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禽相关法律规定(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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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家禽养殖、运输、销售和屠宰等环节的管理,保障人民群众食品
安全,维护家禽养殖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家禽养殖、运输、销售和屠宰等环节的
管理。
第三条家禽养殖、运输、销售和屠宰等活动应当遵循安全、卫生、环保、节约资
源的原则。
第四条国家建立健全家禽安全监管体系,加强家禽生产、流通和消费环节的监管,保障家禽产品质量安全。
第五条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全国家禽养殖、运输、销售和屠宰等环节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家禽养殖
第六条家禽养殖者应当依法取得养殖许可证,并按照许可证核定的范围、种类、
规模进行养殖。
第七条家禽养殖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规定的家禽养殖区域规划;
(二)具备符合动物防疫要求的养殖设施设备;
(三)具备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养殖环境;
(四)具备符合动物福利要求的养殖条件;
(五)具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家禽养殖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执行国家关于家禽养殖的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
(二)加强动物防疫,防止疫病传播;
(三)合理使用饲料和兽药,禁止使用禁用药物;
(四)加强养殖废弃物处理,防止污染环境;
(五)建立健全养殖档案,记录养殖过程。
第九条家禽养殖者应当定期对养殖场所进行消毒,防止疫病发生。
第十条家禽养殖者应当建立疫病监测和报告制度,发现疫情及时报告。
第三章家禽运输
第十一条家禽运输者应当依法取得运输许可证,并按照许可证核定的范围、种类、规模进行运输。
第十二条家禽运输车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规定的运输车辆标准;
(二)具备符合动物防疫要求的运输设施设备;
(三)具备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运输条件;
(四)具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家禽运输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执行国家关于家禽运输的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
(二)确保家禽在运输过程中的安全,防止家禽受到伤害;
(三)加强动物防疫,防止疫病传播;
(四)合理使用饲料和兽药,禁止使用禁用药物;
(五)加强运输过程中的废弃物处理,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四条家禽运输者应当建立运输档案,记录运输过程。
第四章家禽销售
第十五条家禽销售者应当依法取得销售许可证,并按照许可证核定的范围、种类、规模进行销售。
第十六条家禽销售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执行国家关于家禽销售的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
(二)保证家禽产品质量安全,不得销售不合格家禽;
(三)加强动物防疫,防止疫病传播;
(四)合理使用饲料和兽药,禁止使用禁用药物;
(五)加强销售过程中的废弃物处理,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七条家禽销售者应当建立销售档案,记录销售过程。
第五章家禽屠宰
第十八条家禽屠宰者应当依法取得屠宰许可证,并按照许可证核定的范围、种类、规模进行屠宰。
第十九条家禽屠宰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规定的屠宰区域规划;
(二)具备符合动物防疫要求的屠宰设施设备;
(三)具备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屠宰条件;
(四)具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家禽屠宰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执行国家关于家禽屠宰的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
(二)保证家禽产品质量安全,不得屠宰不合格家禽;
(三)加强动物防疫,防止疫病传播;
(四)合理使用饲料和兽药,禁止使用禁用药物;
(五)加强屠宰过程中的废弃物处理,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一条家禽屠宰者应当建立屠宰档案,记录屠宰过程。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加强对家禽养殖、运输、销售和屠宰等环节的监督
检查。
第二十三条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家禽安全监管信息平台,及时发布家禽安
全信息。
第二十四条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加强对违法行为的查处,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罚。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未取得养殖许可证、运输许可证、销售许可证或者屠宰
许可证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销售不合格家禽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
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未执行动物防疫、环境保护等规定的,由农业农村部门
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自年月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本规定由农业农村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未尽事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注:以上内容为模拟家禽相关法律规定,具体法律法规请以实际颁布的法律法规为准。
)
第2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家禽产业的健康发展,维护家禽生产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
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家禽,是指鸡、鸭、鹅、鸽等人工饲养的鸟类动物。
第三条国家对家禽产业实行扶持和保护政策,鼓励发展优质、高产、高效的家禽
养殖,提高家禽产品质量,保障市场供应。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家禽产业的管理,建立健全家禽生产、加工、流通和消费的监管体系,确保家禽产品质量安全。
第五条家禽生产者和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依法从事家禽养殖、加工、销售活动。
第二章家禽养殖
第六条家禽养殖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合法的身份证明;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养殖场地和设施;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养殖技术和管理制度;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防疫措施。
第七条家禽养殖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国家规定的养殖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养殖;
(二)建立养殖档案,记录养殖过程中的各项数据和情况;
(三)严格执行动物防疫制度,防止疫病传播;
(四)不得使用禁用和限用的兽药、饲料添加剂;
(五)不得擅自改变养殖场地的用途。
第八条家禽养殖者应当对其养殖的家禽进行标识,标识内容应当包括:养殖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养殖日期、品种、数量、防疫情况等。
第九条国家鼓励发展规模化、标准化家禽养殖,提高养殖效率和质量。
第十条家禽养殖者应当建立和完善养殖保险制度,提高养殖风险抵御能力。
第三章家禽加工与销售
第十一条家禽加工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合法的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加工场地和设施;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加工技术和管理制度;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家禽加工企业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国家规定的加工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加工;
(二)建立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制度,确保产品质量安全;
(三)不得使用禁用和限用的兽药、饲料添加剂;
(四)不得加工、销售不符合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家禽产品。
第十三条家禽销售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合法的身份证明;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销售场地和设施;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销售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家禽销售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销售的家禽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二)不得销售假冒伪劣、不合格的家禽产品;
(三)不得销售未经检疫的家禽产品;
(四)不得进行虚假宣传。
第十五条国家鼓励发展家禽连锁经营,提高家禽产品的市场竞争力。
第四章家禽产品质量安全监管
第十六条国家建立健全家禽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体系,加强对家禽生产、加工、销
售全过程的监管。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畜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家禽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
第十八条家禽产品质量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家禽养殖、加工、销售环节的监
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九条家禽产品质量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举报制度,鼓励公众举报家禽产品质量安全违法行为。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畜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养殖许可擅自养殖家禽的;
(二)使用禁用和限用的兽药、饲料添加剂的;
(三)加工、销售不符合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家禽产品的;
(四)销售未经检疫的家禽产品的。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畜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养殖档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家禽标识的;
(三)未按照规定进行动物防疫的。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自年月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未尽事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3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家禽养殖、流通、屠宰、加工和经营行为,保障家禽产品质量安全,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家禽产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我国境内从事家禽养殖、流通、屠宰、加工和经营活动的
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国家对家禽养殖、流通、屠宰、加工和经营活动实行严格的管理制度,加
强行业监管,保障家禽产品质量安全。
第四条家禽养殖、流通、屠宰、加工和经营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建
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确保家禽产品质量安全。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家禽产业的管理,建立健全家禽生产、流通、屠宰、加工和经营环节的监管体系,保障家禽产品质量安全。
第二章家禽养殖
第六条家禽养殖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养殖标准和技术规范,确保家禽健康和产品
质量。
第七条家禽养殖场(户)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的养殖场所,符合卫生要求;
(二)有合格的养殖设施设备,包括饲料、饮水、粪便处理等;
(三)有健全的防疫制度,包括免疫、消毒、驱虫等;
(四)有专业技术人员,负责养殖管理和疫病防治。
第八条家禽养殖场(户)应当实行封闭式管理,防止疫病传播。
第九条家禽养殖场(户)应当定期进行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确保防疫措施落实到位。
第十条家禽养殖场(户)应当建立养殖档案,记录养殖过程中的各项信息,包括
养殖品种、饲料来源、防疫措施、疫病发生情况等。
第三章家禽流通
第十一条家禽流通应当实行追溯制度,确保家禽来源可追溯、去向可查证。
第十二条家禽销售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合法的营业执照;
(二)有合格的运输工具和储存设施;
(三)有专业技术人员,负责家禽的运输、储存和销售。
第十三条家禽销售者应当向购买者提供家禽的品种、产地、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信息。
第十四条家禽流通环节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销售无合法来源的家禽;
(二)不得销售未经检疫的家禽;
(三)不得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家禽;
(四)不得销售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染疫的家禽。
第十五条家禽销售者应当建立健全销售记录制度,记录销售的家禽数量、品种、产地、购买者信息等。
第四章家禽屠宰
第十六条家禽屠宰场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屠宰标准和技术规范,确保家禽产品质量安全。
第十七条家禽屠宰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合法的屠宰许可证;
(二)有合格的屠宰设施设备;
(三)有专业技术人员,负责屠宰管理和质量检验。
第十八条家禽屠宰场应当实行屠宰检疫制度,对屠宰的家禽进行检疫,确保其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第十九条家禽屠宰场应当建立健全屠宰记录制度,记录屠宰的家禽数量、品种、产地、检疫结果等。
第二十条家禽屠宰场不得屠宰、加工、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家禽。
第五章家禽加工
第二十一条家禽加工企业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加工标准和技术规范,确保家禽产品质量安全。
第二十二条家禽加工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合法的加工许可证;
(二)有合格的加工设施设备;
(三)有专业技术人员,负责加工管理和质量检验。
第二十三条家禽加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加工记录制度,记录加工的家禽数量、品种、产地、加工过程等。
第二十四条家禽加工企业不得加工、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家禽产品。
第六章家禽经营
第二十五条家禽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合法的营业执照;
(二)有合格的经营场所;
(三)有专业技术人员,负责经营管理和质量检验。
第二十六条家禽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销售无合法来源的家禽;
(二)不得销售未经检疫的家禽;
(三)不得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家禽;
(四)不得销售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染疫的家禽。
第二十七条家禽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经营记录制度,记录经营的家禽数量、品种、产地、购买者信息等。
第七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家禽养殖、流通、屠宰、加工和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对家禽养殖、流通、屠宰、加工和经营单位进行检查,发现违法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条家禽养殖、流通、屠宰、加工和经营单位应当配合监督检查部门的工作,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相关许可证:
(一)未取得相关许可证从事家禽养殖、流通、屠宰、加工和经营活动的;
(二)销售无合法来源、未经检疫、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家禽的;
(三)屠宰、加工、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家禽的。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注:本规定为模拟法律文件,实际法律法规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