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劳动争议仲裁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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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劳动争议仲裁制度
劳动争议属民事争议的一种。

但因其具有复杂性、专业性和社会性等特点,从而使它的解决又有其特殊性。

我国劳动争议处理机制中争论不休的莫过于劳动争议仲裁制度。

那么,劳动争议仲裁是什么呢?存在那些问题呢?如何改善呢?
1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的概念
劳动争议仲裁,是指法律授权的专门机构,根据法律规定和劳动争议当事人的申请,以第三人的身份,对争议事项居中调解并作出判断和裁决的法律活动;劳动争议仲裁,是指劳动争议机构对当事人请求解决的劳动争议。

依法居中公断的执法行为,包括对劳动争议依法审理并进行调解、裁决的一系列活动。

2我国现行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的弊端
我国的劳动争议处理制度自1987年恢复以来。

一直沿用的是“企业调解。

劳动仲裁与法院判决”相结合的“一调一裁两审”制度。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蓬勃发展。

现有体制受到了严重挑战,强制仲裁的原则也和国际发展趋势背道而驰。

存在问题如下:
2.1劳动争议仲裁行政化和仲裁员指定制度降低了当事人对仲裁
的信任度,同时也不利于对仲裁机构的监督
高事仲裁在长期的发展过程中,形成了一些自己特有的特点,而根据我国《劳动法》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附于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是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一个下属机关。

它本质上是国家行政权力的运用。

是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行使行政职权或履行行政职责的行为。

仲裁员是指定的,争议双方无选任案件仲裁员的权利。

甚至对仲裁员的资格都无从得知。

机构的官方性质和仲裁员的指定制度使得在处理案件中,
因各方的干预而难依法仲裁,而影响其仲裁的准确性和公正性。

2.2仲裁过程中财产保全制度缺失
我国有关处理劳动争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司法解释和新颁布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均没有就劳动争议仲裁程序的财产保全做出明确规定,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成了法律上的空白点。

在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中,也可能会产生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它原因。

使案件最终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情况,这切实关系到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最终是否能得以兑现,很有立法的价值和必要。

2.3仲裁前置汪有限的一裁终局
由于仲裁的前提是当事人自愿提交仲裁,所以仲裁国际通行的做法是“一裁终局”,一旦裁决下达,原则上当事人即失去了将争议再次提交司法救济的机会。

而我国劳动仲裁显著的特点就是劳动仲裁除了极少一部分外,大部分不是终局裁决。

对于那些少部分的“一裁终局”仲裁不是当事人自愿选择的,仲裁员也是指定的,故此情况下,仲裁程序的公正透明性无从谈起,这样的“一局仲裁”是在效率的幌子下对当事人私权利的变相剥夺。

3我国现行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的完善
3.1建立高效科学合理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目前的劳动争议案件是由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庭来受理的。

由于劳动争议案件数量多。

内容复杂,处理难度大,民庭又要面对大量的民事纠纷,致使劳动争议不能得到及时的处理。

所以可在法院内设立劳动法庭或建立劳动法院,专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

另外,如果能真正建立起以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工会代表、用人单位代表组成的民间性的机构。

还“仲裁”以本来面目。

劳动仲裁总的原则应参照商事仲裁执行,但实行二裁终局。

劳动仲裁机构以民间性质单设,并由专家组成的社会化仲裁庭,突出社会公断力,每一县级行政单位设立一仲裁机构,在一省级行政单位
内打破区划设数个仲裁机构。

受理不服一裁的案件。

实行“自愿选择,二局终裁”的制度,避免进入诉讼程序,从而大大降低维权成本。

3.2劳动争议仲裁制度中财产保全的完善
财产保全申请的方式,应采用由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再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向相关人民法院提交的方式较为妥当。

如果在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中,因案件处理的需要,须解除财产保全或财产保全到期要继续进行财产保全的,则仍由财产保全申请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人民法院审查实施。

3.3建立“裁审分离。

各自终局”的劳动争议解决新体制
“裁审分离”是指劳动关系的双方在发生劳动争议后。

有权选择争议的处理方式,一旦选择了仲裁,就不能再提起诉讼,仲裁裁决具有最终的法律效力。

根据我国的情况,实行“裁审分离、各自终局”制度巳具备现实的可能性。

劳动法作为公法和私法之间的社会法。

既有公法的性质又不可避免的具有私法的性质。

私法就应给体现对当事人的公平原则,公权利不能干涉的太多,否则就会造成公权利的滥用而限制私权利的保护。

选择用什么方式处理劳动争议是当事人的自由,应给体现仲裁的自愿原则。

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根据自愿原则选择仲裁或是直接进入诉讼程序;诉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应受到国家立法和司法的保护。

既然劳动争议的处理最后可以进入司法审判程序,那么就不应该对劳动争议处理设置仲裁前置程序来限制当事人的合法诉权。

综上所述,我国现行的劳动争议处理制度,已不能适应改革开放的发展需要,已不能在建立和谐的劳资关系方面发挥应有的积极作用。

消除劳动争议处理仲裁程序的弊端,并重建新型、高效的劳动争议处理制度是当务之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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