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控制权交易之表决权委托合法性分析(上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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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控制权交易之表决权委托合法性分析(上篇)
在现⾏交易规则对限售股份、董监⾼减持股份都有明确要求或避免收购⽅触发全⾯要约等交易
背景下,为达到上市公司控制权交易的⽬的,协议转让与表决权委托结合已经成为上市公司控
制权交易中的常⽤⽅式。

采⽤股份协议转让与表决权委托结合的⽅式,能够在⼀定程度上控制
交易的成本,还能够在交易对⽅存在限售股的情况下,以所有权不转移、表决权权益转移的灵
活⽅式实质性控制上市公司。

但是采取表决权委托⽅式有规避股票限售的嫌疑,同时它使得上
市公司实际控制⼈的认定处于不确定性中,进⽽影响上市公司控制权稳定,与监管意图存在冲
突。

此外,表决权委托本⾝的法律基础以及通常伴随的“不可撤销”和“依据受托⼈的意愿”进⾏表
决等约定在实践中都极易引发纠纷。

有鉴于此,从当前证监会和交易所的监管趋势来看,对于
上市公司表决权委托的监管,重点关注在将委托⼈和受托⼈列为⼀致⾏动⼈,将双⽅及权益变
动合计均纳⼊监管,强调表决权委托事件的信息披露义务。


表决权委托概述
表决权委托,即指公司股东将其持有的公司股份对应的参与重⼤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参与性权
利委托给他⽅⾏使的法律⾏为。

从公司治理层⾯定义,股东表决权系公司股东按其持股⽐例参与公司决策,在股东会中⾏使赞
成与否的权利,属于公司股东所享有的权利的⼀种。

股份所代表的股东权利是⼀个笼统的称
呼,也是⼀个复合性的权利。

根据《公司法》第四条“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决
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之规定,股东权利可以将其所蕴含的“权能”拆分为两类:⼀类是“参与
权”,主要表现为知情权、提名权、表决权等参与公司治理的权利,这⼀类权利往往是主动的;
另⼀类是“财产权”,主要表现为分红权和处置收益的权利,这类权利往往是被动的。


表决权委托的原因及类型
上市公司的控制权,核⼼体现为对公司决策的参与权、将⾃⼰的意志施加于公司的能⼒。

根据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2020版)第五条“收购⼈可以通过取得股份的⽅式成为⼀个上市公
司的控股股东,可以通过投资关系、协议、其他安排的途径成为⼀个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
也可以同时采取上述⽅式和途径取得上市公司控制权”之规定可知,上市公司控制权的转让除了
可以通过取得股份的⽅式成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如通过直接收购上市公司股东的股权直⾄
成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还可以通过投资关系、协议以及其他安排的途径成为⼀个上市公司
的实际控制⼈,这部分主要指的是收购⼈直接收购上市公司⼤股东股权、向⼤股东增资扩股、
托管⼤股东股权,或者与上市公司股东进⾏表决权委托等协议安排直⾄成为上市公司实际控制
⼈。

通过上述可知,收购上市公司控制权的⽅式有很多,其中表决权委托属于收购上市公司控制权
的⽅式的⼀种。

实践中,表决权委托搭配股份的“协议转让”通常被作为上市公司控制权交易的⼀
种有效⼯具。

在“股份协议转让+表决权委托”的协议收购上市公司交易模式中,表决权委托协议
中对于表决权委托的描述常见为——委托⼈将其所持委托股份对应的表决权及提名和提案权在
委托期限内不可撤销地全权委托予受托⼈⾏使。

再结合协议中其他条款分析,表决权委托常常
表现为在委托期限内,受托⼈有权根据⾃⼰的意愿,⾏使委托股份除收益权、处分权以外的股
东权利。

可明明是股东⾃⼰的权利,却为什么要安排由其他⼈来⾏使这种权利,背后有什么商业逻辑?
考察制度变迁,造成这⼀趋势的原因主要有以下5点:
1.为规避上市公司⼤股东、董监⾼减持的限制性规定以及限售承诺⽽进⾏表决权委托
2016年1⽉,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出台《上市公司⼤股东、董监⾼减持股份的若⼲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6年第1号,已失效),该规定对上市公司⼤股东、董监⾼减
持股份做了限制性规定。

此外我国法律法规规章及交易所的业务规则对于上市公司股份转让存
在各种限制性的规定,如⾸发和增发认购的股份、⾼管任职期间持股、收购后12个⽉内的收购
⼈持股及股东的限售承诺。

⾯对该等限制,上市公司⼤股东、董监⾼往往采取通过表决权委托
⽅式间接实现控制权的转让。

如南⽅轴承、绵⽯投资、延华智能、龙星化⼯、圣阳股份、保千
⾥、恒顺众昇、威华股份、万科A、通达动⼒、扬⼦新材、*ST德⼒等12家公司的股东通过表决
权委托的⽅式实现了实际控制⼈的变更。

如*ST德⼒在2017年11⽉25⽇公告称,其实际控制⼈
施卫东拟通过协议转让加表决权委托⽅式向锦江集团转让控制权,锦江集团在上市公司中拥有
表决权占公司总股本的29.99%,将成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

原实际控制⼈施卫东之所以采取转让加委托,其原因是其持有的股份属于⾼管锁定股,只能通过部分委托的⽅式凑⾜表决权。

此外,中国恒⼤与深圳地铁就万科A的表决权委托也属于这⼀情况,因为中国恒⼤收购万科A的股票在⼗⼆⽉内不得转让,因此就只能通过先⾏将表决权委托给深圳地铁。

事实上,表决权委托案例数量开始⼤爆发是由2016年开始,此后表决权委托的数量居⾼不下,其中主要原因即是《上市公司⼤股东、董监⾼减持股份的若⼲规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6年第1号,已失效)的出台。

这种类型的表决权委托普遍涉嫌规避限售的规定,⽬前已经引起监管部门的关注。

2.为规避质押、冻结限制,通过表决权委托实现控制权转让
与前述为规避上市公司⼤股东、董监⾼减持的限制性规定以及限售承诺⽽进⾏表决权委托类似,上市公司⼤股东、董监⾼因质押(*ST凯瑞(002072))、冻结暂时不能办理过户登记也是表决权委托的常见原因。

这⼀点尤其是在2018年银根紧张、上市公司⼤股东质押爆仓后体现尤为明显。

这种“协议转让+表决权委托”模式已经成为上市公司“灵活”应对限售和控制权监管的⼀种常见路径。

如和晶科技的表决权委托即为这种情况,2020年1⽉13⽇,和晶科技发布《关于公司控制权拟发⽣变更暨权益变动的提⽰性公告》,公告称,2020年1⽉13⽇,陈柏林先⽣与荆州慧和签署《荆州慧和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与陈柏林之股份转让协议》,陈柏林先⽣将其持有的公司29,500,000股份转让给荆州慧和,转让价格为238,940,000元(币种:⼈民币,下同),折合每股价格约为8.10元。

本次权益变动完成后,公司的控制权将发⽣变更,陈柏林先⽣将不再是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荆州慧和将成为公司的控股股东。

陈柏林先⽣⽬前所持有的公司股份存在质押、司法(轮候)冻结情形(其中质押情形为陈柏林先⽣将其持有的公司全部股份作为融资担保物质押给荆州慧和),荆州慧和作为相关债权⼈以及质权⼈,其对陈柏林先⽣所持有公司股份的处置结果享有优先受偿权,后续如果法院以公开拍卖的⽅式强制执⾏陈柏林先⽣所持公司的股票,荆州慧和将积极参与以保证上市公司控制权的稳定。

2020年3⽉25⽇,和晶科技发布《关于股东签署表决权委托协议的权益变动提⽰性公告暨公司控制权变更的进展公告》,公告称和晶科技原控股股东、实际控制⼈陈柏林先⽣因“新冠病毒”疫情期间受⼈员流动性等影响,与其个⼈债务纠纷的相关当事⼈的谈判、磋商受阻,⽆法确保在《荆州慧和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与陈柏林之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的交割期内顺利完成相关转让股份的过户登记⼿续。

为促进荆州慧和尽快取得上市公司的控制权,以提升公司的资信能⼒、优化资源保障,助⼒于上市公司的持续发展,经陈柏林先⽣与荆州慧和友好协商,双⽅于2020年3⽉25⽇签署《陈柏林与荆州慧和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关于⽆锡和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表决权委托》,陈柏林先⽣将其持有的公司74,356,287股份(即“授权股份”)所对应的表决权委托予荆州慧和⾏使,委托期限为⾃《股份表决权委托》签订之⽇(含当⽇)起3年,表决权委托期间,陈柏林先⽣将在涉及上市公司的任何事项⽅⾯均与荆州慧和保持⼀致⾏动。

本次权益变动完成后,荆州慧和持有公司53,870,000股股份,拥有公司的表决权股份数量为128,226,287股股份,占公司总股本的28.56%(占公司剔除回购后总股本的
29.22%);陈柏林先⽣持有公司74,356,287股股份,在表决权委托期间,其拥有公司的表决权股份数量为0股。

这种类型的表决权委托同样是为了规避转让限制规定⽽采取的变相⼿段,同样引起了监管部门的关注。

3、因集团公司⽆法满⾜合并报表的控制权要求,实际控制⼈通过表决权委托为其凑⾜控制权
根据我国《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的规定,母公司直接或通过⼦公司间接拥有被投资单位半数以上的表决权,可以合并财务报表。

实践中⼀些上市公司实际控制⼈既直接持有上市公司股份,也间接通过集团公司持有上市公司股份,但由于集团公司持有的股份⽆法达到50%以上的控制标准,因⽽⽆法与上市公司进⾏合并报表。

此时实际控制⼈往往将⾃⼰的直接持股的表决权委托给集团公司,使集团公司满⾜合并报表的要求。

ST⼤晟和牧原股份在2017年中作的表决权委托都是为了实现这⼀诉求,如牧原股份在2017年12⽉13⽇发布的公告中披露,实际控制⼈秦英林持有牧原股份总股本的42.48%是公司的第⼀⼤股东,牧原集团持有牧
原股份总股本的21.27%是第⼆⼤股东,秦英林持有牧原集团85%的股权。

秦英林将牧原股份总股本的38.73%的表决权授予牧原集团,使得牧原集团获得对上市公司50%的表决权,由此实现集团公司与上市公司合并财务报表的⽬的,但公司实际控制⼈并没有发⽣变化。

这种表决权委托是当事⼈为了实现合并财务报表的合理诉求,没有涉嫌规避相关法律规定。

4、因增持股份导致原公司股权结构发⽣变化,通过表决权委托确保原控制权不变
在我国现有证券监管体制下,上市公司实际控制⼈的变动⼀直都是重点监管事项,在重组上市过程中这⼀问题更为突出,因为监管层将控制权的变动作为是否构成重组上市的重要标准,并对其进⾏了更为严格的审核和监管,重组⽅往往通过放弃表决权甚⾄将表决权委托给原实际控制⼈的途径实现“控制权不变”的要求。

四通股份在2016年10⽉披露的重组⽅案中就涉及这⼀问题,公司拟作价45亿元收购13名交易对⼿合计持有的启⾏教育100%股权,交易完成后上市公司实际控制⼈及其⼀致⾏动⼈的持股⽐例从59.27%摊薄⾄26.85%,标的资产股东的持股⽐例合计则增加到54.7%。

为了确保控制权不发⽣变更,标的资产10名股东承诺⽆条件且不可撤销地放弃在此次交易中取得的表决权,使得公司原实际控制⼈及其⼀致⾏动⼈占公司表决权⽐例提⾼到46.84%,由此实现控制⼈不变。

这种表决权委托普遍涉及规避控制权和实际控制⼈变动的规定和监管。

5、因股权分散控制权不稳,借助表决权委托实现巩固控制权的⽬的
⼀些上市公司的股权本⾝较为分散,或者因继承、离婚分割财产⽽导致公司的股权分散,加上缺乏有效的反收购措施的安排,容易出现被恶意收购的风险,进⽽影响控股股东与实际控制⼈对上市公司的有效控制,⽽通过表决权委托可以实现巩固控股股东与实际控制⼈对上市公司的控制权的⽬的。

如吉林化纤(000420)于2019年5⽉30⽇发布公告称,本次交易前,化纤集团持有上市公司19.37%股份。

根据股东签署的《⼀致⾏动协议》和《表决权委托协议》,本次交易后,化纤集团及其⼀致⾏动⼈持有上市公司20.48%股份。

公司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均未发⽣变更,《⼀致⾏动协议》和《表决权委托协议》签署有利于巩固吉林市国资委对上市公司的控制权,对上市公司⽣产经营⽆重⼤不利影响。

2016年4⽉12⽇,凤形股份(002760)发布《关于签订股份表决权委托协议的公告》,公告称,鉴于公司原实际控制⼈之⼀陈宗明先⽣已去世,其⽣前持有公司股份2509.6017万股股份(以下简称“该等股份”),该等股份⽬前尚未继承分割;陈晓、陈功林、陈静为陈宗明的全部第⼀顺序法定继承⼈,因此,该等股份继承分割前由陈晓、陈功林、陈静依法共有。

为明确该等股份继承分割前的表决权归属,维护公司控股权的稳定性,陈晓、陈功林、陈静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就表决权事宜达成协议,同意在本协议签署之⽇起⾄该等股份继承分割前,由陈晓全部⾏使该等股份的表决权,即在公司股东⼤会或相关股东决议上,陈晓作为该等股份的唯⼀权利⼈代表,依照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享有该等股份所代表的全部表决权。

2019年3⽉28⽇,索通发展发布《关于控股股东权益变动的提⽰性公告》,公告称,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郎光辉先⽣已与王萍⼥⼠签订《⼀致⾏动及表决权委托协议》等相关⽂件,并就离婚及公司股份分割等相关事项作出安排。

郎光辉先⽣持有公司 158,124,730 股,占公司总股本的 46.47%。

根据郎光辉先⽣与王萍⼥⼠签订的《离婚及上市公司股份分割协议》,郎光辉先⽣将其持有的公司56,053,012 股股份转⾄王萍⼥⼠名下。

股份分割后,郎光辉先⽣持有公司 102,071,718 股股份,占公司总股本的30%;王萍⼥⼠持有公司 56,053,012 股股份,占公司总股本的 16.47%。

同时,郎光辉先⽣与王萍⼥⼠签订了《⼀致⾏动及表决权委托协议》,王萍⼥⼠成为索通发展股东后,即不可撤销地将授权股份所对应的表决权等权利委托⾄郎光辉先⽣,并与郎光辉先⽣保持⼀致意见。

这种表决权委托实质上是⼀致⾏动⼈协议的升级版,只是将⼀致⾏动⼈内部的决策权做出更为具体的约定⽽已,没有涉嫌规避相关法律法规。


表决权委托的合法性之争
如前所述,在“股份协议转让+表决权委托”的协议收购上市公司控制权交易模式中,表决权委托协议中对于表决权委托的描述常见为:委托⼈将其所持委托股份对应的表决权及提名和提案权在委托期限内不可撤销地全权委托予受托⼈⾏使,在委托期限内,受托⼈有权根据⾃⼰的意愿,⾏使委托股份除收益权、处分权以外的股东权利。

关于收购上市公司控制权交易模式中,表决权委托⾄少存在如下⼏处争议:
(⼀)表决权委托的“使⽤⽬的”之争
根据《公司法》第⼀百零六条“股东可以委托代理⼈出席股东⼤会会议,代理⼈应当向公司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使表决权”之规定以及全国⼈⼤法⼯委在《公司法释义》中对此条⽴法本意的阐述“因出席股东⼤会会议并依法⾏使表决权是股东最重要的权利,应当得到法律的保障。

故当股东由于健康原因、交通不便、时间不便等原因不能亲⾃出席股东⼤会会议时,可以委托代理⼈出席股东⼤会会议,以保证其表决权的⾏使”可知,表决权委托系为保障因故不能出席股东⼤会的股东,亦能够⾏使⾃⼰的表决权,最⼤限度降低因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造成的代理成本,其⽴法本意是促使股东积极⾏使表决权⽽⾮将如何⾏使表决权授权他⼈独⽴⾏使。

⽽⽬前我国上市公司控制权交易模式下的“表决权委托”的⾏使主要是以转让实际控制权为⽬的,但是因⽬前条件不具备,或因存在限售承诺,或因股份存在质押、冻结等情形⽆法进⾏直接转让⽽采取的变相措施,⽽且往往这些表决权委托存在委托期限长,不可撤销以及按照受托⼈意愿进⾏表决的特点,这些都和《公司法》关于表决权委托的⽴法本意相违背。

(⼆)表决权委托的法律依据之争
在答复监管机构关于委托表决权的⾏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相应的法律依据的时候,上市公司通常会援引《公司法》第⼀百零六条、《合同法》第三百九⼗六条、《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第⼆⼗条以及《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五⼗九条、第六⼗、六⼗⼀、六⼗⼆条之规定论证:公司股东除可以亲⾃出席股东⼤会外,还可以委托他⼈代为出席并在授权范围内⾏使表决权;此外,根据《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六⼗⼆条,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股东代理⼈是否可以按⾃⼰的意思。

基于上述,表决权委托并未被法律法规所禁⽌,且该等委托可以由受托⼈按照⾃⼰的意思形式表决权,就相关议案作出“同意”、“反对”或者“放弃”的决定。

此外,根据《公司法》,除了表决权外,股东就股份还享有收益权、处分权等权益,股东仅将表决权委托予受托⼈⾏使,收益及处分的权利均由其本⼈⾏使,仅在违约处分权利时对受托⼈承担违约责任。

基于上述,表决权委托具有法律依据。

上述论证过程是将表决权委托当成委托代理关系,进⽽得出表决权委托具有法律依据。

但理论界对将上市公司控制权收购中的“表决权委托”理解为民法上的委托代理存在较⼤的争议。

部分学者或法律职业者结合表决权委托的表现特征与民法上的委托代理的法律关系进⾏对⽐,指出双⽅存在着⼀定的差别:
1、⽆期限和不可撤销性VS合同解除的随时性
⽬前上市公司披露的表决权委托协议通常包含“⽆期限”或“在特定期限前不可撤销”的条款,如海伦哲在2020年4⽉14⽇披露的《关于控股股东签署<股份转让协议>、<表决权委托协议>暨控制权拟发⽣变更的提⽰性公告》称,“本协议委托期限为⾃《股份转让协议》项下⽬标股份交割完成之⽇起⾄甲⽅不再持有任何授权股份之⽇(含当⽇)⽌”,“在本协议有效期内,甲⽅不可撤销地授权⼄⽅作为授权股份唯⼀的、排他的代理⼈”。

从民法委托代理的⼀般原理来看,代理权是被代理⼈单⽅授予代理⼈的,代理权的授予必然是可以撤销的。

从委托合同视⾓⽽⾔,委托⼈是基于信赖⽽委托受托⼈处理相关事务,也⾃然允许受托⼈在丧失信赖的情况下解除委托合同,如我国《合同法》第410条规定委托⼈或者受托⼈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

因此,表决权委托与民法中关于委托代理的⼀般原理存在⼀定差别。

2、依据受托⼈的意愿进⾏表决VS按照委托⼈的指⽰处理委托事务
多数上市公司表决权委托协议特别强调“依据受托⼈的意愿进⾏投票”或“⾃⾏决定⾏使表决权”,如龙泉股份在2020年3⽉13⽇披露的《关于公司股东签署<表决权委托与⼀致⾏动协议>暨权益变动的提⽰性公告》称:“⼄⽅应按照其独⽴判断,依据⼄⽅⾃⾝意愿⾏使或委托其它⽅⾏使甲⽅所持标的股份对应的表决权,⽆需甲⽅另⾏同意,甲⽅对⼄⽅⾏使投票表决权的投票事项结果均予以认可并同意”;美克家居于2020年1⽉22⽇披露的《关于控股股东签署表决权委托协议暨股东权益变动的提⽰公告》中称:“受托⽅在委托期限内,有权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法规和届时有效的上市公司章程规定和受托⽅⾃⾝意愿,⾏使授权股份对应的表决
权,包括但不限于如下权利……”
根据我国民法相关规定,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实施民事法律⾏为,⽬的是让被代理⼈不必事必躬亲,但代理⾏为体现的还是被代理⼈的意愿。

这就意味着如果上市公司股东委托他⼈⾏使投票权的话,体现应该还是原股东的意愿。

此外,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和受托⼈约定,由受托⼈处理委托⼈事务的合同,受托⼈应当按照委托⼈的指⽰处理委托事务。

因此,“依据受托⼈的意愿进⾏投票”的约定与我国民法上的委托代理制度的初衷以及相关规定并不⼀致。

3、由受托⼈承担法律责任VS由委托⼈承担法律责任
⽬前部分上市公司表决权委托协议中约定“由受托⼈承担⾏使表决权的相关法律责任”,如宝馨科技在2019年12⽉31⽇披露的《关于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公司第三⼤股东及其⼀致⾏动⼈签署股份转让框架协议、表决权委托协议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拟发⽣变更的提⽰性公告》中称:“如受托⽅利⽤委托⽅委托其⾏使的表决权作出有损委托⽅或上市公司合法权益的决议或⾏为的,受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赔偿委托⽅因此造成的损失。

”对⽐⽽⾔,民法代理制度构造是代理⼈以被代理⼈的名义从事民事法律⾏为,由被代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因此,这种由受托⼈承担相应后果的约定与民法委托代理的制度构造并不⼀致。

基于上述⽐较分析,部分学者和法律职业者认为我国当下⼆级市场存在的表决权委托,不属于民法上的委托代理法律关系,⽽更应当被认定为“表决权转让”。

(三)“不可撤销”的表决权委托之可撤销与否之争
在上市公司控制权交易的案例中,为保证表决权委托的稳定性,绝⼤多数的表决权委托协议中除了约定表决权委托的期限外,⼀般会在表决权委托的前⾯加上“不可撤销”的表述,以防⽌委托⽅单独擅⾃的撤销委托。

但协议中增加的“不可撤销”是否真的可以让表决权委托不可撤销呢?由于通⾏做法是将上市公司控制权交易中的“表决权委托”理解为属于民法理论中的“委托代理”,但民法理论中的“委托代理”的委托⼈或受托⼈是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享有任意解除权,因此表决权委托合同双⽅能否在表决权委托合同中经合意排除该任意解除权,理论与实践中均存在⼀定争议。

持肯定观点的学者认为,在有偿委托情形,当事⼈除了信赖关系外还有其他利益关系,为保护这种利益关系⽽通过合意限制任意解除权,出于尊重意思⾃治考虑应当认定这种限制原则上有效,除⾮这种限制有违公序良俗,或者出现了不得不解除合同的情形,并已有最⾼⼈民法院的判例认可了任意解除权可以基于合同当事⼈的合意予以排除;⽽持否定观点的学者认为,⽆论是有偿还是⽆偿,还是其他何种情况,法定任意解除权都不可以通过约定抛弃,因为任意解除权规定是强制性规范,并且区分有偿⽆偿⽽定约定抛弃法定任意解除权效⼒的有⽆与我国现⾏⽴法不符,根据《民法总则》第⼀百七⼗三条,“有下列情形之⼀的,委托代理终⽌:……(⼆)被代理⼈取消委托或者代理⼈辞去委托……”根据《合同法》第四百⼀⼗条规定,“委托⼈或者受托⼈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

因解除合同给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

”也就是说,《民法总则》和《合同法》在委托合同项下赋予了委托⼈和受托⼈法定的任意解除权,但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和违约责任。

部分地⽅法院判例对此亦予以确认。

上述问题的存在容易导致上市公司实际控制⼈随意签署和撤销表决权委托协议,使上市公司控制权处于不稳定的状态,公司易陷⼊控制权之争。

如深市的ST准油就遭遇这⼀问题,公司在2016年12⽉21⽇公告“关于收到第⼀⼤股东签署的《表决权委托协议》暨公司实际控制⼈发⽣变更”的提⽰性公告,称公司的控股公司创越集团将其持有的准油股份总股本的16.83%全权委托给国浩科技⾏使,但公司在2017年6⽉5⽇⼜披露创越集团收回委托给国浩科技的表决权的公告,深交所中⼩板公司管理部发向关注函。

创越集团聘请国浩律师事务所发表专项法律意见称,由于国浩科技违约,因此创越集团已经撤销表决权委托,⽽准油股份聘请的新疆⽅夏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法律意见称,国浩科技并⽆违约⾏为,且对⽅的表决权委托是不可撤销的,因此,表决权仍然属于国浩科技。

本⽂已获得原公众号天元律师(ID:TianYuanLawFirm)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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