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的法律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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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一、民事执行监督的法律意义 (1)
(一)督促法院严格依法进行执行,促进司法公正 (1)
(二)增进法院、检察院与当事人的良性信任关系 (1)
(三)对法院独立司法的有力保障和坚强维护 (1)
二、我国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的立法及司法现状分析 (2)
(一)立法现状 (2)
(二)司法现状 (2)
三、我国现行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存在的问题 (3)
(一)监督理念不明确 (3)
(二)监督范围不明晰 (3)
(三)监督方式不统一 (3)
(四)监督运行程序不规范,保障机制不健全 (4)
四、完善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工作的监督机制的措施 (4)
(一)坚持民事检察监督的基本原则 (4)
(二)明确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范围 (4)
(三)统一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方式 (5)
1.检察监督的方式 (5)
2.监督方式的考量 (6)
(四)完善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程序及制度保障 (8)
1.案件信息与案件受理审查机制 (8)
2.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保障机制 (9)
结语 (9)
参考文献 (10)
对检察机关在民事执行的法律的监管研究
摘要
现今各地的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工作不到位及存在问题的主要原因是民事执行检查监督并未被基本法纳入并且明确的进行规定。
民事执行监管制度是使用检察权在对执行时存在的“乱”以及“难”的问题进行有效解决。
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中在民事的执行的活动时,人民检察院需实行有力的监督,并且基层的检查机关为监督前面,在《民事诉讼法》中对监管的具体操作时的背景并未做出具体的要求,但是必须对民事执行检查监督时明确原则问题,并且将原则以及实践探索进行相互结合相互研究进而将监管的范围以及方式,和监管的运行程序进一步的完善,对监管时的职责将更好呈现。
本文以我国的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的立法和司法的状况进行研究分析,对我国现行民事执行法律监督制度所暴露的问题进行说明,为四个点,即监管的观念不强、对监督范围不清晰、监督的方法不同以及监督的程序运行时不规范,保障制度的不完善,最后在对上述问题进行指点,提出对检查机关在民事执行工作时的工作监督制度指点和完善的方案。
关键词:检察机关;民事执行;监督制度;司法改革
Research on the legal supervision of the procuratorial
organs to the civil execution
Abstract
Civil execution supervision and inspection in the biggest challenge is to be incorporated into the basic law and fails to clear operating rules, so around the civil execution procuratorial supervision work development status imbalance. The civil execution procuratorial supervision system aims to solve the problem of "the implementation of chaos and the difficulty of execution" through the restriction of the procuratorial power to the executive power. In 2012 the "Civil Procedure Law" revision, it is clear that the people's Procuratorate of the civil enforcement activities, exercise legal supervision, procuratorial organs at the grass-roots level in the supervision of frontier, in the civil procedure law does not specify the execution under the supervision of the specific practices of the background, we must clear the civil executive supervision principle, and in under the guidance of the principle of combining the practice to explore and perfect the scope of supervision, mode of supervision, supervision of operation procedures, so as to better fulfill their supervisory duties. This paper from China's civil execution supervision system of legislative and judicial status analysis, detailed description of the China's current civil execution legal supervision system existence question, is divided into four, namely the supervision concept is not clear, the scope of supervision is not clear, no unified supervision, supervision and operation procedure is not standardized, security mechanism is not perfect. Finally, according to the above problems proposed perfecting procuratorial organs in civil execution supervision mechanism to work measures.
Key words: the Procuratorial Organs ;Civil Enforcement; Supervision System;
Judicial Reform
一、民事执行监督存在的法律意义
(一)促法院依法执行、司法公正
最高人民法院在1998年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将法院对民事执行管理的“自上而下”的纵向式的内部监管的制度的首度确立,就是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执行活动时的工作进行监管。
内部监管的存在的有利之处就是上下级的工作职能是相对口的,并且可以共同分享资源,有共同语言基础,并且专业知识可以无阻碍的连接,上级法院在行使监督权时的成本一定程度上有所下降,工作效率也较高;但其中存在的矛盾以及短处也是不能够小觑和不可回避。
一方面,这样的监管程序在行使时对执行法官的依赖性较大,且随意性高,在一定程度上对下级的法院对执行程序时起到阻碍;而另外上下级法院执行部门为同一个系统,自己人对自己人的监管,在外界不了解的基础下会为外界带来“官官相卫”的错觉。
但是,横向的外部监管存在着自身天然的优势,检查机关的民事执行的地位处于中立,对法院自身的系统所存在的人情世故的干扰进行排除,依法行使监督权,在社会上的信用度也较高。
总而言之,民事执行检查监督制度在对法院的工作进行监管督促更加具有意义,可以有效的提高法院的执行权与审判权的公信力,对法院的威望重新的树立具有重大的意义。
(二)加强法院、检察院和当事人的信任关系
综上所述,可见看出现今法律在执行监督的规定中的操作性较弱,而执行法官存在的自由裁量权较大,因此对执行工作中的暗箱操作会存在有利的空间。
换句话而言,大部分的执行监督案子全由法院的内部进行操作,当事人对此事处于不透明,也因为当事人的信息不对称的因素,导致当事人在法院执行工作的存在一定的理解,对执行法官的信任程度不高,倘若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行伤害时,执行法院的权利未能够及时的进行补救,就会导致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时存在反抗的情愫,容易发生当事人闹访以及极端的事件,在一定程度上回影响到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检察机关对法院进行严格的依法监督其执行活动,便充分的有效的对执行当事人的参与权以及知情权进行保障,对监督时加大公开面以及透明力度,促使当事人能够真切的感受到法治所带来的力量,这样就可以有效的加强法院与当事人的信任,对法检两家的威望以及公信力都可以大幅度的提高作用。
(三)对法院独立司法的强而有力保障以及维护
首先,法院的审判以及执行为独立的,主要是对人民法院审判与执行时是不能被别的机关与个人的非法的干涉的强调,但并不是说其的审判权与执行权在行使的过程中不会受到任何的约束与监督。
对审判权、执行权的公正与合法的保证就是法院的审判权以及执行权的独立性的前提因素,如果法院对自身权利的滥用的并且违法的时候,并且依法的将法院执行权的独立性对检察院的监管排除掉之后,不仅损失人民法院
自身的威信,并且祸患无穷。
除此之外,法院是作为国家的代表实行审判权以及执行权,而检察院为国家法律执行的监督的机构,虽然各有所职,但同属于国家的司法机构,对国家的司法维护上公正公平的目标完全一致,因此也能够为法检的合作关系奠定基础。
在表面上看,法院执行工作的约束与监管会使执行权力进行分散,工作效率有所下降,而实际上,民事执行的监察监督对法官执行的决策中可以高效的避免错误和随意。
制约与监督执行权力使其可以合理的执行其运行轨道,禁止在非法的轨道上人力、物力以及财力上的浪费,对法院在执行其职能时可以高效的进行保证并加以实现。
因此,执行权力的正面的作用的发挥以及权力具有的破坏性的防治,都需要加大监管力度。
虽然说是检查监督对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监管约束,倒不如为人民法院在执行时的有效的保障。
二、我国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的立法及司法现状分析
(一)现今立法的状况
现今最困扰人民法院的难题就是民事判决的执行较难以及乱的现象,这也是广大群众所反映出来的现象以及社会各界所关注的热点。
民事判决存在的执行难以及乱的现象屡见不鲜,并且久治不愈,主要是因为民事执行活动时的长期监管与外部监管制度立法依据存在着缺失的原因。
长此以往,因为民事争议天然的可处分性以及私权的自己治理的观念,造成了我国存在着“监察机构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所行使的权利的依法处分干预并不干涉,也为进行监管,只是对法院的执行活做出监管”的缺陷,存在这样的缺陷直接导致的是法院正在执行任务时所存在的观念不强,并且工作效率不高,又加上监督主要为自己的内部自我监管,对外来的检查监督公开的排斥以及消极的方面,导致了现今执行权几乎为滥用的状况。
因为立法规定存在的不清晰问题,导致长时间内,最高人民法院常常以“批复”的方式限制人民检察院的民事执行检查的监管活动。
但是,对于成文法国家来说,法治的成熟与否并不只能依赖司法机关“不因循先例和不墨守成规的字面意思对司法的解释为司法哲学与在此哲学之上的行为”。
换句话而言,在执行活动时,法院受检察院的监管与监督是表示反对的态度。
即便如此,在我国的一些省市中,地方级的法院与检察院在民事执行活动时进行监督的方式依然有过摸索与尝试的行为。
例如在2002年9月20日时,由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所颁布的《关于在民事、行政诉讼中应用检察建议的意见(试行》,对人民法院执行的活动明确的由检察院进行法律的监管,并且在执行活动时采用常用的手段——检察建议;在2003年时人民检察院以四川省人民检察院的意见以一句,对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中的中药材与达县碑庙供销社的两处房地产执行事件中前后提出两份检察的建议,而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认真负责,终于让案件圆满结束。
(二)现今司法状况
在民事执行活动时的监管,在实际上以及受到中央政法委与“两高”起到促使的作用。
正因为其司法的经验丰富以及存在着充分的调研基础,才会有2012年《民事诉讼法》的重新修订出现的具体规定。
执行法的重修修订中就包括了对人民检察院的
监督权进行扩大,也就是人民检察院对法院的民事执行案例中依旧也赋予了有权的法律监督。
因此,拥有长期的法学理论以及检察经验丰富的专家所呼吁的民事执行检查监督最终有了可依据的法律制度,其对法院的民事执行活动中的“无名无分”存在的尴尬情况也因此得以化解。
原先是因为法律的依据不高,导致人民检察院对人民的执行活动时不能明目张胆的依靠法律对其进行监督,在一定的程度上使国家发来吧的正确实施以及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存在阻碍。
在新法修订之前的一段时间,对于执行活动中的检查监督中,“两高”已经存在一定的基本共识。
因此,在此次的民事诉讼法对“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修订与出台,在一定的程度上各级的地方检察院和法院是已经打了预防针的。
但是,对于2012年重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只是粗略的对民事执行检查监督的“可行性”的问题进行了解决,在真正意义上的民事执行检查监督制度的上还依旧任重道远,还存在很大部分的立法空白,而民事执行检查监督制度应该包括检查监督的原则、方式、方位、程序与约束等内容的系统性的规划系统。
而现在看来,对于人民检查员在法院中的监督工作该如何进行,并且立法规定滞后严重,并能从根源上将检查监督的“可操作性”问题进行解决开,因此需要对未来的立法从制度层面上加以仔细规定与认真的构造。
三、我国现行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未明确监督观念
在一定程度上民事执行检查监督的定位与原则上并未清洗,监察机构在基层的存在的问题并未意识到位:执行监督的定位应该为法院的“执行乱”的约束或者对申请人的“执行难”的帮助?检察权属于公权力,因此法律授予一定的权利,在明文规定的情况之下,在民事活动中的执行检查监督权应该如何进行?对于执行活动之后的监督又该如何理解?如何评价监督中的公正公开的效率关系?检察权的时候监督的原则、适当的介入原则在执行监督中依靠的效率需求是否应该突破?
(二)未清晰其监督范围
两高试点的文件中主要列举了5种违法行为为试点地区作为监督的范围。
民事诉讼法的案例修订并且实施之后,其所监督的范围明显的滞后。
例如山东省检察机关的案例中,其试点通知规定的5中案例中只占据26.7%;福建省的3个试点地区的所办案件中,其情形符合的只有5种;上海检察机关的执行案例中其符合5种情形的仅为1件。
各地检查机关执行监督工作中,对监督的范围有较明显的明确规定,并且有一定的规定进行对其民事执行活动进行监督。
实践中对收案工作的影响效果明显。
前者对收案部门的影响呈现其将大量的案件拒之门外,而检法会签文件中对其影响就是促使大量的案件在进入检查机关之后的诉求难以得到支持,而繁重的工作在很大的程度上对检查资源存在着浪费的事件。
除此之外,监督范围的不清晰对案例的审查工作带来了一定程度的困难,实践中的基层检查机关审查范围比较狭窄,并且审查的重点不清晰。
(三)未统一监督方式
现今各地普遍存在的监督方式为检查建议,而部分地区的检查建议只有一种监督方式;部分地方的检查建议需要开拓到承办人与换承办人等;而部分比方存在的监督方式较多样化,例如存在违法的通知书以及现场的监管制度、甚至还存在对职务犯
罪线索的转移;而部分地方的监督方式和处理的方式相互混淆,其执行监督时的过程所行使的检查和解的方式,并且使法院出面做出充分的解释理由,通过国家机构进行干预等方式。
一方面存在的监督与处理方式其可行性还存在比较争议的场面;除此之外,各地的监督部门中的方式表达的文书说明所写得格式进行统一,比如违法通知书和纠正违法意见书等其书写的格式需要进行统一,出去检察院的建议之外,各个地方的文书格式也要要求相同的格式。
(四)监督运行程序的不规范,保障制度的不健全
当前执行监督的程序、收案的体检、案子整理的周期以及结案的方式都缺乏一定的详细规定。
基层检察机关在执行监督中该如何进行操作?法院在基层的检查机关中的执行监督不配合又该如何决策?怎样从制度上进行保障监督的效果?监督程序的示范和机制的缺位,对民事的执行检查一定程度上缺乏威信,极大的影响监督的效果。
四、对民事执行工作的监督制度的完善采取的措施
(一)坚持民事检察监督的基本原则
依据法律的规定,高效的监督是检查机关对民事执行活动的主要目的,让其正确的行使权力,对民事的执行效果有力的保障,主要进行解决“执行乱”,在客观上可以看出可以有效的环节“执行难”的问题。
因此,人民检查员对民事执行的检查监督中的开展,需要以监察监督的职能作为依据,遵循检察权以及执行权的规律,并且坚持一定的原则。
第一,以依法监督作为首要前提。
检察机关的检查只能主要表现的是检查机关对国家以公权力对公权力进行监督,为此,在检查监督的环节中需要以依法监督作为前提。
具体包括三层含义:一是在民事执行活动时法院的合法性的审查,对于出现的民事执行的违法状况进行监督;二是检查监督必不可对人民法院执行其权利时对其干预;三是法院执行活动时的违法现象,只能够依靠监督程序对其进行修正,而并不能为其行使执行权。
第二,适当程度的补充。
在法律的监督权的运作程序上而言,法律监督权在审判与执行权所发挥出的作用,因此民事执行检查也可为事后的监督,因为裁判执行权在运行时可以更叫高效及时的对背部的救济进行调整,并且当事人拥有一定的处分权,因此检察权在执行权的监督上需要有谦抑的态度。
一是民事执行检查监督以当事人申请并且启动程序,未涉及到国家的利益与社会的公众利益的情况下,不可依职权启动程序;二是遵循执行权的内部救济有限的原则,若当事人对执行活动时对其有违法的意见,可以向法院提出异议,申请复议之后依旧不可被救济,就可以申请检查监督。
依法监督的原则主要体现的是检察权为公权力验收的权利法定,对依法执行中将公权力两者间的约束和合作实现司法的权的配置的目的,且事后进行有效的监督,并且适当的介入原则可以将检查权的监督权的谦抑态度呈现出来。
除此之外,实务界以行使权作为特点,对事后的监督为主,并且事中的监督为辅助以及将现场的监督体现出来,并且能够提出有效的原则诉讼,在追求高效率时可以适当程度的讲原则打破,比如暂缓执行建议等方面。
(二)对民事执行检察权的监督范围进行明确
检查机关的民事执行活动的检查监督的方式主要体现在民事执行时的主要检查监督的范围选择,在实践中,检查机关可以有效的将监督的方案范围与对监督的模式中的指导具有有效的意义。
本文对各地的检查机关民事执行检查监督的范围模式进行
了研究,主要存在以下三个方面:
首先是全面的监督。
这样的模式主要是对概括式的确立,对民事执行存在的违法行为,应被检查监督纳入其范围。
其次是部分的监督。
这样的模式采取的是列举式的规定,只是对辖区突出的执行违法的行为进行高效的有力监督。
最后是全面并未存在重点的对其监督。
采取的是概括式与列举式的结合,在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活动时的全面监督为前提,对当前的重点监督明确的列出其内容。
现今应该采取的是最后一种方法比较适宜。
首先,全面监督在执行活动时的全方位知情并且监督可以更加的有效。
按照民诉法,人民检察院对民事执行活动的合法性应必须为全面监督,对执行行为以及其工作人员进行监督,在执行裁判的行为与实施的方案进行监督,对执行人员的使用权利与不负责的职责行为的监督。
其次就是因地制宜,对监督的重点进行监督。
为了让基层检查机关监督工作能够有效的放矢,各地的监察机构可以在法院的执行工作时所体现的滥用权利以及职责的不履行的问题,可以因地制宜确定监督重点。
大体可以从以下的几个监督重点入手。
(1)执行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例如追加、变更一家执行主体的违法,对执行人的人身与财产采用强制性的执行措施。
(2)执行主体因为没有管辖权的受理而违法,执行人员应当回避却并未回避,执行人员出现贿赂受贿的情况。
(3)执行受理时的违法事件。
(4)执行范围的违法。
例如对执行人的亲属或者案子之外人的财产错误的处理,对超出的法律文书规定的范围等。
(5)执行财务处理的违法。
例如违法变价、折价出售以及低价的对执行财务的处理。
(6)对执行违法的正确处理,例如暂缓以及终结。
(7)执行而言对权利的滥用以及对职能的不履行。
(三)对民事执行检查的监督方式进行统一
检查监督权的能够实现的途径主要通过监督方式,在执行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被检查机关中确定审核通过之后,对法院中以何种方式进行对法院要求纠正,是民事执行检查监督制度的主要内容。
两高试点文件只是对检查的建议只是一种监督的方式,其系法在未明确的情况下的柔性监督,民事诉讼法在修订之后,在监督的方式上并未作出明确的要求,可其第二百三十五条法律并不可忽视,尤其当前的立法条件并未成熟,对该条的授权检查机关所发挥的能动性在民事中的执行活动的监督,对监督的方式进行探索很大程度上而言是非常有必要的。
1.检察监督的方式
各地检查机关对民事的审判监督的只能与刑事审判监督的只能相互结合,在执行监督实践中不断的探索创新,主要以下八种方式对执行监督案件进行处理:抗诉、纠正违法通知书、检察建议、说明通知的理由、对相关记挂干预、现场监管、和解、执行人员违法彻查。
本文以其产生模式为首要标准,对上述的八种监督处理方式大体分为三类:
首先是“拿来”型。
对检察院的其他诉讼程序的监督方式主要是民事执行的检查监督,包括抗诉、检查建议以及纠正违法通知书。
(1)抗诉,在民事执行活动存在的错误裁判做出抗诉,民事审判活动的检察监督的方式为民事诉讼规定法。
2)检查建议,在民事执行活动的违法与执行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改正,并提出检查建议,对法院存在的错误进行指导修改。
检查建议溪法的法定的民事审判监督的方式,也是两高试点文件主要的存在执行监督方式。
实践中主要为纠错型的检查建议以及检查改进建
议,对执行检查建议的暂缓三类。
(3)纠正违法通知书是在执行活动时的违法行为对严重的违法状况下对人民法院的纠正,原系刑事诉讼法所要求的检察机构在执行活动中的监督监管其行为。
其次,职能延伸性。
对检查只能的延伸可以实现民事执行的检查监督,可以促进和解以及职务存在的违法行为的彻查。
(1)促进和解,这是检查机关在执行监督案件的审查过程中的和解因素的,可以积极的促进和解。
(2)执行人员对职务的违法现象的彻查,也是检察院对执行人员的徇私舞弊、受贿、权利的滥用等涉嫌犯罪违法的行为,由检察院彻查之后交由刑检部门进行对其的刑事责任进行追究。
最后,工作创新型。
各地的检查机关在监督的工作中的创举,对法院说明的理由以及相关机关的干预现场的监督。
(1)检查机关对法院执行活动中存在的可能性的违法行为受到初查时,需要法院做出说明理由。
(2)建议相关的机关对执行的干预进行停止一切活动,是国家机关等主题对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例中,法院会因为不切当的干预行为,检察院在向国家的机关提出一定的检查建议,并且需要配合法院的执行。
这样的处理方式现已被两高试点的文件所采用。
(3)现场监督,是对区域内的重大影响的案件或者可能引发的群体性的案件,是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监督。
2.监督方式的考量
对执行监督的考量主要是监督处理方式上不违背法律且遵循其规定,同时对上述的处理方式进行考察决定其是否为监督的方式。
首先,“拿来”型的处理方式虽然没有直接的法律依据,但是由于法律规定的不足,检查机关可以发挥其能动性,对民事审判、刑事的执行活动的监督方式“拿来”对民事执行的检查与监督,并且可以在地方的检法机关的同意下,并没有存在不当之处。
尤其是纠错型的检查建议已经被两高试点文件认可,而纠正违法通知和纠错型检查建议的性质在一定程度上较为相似,作为法定的“有权监督”的机关监督方式,也拥有正当的行政,改进型检查建议并不是对执行多动的违法情形进行针对,二是检查机关在监督时对“促进社会管理创新”的积极履行的社会职责。
现今主要异议的为暂缓执行建议与抗诉能否具备正当性。
暂缓执行检查的建议指的是检察院依据查证的属实状况,对当事人、案外人、以及社会公众利益下继续执行时可能会造成严重的伤害,可以向法院提交暂缓执行建议书,并且对法院暂缓执行进行要求。
本文认为暂缓执行建议在一定的程度上对依法监督的原则上有出入的违背情况,且检察权的职能定位,一定程度上已经处于过分的对法院执行权的干扰。
既然检查机关经查证对强制的执行时的执行当事人、社会公众以及涉及到的相关人员在一定的程度上可能受到损害,可以建议其采用检察建议方式进行监督,也可以通过沟通联络程序对执行法院的执行活动进行查实,并且法院自己决定是否需要暂缓执行,而不是直接干预法院,代其行使其执行权。
在1995年的最高的人民法院所颁布的《关于执行程序的裁定的抗诉不予受理的批复》中对抗诉进行了否定,但也被人对其指出不不符合法理,主要是因为其不存在诉,抗之不能再引起再审。
本文认为,在修订之后的《民事诉讼法》中对人民检察院的人民法院的行为进行监督有合法权利,当前并没有两高联合所发表的文章对抗诉的否定并且裁定监督,因此批复不足的地方被否定可以以抗诉的方式对执行裁定进行监督。
从理论上而言,检查机关的“抗诉”的主体并非是“诉”,而是人民法院最终的裁判接轨,因此抗诉的前提并非诉的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