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雾中航行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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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雾中航行规则
【法规类别】海洋运输
【发文字号】交督[57]于字第225号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交通部关于废止33件交通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6年11月24日实施日期:2006年11月24日)废止
【发布部门】交通部(已撤销)
【发布日期】1957.06.11
【实施日期】1957.06.1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海上雾中航行规则
(交督(57)于字第225号1957年6月11日)
第一章适用范围
第一条本规则只适用于我国航海商用机动船。

第二章平时准备
第二条船长和驾驶员应当对危险而且多雾航区的水道、潮流和特点,结合本船的性能,平时悉心研究,作为雾中航行的参考。

第三条船长和驾驶员应当对下列航行仪器的校验工作特别注意,保证在雾中能够正确使用:
(l)罗经、计程仪、无线电测向仪、回声测深仪、雷达,须经各种方法校验求出误差;
(2)机械测深仪、手锤、汽笛和汽笛牵索,须经仔细检查并且保持正常状态。

第四条船长应当督促驾驶员和轮机员经常检查船上排水设备和水密设备,并且保持良好状态。

第三章雾中航行
第五条船舶遇雾、霾、雪、暴风雨或者任何其他同样限制视距情况(以下简称雾)除应遵守本规则外,并应遵守海上避碰章程的规定,以及海港港章的有关规定。

装有雷达的船舶,对于海上避碰章程有关缓速的规定,也不可以忽视。

第六条当值驾驶员在雾袭到以前,应当抓紧时机,利用航行仪器测定船位。

第七条当值驾驶员在雾袭到的时候,应当立即采取下列措施,并且报告船长:
(l)摇预备车,适当减低速度(见附注一)并且将遇雾情况通知当值轮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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