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理白族自治州农村特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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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理白族自治州农村特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
【法规类别】社会福利与社会保障
【发文字号】大政办发[2006]13号
【发布部门】大理白族自治州政府
【发布日期】2006.02.09
【实施日期】2006.03.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理白族自治州农村特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试行办法》的通知
(大政办发〔2006〕13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级国家行政机关各委办局(司行社区):
《大理白族自治州农村特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试行办法》已经州十一届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二月九日
大理白族自治州农村特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试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健全农村社会救助体系,规范农村特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乡困难群众生活问题的一系列重要指示精神,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村特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指政府对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特困家庭实行救助的制度。
第三条农村特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应当遵循保障农村特困弱势群体基本生活的原则;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坚持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原则;坚持保障资金由政府财政承担的原则;坚持属地管理的原则。
逐步实现将所有符合条件的农村特困居民都纳入保障范围的目标。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特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领导,配备相应的机构和人员编制,并安排一定的工作经费。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是负责实施本级行政区域内农村特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门。
县级民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农村特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在县级民政部门的指导下负责辖区内农村特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组织实施;村(居)委会受县级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承担农村特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农村特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筹集、审核、拨付和监督管理。
教育、卫生、工商、税务、国土、建设、农业、扶贫、水电、劳动、司法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农村居民,在生产生活等方面按有关规定给予照顾和政策扶持。
第五条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农村特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资助,所提供的捐赠、资助资金纳入最低生活保障社会捐赠专项资金,专款专用。
第二章保障对象
第六条持有我州常住农村户口的农村特困居民,凡家庭成员年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政府确定的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批准均可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家庭主要劳动力因身体残疾,生活常年处于特困状况,仅靠自己的力量无法维持生存,必须依靠政府救济和社会帮扶的农村特困居民。
(二)家庭主要劳动力因长期生病,丧失劳动能力,其家庭成员大部分或全部无劳动能力、无依无靠、无生活来源的农村特困居民。
(三)因各种客观原因,造成未成年孤儿和孤老生活无着落,既无法定抚养、扶养、赡养义务人又无生活来源,又未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者。
(四)农村中因患麻风病、精神病、艾滋病等造成家庭特殊困难的人员。
第七条农村五保户按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规定落实五保待遇,暂不确
定为低保对象。
第八条属法定劳动年龄且有劳动能力的(在校学生除外)农村居民,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劳动或者违反计划生育超生的,不能确定为低保对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