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汇管理局新政细则(联合)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调整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管理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2]87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调整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管理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制定机关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日期2002.09.09施行日期2002.10.15文号汇发[2002]87号主题类别外汇管理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正文:----------------------------------------------------------------------------------------------------------------------------------------------------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调整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管理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2002年9月9日汇发[2002]87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为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新形势,进一步完善经常项目外汇管理,降低企业经营成本,促进我国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对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管理有关政策进行调整。
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进一步放宽中资企业的开户标准,统一中外资企业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开户条件。
凡经有权管理部门核准或备案具有涉外经营权或有经常项目外汇收入的境内机构(含外商投资企业),均可以向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申请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
二、将现行的经常项目外汇结算账户和外汇专用账户合并为经常项目外汇账户。
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收入范围为经常项目外汇收入,支出范围为经常项目外汇支出和经外汇局核准的资本项目外汇支出。
三、对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统一实行限额管理。
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限额原则上为该境内机构上年度经常项目外汇收入的20%。
上年度没有经常项目外汇收入的境内机构新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时,初始限额原则上不超过等值10万美元。
各地外汇局可以根据境内机构经营特点和实际需要,以及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定的地区总限额,对本辖区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限额进行适当调整,但本辖区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限额总和不得超过地区总限额。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优化外汇管理支持涉外业务发展的通知-汇发〔2020〕8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优化外汇管理支持涉外业务发展的通知正文:----------------------------------------------------------------------------------------------------------------------------------------------------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优化外汇管理支持涉外业务发展的通知汇发〔2020〕8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全国性中资银行:为进一步改善营商环境,服务实体经济高质量发展,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优化外汇业务管理,完善外汇服务方式,提升跨境贸易投资便利化水平。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优化外汇业务管理(一)全国推广资本项目收入支付便利化改革。
在确保资金使用真实合规并符合现行资本项目收入使用管理规定的前提下,允许符合条件的企业将资本金、外债和境外上市等资本项目收入用于境内支付时,无需事前向银行逐笔提供真实性证明材料。
经办银行应遵循审慎展业原则管控相关业务风险,并按有关要求对所办理的资本项目收入支付便利化业务进行事后抽查。
所在地外汇局应加强监测分析和事中事后监管。
(二)取消特殊退汇业务登记。
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分类为A类的企业,办理单笔等值5万美元(含)以下的退汇日期与原收、付款日期间隔在180天(不含)以上或由于特殊情况无法原路退汇的业务,无需事前到外汇局办理登记手续,可直接在金融机构办理。
金融机构在为企业办理以上免于登记的退汇业务时,应在涉外收支申报交易附言中注明“特殊退汇”。
(三)简化部分资本项目业务登记管理。
将符合条件的内保外贷和境外放款注销登记下放至银行办理。
非金融企业内保外贷责任已解除且未发生内保外贷履约的情况下,可到其所属分局(外汇管理部)辖内银行直接办理内保外贷注销登记。
非金融企业境外放款期限届满且正常收回境外放款本息的情况下,可到其所属分局(外汇管理部)辖内银行直接办理境外放款注销登记。
外汇局新政解读—17号文、19号文、21号文和59号文的关系资料
外汇局新政解读—17号文、19号文、21号文和59号文的关系赵清北京美森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为了深化外汇管理体制改革,简化行政审批程序,促进投资贸易便利化,加强跨境资本流动统计监测和风险防范,国家外汇局从2012年11月21日以来连续颁布了如下法律法规:那么,这些新颁布的有效法律法规之间是怎么样的逻辑关系呢,下面笔者从实际操作体会方面来分析如下:一、硬件系统首先,17号文从硬件管理系统方面阐明了国家外汇管理局在2013年5月13日在全国推广资本项目信息系统,替代直接投资外汇管理信息系统、外债统计监测管理系统、高频债务监测预警系统、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为境内主体办理各类资本项目业务,将过去旧的几个分系统集合为一个系统了。
目前,在新旧系统交替过程中, 2012年度的外汇年检还需要在直接投资外汇管理信息系统完成。
新旧两个系统的几个主要区别如下:二、政策法规(一)废除的重要法规依据19号文和21号文的规定,目前资本项目投资管理外汇政策中废除了以下重要法规:1、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改进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项目结汇审核与外债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汇发[2004]42号)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汇发[2011]19号)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2]58号)在上述废除的法律法规中,关于资本金结汇的法规以汇综发(2008)142号、汇综发[2011]88号和汇发〔2011〕45号为准;关于外债登记管理的法规以19号文为准,废除了汇发[2004]42号。
关于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的法规以59号文中附件1第二部分:境外直接投资项下(外汇局版)和附件2第二部分:境外直接投资项下(银行版)为准,废除了汇发[2011]19号。
关于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外汇管理的法规以最新的21号文为准,21号文涵盖了所有外国投资者境内直接投资的外汇管理法规,外资企业包含外商独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废除了汇发[2012]58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经常项目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06]19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经常项目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正文:----------------------------------------------------------------------------------------------------------------------------------------------------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经常项目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06〕19号2006年4月13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为进一步满足境内机构和个人的用汇需求,促进贸易便利化,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6〕第5号,现就经常项目外汇管理政策调整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取消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开户事前审批,提高经常项目外汇账户限额(一)外汇局不再对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开立、变更、关闭进行事先核准。
境内机构凡已经开立过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如需开立新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可持开户申请书、营业执照(或社团登记证)和组织机构代码证直接到外汇指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办理开户手续;凡未开立过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应持营业执照(或社团登记证)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先到外汇局进行机构基本信息登记。
(二)提高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保留外汇的限额,按上年度经常项目外汇收入的80%与经常项目外汇支出的50%之和确定。
对于上年度没有经常项目外汇收支且需要开立账户的境内机构,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初始限额,调整为不超过等值50万美元。
(三)境内机构有真实贸易背景且有对外支付需要的,可在开户银行凭《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及其它有关外汇管理法规规定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提前办理购汇,并存入其经常项目外汇账户。
二、简化服务贸易售付汇凭证,调整服务贸易售付汇审核权限(一)对境外机构支付等值5万美元以下(含5万美元),对境外个人支付等值5千美元以下(含5千美元)服务贸易项下费用的,境内机构和个人凭合同(协议)或发票(支付通知书)办理购付汇手续;超过上述限额的,按原规定办理。
个人外汇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个人外汇管理规定实施细则LG GROUP system office room 【LGA16H-LGYY-LGUA8Q8-LGA162】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便利银行及个人的外汇业务操作,根据《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对个人结汇和境内个人购汇实行年度总额管理。
年度总额分别为每人每年等值5万美元。
国家外汇管理局可根据国际收支状况,对年度总额进行调整。
个人年度总额内的结汇和购汇,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在银行办理;超过年度总额的,经常项目项下按本细则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办理,资本项目项下按本细则“资本项目个人外汇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个人所购外汇,可以汇出境外、存入本人外汇储蓄账户,或按照有关规定携带出境。
第四条个人年度总额内购汇、结汇,可以委托其直系亲属代为办理;超过年度总额的购汇、结汇以及境外个人购汇,可以按本细则规定,凭相关证明材料委托他人办理。
第五条个人携带外币现钞出入境,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管理规定。
第六条各外汇指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应按照本细则规定对个人外汇业务进行真实性审核,不得伪造、变造交易。
银行应通过个人结售汇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个人结售汇系统)办理个人购汇和结汇业务,真实、准确、完整录入相关信息。
第七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负责对个人外汇业务进行统计、监测、管理和检查。
第二章经常项目个人外汇管理第八条个人经常项目项下外汇收支分为经营性外汇收支和非经营性外汇收支。
第九条个人经常项目项下经营性外汇收支按以下规定办理:(一)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办理对外贸易购付汇、收结汇应通过本人的外汇结算账户进行;其外汇收支、进出口核销、国际收支申报按机构管理。
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指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或者其他执业手续,取得个人工商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执业证明,并按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备案登记,取得对外贸易经营权,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个人。
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期货投资资金管理规定(2024年修订)
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期货投资资金管理规定(2024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2024.07.26•【文号】•【施行日期】2024.08.2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外汇管理,其他金融机构监管正文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24〕第7号为进一步深化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和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外汇管理改革,稳步推进金融市场对外开放,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修订了《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期货投资资金管理规定》,现予以公布,自2024年8月26日起实施。
附件: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期货投资资金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2024年7月26日附件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期货投资资金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期货投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境外机构投资者,是指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投资于境内证券期货市场的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和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以下简称合格投资者)。
第三条合格投资者应当委托境内托管人(以下简称托管人)办理本规定所要求的相关手续。
合格投资者委托2家以上托管人的,应当指定1家托管人作为主报告人(仅有1家托管人的,默认该托管人为主报告人),负责为其办理业务登记等事项。
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依法对合格投资者的资金账户、资金收付及汇兑等实施监督、管理和检查。
第二章登记管理第五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合格投资者境内证券期货投资资金实行登记管理。
第六条合格投资者取得中国证监会经营证券期货业务许可证后,应向主报告人提供以下材料,并通过主报告人在国家外汇管理局数字外管平台银行版资本项目相关模块办理业务登记:(一)经营证券期货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二)有关遵守中国关于合格投资者税收管理规定的承诺函。
外汇管理局直接投资外汇管理简化政策解读
审批 环 节 , 实现 了 以登 记 为 主 的 外 商 直 接 投 资 外 汇 管理 方 式 , 展 现 了我 国深 入 推 进 外 汇 管理 改 革 的 方 向 和 决 心 。 这 一
专 题 研 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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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o 1 . 2 0, No . 3. 2 01 3
外 汇 管 理 局 直 接 投 资 外 汇 管 理 简 化 政 策 解 读
李俊涛
( 华南理 工 大学 , 广 东 广州 5 1 0 6 4 0 )
消r 3 5 项行政审核 , 简化合并了 1 4 项行政审核 , 自2 0 1 2年 1 2 月1 7 日起 实 施 。新 规 大 幅 缩 减 了事 前 审 批 环 节 , 实 现 r以 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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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0 1 2年 1 1 月, 国家外 汇管理 局发 布《 关 于进一 步 改进 和 调整 直接投 资外汇管理政策 的通 知》 ( 汇发 [ 2 0 1 2 1 5 9号 ) , 共 取
理 验 资 询证 手续 。新 规 改 变 了 过 去 以事 前 核 准 为 主的 管 理 模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公布《银行外汇展业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公布《银行外汇展业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日期】2023.12.29•【文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23年第1号•【施行日期】2024.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外汇管理正文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23年第1号关于公布《银行外汇展业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为进一步提升银行外汇展业能力,促进跨境贸易与投融资便利化,防范跨境资金流动风险,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了《银行外汇展业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见附件),现予以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办法》实施期间,银行可以自愿选择适用《办法》模式进行外汇展业;未选择适用《办法》模式的,外汇展业执行原有相关外汇管理法律法规。
二、选择适用《办法》模式进行外汇展业的银行,应当就本行组织架构、内控制度、信息系统建设等符合《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情况,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告,收到国家外汇管理局通知后方可适用《办法》模式进行外汇展业。
三、国家外汇管理局指导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局,辅导辖内有意愿适用《办法》模式的银行,做好完善组织架构、内控制度和信息系统建设等工作。
附件:《银行外汇展业管理办法(试行)》国家外汇管理局2023年12月29日附件银行外汇展业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提升银行外汇展业能力,促进跨境贸易与投融资便利化,防范跨境资金流动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银行外汇展业,是指银行为境内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机构(不含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客户)开展外汇业务时,依法实施客户尽职调查,确定客户外汇合规风险等级,实施差异化措施办理外汇业务,及时监测处置外汇合规风险的活动。
前款所称外汇业务,是指银行为客户办理的外汇账户、外汇资金收付、结售汇等业务。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外上市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4]54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外上市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外上市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4]54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为规范和完善境外上市外汇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相关法规,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本通知所称的境外上市,是指在境内注册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境内公司)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许可,在境外发行股票(含优先股及股票派生形式证券)、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等法律、法规允许的证券(以下简称境外股份),并在境外证券交易所公开上市流通的行为。
二、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局)对境内公司境外上市涉及的业务登记、账户开立与使用、跨境收支、资金汇兑等行为实施监督、管理与检查。
三、境内公司应在境外上市发行结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持下列材料到其注册所在地外汇局(以下简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外上市登记:(一)书面申请,并附《境外上市登记表》(见附件1);(二)中国证监会许可境内公司境外上市的证明文件;(三)境外发行结束的公告文件;(四)前述材料内容不一致或不能说明交易真实性时,要求提供的补充材料。
所在地外汇局审核上述材料无误后,在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以下简称系统)为境内公司办理登记,并通过系统打印业务登记凭证,加盖业务印章后交境内公司。
境内公司凭此登记凭证办理境外上市开户及相关业务。
四、境内公司境外上市后,其境内股东根据有关规定拟增持或减持境外上市公司股份的,应在拟增持或减持前20个工作日内,持下列材料到境内股东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外持股登记:(一)书面申请,并附《境外持股登记表》(见附件2);(二)关于增持或减持事项的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如有);(三)需经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等相关部门批准的,应提供相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四)前述材料内容不一致或不能说明交易真实性时,要求提供的补充材料。
国家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文号:汇发[2007]1号来源: 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为贯彻落实《个人外汇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3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现将《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应立即转发辖内支局、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外资银行,尽快完成对所辖支局、银行的业务操作培训,并公布政策解答专线电话;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应尽快转发所辖分支机构。
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馈。
附件:《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二OO七年一月五日附件:《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便利银行及个人的外汇业务操作,根据《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对个人结汇和境内个人购汇实行年度总额管理。
年度总额分别为每人每年等值5万美元。
国家外汇管理局可根据国际收支状况,对年度总额进行调整。
个人年度总额内的结汇和购汇,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在银行办理;超过年度总额的,经常项目项下按本细则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办理,资本项目项下按本细则“资本项目个人外汇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个人所购外汇,可以汇出境外、存入本人外汇储蓄账户,或按照有关规定携带出境。
第四条个人年度总额内购汇、结汇,可以委托其直系亲属代为办理;超过年度总额的购汇、结汇以及境外个人购汇,可以按本细则规定,凭相关证明材料委托他人办理。
第五条个人携带外币现钞出入境,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管理规定。
第六条各外汇指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应按照本细则规定对个人外汇业务进行真实性审核,不得伪造、变造交易。
银行应通过个人结售汇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个人结售汇系统)办理个人购汇和结汇业务,真实、准确、完整录入相关信息。
外管局境外汇款规定
外管局境外汇款规定境外汇款即指境内个人或单位将资金汇入境外的行为。
外国汇款是我国开放程度的重要体现,有助于促进国内经济发展和国际经济合作。
为了规范境外汇款行为、保障资金安全,中国外汇管理局制定了一系列规定。
第一,个人外币汇款限额。
根据外管局规定,个人每年的外币购汇和汇出额度分别为50,000美元,个人通过非居民银行账户汇走的限额为当次购汇的50%。
如需超过限额,需提供相应证明材料并经外汇局核准。
第二,个人外币汇款目的必须合法。
个人外币汇款的目的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外汇管理政策,不能用于违法活动或可能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
同时,汇款人必须按照规定填写境外汇款申请表,提供真实有效的身份证明材料。
第三,企业外汇汇款需满足合规条件。
企业外汇汇款的金额和用途需符合相关外汇管理规定,同时要求企业提供相关证明文件、合同等资料,确保资金的合法性。
外汇局会根据资金的去向以及企业信用状况等情况对外汇汇款进行审核。
第四,外汇管理局实行严格的监管制度。
外汇局通过对银行、金融机构的监管,加强对外汇汇款行为的监控与控制。
对于不符合汇款规定的行为将进行严肃处理,包括警告、罚款甚至吊销汇款人的外汇业务资格。
第五,对于境外汇款的用途有一定限制。
根据外管局规定,汇款人在使用境外汇款时不能用于买卖楼盘、参与赌博、购买投资产品、支付高保费等违法活动。
同时,境外汇款不能直接或间接用于非法融资、虚假交易等违规行为。
总之,境外汇款规定旨在规范个人和企业的境外汇款行为,保障资金的安全和合法性。
这些规定对于防范资金外逃、维护金融体系稳定至关重要。
因此,汇款人在进行境外汇款时必须严格遵守相关规定,确保合规操作。
同时,银行和金融机构也要加强对境外汇款行为的监管,防范各种金融风险。
汇发[2012]59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改进和调整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表格化总结)
法规未明确的结汇
取消特殊结汇事项的外汇局事前备案手续。外商投资企业存在现行法规未明确规定但符合经营范围内真实、自用原则的支付需求,银行审查后可以为其办理结汇及支付手续,并应通过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逐笔专项备案。
银行根据外汇局登记信息为其开立境内再投资专用账户,账户内资金参照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管理。
取消前期费用外汇账户资金因直接投资而发生的境内外汇划转核准;
发生涉及以下直接投资项下外汇账户境内资金划转的,银行应按本通知附件2审核相关材料后办理划转手续。
取消直接投资项下境内外汇资金因投资、交易、运作等资本项目交易目的所发生的其他境内外汇划转核准。
取消境内机构或个人购买外商投资企业外方股权对外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购汇及对外支付核准,
取消境内机构向境外汇出境外投资前期费用核准,
取消境外放款专用账户资金汇出核准,
取消境外机构设立的境内分支、代表机构及境外个人转让境内商品房的外汇局购付汇核准
银行审核材料后,可为其办理购汇及对外支付手续。
境外放款管理
资金来源
投资管理
外商投资企业
取消外商投资企业以属于外国投资者的资本公积金、盈余公积金、未分配利润等合法所得再投资核准。
会计师事务所可根据被投资企业相关外汇登记信息为其办理验资询证手续。
取消外商投资企业已登记外债(可含利息)转增企业注册资本核准,
取消外国投资者以境内利润、股权转让、减资、清算、先行回收投资等合法所得再投资核准。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改进和调整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
汇发[2012]59号
项目
项目
新政策规定
注意事项
账户管理
开户核准
取消前期费用外汇账户、外汇资本金账户、资产变现账户、保证金账户的开户核准。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修订《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的通知-汇发〔2020〕6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修订《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修订《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的通知汇发〔2020〕6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全国性中资银行:为促进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以下简称兑换特许业务)合规、健康发展,国家外汇管理局对《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进行了修订(见附件)。
现就有关情况通知如下:一、各级外汇管理部门应按照国务院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部署,加强对辖内兑换特许业务经营机构的监管,坚持便捷准入与严格监管相结合,加强事中事后管理,有效履行属地金融监管职责,防范金融风险。
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分局)应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在首次批准辖内非金融机构开展兑换特许业务前,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二、本通知发布前已获得兑换特许业务经营资格的境内非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于2020年8月31日前,向所在地外汇分局申请换领《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兑换许可证》)。
其中,境内非金融机构总部在申领《兑换许可证》时,还应提交《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经营承诺书》,以及本机构兑换业务系统通过自动接口模式连接国家外汇管理局个人外汇业务系统的说明材料。
逾期不提交的,所在地外汇分局应撤回其兑换特许业务经营资格,并注销《兑换许可证》。
三、各外汇分局接到本通知后,应立即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及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兑换特许业务经营机构;各全国性中资银行接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所辖分支机构,准确传导政策要求,做好《办法》实施的各项工作。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修订《银行间外汇市场做市商指引》的通知(2013)-汇发[2013]13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修订《银行间外汇市场做市商指引》的通知(2013)正文:----------------------------------------------------------------------------------------------------------------------------------------------------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修订《银行间外汇市场做市商指引》的通知(汇发[2013]13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外汇指定银行:为进一步完善银行间外汇市场做市商管理,国家外汇管理局对《银行间外汇市场做市商指引》(汇发[2010]46号)予以修订,修订后的《银行间外汇市场做市商指引》见附件,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银行间外汇市场做市商指引国家外汇管理局2013年4月12日附件:银行间外汇市场做市商指引第一条为进一步发展外汇市场,提高我国外汇市场的流动性,完善价格发现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银行间外汇市场管理暂行规定》(银发[1996]423号)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快发展外汇市场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5]202号),制定《银行间外汇市场做市商指引》(以下简称《指引》)。
第二条《指引》所称银行间外汇市场做市商,是指经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核准,在我国银行间外汇市场进行人民币与外币交易时,承担向市场会员持续提供买、卖价格义务的银行间外汇市场会员。
第三条银行间外汇市场做市商分为即期做市商、远期掉期做市商和综合做市商。
即期做市商是指在银行间即期竞价和询价外汇市场上做市的银行。
远期掉期做市商是指在银行间远期、外汇掉期和货币掉期市场做市的银行。
综合做市商是指在即期、远期、外汇掉期和货币掉期等各外汇市场开展做市的银行。
宁波银行关于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改革
宁波银行关于全国实施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改革及新政策要求的业务提示函尊敬的客户:您好!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公告决定自2012年8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实施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并相应调整出口报关流程、简化出口退税凭证,同时废止了现行的116项政策法规。
改革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全面改革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方贸易进出口收付汇业务办理手续和程序。
外汇局取消货物贸易外汇收支的逐笔核销,改为对企业货物流、资金流实施非现场总量核查,并对企业实行动态监测和分类管理。
银行为A类企业办理收付汇的单证和流程均大幅简化。
二是调整出口报关流程。
取消出口收汇核销单,企业办理出口报关时不再提供核销单。
三是简化出口退税凭证。
自2012年8月1日起报关出口的货物,企业申报出口退税时不再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税务部门参考外汇局提供的企业出口收汇信息和分类情况,依据相关规定,审核企业出口退税。
为此,外汇局7月初已经出台了系列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新政策,同时自2012年8月1日起,全国上线运行货物贸易外汇监测系统(以下简称监测系统),停止使用现有的贸易收付汇核查系统、贸易信贷登记管理系统、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系统以及中国电子口岸-出口收汇系统。
该项改革对货物贸易进出口企业影响较大,特别是对于涉及出口退税的出口型企业影响更大,此次改革属于全新的管理模式调整。
为确保贵公司在8月1日新政策实施后各项进出口收付汇业务能够顺利有效进行,宁波银行特向贵公司进行下述注意事项的重点提示:一、确保企业登记列入“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经外汇局登记列入“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以下简称名录)是企业具有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业务资格的具体体现,不在名录的企业8月1日后将不能在银行直接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业务。
企业依法取得对外贸易经营权后,需持《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登记申请书》、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货物贸易外汇收支办理确认书》及下列资料有效原件及加盖企业公章的复印件,到所在的外汇局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登记手续:㈠《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企业营业执照》副本;㈡《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㈢《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依法不需要办理备案登记的可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投资企业批准证书》;㈣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交易统计核查规则(2024年版)》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交易统计核查规则(2024年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日期】2024.03.11•【文号】汇发〔2024〕7号•【施行日期】2024.03.1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外汇管理正文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交易统计核查规则(2024年版)》的通知汇发〔2024〕7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局,在京全国性中资银行、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中国期货市场监控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国际黄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银联国际有限公司、丝路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丝元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为进一步提高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交易统计数据质量,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2号)和《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交易统计制度》(汇发〔2021〕36号文印发,以下简称《制度》),对《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交易统计核查规则(2020年版)》(以下简称《核查规则(2020年版)》)进行修订,形成《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交易统计核查规则(2024年版)》(以下简称《核查规则(2024年版)》,见附件1)。
主要修订内容如下(修订说明见附件2)。
一、新增的主要内容(一)对《制度》中新增的报表增设核查规则。
例如,新增对E02表(境外建设项目概览表、境外建设统计表)中“合同签约币种”“签约主体类型”“实际承包主体类型”“业务类型”“建设项目所在国家”等内容的校验;新增对E03表(运输收入统计表)中“目的地/运抵地”“出发地/启运地”以及“本月收入”的校验。
(二)根据日常核查实践新增核查规则。
例如,新增对A系列直接投资报表中境外被投资机构在当地缴纳的税金、年末从业人数等字段的校验;新增对Z01表(单位基本情况信息表)中申报主体所属行业代码为非金融企业时,该申报主体不应填报“SWIFT代码”的校验。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外国投资者境内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及配套文件的通知-汇发[2013]21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外国投资者境内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及配套文件的通知正文:----------------------------------------------------------------------------------------------------------------------------------------------------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外国投资者境内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及配套文件的通知(汇发[2013]21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为促进和便利外国投资者境内直接投资,规范外国投资者境内直接投资外汇管理,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外国投资者境内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见附件1)及配套文件。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通知实施后,之前规定与本通知内容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附件2所列法规即行废止。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外资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各中资银行接到通知后,应及时转发所辖各分支机构。
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馈。
附件:1.外国投资者境内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2.废止境内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法规目录3.境内直接投资业务操作指引国家外汇管理局2013年5月10日附件1外国投资者境内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和便利外国投资者境内直接投资,规范外国投资者境内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外国投资者境内直接投资(以下简称境内直接投资),是指外国投资者(包括境外机构和个人)通过新设、并购等方式在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或项目(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并取得所有权、控制权、经营管理权等权益的行为。
个人外汇及跨境业务办理规定
个人外汇及跨境业务办理规定附件1:一、个人结售汇限额规定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现行政策,对个人结汇和境内个人购汇实行年度总额管理,年度总额目前分别为每人每年等值5万美元。
个人年度总额内的结汇和购汇,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办理;超过年度总额的,经常项目项下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有交易额的相关证明材料办理。
个人资本项目下的结汇、售汇按照《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中“资本项目个人外汇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二、个人跨境汇款限额规定(一)境内个人外汇汇出境内个人外汇汇出境外用于经常项目支出,按以下规定办理:1.外汇储蓄账户内外汇汇出境外当日累计等值5万美元以下(含)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在银行办理;超过上述金额的,凭经常项目项下有交易额的真实性凭证办理。
2.手持外币现钞汇出当日累计等值1万美元以下(含)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在银行办理;超过上述金额的,凭经常项目项下有交易额的真实性凭证、经海关签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境旅客行李物品申报单》或本人原存款银行外币现钞提取单据办理。
(二)境外个人外汇汇出境外个人经常项目外汇汇出境外,按以下规定在银行办理:1.外汇储蓄账户内外汇汇出,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办理。
2.手持外币现钞汇出,当日累计等值1万美元以下(含)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办理;超过上述金额的,还应提供经海关签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境旅客行李物品申报单》或本人原存款银行外币现钞提取单据办理。
(三)跨境人民币汇款个人跨境人民币汇款,按以下规定办理:1.持香港居民身份证件的个人经由清算行汇入内地银行,且以汇款人为收款人的汇款,每一汇款人每天汇入的最高限额由50000元人民币提高至80000元人民币。
如同一汇款人同一天从香港汇入的人民币金额超过80000元的,内地银行应将相应的人民币款项原路退回香港汇出行,不得为收款人办理解付。
2.持澳门合法居留证件的个人经由清算行汇入且以汇款人为收款人的汇款,每人每天从澳门汇入的最高限额为50000元人民币。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优化贸易外汇业务管理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优化贸易外汇业务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日期】2024.04.03•【文号】汇发〔2024〕11号•【施行日期】2024.06.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正文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优化贸易外汇业务管理的通知汇发〔2024〕11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局,各全国性中资银行:为推动贸易高质量发展,切实提升服务实体经济能力,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进一步优化贸易外汇业务管理,便利经营主体跨境贸易业务办理。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优化“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登记管理取消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核准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以下简称名录)登记的要求,改由在境内银行直接办理名录登记。
(一)开展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业务的企业应当于办理首笔收支前,在境内银行办理名录登记。
登记时,可通过线上或线下方式向银行提交《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见附件1)。
银行应根据《申请表》通过国家外汇管理局“数字外管”平台(以下简称“数字外管”平台)银行端填报企业名录信息,填报完成后应告知企业“数字外管”平台互联网端账号及初始密码,企业可通过“数字外管”平台互联网端查询名录登记办理结果。
其他境内机构或个体工商户确有客观需要开展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业务的,可参照企业的有关规定办理。
小微跨境电商企业凭交易电子信息办理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业务时,可免于办理前述名录登记。
(二)名录内企业的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联系方式、注册地址发生变更的,企业应在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30日内,凭列明变更事项的说明材料,通过线上或线下方式在境内银行办理名录信息变更。
银行发现企业上述信息发生变更的,可根据内部审批流程主动变更企业名录信息。
企业变更注册地后所属外汇局变更的,企业应向原所在地外汇局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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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货物贸易外汇管理试点指引实施细则第一条依据《货物贸易外汇管理试点指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从事对外贸易的机构(以下简称企业)出口后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收回货款或按规定存放境外;进口后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货款。
企业收取货款后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出口货物;支付货款后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进口货物。
第一章企业名录管理第三条企业依法取得对外贸易经营权后,需持《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登记申请书》(见附1)、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企业公章的《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办理确认书》(以下简称《确认书》,见附2)及下列资料有效原件及加盖企业公章的复印件,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以下简称名录)登记手续:(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企业营业执照》副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三)《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依法不需要办理备案登记的可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等;(四)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外汇局审核有关资料无误后为其办理名录登记手续。
无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企业,确有客观需要开展贸易外汇收支业务的,办理名录登记时可免于提交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资料。
第四条从事对外贸易的保税监管区域企业(以下简称区内企业)按照《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办理外汇登记手续时,应当签署《确认书》。
区内企业在取得《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登记证》并签署《确认书》后自动列入名录。
第五条名录内企业的企业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公司类型、经营范围或联系方式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30天内,持相应变更文件或证明的原件及加盖企业公章的复印件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名录变更手续。
第六条名录内企业发生下列情况之一,应当在30天内主动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名录注销手续:(一)终止经营或不再从事对外贸易;(二)被工商管理部门注销或吊销营业执照;(三)被商务主管部门取消对外贸易经营权。
第七条名录内企业发生下列情况之一,外汇局可将其从名录中注销:(一)发生本细则第六条规定情况;(二)区内企业已办理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登记注销手续;(三)连续两年未发生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四)外汇局对企业实施现场核查时,通过企业名录登记信息所列联系方式无法与其取得联系;(五)外汇局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八条外汇局对于本细则实施后新列入名录的企业实施辅导期管理。
在其发生首笔贸易外汇收支业务之日起90天内,外汇局进行政策法规、系统操作等辅导。
企业应当在辅导期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持书面材料到外汇局报告辅导期内发生的货物进出口与贸易外汇收支的逐笔对应情况。
第九条外汇局通过“货物贸易外汇监测系统”(以下简称“监测系统”)向金融机构发布全国企业名录。
金融机构不得为不在名录的企业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业务。
不在名录的企业应当到外汇局办理名录登记手续。
第二章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审核第十条本细则所称的企业贸易外汇收支包括:(一)从境外、境内保税监管区域收回的出口货款,向境外、境内保税监管区域支付的进口货款;(二)从离岸账户、境外机构境内账户收回的出口货款,向离岸账户、境外机构境内账户支付的进口货款;(三)深加工结转项下境内收付款;(四)转口贸易项下收付款;(五)其他与贸易相关的收付款。
第十一条企业应当按国际收支申报和贸易外汇收支核查专用信息申报有关规定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信息申报,并根据贸易外汇收支流向填写下列申报单证:(一)向境外付款(包括向离岸账户、境外机构境内账户付款)的,填写《境外汇款申请书》或《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二)向境内付款的,填写《境内汇款申请书》或《境内付款/承兑通知书》;(三)从境外收款的(包括从离岸账户、境外机构境内账户收款),填写《涉外收入申报单》;(四)从境内收款的,填写《境内收入申报单》。
第十二条金融机构为企业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业务时,应当通过监测系统查询企业名录状态与分类状态,按本细则规定对其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贸易外汇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并按国际收支申报和贸易外汇收支核查专用信息申报规定向外汇局报送信息。
第十三条企业贸易外汇收入应当先进入出口收入待核查账户(以下简称待核查账户)。
待核查账户的收入范围限于贸易外汇收入(不含出口贸易融资项下境内金融机构放款及境外回款);支出范围包括结汇或划入企业经常项目外汇账户,以及经外汇局登记的其他外汇支出。
待核查账户内资金不得相互划转,账户资金按活期存款计息。
第十四条金融机构应当审核企业填写的申报单证并完成申报后,为企业办理待核查账户资金结汇或划出手续。
对于申报资金性质为转口贸易外汇收入、退汇的,还需按本细则规定审核相应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
第十五条企业可以根据其真实合法的进口付汇需求提前购汇存入其经常项目外汇账户。
金融机构为企业办理付汇或开证手续时,应当审核企业填写的申报单证,并按以下规定审核相应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一)以信用证、托收方式结算的,按国际结算惯例审核有关商业单据;(二)以货到付款方式结算的,审核对应的进口货物报关单或进口合同或发票;(三)以预付货款方式结算的,审核进口合同或发票。
第十六条转口贸易外汇收入应当进入待核查账户。
企业从待核查账户中结汇或划出转口贸易外汇收入时,金融机构应当审核企业提交的进出口合同、收入和支出申报单证。
同一合同项下转口贸易收入结汇或划出金额超过相应支出金额20%(不含)的,企业应当先到外汇局办理贸易外汇业务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企业应当按照“谁出口谁收汇、谁进口谁付汇”原则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业务,捐赠项下进出口业务等国家另有规定的情况除外。
代理进口、出口业务应当由代理方付汇、收汇。
代理进口业务项下,委托方可凭委托代理协议将外汇划转给代理方,也可由代理方购汇。
代理出口业务项下,代理方收汇后可凭委托代理协议将外汇划转给委托方,也可结汇将人民币划转给委托方。
第十八条进口项下退汇的境外付款人应当为原收款人、境内收款人应当为原付款人。
出口项下退汇的境内付款人应当为原收款人、境外收款人应当为原付款人。
金融机构为企业办理贸易收汇的退汇支付时,对于因错误汇入产生的退汇,应当审核原收汇凭证;对于其他原因产生的退汇,应当审核原收入申报单证、原出口合同。
金融机构为企业办理贸易付汇的退汇结汇或划转时,对于因错误汇出产生的退汇,应当审核原支出申报单证;对于其他原因产生的退汇,应当审核原支出申报单证、原进口合同。
对于退汇日期与原收、付款日期间隔在180天(不含)以上或由于特殊情况无法按照本条规定办理退汇的,企业应当先到外汇局办理贸易外汇业务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企业的进出口贸易应当通过金融机构办理结算。
因客观需要使用外币现钞结算的,外币现钞结汇时,金融机构应当审核企业提交的出口合同、出口货物报关单等单证。
结汇现钞金额达到规定入境申报金额的,金融机构还应当审核企业提交的经海关签章的携带外币现钞入境申报单正本。
第二十条本细则规定需办理外汇局登记的贸易外汇收支业务,金融机构应当凭外汇局签发的《货物贸易外汇业务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见附3)办理,并通过监测系统签注《登记表》使用情况。
第二十一条金融机构按规定审核相关单证后,应当在单证正本上签注收付汇金额、日期并加盖业务印章,并留存相关单证正本或复印件备查。
第二十二条金融机构在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业务过程中,发现企业存在异常或可疑贸易外汇收支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外汇局报告。
第三章企业报告和登记管理第二十三条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业务,企业应当在货物进出口或收付汇业务实际发生之日起30天内,通过监测系统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对应的预计收付汇或进出口日期等信息:(一)30天以上(不含)的预收货款、预付货款;(二)90天以上(不含)的延期收款、延期付款;(三)以90天以上(不含)信用证方式结算的贸易外汇收支;(四)B、C类企业在分类监管有效期内发生的预收货款、预付货款,以及30天以上(不含)的延期收款、延期付款;(五)单笔合同项下转口贸易收支日期间隔超过90天(不含)且先收后支项下收汇金额或先支后收项下付汇金额超过等值50万美元(不含)的业务。
对已报告且未到预计进出口或收付汇日期的上述业务,企业可根据实际情况调整相关报告内容。
第二十四条对于符合规定的收付汇单位与进出口单位不一致的情况,收汇或进口企业可向所在地外汇局报告,并办理收汇或进口数据的主体变更手续。
第二十五条对于除本细则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影响贸易外汇收支与进出口匹配的情况,企业可在进出口或收付汇业务发生之日起30天内,通过监测系统主动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相关信息。
第二十六条企业办理下列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应当在付汇、开证、出口贸易融资放款或待核查账户资金结汇或划出前,持书面申请和相关证明材料到外汇局登记:(一)C类企业贸易外汇收支;(二)B类企业超可收、付汇额度的贸易外汇收支;(三)同一合同项下转口贸易收入结汇或划出金额超过相应支出金额20%(不含)的;(四)外汇局认定其他需要登记的业务。
外汇局审核企业提交的资料后,出具加盖“货物贸易外汇业务监管章”的《登记表》。
第四章非现场核查第二十七条外汇局依托监测系统按月对企业的贸易外汇收支进行非现场核查。
外汇局可根据国际收支形势和外汇管理需要调整核查频率。
纳入非现场核查的数据包括企业最近12个月的相关贸易外汇收支和货物进出口数据。
第二十八条外汇局根据企业进出口和贸易外汇收支数据,结合其贸易信贷报告等信息,设定总量差额、总量差额比率、资金货物比率、贸易信贷报告余额比率等总量核查指标,衡量企业一定期间内资金流与货物流的偏离和贸易信贷余额变化等情况,将总量核查指标超过一定范围的企业列入重点监测范围。
外汇局根据实际情况设定并调整总量核查指标。
第二十九条外汇局对企业的贸易信贷、出口收入存放境外、来料加工、转口贸易、境外承包工程、进出口退汇等业务,以及区内企业、辅导期企业等主体实施专项监测,将资金流与货物流的规模与结构等存在异常或可疑情况的企业列入重点监测范围。
第三十条外汇局对B、C类企业以及经总量核查与专项监测后纳入重点监测范围的企业进行持续、动态监测。
对于指标出现较大偏离、连续偏离或相关指标反映情况相互背离的企业,可实施现场核查;对于指标恢复正常的企业,解除重点监测。
第三十一条外汇局依托监测系统对贸易外汇收支情况进行宏观统计和监测分析。
第五章现场核查第三十二条对核查期内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外汇局可实施现场核查:(一)任一总量核查指标与本地区指标阈值偏离程度50%以上;(二)任一总量核查指标连续四个核查期超过本地区指标阈值;(三)预收货款余额比率、预付货款余额比率、延期收款余额比率或延期付款余额比率大于25%;(四)来料加工工缴费率大于30%;(五)转口贸易收支差额占支出比率大于20%;(六)单笔退汇金额超过等值50万美元且退汇笔数大于12次;(七)外汇局认定的需要现场核查的其他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