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吴唤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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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吴唤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湖南省娄底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娄底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1.18
【案件字号】(2021)湘13民终188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黎平俞永清谭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吴唤群;龙松权
【当事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吴唤群龙松权
【当事人-个人】吴唤群龙松权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刘仁伟湖南良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仁伟湖南良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仁伟
【代理律所】湖南良图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
【被告】吴唤群;龙松权
【本院观点】本案上诉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认定的护理费、误工费是否正确。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侵权合同约定证明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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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2-23 02:06:13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吴唤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湘13民终1887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吉星路与桑树街交汇处0004栋05-901、1001号。
负责人:黄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唤群。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仁伟,湖南良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龙松权。
审理经过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
吴焕群及原审被告龙松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21)湘1302民初2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湘1302民初206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核减误工费3450元,核减护理费1213元。
合计核减4663元。
2.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仅根据原告提交的一份“收入证明”,在没有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从而认定误工费为4500元/月不合理。
2.一审法院认定护理费参照61227元/年计算不合规定,根据湘高法发{2021]2号文件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42081元/年计算。
吴唤群辨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在法律范围内关于误工费的认定,没有不合理或超过法定标准,应予以维持。
1.按国家退休政策,被上诉人退休只有50岁,具有劳动能力,且被上诉人确实在涟源市民盟医院上班,主要负责后勤采购方面的工作;2.被上诉人提供了收入证据,且提供了2019年1月至2019年8月雇佣单位支付工资的银行转账记录,应予认定被上诉人月收入为8000元;3.一审判决按4500元/月计算误工费,本就与客观事实不符,只是整个误工费金额不高,被上诉人并未上诉。
二、一审判决关于护理费的适用,并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一审法院按2019年非私营居民服务行业61227元/年标准,计算上诉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且与目前被上诉人客观上雇请护工支出的标准相符,并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正确。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龙松权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诉称吴唤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被告龙松权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536.3元;2.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21年2月27日6时10分,被告龙松权驾驶湘K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娄底市娄星区湘阳街由西往东行驶至事故地段左转弯时,遇原告吴唤群沿湘阳街由东往西行走,轿车车头撞倒行人,致原告吴唤群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2021年3月1日,娄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第4313024202100014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龙松权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吴唤群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吴唤群被送往娄底市中心医院急诊治疗花费医疗费2128.23元(2021年2月27日-28日),之后另在娄底市湘中煤炭医院住院继续治疗22天(2021年2月28日至3月22日)花费住院医疗费5670.03元,出院诊断为:1.头部外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脑震荡。
出院医嘱:1.住院休息、清淡饮食:2.每日适当活动,休息为主;3.不适随诊。
原告因本次事故合计花费医疗费7798.26元,其中被告龙松权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28.23元及3天护理费用。
二、被告龙松权所有的湘K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
三、原告吴唤群系涟源市邮政银行退休职工,退休后在涟源市民盟医院上班。
2021年3月31日,涟源市民盟医院向原告出具收入证明,证实吴唤群(身份证号码
43xxx11××××),于2020年12月起在其单位采购部负责从事后勤物资采购工作,每月工资为人民币8000元(附营业执照副本,经办人:匡合群,电话xxx××××)。
四、原告吴唤群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
综合全案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吴唤群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共计16716元。
1.医疗费7798.2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23天(含急诊2天)x60元/天];
3.护理费3858元[61227元/年+365天x23天(含急诊2天)],参照原告主张按2019年非私营居民服务行业61227元/年计算;
4.误工费3450元[(4500元/月+30天x23天(含急诊2天)]参照原告受伤前工作性质酌定按4500元/月计算;
5.交通费230元(23天X10元/天)。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娄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责任划分适当。
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龙松权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吴唤群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龙松权驾驶车辆承保的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以外的部分,另由被告龙松权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龙松权垫付费用金额的认定,经查明被告龙松权垫付了医疗费2128元及3天护理费用,因被告龙松权未提供垫付护理费的票据,故按法院认定的护理费标准167元/天计算3天,合计501元,综上,认定被告龙松权共计为原告垫付2629元。
关于原告各项合理损失的认定问题:1.关于该案是否适应湘高法发(2021)2号文件规定,该案系上述文件发布前人民法院已受理尚未审结的案件,故该案部分赔偿标准不适用上述文件规定;2.原告虽未进行司法鉴定,但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按实际治疗天数计算其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于法有据,但因原告重复计算了急诊与住院期间的一天费用,应予以核减,故原告实际治疗天数应计算为23天。
3.误工费标准,本次事故导致原告实际产生了误工损失,原告虽系退休职员,但法律并未规定退休人员不得再次进行有偿劳动,因原告未提供其收入银行流水,故参照原告受伤前的工作性质酌定按4500元/月计算其误工损失;4.其余损失,依法参照法定标准,分别予以计算。
关于非医保费用承担问题,法院认为原告
作为被侵权方,在治疗过程中无法左右医生具体用药情况,而法律亦未将非医保费用列入医疗费赔偿以外部分,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非医保费用的理由,法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的理由,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吴唤群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共计16716元,应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因被告龙松权前期为原告垫付2629元,故上述保险理赔款16716元,其中原告吴唤群应得14087元,被告龙松权应得2629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吴唤群16716元。
(因被告龙松权前期为原告吴唤群垫付2629元,故上述保险理赔款16716元,其中原告吴唤群应得14087元,被告龙松权应得2629元)。
二、驳回原告吴唤群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限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至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银行账户(户名: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娄底街心支行,账号:4300××××8568-0004)。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651元,由被告龙松权负担。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判决所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上诉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认定的护理费、误工费是否正确。
关于护理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
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本案中,被上诉人吴唤群未能证明其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一审判决参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
关于误工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本案中,被上诉人吴唤群在一审中虽未提供其受伤前所从事的工作收入的银行流水,但其提供的相关证据能证明其在涟源市民盟医院从事后勤物资采购工作,故一审判决对其误工费损失参照被上诉人受伤前的工作性质酌定按4500/月计算,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
上诉人关于一审对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刘黎平
审判员俞永清
审判员谭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邹丽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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