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赛瑞斯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陈伟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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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赛瑞斯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陈伟生命权、身体权、
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7.30
【案件字号】(2021)京02民终1019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鹏
【审理法官】张鹏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北京赛瑞斯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陈伟
【当事人】北京赛瑞斯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陈伟
【当事人-个人】陈伟
【当事人-公司】北京赛瑞斯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赛瑞斯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被告】陈伟
【本院观点】结合生效文书确定的事实,陈伟受伤后,曾多次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赛瑞斯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赔偿以外部分的赔偿责任,生效的判决书
已就赛瑞斯公司有过错,应当对陈伟承担赔偿责任予以论证,认为在用人单位有明显过错的情况下,造成劳动者工伤事故,劳动者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仍有主张有过错的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外损失的权利。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的医疗费、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否适当。
已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生效判决对赛瑞斯公司的上诉抗辩理由均已进行论证回应,故对赛瑞斯公司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的医疗费、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否适当。
赛瑞斯公司主张其不应对陈伟承担赔偿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已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案中,因相关生效判决书已确认赛瑞斯公司存在过错,应当对陈伟承担赔偿责任,并对陈伟诉请相关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进行了认定。
现赛瑞斯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对陈伟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数额问题。
一审法院根据生效判决书确认的事实和各项赔偿认定标准,以及陈伟的医疗凭证、护理情况、住院伙食补助费补差标准等情况,认定赛瑞斯公司赔偿陈伟相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于法有据,数额正确,本院不持异议。
赛瑞斯公司上诉列举了其不应支付陈伟工伤保险不予理赔部分医疗费、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理由。
本院认为,生效判决对赛瑞斯公司的上诉抗辩理由均已进行论证回应,故对赛瑞斯公司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赛瑞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
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87元,由北京赛瑞斯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6 07:34:4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伟曾系赛瑞斯公司的监理工程师。
2006年4月21日,陈伟在北京市朝阳区望京K6项目一个待拆的二层活动板房内工作时发生工伤事故,导致陈伟胸部、腰部、肋骨等多处骨折,脊髓损伤伴双下肢瘫痪及脑震荡。
2007年4月30日,经原北京市宣武区劳动局认定,陈伟工伤等级为二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鉴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
陈伟就上述事故所致损失已多次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赛瑞斯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人民法院亦多次做出相关民事判决。
2014年6月27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做出(2014)西民初字第1246号民事判决书。
双方当事人均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
2014年12月12日,本院做出(2014)二中民终字第10039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赛瑞斯公司赔偿陈伟自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3月26日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
该民事判决认定:1、陈伟确需二人护理,其提供的2013年7月至12月护理费发票的护理标准未明显超过合理范畴,予以确认。
2、关于陈伟主张的伤残津贴一节,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陈伟达到退休年龄后停发伤残津贴,但其已经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且工伤保险基金亦每月补足该待遇与伤残津贴之间的差额部分,已经足以填平其损失。
且伤残津贴属于工伤保险赔偿的项目,并非人身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赔偿项目,现陈伟在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同时仍要求赛瑞斯公司赔偿伤残津贴,于法无据,法院对其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赛瑞斯公司针对(2014)二中民终字第10039号民事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
2015年5月2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做出(2015)高民申字第01326号民事裁定书,认为:陈伟在赛瑞斯公司处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造成其受伤。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民终字第6312号民事判决书作出认定,认定赛瑞斯公司对陈伟工伤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其应就陈伟未获得工伤保险赔偿的部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对于赛瑞斯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
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驳回赛瑞斯公司的再审申请。
2019年,陈伟诉至法院,要求赛瑞斯公司赔偿陈伟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的医疗费15439.10元(工伤保险拒付医疗费金额)、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5550元[(100元/天-工伤保险实际支付伙食补助30元/天)×住院天数365天]、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的护理费79058.40元(实际发生的护理费票据金额减去该期间内工伤保险支付的护理补助)。
2020年6月18日,法院做出(2019)京0102民初420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赛瑞斯公司赔偿陈伟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医疗费1543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50元、护理费75104.40元。
赛瑞斯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
2020年9月28日,本院作出(2020)京02民终8012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结合生效文书确定的事实,陈伟受伤后,曾多次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赛瑞斯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赔偿以外部分的赔偿责任,生效的判决书已就赛瑞斯公司有过错,应当对陈伟承担赔偿责任予以论证,认为在用人单位有明显过错的情况下,造成劳动者工伤事故,劳动者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仍有主张有过错的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外损失的权利。
故对于赛瑞斯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以外的赔偿责任一节,本院难以采信。
就医疗费,陈伟在一审庭审中提交了住院病案、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等材料予以佐证,赛瑞斯公司上诉称陈伟存在超标治疗等,但其未能予以佐证,仅以工伤保险部门不予赔付,其公司即没有支付义务拒绝赔付。
需指出的是,工伤保险的赔偿标准与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客观上存在区别,工伤保险拒赔,并不代表陈伟治疗超过合理及必要的治疗范围,且赛瑞斯公司未对陈伟存在不合理、不必要医疗费支出等予以举证,故对于赛瑞斯公司不同意支付陈伟医疗费之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就护理费,一审法院结合在案证据,综合考虑陈伟伤情、治疗情况、一般市场标准等,根据已生效判决确定陈伟的护理费标准和护理人数,在扣除工伤基金已支付的部分后,确定的护理费金额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就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审法院根据相关标准,在扣除工伤保险已支付的数额后确定的数额,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赛瑞斯公司关于该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之上诉主张,均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判决驳
回赛瑞斯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陈伟于2019年9月30日至2021年3月31日期间,继续在保定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椎损伤高位截瘫等。
具体住院时间为:2019年9月30日至2020年2月29日住院151天、2020年3月5日至3月31日住院26天、2020年4月1日至5月29日住院58天、2020年6月1日至6月30日住院29天、2020年7月7日至7月31日住院24天、2020年8月7日至8月31日住院24天、2020年9月7日至9月30日住院23天、2020年10月4日至10月30日住院26天、2020年11月7日至11月28日住院21天、2020年12月5日至12月31日住院26天、2021年1月6日至1月31日住院25天、2021年2月2日至2月28日住院26天、2021年3月1日至3月31日住院30天,共计住院489天。
2019年9月30日至2020年9月30日期间发生的陈伟医疗费经工伤保险理赔后拒付金额合计17339.50元,拒付原因为:化验超标、项目超标等。
陈伟主张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其医疗费经工伤保险理赔后拒付金额100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
陈伟提交2019年10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期间支付的2人护理费发票共计1868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法院向北京市西城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核实,该中心于2019年10月至2020年6月每月发放陈伟工伤护理费3704.80元、2020年7月至2021年3月每月发放陈伟工伤护理费3964元;2019年10月至2021年3月支付陈伟住院伙食补助费11610元。
根据上述核实情况,2019年10月至2021年3月30日期间陈伟获得工伤保险护理补助费合计69019.2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除当事人有充分证据足以推翻外,已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本案中,此前相关生效判决书已经确认赛瑞斯公司对于陈伟工伤事故发生具有过错,
认定赛瑞斯公司应就陈伟未获得工伤保险赔偿的部分合理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陈伟主张的医疗费合理性,陈伟提交了住院病案、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等材料予以佐证,赛瑞斯公司以工伤保险部门不予赔付,其亦没有支付义务为由拒绝赔付。
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拒赔,并不代表陈伟治疗超过合理及必要的治疗范围,且赛瑞斯公司未对陈伟存在不合理、不必要医疗费支出等予以举证,故现无证据证明陈伟故意扩大其医疗费损失,故对赛瑞斯公司不同意支付陈伟医疗费之主张,法院不予采信。
陈伟主张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期间工伤保险拒付的医疗费,有票据佐证,系陈伟因伤就医的合理损失,法院予以支持。
陈伟主张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期间工伤保险拒付医疗费,未出具拒付单,数额不能确定,故法院对陈伟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陈伟可待数额确定后另行主张。
陈伟于2019年10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期间于保定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工伤保险已按照标准向陈伟支付伙食补助,而同期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法定标准应为每人每天100元,陈伟关于要求赛瑞斯公司按照每天70元的标准补足48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423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采纳。
关于陈伟主张的护理费,结合此前相关生效判决认定的陈伟护理依赖情况、护理人数及其现治疗情况、相关物价水平,陈伟主张的实际发生的护理费金额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确认。
根据陈伟提供的护理费票据186800元,扣除此期间陈伟已获得的工伤保险护理补助费69019.20元后应为117780.80元,法院对此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北京赛瑞斯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赔偿陈伟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期间医疗费17339.50元、2019年10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34230元及护理费117780.80元,合计169350.30元;二、驳回陈伟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上诉人诉称】赛瑞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陈伟负担。
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不应对陈伟进行赔偿。
1.住院治疗单据显示陈伟超标治疗,社保中心不予报销,我公司也没有支付
义务。
2.不同意支付护理费,本案是工伤事故导致人身损害,应当适用工伤保险相关法律,应当受劳动法调整。
一审法院适用人身损害司法解释是法律适用错误,住院医嘱中也没有提出需要护理,诊断证明中也没有需要护理的内容。
3.不同意支付伙食费。
陈伟未出示任何证据证明其住院伙食费用的发生。
综上所述,赛瑞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赛瑞斯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陈伟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2民终10191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赛瑞斯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白广路4号401室。
法定代表人:曹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素英(陈伟之妻)。
审理经过上诉人北京赛瑞斯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瑞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伟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2民初8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
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陈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素英、赛瑞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衡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赛瑞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陈伟负担。
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不应对陈伟进行赔偿。
1.住院治疗单据显示陈伟超标治疗,社保中心不予报销,我公司也没有支付义务。
2.不同意支付护理费,本案是工伤事故导致人身损害,应当适用工伤保险相关法律,应当受劳动法调整。
一审法院适用人身损害司法解释是法律适用错误,住院医嘱中也没有提出需要护理,诊断证明中也没有需要护理的内容。
3.不同意支付伙食费。
陈伟未出示任何证据证明其住院伙食费用的发生。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陈伟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赛瑞斯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赛瑞斯公司应该赔偿陈伟,陈伟现在不能自理,病情在恶化,一直住院。
原告诉称陈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赛瑞斯公司给付陈伟2019年10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期间的护理费13077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30元、住院治疗拒付金额27339.50元,共计192343.10元。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伟曾系赛瑞斯公司的监理工程师。
2006年4月21日,陈伟在北京市朝阳区望京K6项目一个待拆的二层活动板房内工作时发生工伤事故,导致陈伟胸部、腰部、肋骨等多处骨折,脊髓损伤伴双下肢瘫痪及脑震荡。
2007年4月30日,经原北京市宣武区劳动局认定,陈伟工伤等级为二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鉴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
陈伟就上述事故所致损失已多次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赛瑞斯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人民法院亦多次做出相关民事判决。
2014年6月27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做出(2014)西民初字第1246号民事判决书。
双方当事人均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
2014年
12月12日,本院做出(2014)二中民终字第10039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赛瑞斯公司赔偿陈伟自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3月26日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
该民事判决认定:1、陈伟确需二人护理,其提供的2013年7月至12月护理费发票的护理标准未明显超过合理范畴,予以确认。
2、关于陈伟主张的伤残津贴一节,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陈伟达到退休年龄后停发伤残津贴,但其已经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且工伤保险基金亦每月补足该待遇与伤残津贴之间的差额部分,已经足以填平其损失。
且伤残津贴属于工伤保险赔偿的项目,并非人身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赔偿项目,现陈伟在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同时仍要求赛瑞斯公司赔偿伤残津贴,于法无据,法院对其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赛瑞斯公司针对(2014)二中民终字第10039号民事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
2015年5月2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做出(2015)高民申字第01326号民事裁定书,认为:陈伟在赛瑞斯公司处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造成其受伤。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民终字第6312号民事判决书作出认定,认定赛瑞斯公司对陈伟工伤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其应就陈伟未获得工伤保险赔偿的部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对于赛瑞斯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驳回赛瑞斯公司的再审申请。
2019年,陈伟诉至法院,要求赛瑞斯公司赔偿陈伟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的医疗费15439.10元(工伤保险拒付医疗费金额)、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5550元[(100元/天-工伤保险实际支付伙食补助30元/天)×住院天数365天]、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的护理费79058.40元(实际发生的护理费票据金额减去该期间内工伤保险支付的护理补助)。
2020年6月18日,法院做出(2019)京0102民初420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赛瑞斯公司赔偿陈伟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医疗费1543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50元、护理费75104.40元。
赛瑞斯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
2020年9月28日,本院作出(2020)
京02民终8012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结合生效文书确定的事实,陈伟受伤后,曾多次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赛瑞斯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赔偿以外部分的赔偿责任,生效的判决书已就赛瑞斯公司有过错,应当对陈伟承担赔偿责任予以论证,认为在用人单位有明显过错的情况下,造成劳动者工伤事故,劳动者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仍有主张有过错的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外损失的权利。
故对于赛瑞斯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以外的赔偿责任一节,本院难以采信。
就医疗费,陈伟在一审庭审中提交了住院病案、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等材料予以佐证,赛瑞斯公司上诉称陈伟存在超标治疗等,但其未能予以佐证,仅以工伤保险部门不予赔付,其公司即没有支付义务拒绝赔付。
需指出的是,工伤保险的赔偿标准与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客观上存在区别,工伤保险拒赔,并不代表陈伟治疗超过合理及必要的治疗范围,且赛瑞斯公司未对陈伟存在不合理、不必要医疗费支出等予以举证,故对于赛瑞斯公司不同意支付陈伟医疗费之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就护理费,一审法院结合在案证据,综合考虑陈伟伤情、治疗情况、一般市场标准等,根据已生效判决确定陈伟的护理费标准和护理人数,在扣除工伤基金已支付的部分后,确定的护理费金额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就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审法院根据相关标准,在扣除工伤保险已支付的数额后确定的数额,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赛瑞斯公司关于该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之上诉主张,均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判决驳回赛瑞斯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陈伟于2019年9月30日至2021年3月31日期间,继续在保定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椎损伤高位截瘫等。
具体住院时间为:2019年9月30日至2020年2月29日住院151天、2020年3月5日至3月31日住院26天、2020年4月1日至5月29日住院58天、2020年6月1日至6月30日住院29天、2020年7月7日至7月31日住院24天、2020年8月7日至8月31日住院24天、2020年9月7日至9月30日住院23
天、2020年10月4日至10月30日住院26天、2020年11月7日至11月28日住院21天、2020年12月5日至12月31日住院26天、2021年1月6日至1月31日住院25天、2021年2月2日至2月28日住院26天、2021年3月1日至3月31日住院30天,共计住院489天。
2019年9月30日至2020年9月30日期间发生的陈伟医疗费经工伤保险理赔后拒付金额合计17339.50元,拒付原因为:化验超标、项目超标等。
陈伟主张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其医疗费经工伤保险理赔后拒付金额100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
陈伟提交2019年10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期间支付的2人护理费发票共计1868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法院向北京市西城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核实,该中心于2019年10月至2020年6月每月发放陈伟工伤护理费3704.80元、2020年7月至2021年3月每月发放陈伟工伤护理费3964元;2019年10月至2021年3月支付陈伟住院伙食补助费11610元。
根据上述核实情况,2019年10月至2021年3月30日期间陈伟获得工伤保险护理补助费合计69019.2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除当事人有充分证据足以推翻外,已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本案中,此前相关生效判决书已经确认赛瑞斯公司对于陈伟工伤事故发生具有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