草原法律法规规定
林草相关法律法规大全
林业标准化管理办法
2011.01.25
37
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管理办法
2011.01.25
38
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2011.01.25
39
沿海国家特殊保护林带管理规定
2011.01.25
40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规则
2010.01.01
41
林业行政许可听证办法
2008.08.01
42
森林资源监督工作管理办法
林草相关法律法规大全
序号
名称
生效日期
1
宪法(涉林部分摘录)
1982.12.04
2
刑法(涉林部分摘录)
2017.11.04
3
民法通则(涉林部分摘录)
2009.08.27
4
物权法(涉林部分摘录)
2007.10.01
5
国家安全法
2015.07.01
6
突发事件应对法
2007.11.01
7
担保法
1995.10.01
2007.09.28
43
林木种质资源管理办法
2007.09.08
44
林业行政处罚案卷评查标准
2007.05.23
45
林木种子质量管理办法
2006.11.13
46
国家级森林公园设立、撤销、合并、改变经营范围或者变更隶属关系审批管理办法
2005.06.15
47
林业统计管理办法
2005.06.01
48
营利性治沙管理办法
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中央财政林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2014.06.01
31
野生动植物进出口证书管理办法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实施细则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实施细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0.11.07•【字号】•【施行日期】1990.11.07•【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草原资源正文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实施细则(1990年11月7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草原的保护、管理、建设和合理利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畜牧业的发展和民族自治地方经济的繁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四川省境内的一切草原,包括天然草原、草山、草地和人工草场,均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草原工作实行加强保护、积极建设、合理利用的方针,鼓励开展草原科学研究,普及和提高草原科学技术。
第四条各有关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草原管理工作的领导,把草原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
各有关人民政府的农牧业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管理工作。
牧区县、半农半牧区县可根据工作需要设立草原监理机构。
草原监理机构归农牧业部门领导。
第二章草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五条草原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草原除外。
全民所有的草原,可以依法固定给集体所有制单位长期使用,具体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条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草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集体所有的草原和集体长期固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第七条全民所有的草原、集体所有的草原和集体长期固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草原,可以由户、联户或者集体承包从事畜牧业生产,并签订承包合同,明确承包的期限、面积、界线和双方的权利、义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转包草原,应经发包方和原承包方同意,并重新签订承包合同。
经发包方同意,承包的草原也可转让他人经营。
第八条禁止侵占、买卖或者非法转让草原。
草地 林地 有关法律法规依据
草地林地有关法律法规依据《土地法》第十一条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
《全国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纲要》第三章全面保护林地第一节严格用途管制严格控制林地转为其他农用地。
第六章规划实施保障体系第二节健全管理制度加强林地林权管理。
规划一经批准,对确认的林地,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统一确权发放林权证,做到图、文、表一致,人、地、证相符。
对已发放林权证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稳定林权;《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二条森林资源,包括森林、林木、林地以及依托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野生动物、植物和微生物。
森林,包括乔木林和竹林。
林木,包括树木和竹子。
林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第三条国家依法实行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记发证制度。
依法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管理档案。
第四十三条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
《草原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草原规划、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草原,是指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
第二十条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与环境保护规划、水土保持规划、防沙治沙规划、水资源规划、林业长远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以及其他有关规划相协调。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细则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细则【发布部门】青海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1989.11.01【实施日期】1990.01.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细则(1989年11月1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草原所有权、使用权第三章草原的保护第四章草原的建设和利用第五章草原监理第六章奖励与处罚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草原的保护、管理和建设,合理利用草原,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畜牧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省内牧区、半农半牧区的草原和农区的草山、草坡及疏林草地、灌丛草地。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农牧)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管理工作。
国营农、林、牧、渔场和部队农牧场所属范围内的草原,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监督下,依照本细则的规定,自行管理和建设。
第二章草原所有权、使用权第四条全省草原属于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草原、草山、草坡除外。
全民所有的草原,可以依法固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集体所有制单位长期使用。
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草原固定到场;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草原,夏秋草场可以固定到村(牧)民委员会,冬春草场可以固定到牧业合作社。
可以由联户或个人承包从事畜牧业生产。
第五条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草原,依据原划定的界线及有关协议,按隶属关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
集体所有制单位长期固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草原和集体所有的草原、草山、草坡,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草原权属有争议的,按本细则第八条规定明确权属后,再核发证书。
使用跨县的草原,由所在州人民政府或行署核发草原使用证;使用跨州(地、市)的草原,由省人民政府核发草原使用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21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21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4.29•【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一号•【施行日期】2021.04.29•【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草原资源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1985年6月18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草原权属第三章规划第四章建设第五章利用第六章保护第七章监督检查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改善生态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发展现代畜牧业,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草原规划、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草原,是指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
第三条国家对草原实行科学规划、全面保护、重点建设、合理利用的方针,促进草原的可持续利用和生态、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的管理,将草原的保护、建设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的宣传教育。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草原法律法规、保护草原的义务,同时享有对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破坏草原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六条国家鼓励与支持开展草原保护、建设、利用和监测方面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和先进成果,培养科学技术人才。
破坏草原的处罚标准(一)
破坏草原的处罚标准(一)破坏草原的处罚标准1.背景介绍:草原是自然生态系统中重要的一部分,也是人类赖以生存的重要资源。
然而,随着近年来人口增加和经济发展的加速,草原生态系统受到破坏的现象越来越严重,亟待得到有效治理。
2.破坏草原的行为:•过度开垦、过度放牧•焚烧草原、砍伐树木•污染草原环境等3.相关法律法规:•《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4.处罚标准:•过度开垦、过度放牧:按照《草原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责令改正,收回违法用地,处2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焚烧草原、砍伐树木:按照《草原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处2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如情节严重,还可能面临行政拘留。
•污染草原环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处罚款数额依据污染物排放量、污染性质、污染程度、治理费用等情况而定,最高不超过100万元。
5.破坏草原的危害:•导致生态环境恶化,影响生态稳定•减少草原资源,威胁畜牧业和农牧民生存•加重大气污染,影响人们的健康6.如何保护草原:•加强宣传和教育,提高人们的环保意识•完善草原保护法规,加强执法监管•推进草原生态治理,促进生态保护和经济发展7.结语:草原是祖国的绿色宝库,保护草原就是保护我们自己的家园。
我们每一个人都应该积极履行自己的环保责任,爱护草原、建设美丽中国。
8.个人责任:作为一个公民,我们也肩负着草原保护的责任。
我们可以从自身做起,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贡献自己的力量:•减少垃圾污染•尽量少开车,多使用公共交通•减少不必要的用水,节约资源•种植抗旱植物,促进土地自我修复9.总结:草原是我们的家园,保护草原不仅是环保行动,也是义不容辞的责任。
我们每一个人都应该从自己做起,共同守护草原美丽的脸庞。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防火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防火条例为了加强草原防火工作,积极预防和扑救草原火灾,保护草原,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草原火灾的预防和扑救。
但是,林区和城市市区的除外。
第三条草原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草原防火工作的组织领导,将草原防火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草原火灾预防和扑救工作的开展。
草原防火工作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和部门、单位领导负责制。
第五条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草原防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草原防火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防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草原防火工作。
第六条草原的经营使用单位和个人,在其经营使用范围内承担草原防火责任。
第七条草原防火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或者涉及森林防火、城市消防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联防制度,确定联防区域,制定联防措施,加强信息沟通和监督检查。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草原防火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民的草原防火意识。
第九条国家鼓励和支持草原火灾预防和扑救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草原火灾预防和扑救技术。
第十条对在草原火灾预防和扑救工作中有突出贡献或者成绩显著的单位、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草原火灾的预防第十一条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草原火灾发生的危险程度和影响范围等,将全国草原划分为极高、高、中、低四个等级的草原火险区。
第十二条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草原火险区划和草原防火工作的实际需要,编制全国草原防火规划,报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根据全国草原防火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的草原防火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草原防火规划应当主要包括下列内容:(一)草原防火规划制定的依据;(二)草原防火组织体系建设;(三)草原防火基础设施和装备建设;(四)草原防火物资储备;(五)保障措施。
草原法律法规知识
草原法律法规知识草原法律法规知识是指与草原生态环境保护以及草原经济社会发展相关的法律法规内容。
草原是我国重要的生态系统之一,具有重要的生态、经济和社会功能。
为了保护草原资源,维护草原生态平衡,促进草原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国家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介绍草原法律法规知识。
首先,草原法律法规涉及的一方面是草原资源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
其中最重要的法律法规之一是《草原法》。
《草原法》于1985年颁布实施,是我国首部专门规定草原生态环境保护和草原利用的法律法规。
该法规定了对草原资源的合理利用、草原生态环境保护以及草原污染治理等方面的要求。
此外,《草原法》还规定了对草原资源的保护和管理机构,以及相应的责任追究制度。
其次,草原法律法规还涉及草原畜牧业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
草原畜牧业是草原地区的重要经济产业之一,也是草原生态环境保护的重点领域。
国家制定了《畜牧业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以规范和提升草原畜牧业发展水平。
这些法律法规包括了对畜牧业的规划管理、畜禽养殖场的建设、饲料及化肥使用的管理等内容,旨在推动畜牧业可持续发展并保护草原生态环境。
此外,草原法律法规还涉及草原生态监测和环境污染治理方面的法律法规。
为了保护草原生态环境,国家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来监测和治理草原生态环境污染。
《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了对草原环境污染治理的要求和措施,包括对排污单位的监管、大气污染物的排放标准、环境保护责任等方面的规定。
最后,草原法律法规还涉及草原土地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
草原土地是草原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基础,合理管理和利用草原土地对于保护草原生态环境、促进草原经济发展至关重要。
国家制定了《土地管理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以规范草原土地的使用、流转、保护等方面的行为。
草原土地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也包括对土地承包、土地流转以及草原土地资源保护的相关规定。
总之,草原法律法规是保护草原资源、维护草原生态环境平衡,促进草原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法律依据。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
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改善生态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发展现代畜牧业,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国草原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草原是指具有草原生态功能和适用于畜牧业生产的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
第三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从事草原规划、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草原的保护、建设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草原保护和建设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草原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草原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负责草原监督管理具体工作。
下级草原监督管理机构接受上级草原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监督和指导。
苏木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林业、水利、公安、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草原行政管理部门做好草原保护和建设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草原管理、保护、建设、合理利用、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草原权属第八条自治区行政区域的草原,属于所有和集体所有:(一)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已经批准划拨给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用于军事用地的草原属于所有;(二)牧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草原属于集体所有,但依法使用所有的草原除外。
第九条已经确认使用权的所有的草原,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核发草原使用权证;未确认使用权的所有的草原,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并负责保护管理。
集体所有的草原,由旗县级人民政府登记,核发草原所有权证,确认所有权。
依法改变草原权属的,应当办理草原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条集体所有的草原,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家庭或者联户承包经营;所有的草原,可以由拥有使用权的单位承包给部的成员经营。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条例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4.01.21•【字号】•【施行日期】1994.03.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草原资源正文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条例(1994年1月21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1994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草原的保护、管理、建设和合理利用,改善草原生态环境,促进畜牧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草原,是指以生长草本植物为主(乔木和灌木的郁闭度在0.3以下),用于或者规划用于采草和放牧的草地。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的草原,包括:(一)牧区、半农半牧区的草原;(二)农区、城市郊区的草原;(三)林区的草原;(四)农、林、牧、渔场的厂矿、部队等单位的草原。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明确划定所辖区的草原范围,全面规划,加强保护,重点建设,科学管理,保障草原的生态平衡和永续利用。
第五条保护草原是公民应尽的义务。
对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管理工作。
农、林、牧、渔场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管理本场范围内的草原,受农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草原保护、管理、建设和科研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草原所有权、使用权和承包责任制第八条草原属于国家所有(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草原除外);国家所有的草原可以由集体长期使用。
第九条集体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草原证书,确认所有权;国家所有的草原和集体长期使用国家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草原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拥有草原使用权的单位有保护、管理和建设草原的义务。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与国草原法》、《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与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草原规划、保护、建设、利用与管理活动,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草原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负责草原监督管理具体工作。
下级草原监督管理机构接受上级草原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监督与指导。
苏木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草原保护、建设与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公安、工商、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林业、水利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草原监督管理部门做好草原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承包经营第五条在草原承包经营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的草原。
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草原承包经营权,允许其依法进行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
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草原交回发包方。
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依法收回承包的草原。
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草原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草原时,承包方在承包草原上投资,建设畜牧业生产设施、提高草原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
第六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草原。
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草原等特殊情形确需对个别农牧户承包的草原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嘎查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嘎查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苏木乡级人民政府与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
下列草原可以用于调整:(一)集体经济组织预留的机动草原;(二)发包方依法收回的草原;(三)承包方自愿交回的草原;(四)通过治理增加或者自然变化形成,并依法办理变更手续的草原。
第七条按规定已经预留的机动草原,应当用于:(一)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与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二)救灾、扶贫;(三)发展壮大集体经济;(四)本细则第六条规定的调整承包草原;(五)本集体经济组织公共利益的其她用途。
内蒙古自治区基本草原保护条例(2016年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基本草原保护条例(2016年修正)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6.03.30•【字号】•【施行日期】2011.12.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草原资源正文内蒙古自治区基本草原保护条例(2016修正)(2011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3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基本草原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对基本草原实行特殊保护,加强草原生态保护与建设,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基本草原,是指依法确定实行特殊保护的具有草原生态功能和适用于畜牧业生产的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
第三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基本草原的规划、划定、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基本草原保护实行科学规划、保护优先、重点建设、合理利用、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草原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基本草原保护工作所需经费。
第六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基本草原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草原保护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基本草原保护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草原的义务,有权参与保护基本草原的社会监督,并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基本草原的违法行为。
第八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资金补助、技术扶持等措施,建立基本草原长效生态补偿机制和多渠道增加基本草原建设投入机制。
第九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基本草原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改善生态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发展现代畜牧业,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草原是指具有草原生态功能和适用于畜牧业生产的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
第三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草原规划、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草原的保护、建设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草原保护和建设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草原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负责草原监督管理具体工作。
下级草原监督管理机构接受上级草原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监督和指导。
苏木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林业、水利、公安、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草原行政管理部门做好草原保护和建设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草原管理、保护、建设、合理利用、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草原权属第八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草原,属于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一)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已经批准划拨给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用于军事用地的草原属于国家所有;(二)牧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草原属于集体所有,但依法使用国家所有的草原除外。
第九条已经确认使用权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核发草原使用权证;未确认使用权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并负责保护管理。
集体所有的草原,由旗县级人民政府登记,核发草原所有权证,确认所有权。
依法改变草原权属的,应当办理草原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释义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释义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于1985年7月1日颁布实施,为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我国草原资源,保护草原生态环境,推动草业经济发展,保障牧民合法权益,制定了一系列法律规定。
本文将着重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释义和相关法律责任进行探讨。
草原法释义草原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草原,是指草本植物为主体的包括自然草原、人工草地和荒漠化退化草地在内的草地。
” 因此,草原是由草本植物为主体的,其中包括自然草原、人工草地、荒漠化退化草地三类草地。
该定义具有科学性、可操作性和时代性。
根据草原法第四条的规定,草原的管理属于地方自治的范畴,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草原保护和管理的计划、规划。
草原的主管部门应当对草原资源进行征地、使用、保护、修复等工作进行监管。
草原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监督、管理机构的职责划分等均明确规定,使得草原保护的责任人和责任机构清晰明确,有利于推动草原生态环境保护和草业经济的健康发展。
草原保护的法律责任在草原的开发利用过程中,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相关法律法规,承担保护草原环境的法律责任。
草原保护的法律责任主要包括如下几个方面:行政责任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草原保护和管理计划,负责草原资源的征地、使用、保护、修复工作的监管。
草原资源的管理和监管机构应当充分履行职责,对草原资源的开发利用行为予以监督和管理。
对于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划、计划的草原资源开发利用行为,草原保护的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处罚责任。
经济责任在草原开发利用过程中,草原资源的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国家支付草原资源占用和利用费,并承担环境保护和生态恢复费用。
同时,对于草原环境损害情况的发生,应当依法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草原保护的责任人不仅应当对生态环境损坏支付赔偿金,还应当承担环境修复和恢复草原生态的经济责任。
刑事责任草原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以非法占用草原、破坏草原生态系统或者其他方式严重破坏草原生态环境,致使草原资源严重受损、质量下降、功能衰退,危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草原资源保护与法律规范
草原资源保护与法律规范草原作为我国重要的自然资源之一,发挥着重要的生态、农牧业和旅游等功能。
然而,长期以来草原的过度开发和不合理利用导致了资源恶化、环境退化等问题。
为了实现草原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和保护,我国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以规范和促进草原资源的合理管理。
本文将重点探讨草原资源保护相关的法律规范及其实践应用。
一、草原资源保护法律框架1.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是我国草原资源保护的基本法律。
该法规定了草原资源的保护原则、责任主体、草原土地的合理利用、草原生态修复等内容。
草原法的出台与实施有力地保护并促进了草原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2. 其他相关法律法规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我国还有一系列与草原资源保护相关的法律法规。
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这些法律法规在一定程度上规范了草原资源的利用,保护了草原生态环境的健康稳定。
二、法律规范的实践应用1. 建立草原资源保护管理体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各级政府建立了草原资源保护管理体系,制定了相应的管理办法和政策,加强对草原资源的监督、调控和保护。
此举在一定程度上减缓了过度开发对草原生态的破坏,保持了草原生态系统的稳定性。
2. 制定草原生态补偿政策为鼓励农牧民积极参与草原资源保护,政府制定了草原生态补偿政策。
该政策通过经济奖励和社会保障等方式,激励农牧民积极参与维护草原生态环境。
这不仅提高了人们对草原资源的保护意识,也改变了过去对草原的过度开发态度。
3. 草原执法力度加大为了加强对草原资源的保护,政府加大了执法力度。
通过加大执法力度,打击非法开垦、非法放牧等行为,整治了一批违法违规的草原开发行为。
这有效地减少了草原资源的浪费和破坏,保护了草原生态环境。
4. 推动科技创新与绿色发展在草原资源保护中,科技创新发挥了重要作用。
通过推动科技创新,开展草原生态修复、草地植被建设等技术研究和应用,改善了草原生态环境质量,提高了草原资源的利用效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模板一:正式风格【正式模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草原资源,维护草原生态安全,促进草原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制定本草原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我国国土范围内的草原资源保护和草原生态安全管理等相关活动。
第三条国家保护草原资源,强化草原生态系统重要保护区和生态功能区的保护,保障和改善草原生态环境,加强草地复建和草原生态管理。
第四条及有关部门应当设立专门机构,加强对草原资源的保护和管理。
第五条草原保护和管理应当坚持统筹兼顾、分类施策、科学规划、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二章草地利用与保护第六条草地利用应当以保护为前提,合理利用,加强草地保护、改良、复建、整治和监管。
第七条草地复建和种植应当按照草地生态系统的特点和需求,科学选择草种,加强管理,促进草地保护和恢复。
第八条草地生态系统的合理利用应当考虑草原地区的资源承载能力、生态系统的生态功能等因素,采取适当的草地利用措施。
第九条草地利用应当加强保护地下水资源,防止水源枯竭和水土流失,确保草地生态系统的可持续发展。
第十条地方应当建立和完善草地监测网络,加强对草地利用和保护的监测和评估工作。
附件:附件一:草原法实施细则附件二:草原保护工作督查检查表附件三:草地复建实施方案【法律名词及注释】1. 草原资源:指我国国土范围内的草地资源。
2. 草地复建:指对草地进行种植、整治、改建等一系列活动,促进草地的生态恢复和生物多样性保护。
3. 草地生态系统:指草原地区的生物多样性、生态过程和生态功能等方面的复杂系统。
4. 地下水资源:指地下的水资源,包括地下水层、井水等。
-----------------------------------------------------------------------------------------------------------------------模板二:简洁风格【简洁模板】第一章总则1.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草原资源,维护草原生态安全,促进草原可持续发展,制定本草原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草原法》细则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草原法》细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89.06.24•【字号】•【施行日期】1989.09.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种植业正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草原法》细则(1989年6月2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草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三章草原的保护与利用第四章草原建设第五章草原监理机构第六章奖励与惩罚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草原的保护、管理、建设和合理利用,发挥草原的经济效益,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自治区畜牧业生产的发展和各民族的共同繁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以下简称《草原法》)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自治区境内的草原指生长牲畜可食性草类植物,并历来以经营畜牧业为主的土地和待开发的宜于放牧的土地,包括天然草地、改良草地和人工建设的草地。
树木郁闭度0.1-0.3的疏林地,在未封育时,允许放牧。
灌木覆盖度40%以上的灌木林地,用于经营林业,并按历史习惯允许继续放牧。
灌木覆盖度在不足40%的地带,原用于经营畜牧业的,继续用于经营畜牧业;原用于经营林业的,继续用于经营林业,并按历史习惯允许继续放牧。
灌木覆盖度在不足40%的地带需要规划造林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从林业建设的实际出发,统筹安排封育造林,并负责为原放牧单位和个人另行调剂草地。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辖区内草原的保护、管理和建设,对按历史习惯跨越本行政区域使用的草原,也有保护、管理、建设和合理利用的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治理严重沙化、碱化、退化和水土流失的草原纳入国土整治建设规划,专列经费,组织实施。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管理工作。
主要职责是:组织草原资源调查,编制草原资源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的方案,并组织实施;受政府委托,办理草原所有权、使用权的审核登记,发放草原所有证和使用证;会同土地管理部门处理草原权属争议;领导草原监理工作。
草原法律法规规定
二、调查取证
▪ 调查取证时不得少于二人;
▪ 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 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
▪ 执法人员在调查案件时询问证人或当事人,应当制作 《询问笔录》。笔录经被询问人核阅后由询问人和被询 问人签名或盖章。被询问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由询问 人在笔录上注明情况;
二、草原所有权形式
县级人民 政府登记 造册,确 认所有权
法律规定
草原所有权
法律规定 属于集体 所有以外
的草原
集体所有
国家所有
确定集体使用
确定全民所有 制单位使用
未确定使用权
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登记 造册,确认
使用权
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登记 造册,确认
使用权
县级人民政 府登记造册
三、确权类型
集体所有的草原,确认所有权;国家所有的 草原,确认使用权。
▪ 授权系统自行管理。省农垦总局、省森林工 业总局负责本系统内草原的管理工作,接受 省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草原监理人员履行职责时可行使的权 利
▪ 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草原 权属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复制;
▪ 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对草原权属问 题作出说明;
▪ 进入违法现场进行拍照、摄像和勘测; ▪ 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草原
▪ 根据第十五条规定,草原监理站属法规授权的组 织,它作出的行政处罚的行政复议受理部门是本 级主管部门或当地政府。
▪ 行政复议受理单位应在接受行政复议申请后六十 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 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 定不服的,可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三个 月内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 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可制作《强制 执行申请书》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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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草原的外延
《草原条例》中的草原概念的后一句即 :天然草原包括草山、草坡和草地;人工 草地包括改良草地和退耕还草地为草原的 外延,是指草原的具体范围。草山可理解 为以生长草本植物或半灌木植物为主坡度 较大的山地;草坡为坡度较小的坡地,草 地为平缓地带或平原地区的草原。
▪ 对人的效力:指对何人发生约束力。条例适 用于我省境内从事草原保护、管理、建设和 利用及承包经营等活动的所有单位和个人。
▪ 时间效力:指条例生效、失效的时间。条例 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黑龙江省实施 〈草原法〉条例》同时失效。
关于草原的概念
此次条例制定最难解决的问题。 ▪ 《黑龙江省草原条例》中的草原概念:
草原是指生长草本植物主为(乔木和灌木的郁闭度在 0.3以下),用于或规划用于采草和放牧的草地。
关于草原的内涵
《草原条例》中的草原概念,前一句是指草原 的内涵,简化一下:草原是指具有草原生态功能或 者适用于畜牧业生产的草原。与《草原法》相比, 多了具有草原生态功能或者适用于畜牧业生产这一 定语,以进一步说明什么样的草地为法律意义上的 草原。其中的草原生态功能可理解为草原的涵养水 源、保持水土、防风固沙、调节气候等生态作用。 从这一意义讲,基本包括了所有的草原;适用于畜 牧业生产的草原是指通过采草和放牧利用以及修建 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设施占用的草原 。具备上述两项功能之一者即为草原。
黑龙江省草原条例结构
黑龙江省草原条例
总则
保护与利用
承包经营
建设责任与 草种管理
法规责任
附则
4条
17条
12条
8条
9条
2条
共计52条
黑龙江省草原条例的效力范围
▪ 空间效力:指效力所及的地域范围。条例规 定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
▪ 对事的效力:指对何种行为发生约束力。条 例规定从事草原保护、管理、建设和利用以 及承包经营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 保护好有限的草原资源; ▪ 合理利用现有的草原; ▪ 推进我省畜牧业向现代畜牧业发展; ▪ 恢复和维护我省草原生态环境。
省草原条例制定的原则
▪ 草原保护、利用并重,保护优先的原则; ▪ 生态效益和经济效益并重,生态效益优先
的原则。 在条例起草过程中还遵循了不重复的
原则。上位法已有规定,不需要细化的, 在省条例中不在重复规定。
草原法律法规规定
2020/9/9
我国草原法律体系构成
法律体系
法律
法规 行政法规 地方法规
规章 部门规章 政府规章
▪ 法律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以主席 令发布;
▪ 行政法规由国务院制定,以国务院令发布; ▪ 地方法规由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及较大市人大制定,由常
务委员会发布。民族自治地方人大可以制定单行条例。 ▪ 部门规章由农业部制定,以部长令发布; ▪ 政府规章由省及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以省、市长令
▪ 表决阶段:在省人大常委会第二次审议后,于会 议期间,由法工委汇同农林委、省政府法制办及 我局根据人大常委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研究,经 过法工委全委会审议通过后,提交省人大常委会 主任会议审议;经主任会议审议通过后提交常委 会表决;2005年8月19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 十六次会议以43票赞成、9票弃权表决通过。
草原是指具有草原生态功能或者适用于畜牧业生产的天 然草原和人工草地。天然草原包括草山、草坡和草地;人 工草地包括改良草地和退耕还草地。 ▪ 《草原法》中草原的概念:
草原是指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天然草原包括草山、草 坡和草地;人工草地包括改良草地和退耕还草地。 ▪ 《黑龙江省实施〈草原法〉条例》中的草原概念:
黑龙江省草原条例的制定过程(一)
▪ 起草阶段:省局于2005年年初开始起草并经调研 、座谈修改,形成草稿,经局长办公会议讨论通 过后,于2005年6月上报省政府;
▪ 草案形成阶段:省政府法制办汇同我局经省内、 省外调研、座谈,并多次征求省直有关部门意见 ,经多次修改,达成一致意见后,行成草案, 2005年5月20日经省政府常务办公会议通过后, 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发布。
为什么要重新制定草原条例
▪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草原管理出现了一 些新的问题需要规范;
▪ 新修订的《草原法》规定的一些制度和措 施需要细化,以便于贯彻执行;
▪ 原条例中一些规定与上位法的规定不符, 需要修改。 鉴于上述情况,如对原条例小幅度进行 修改,不能满足需要,因而重新制定。
制定《黑龙江省草原条例》的目的
▪ 初审阶段:省人大农林委对草原立法进行省内外 调研,并条例草案进行审议,同意提交人大常委 会审议,并提出修改意见;2005年6月20日,省 人大常委会进行第一次审议;
黑龙江省草原条例的制定过程(二)
▪ 二审阶段:省人大法工委汇同农林委、省政府法 制办及我局对人大常委及农林委提出的修改意见 进行研究,在调研的基础上进行修改,形成草案 修改稿,经法工委全委会审议通过,提交省人大 常委会第二次审议; 2005年8月15日省人大常 委会进行第二次审议;
新法规定与原法规及其它省区草 原法规相比较有以下突破
▪ 明确了草原保护、管理和建设实行各级人民政府 领导负责制和责任追究制;
▪ 明确了全省草原资源总量不减少; ▪ 明确了草原承包的监管措施; ▪ 明确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草原的发包方; ▪ 增加了征用使用草原的补偿标准; ▪ 草原保护措施更为严格,处罚力度加大; ▪ 临时使用草原采取保证金制度; ▪ 规定了暂扣机械和工具及强行恢复植被等措施。
这一外延不够具体,在实际操作中, 仍未能解决草原与宜林地、可垦地、湿地 等相关地类的关系。
草原行政主体
行政主体是指依法享有国家行政权力,以自己名义实施行 政管理活动,并独立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的组织所以确定为《黑龙江省草原条例》,主要考虑以 下原因:
▪ 《黑龙江省实施〈草原法〉条例》。实施条例不 能突破上位法的规定;
▪ 《黑龙江省草原管理条例》。由于条例内容中包 括草原管理之外的内容,所以称草原管理条例也 不适合;
▪ 《黑龙江省草原条例》。草原条例涵盖广,凡是 与草原有关的内容均可写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