更。
第十三条优先权的变更,应当通知其他债权人,并不得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优先权的转让
第十四条优先权的转让,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合法的债权存在;
(二)有明确的转让事由;
(三)转让后的优先权仍然符合设立条件;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优先权的转让,应当依法办理转让登记或者交付,以供查阅、证明。
第十六条优先权的转让,可以采用以下方式:
(一)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担保物权所生的优先权,可以依法办理抵押转让登记、质押转让登记或者留置权转让登记;
(二)破产债权中的优先权,可以依法向破产管理人申报转让;
(三)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者工资、经济补偿金等劳动债权所生的优先权,可以依法向用人单位或者劳动仲裁机构申报转让;
(四)其他法律规定的优先权,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转让。
第十七条优先权的转让,应当通知其他债权人,并不得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优先权的终止
第十八条优先权的终止,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债权消灭;
(二)优先权行使期限届满;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优先权的终止,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或者交付,以供查阅、证明。
第二十条优先权的终止,可以采用以下方式:
(一)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担保物权所生的优先权,可以依法办理抵押注销登记、质押注销登记或者留置权注销登记;
(二)破产债权中的优先权,可以依法向破产管理人申报终止;
(三)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者工资、经济补偿金等劳动债权所生的优先权,可以依法向用人单位或者劳动仲裁机构申报终止;
(四)其他法律规定的优先权,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终止。
第二十一条优先权的终止,应当通知其他债权人,并不得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造成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行政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年月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施行前已经设立的优先权,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未尽事宜,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
【注】:以上内容为《一般优先权的法律规定》的草案,具体条款和内容以实际法律法规为准。
第3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公平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一般优先权,是指在债务清偿中,法律规定某些特定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第三条一般优先权的行使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本规定适用于所有在中国境内依法成立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二章一般优先权的种类
第五条一般优先权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一)职工工资优先权:债务人破产时,职工工资优先于其他债权受偿。
(二)社会保险费用优先权:债务人破产时,社会保险费用优先于其他债权受偿。
(三)税款优先权:债务人破产时,税款优先于其他债权受偿。
(四)抵押权人优先权:债务人设定抵押权时,抵押权人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五)留置权人优先权:债权人依法占有债务人的财产时,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第三章一般优先权的行使条件
第六条一般优先权的行使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债权成立合法,具有法律效力;
(二)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不存在欺诈、胁迫等非法手段签订的合同;(三)债权已到期,且债务人未履行债务;
(四)债权人的债权未被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留置等权利限制。
第七条一般优先权的行使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请书;
(二)债权证明材料;
(三)债务人破产或者无力偿还债务的证明材料;
(四)其他有关证据。
第八条一般优先权的行使期限自债权到期之日起计算,一般不超过两年。
第四章一般优先权的受偿顺序
第九条一般优先权的受偿顺序如下:
(一)职工工资优先权;
(二)社会保险费用优先权;
(三)税款优先权;
(四)抵押权人优先权;
(五)留置权人优先权。
第十条同一债权存在多个一般优先权时,按照上述顺序受偿。
第十一条一般优先权中存在多个债权人的,按照债权比例受偿。
第五章一般优先权的限制与例外
第十二条一般优先权不得对抗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十三条一般优先权不得对抗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
第十四条债务人设定抵押权、质押权或者留置权时,一般优先权不得对抗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者留置权人。
第十五条债务人破产时,一般优先权不得对抗其他债权人的债权。
第十六条一般优先权在以下情况下不得行使:
(一)债权人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破产的情况下,未及时行使一般优先权;
(二)债权人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无力偿还债务的情况下,未及时行使一般优先权。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债权人未按照规定行使一般优先权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债权人恶意行使一般优先权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债务人违反本规定,损害债权人一般优先权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未尽事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其他有关法律法
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之前有关一般优先权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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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的法
律规定会更加详细和严格,需要结合具体法律法规进行理解和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