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物产地检疫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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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检疫申报-点管理制度

动物检疫申报-点管理制度

动物检疫申报-点管理制度一、动物检疫申报点应安排专人接受检疫申报。

工作人员必须遵守工作纪律,不迟到,不早退。

二、动物产地检疫实施报检制度。

动物出售、运输之前,畜主应当按照规定时间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所(或报检点)申报检疫。

供屠宰或者育肥的动物提前三天,种用、乳用动物提前十五天报检,因生产生活特殊需要出售、调运和携带动物或者动物产品的,随报随检。

四、报检人虚假报检,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动物卫生监督所(或报检点)接到报检,应当记录报检信息,决定受理的检疫申报,约定检疫时间。

准时安排检疫员按照检疫规程实施现场检疫。

约定的检疫时间不得超过48小时。

五、检疫员对检疫合格的动物及动物产品,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六、检疫员对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及动物产品,要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七、发现重大动物疫情,要按照有关规定上报疫情,并采取先期应急处置措施。

八、发现货主有违犯《动物防疫法》、《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的行为,应根据授权立即查处或立即报告区动物卫生监督所。

动物产地检疫程序1、对家畜(猪、牛、羊等偶蹄动物和单蹄动物)应查验动物免疫耳标和动物免疫证明;对小家禽畜(鸡、鸭、鹅、兔、鸟等)应查验动物免疫证明;必要时应查验动物免疫记录。

经检疫合格的出具动物产地检疫证明。

2、经产地检疫合格的屠宰动物,回收动物免疫证明。

3、经产地检疫合格需异地饲养的动物,畜主应将动物检疫证明移交给异地饲养者。

4、经临床检查合格、有动物免疫证明,但无动物免疫耳标的家畜,应先核查免疫档案,对己免疫的动物应先补戴动物免疫耳标后,出具动物产地检疫证明。

5、经临床检查合格、有动物免疫耳标、无动物免疫证明的家畜,应先核查免疫档案,对已免疫的动物应补发动物免疫证明后,出具动物产地检疫证明。

6、对未经免疫的家畜,应在指定场所或报检点的动物隔离观察室进行补免,补戴动物免疫耳标,补发动物免疫证明,隔离观察十四天,经检疫合格后,出具产地检疫证明。

隔离观察期间所需费用由畜主承担。

(新版)动物及动物产品产地检疫制度

(新版)动物及动物产品产地检疫制度

动物及动物产品产地检疫制度
1、动物及动物产品的产地检疫实行检疫申报制度。

2、动物卫生与产品质量监督站负责辖区内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3、货主按下列时限向当地动监站申报检疫:
(1)出售、运输动物产品和供屠宰、继续饲养的动物,应当提前3天申报检疫。

(2)出售、运输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卵、胚胎、种蛋,以及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应当提前15天申报检疫。

(3)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相关易感动物、易感动物产品的,货主除按规定向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外,还应当在起运3天前向输入地省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4、动物卫生与产品质量监督站受理检疫申报后,应当派出官方兽医到现场或指定地点实施检疫;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5、官方兽医要按照《动物防疫法》、《动物检疫管理办法》以及农业部产地检疫规程的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

动物卫生监督
2。

生猪产地检疫规程》等22个

生猪产地检疫规程》等22个

生猪产地检疫规程》等22个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动物防疫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程,规范生猪产地检疫工作。

第二条生猪产地检疫工作的目的是保障生猪养殖业的安全与发展,维护动物健康,保障食品安全。

第三条生猪产地检疫工作是指对生猪养殖场、贩运车辆等进行检疫监管,防止传染病的传播。

第四条生猪产地检疫工作的主体是农业局和动物防疫站,各级政府部门、兽医机构和养殖户也应积极参与其中。

第五条生猪产地检疫工作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严格执行检疫制度,加强监督指导。

第六条生猪产地检疫工作的原则是预防为主,综合治理,依法管理,科学监测。

第七条各级政府部门应加强对生猪产地检疫工作的宣传推动,提高养殖户的法律意识和风险防范意识。

第八条生猪产地检疫工作的宣传宣传应以科普为主,普及检疫知识,提高养殖户的自我防范能力。

第九条生猪产地检疫工作应加强对检疫人员的培训,提高其专业能力和责任意识。

第十条建立健全生猪产地检疫信息管理系统,实现数据的实时共享和监测分析。

第二章检疫措施第十一条生猪产地检疫工作应加强对生猪疫病的监测,发现疫情应及时采取隔离措施。

第十二条生猪产地应制定健全的检疫计划,明确监测指标和责任单位,保障检疫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十三条生猪养殖场应建立健全的防疫制度,加强对生猪的日常监测和管理。

第十四条对于疫情高发地区的生猪养殖场,应采取封锁措施,禁止人员和车辆进出。

第十五条对于发现疑似疫病的生猪,应立即进行检疫,并及时向当地动物防疫站报告。

第十六条对于疫情爆发地区的生猪,应采取紧急消毒和隔离措施,防止病情蔓延。

第十七条对于疫情已经得到控制的生猪养殖场,应加强后续监测和跟踪,确保疫情不会再次反弹。

第十八条对于贩运车辆,应加强消毒措施,避免病毒通过车辆传播。

第三章检疫监管第十九条生猪产地检疫工作应建立定期检查制度,对生猪养殖场、贩运车辆等进行定期检查。

第二十条对于存在严重卫生问题的养殖户,应采取行政处罚措施,确保养殖环境的卫生安全。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农业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02.05.24•【文号】农业部令第14号•【施行日期】2002.07.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种植业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农业部关于修订农业行政许可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7月1日实施日期:2004年7月1日)修订*注:本篇法规已被:动物检疫管理办法(2010)(发布日期:2010年1月21日,实施日期:2010年3月1日)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14号)《动物检疫管理办法》业经2002年5月24日农业部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部长:杜青林二00二年五月二十四日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动物检疫活动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以下简称《动物防疫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动物检疫,是指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的产地检疫和屠宰检疫。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动物检疫活动。

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动物产品生产、经营,以及从事与动物、动物产品检疫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检疫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第五条国家对动物检疫实行报检制度。

动物、动物产品在出售或者调出离开产地前,货主必须向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提前报检。

第六条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设动物检疫员,实施动物检疫。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乡镇畜牧兽医站和其它有条件的单位聘用专业兽医人员,作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派出动物检疫员,代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执行规定范围内的检疫任务。

动物检疫员必须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检疫规程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并对检疫结果负责。

第七条动物检疫员按照国家标准和农业部颁布的检疫标准、检疫对象以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实施动物检疫。

关于进一步规范动物产地检疫工作的通知

关于进一步规范动物产地检疫工作的通知

附件1:动物产地检疫工作要求根据《动物防疫法》、《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和农业部动物产地检疫规程,结合本省实际,就产地检疫工作提出以下工作要求:一、总体要求。

产地检疫坚持防检结合、检监结合的工作思路,推动实施基于动物疫病监测和监督管理的产地检疫出证制度,落实跨省引进动物落地报告、隔离监督制度。

实行产地检疫辖区负责制,县管县域、乡管乡域,检疫人员明确责任片区,负责责任片区的检疫工作。

二、完善检疫申报制度。

明确申报人身份,产地检疫申报人应为动物养殖单位或个人,养殖场户应在动物离开产地前3天申报检疫。

申报检疫采取申报点填报、电话等方式,采用电话申报的,需在现场补填《动物产地检疫申报单》(详见附表)。

申报人需向现场检疫人员提供相关防疫信息资料,并对所提供信息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规模养殖场需提供拟出栏动物的养殖档案、强制免疫记录、耳标信息(牲畜)等;散养户需提供拟出栏动物的强制免疫记录、耳标信息(牲畜)等;跨省调运乳用种用动物的,还应提供有效《跨省引进乳用种用动物检疫审批表》、《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和规定动物疫病的实验室检测报告。

三、规范检疫工作程序。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管理相对人报检情况,按规定时限合理安排出检人员和出检时间,确保检疫工作正常秩序。

一是申报受理。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要根据报检动物来源、当地相关动物疫情、拟出栏动物疫病监测等情况,决定是否受理申报。

受理的,应当在《动物产地检疫申报单》上注明检疫人员实施现场检疫的具体时间、地点。

不予受理的,应在《动物产地检疫申报单》上说明原因。

二是现场检疫。

检疫人员应当按照约定时间和地点,到现场实施产地检疫。

根据农业部有关产地检疫规程要求,查验有关资料、牲畜耳标及临床检查,填写相关《产地检疫工作记录单》。

三是检疫结果处理。

经检疫合格的,由官方兽医规范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检疫不合格的,出具《检疫处理通知单》。

出省境动物检疫必须由负责出省境检疫官方兽医实施,结合实验室检测、监测情况,按检疫规程要求现场检疫(种用乳用动物的跨省调运按相关检疫规程执行)。

动植物检疫工作制度

动植物检疫工作制度

动植物检疫工作制度一、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我国农、林业生产和人体健康,防止动植物疫病、有害生物传入和传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动植物检疫工作应遵循预防为主、检疫与防疫相结合的原则,实行产地检疫、流通检疫和输入输出检疫,确保农、林业生产和人体健康安全。

第三条动植物检疫工作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海关总署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国家对动植物检疫工作实行分类管理,根据疫病、有害生物的分布、危害程度和国际贸易需要,确定检疫物、检疫区域和检疫措施。

第五条动植物检疫工作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遵守法律法规,忠于职守,公正廉洁。

二、产地检疫第六条产地检疫是指对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及其他检疫物在生产、加工、储存、运输等环节进行的检疫活动。

第七条产地检疫应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农业生产者和经营者应当向所在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申请检疫;(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申请检疫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及其他检疫物进行现场检疫;(三)经检疫合格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出具检疫合格证明;(四)农业生产者和经营者应当凭检疫合格证明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条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应当对检疫合格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及其他检疫物进行定期复查,确保其不携带疫病、有害生物。

三、流通检疫第九条流通检疫是指对流通领域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及其他检疫物进行的检疫活动。

第十条流通检疫应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货主或者代理人应当向所在地海关总署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检疫;(二)海关总署或者其授权的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申请检疫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及其他检疫物进行现场检疫;(三)经检疫合格的,由海关总署或者其授权的机构出具检疫合格证明;(四)货主或者代理人应当凭检疫合格证明办理相关手续。

畜禽检疫管理制度

畜禽检疫管理制度

畜禽检疫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预防和控制畜禽传染病的传播,促进畜牧业生产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畜禽,是指猪、马、牛、羊、犬、兔、鸡、鸭、鹅等家畜家禽。

本办法所称畜禽产品,是指未经加工熟制的畜禽的肉、油脂、脏器、皮张、毛、骨、蹄、角、血液、精液、种蛋、乳等。

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禽饲养、运输、屠宰、销售及畜禽产品生产、运输、加工、冷藏、销售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青岛市及各县级市(区)畜牧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畜禽及畜禽产品的检疫管理工作;其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具体负责畜禽及畜禽产品的检疫监督工作。

工商行政、卫生、商业、交通、公交、财政、物价、技术监督、规划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畜牧部门做好畜禽及畜禽产品检疫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青岛市及各县级市(区)畜牧行政部门所属的畜禽防疫机构具体负责畜禽及畜禽产品的检疫工作。

其中,符合定点屠宰条件并依法取得兽医卫生合格证的县以上国有屠宰厂、肉联厂对其屠宰的畜禽自行负责检疫,并出具检疫证明。

乡镇畜牧兽医工作站负责辖区内畜禽及畜禽产品的产地检疫和上级机构委托的检疫工作。

第二章检疫工作第六条畜禽及畜禽产品销售与运输实行检疫制度,凭检疫证明出售与运输。

畜禽出售前,应当经所在地乡镇畜牧兽医工作站进行产地检疫,经检疫合格后,方可出售。

销售种用、乳用、役用畜禽及出口畜禽,应当经当地县级以上畜禽防疫检疫机构进行产地检疫。

禽及畜禽产品运出市、县级市(区)辖区的,货主须在启运前到所在地的畜禽防检疫机构办理运输检疫手续,运输单位和个人凭有效检疫证明承运。

对乳用牲畜(奶牛、奶山羊),每年春秋两季各检疫一次。

经检疫合格的,凭检疫证明销售乳品。

鲜奶收购单位不准收购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牛奶、羊奶。

第七条从本市辖区外调入畜禽及畜禽产品,贷主应当在抵达后24小时内,向当地畜禽防疫检疫机构申报验证。

查验合格后,方准存养或上市。

动物检疫工作管理制度

动物检疫工作管理制度

动物检疫工作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动物疫病的防控工作,维护动植物卫生安全,保障人畜健康,提高动物产品质量和出口竞争力,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境内动物检疫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负责管理和实施动物检疫工作。

第三条动物检疫工作应当遵循科学规范、公平公正原则,坚决抵制任何形式的腐败和违法行为。

第四条动物检疫工作应当强化风险意识,建立健全风险评估机制,及时应对各类动植物疫情。

第二章组织机构第五条动物检疫机构应当设立专门的检疫部门,统一负责动物检疫工作的组织协调和实施。

第六条检疫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检疫人员队伍,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和设备,确保检疫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七条动物检疫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明确各岗位职责,规范工作流程,加强内部监督和评估。

第三章工作职责第八条动物检疫机构应当依法开展检疫工作,对进出口动物和动物产品进行检疫监管,确保符合国家标准和要求。

第九条检疫部门应当及时掌握国内外动植物疫情信息,开展风险评估,科学制定检疫措施。

第十条检疫部门应当依法对疑似感染疫病的动物和动物产品进行隔离,进行病理检测和流行病学调查。

第十一条检疫部门应当加强对动物检疫人员的培训和考核,提高工作水平和专业能力。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十二条动物检疫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机制,定期开展自查自评,及时发现和纠正问题。

第十三条动物检疫机构应当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定期向社会公布检疫工作情况。

第十四条检疫部门应当加强与相关部门和单位的合作,共同开展监督检查和信息共享。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五条对违反本制度规定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将依法追究责任,对相关人员进行处分。

第十六条对故意瞒报、漏报或者弄虚作假的行为,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严厉打击腐败行为。

第六章附则第十七条本制度自颁布之日起生效,对之前的动物检疫工作产生影响的,按照新制度执行。

第十八条本制度解释权归动植物检疫部门所有,如有异议,可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诉。

第十九条本制度作出修订时,应当经过动植物检疫部门批准,报相关主管部门备案。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2022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2022

农业农村部发布《动物检疫管理办法》中国兽医发布2022-09-09 16:43发表于山东《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已于2022年8月22日经农业农村部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动物检疫活动管理,预防、控制、净化、消灭动物疫病,防控人畜共患传染病,保障公共卫生安全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陆生野生动物检疫办法,由农业农村部会同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另行制定。

第三条动物检疫遵循过程监管、风险控制、区域化和可追溯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农业农村部主管全国动物检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检疫工作,负责动物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动物检疫工作需要,向乡、镇或者特定区域派驻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官方兽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为动物检疫及其监督管理工作提供技术支撑。

第五条农业农村部制定、调整并公布检疫规程,明确动物检疫的范围、对象和程序。

第六条农业农村部加强信息化建设,建立全国统一的动物检疫管理信息化系统,实现动物检疫信息的可追溯。

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检疫信息数据管理工作。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运输、隔离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要求在动物检疫管理信息化系统填报动物检疫相关信息。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检疫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本办法以及检疫规程等规定实施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实施检疫,出具动物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并对检疫结论负责。

第二章检疫申报第八条国家实行动物检疫申报制度。

出售或者运输动物、动物产品的,货主应当提前三天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产地检疫工作制度

产地检疫工作制度

产地检疫工作制度是指在动物及其产品离开产地前,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其实施的一种检疫措施,以确保动物及其产品符合国家有关动物卫生和产品质量的安全要求。

产地检疫工作制度是我国动物防疫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防止动物疫病的传播、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畜牧业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以下是产地检疫工作制度的主要内容:一、产地检疫的范围和对象1. 产地检疫适用于所有在境内流动的动物及其产品。

2. 产地检疫对象包括:生猪、牛、羊、禽类、犬、猫等家养动物及其产品。

3. 特殊规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高致病性禽流感、口蹄疫等特定疫病区域的动物及其产品需进行产地检疫。

二、产地检疫的机构与职责1.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组织实施产地检疫工作,对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检疫检验,出具检疫证明。

2. 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对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指导和监督,确保产地检疫工作的顺利进行。

3. 畜牧兽医科研机构:负责研究产地检疫技术,为产地检疫工作提供技术支持。

4.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对动物疫病进行监测、预警和控制,协助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开展产地检疫工作。

三、产地检疫程序1. 申报检疫:动物及其产品经营者应在动物及其产品离开产地前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2. 现场检疫: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检疫申报后,应在规定时间内派员到现场进行检疫。

3. 检疫检验:检疫人员对动物及其产品进行外观检查、询问调查、实验室检测等,判断是否符合检疫要求。

4. 出具检疫证明:符合检疫要求的,检疫人员应出具检疫证明,允许动物及其产品离开产地。

5. 检疫记录:检疫人员应做好检疫记录,便于追溯和管理。

四、产地检疫管理制度1. 检疫人员管理制度:加强对检疫人员的培训、考核和监督,确保检疫人员具备专业知识和职业素养。

2. 检疫设施设备管理制度:保障检疫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提高检疫工作效率。

3. 检疫证明管理制度:加强对检疫证明的发放、使用和管理的监管,防止伪造、冒用和倒卖检疫证明。

动物产地检疫规程

动物产地检疫规程

动物产地检疫规程随着全球贸易的不断发展和动物的跨国移动,传染病的传播已成为一个重要问题。

为了阻止传染病的扩散,市场规范和监管机构需要实施严格的卫生监督和检疫,以保护所有国家和地区的人民和动物资源。

为此,国际植物健康联合委员会(IPPC)就动物产地检疫规程(AQCS)开发了国际标准。

动物产地检疫规程的目的是通过实施卫生和检疫程序,限制和防止病毒、细菌和其他传染病的传播。

为了实施AQCS,国家和地区的相关机构必须采取一系列措施,以确保动物产地的健康和安全。

其中,最重要的措施有:1.动物检疫:将检疫区划分为不同的动物检疫区,并实施挂牌管理制度,以防止病原体进入检疫区。

2.卫生检查:对动物产地进行卫生检查,以确保其健康状况。

3.定期检查:每一年要进行定期检查,以确认动物产地是否处于良好的卫生状态。

4.管理信息:编写并完善各类管理信息,以保护各国和地区的动物资源。

实施AQCS的最终目的是确保动物的安全和健康,阻止传染病的扩散。

只要按照规定执行,动物产地检疫规程将有助于在全球范围内确保动物的健康和安全。

国际植物健康条约委员会正在不断完善动物产地检疫规程,提高全球监管能力。

为此,各国和地区应通过建立有效的法律法规,完善现有检疫机制,增强检疫程序,以及限制和控制病原体的活动,减少传染病的扩散。

此外,一些国际组织也在设计一些机制,用以加强动物检疫,如动物检疫报告卡(ADR)和国际检疫协议。

这些机制提供了统一的检疫标准和流程,让各国和地区能够通过统一的程序来实施动物检疫。

通过实施动物产地检疫规程,我们将获得一个有利于动物健康和安全的全球环境。

只要国际社会积极采取措施来实施AQCS,我们就能有效地限制传染病的扩散,并保护全球的动物资源。

养殖场出栏动物产地检疫申报制度动物养殖场养殖档案管理制度

养殖场出栏动物产地检疫申报制度动物养殖场养殖档案管理制度

动物养殖场出栏动物产地检疫申报制度
一、为有效防控动物疫病,维护公开卫生安全,规模养殖场的动物在离开养殖场前必须实行产地检疫申报。

二、规模养殖场的动物在出场前1-3天应向驻场检疫员申报检疫。

三、申报检疫的动物必须经强制免疫和佩戴动物标识后,方可申报。

四、规模养殖场的动物经驻场检疫人员检疫合格后方可出场。

五、运输动物的车辆装载前和卸载后应清洗消毒,并取得动物运载工具消毒证明。

六、跨省调运动物、动物产品必须报区动物卫生监督所,凭跨省调动动物检疫证明和消毒证明运输、经营。

七、未经检疫的动物禁止调离本场,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实行隔离观察、治疗。

八、跨省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应当向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到达输入地后,向所在地动物检疫申报(报验)点进行报检。

检疫申报(报验)点接到货(主)的报验申请后指派检疫员到现场进行查证、验物。

各类证明齐全、证物相符,临床检验健康,隔离观察后未出现异常者,允许混群饲养。

动物养殖场养殖档案管理制度
一、设置养殖档案专卷专柜,并专人管理。

二、对生产和防疫各环节及时、准确、如实记录,填写生产和防疫记录表格。

三、养殖档案管理人员及时收集、汇总、保管生产和防疫记录,并按类别、时间等归类装订成册。

四、按照无公害生产标准要求,审核生产记录,对于存在问题及时向场长汇报,以便随时纠正。

五、每项生产和防疫记录最少保留2年。

六、应当销毁的档案应严格按操作规程执行,作好销毁记录,长期保存备查。

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管理办法(0706018)[2]--卢旺

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管理办法(0706018)[2]--卢旺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依据]为了防控重大动物疫病,保障动物产品安全,规范动物检疫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以下简称动物防疫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相关概念]本办法所称检疫是指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法定的检疫对象、检疫规范,对动物、动物产品生产加工过程的动物卫生状况进行审查,对动物、动物产品进行检查、定性和处理的强制性行政行为。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动物检疫活动。

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

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动物产品生产、经营,以及从事与动物、动物产品检疫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主管和实施]国务院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动物检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检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动物防疫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委托相关机构从事动物检疫工作。

第五条[实施主体]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具体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出具检疫合格证明,并对检疫结论负责。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用执业兽医,协助官方兽医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具体管理办法由农业部另行制定。

第六条[必要的工作条件]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检疫工作的需要,经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动物屠宰场、动物产品批发市场、动物产品经营性冷库、车站、港口、机场等相关场所派驻官方兽医。

相关企业和部门应当配合,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七条[检疫物的种类]下列动物、动物产品,依照动物防疫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实施检疫:(一)动物,包括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1、家畜家禽2、野生动物3、实验动物4、水生动物5、观赏动物6、参展、参赛和演出动物7、伴侣动物8、蚕种9、蜜蜂(二)动物产品,包括动物的:1、肉2、生皮、原毛、绒3、脏器4、脂5、血液6、精液、卵、胚胎7、头、角、筋8、奶9、蛋第八条[检疫对象种类](需要调研确定)动物检疫的对象根据对人健康的危害程度、对畜牧业生产的影响,依照农业部公布的一、二、三类动物疫病病种名录确定。

动物养殖场产地检疫申报制度

动物养殖场产地检疫申报制度

动物养殖场产地检疫申报制度1. 引言动物养殖场产地检疫申报制度是为了保障动物养殖业的健康发展和动物产品的质量安全而建立的。

该制度要求动物养殖场在场内进行产地检疫,并按照规定的程序向相关部门进行申报,以确保产品的安全可靠性。

本文将详细介绍动物养殖场产地检疫申报制度的相关内容。

2. 申报流程动物养殖场产地检疫申报流程如下:2.1. 申报前准备在进行产地检疫申报之前,养殖场需要进行以下准备工作:•准备必要的申报材料,包括养殖场的基本信息、动物种类和数量、养殖环境等;•检查养殖场是否符合相关的产地检疫标准,如动物健康情况、居住条件等;•培训养殖场员工,使其熟悉产地检疫要求和操作流程。

2.2. 申报过程申报流程主要包括以下几个环节:1.养殖场填写申报表格,并附上相关材料;2.将申报表格和材料提交给当地的动植物检疫部门;3.检疫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和评估;4.审核通过后,检疫部门进行现场检查,确保养殖场符合产地检疫标准;5.检疫部门出具产地检疫证书。

2.3. 申报后跟踪养殖场在获得产地检疫证书后,仍需进行后续工作:•进一步加强养殖场的管理和监督,确保符合产地检疫标准;•定期进行自查和自测,及时发现并解决问题;•配合检疫部门进行监督和抽查。

3. 申报要求动物养殖场产地检疫申报制度对申报要求如下:3.1. 申报材料养殖场在申报时需要准备以下材料:•养殖场的基本信息,包括注册信息、经营范围等;•动物种类和数量的清单;•养殖场的环境状况,如饲养条件、居住环境等;•动物健康证明和疫苗接种记录等。

3.2. 申报要求在申报产地检疫时,养殖场需要符合以下要求:•养殖场必须合法注册,具备相应的经营许可证;•动物健康状况良好,无传染病和常见疾病;•养殖场环境卫生良好,符合相关的生产标准。

4. 监督与管理为了保证动物养殖场产地检疫申报制度的有效实施,需要进行监督与管理:•相关部门应建立完善的监督管理机制,确保养殖场的申报行为合规;•定期进行检查和抽查,对养殖场进行评估和验收;•依法对违规养殖场予以处罚,并追究其法律责任;•建立信息平台,加强动植物疫情的监测和应急响应。

动物产地检疫工作实施方案

动物产地检疫工作实施方案

动物产地检疫工作实施方案一、背景和目的动物产地检疫工作是保障动物产品质量和防止动物疫病传播的重要环节。

本方案旨在制定动物产地检疫工作的实施方案,确保动物产品的安全和质量。

二、检疫范围1. 主要针对动物产品的生产和加工环节进行检疫,包括养殖场、屠宰场、食品加工企业等。

2. 检疫对象包括食用动物及其产品、草食动物及其产品、研究用动物及其产品等。

三、检疫要求1. 动物产地应具备良好的环境和条件,养殖场应按照规定的标准建立,确保动物的生长环境清洁、卫生和健康。

2. 动物产品的生产和加工环节要求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确保产品的卫生安全性。

3. 动物产地应严格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动物疫病防控政策,定期进行疫病监测和检测。

四、检疫措施1. 建立健全动物产地检疫管理制度,明确检疫责任和行为准则。

2. 强化动物产地的监督检查,对违规行为及时进行处理和惩罚。

3. 定期组织动物产地的疫病监测和检测,确保动物产品的卫生质量。

4. 加强动物产地的卫生宣教,提高从业人员的卫生意识和动物保健知识。

5. 建立动物产地的档案管理制度,记录动物产品的生产和加工环节,为溯源提供便利。

五、检疫机构和人员1. 建立专门的动物产地检疫机构,负责动物产地的监督检查和疫病防控工作。

2. 检疫机构的人员需要具备相关专业背景和执业资格,定期进行培训和考核。

六、监督与评估1. 监督部门对动物产地检疫工作进行定期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要求整改。

2. 定期对动物产地检疫工作进行评估和,及时改进工作方法和措施。

3. 外部专家可参与检疫工作的评估和技术指导,提出合理化建议和意见。

七、经费投入1. 政府应加大对动物产地检疫工作的经费投入,确保相关工作的顺利实施。

2. 动物产地要合理规划和利用经费,确保检疫措施和设备的有效运转。

八、宣传和公众参与1. 加强对动物产地检疫工作的宣传,提高公众对动物产品安全的认知和重视。

2. 鼓励公众对动物产地的检疫工作进行监督和举报,共同保障动物产品的安全和质量。

湖南省动物产地检疫申报管理办法

湖南省动物产地检疫申报管理办法

附件1:湖南省动物产地检疫申报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动物产地检疫工作,保护养殖业发展和公共卫生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产地检疫实行申报检疫制度。

第三条动物检疫申报点是指各县(市、区)动物卫生监督所派驻各乡镇(街道办事处)的动物检疫工作窗口,具体负责接受动物检疫的申报,组织实施动物产地检疫。

第四条省动物卫生监督所负责全省动物检疫申报点的管理。

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对全市动物检疫申报点的建设与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协调。

第五条各县(市、区)动物卫生监督所应当遵循“方便群众、有利流通、便于检疫”的原则,负责检疫申报点的建设。

设立的动物检疫申报点报省、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备案,并在当地媒体上进行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条动物检疫申报点按照与检疫任务相匹配的原则设置。

每个乡镇(街道办事处)原则上设置动物检疫申报点不少于3个,不能单独设置的,可与乡镇动物防疫站合设。

第七条动物检疫申报点应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并按照统一名称,统一标志,统一工作制度,统一工作记录,统一检疫器具和设备的要求进行规范化建设。

第八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具体实施产地检疫。

每个动物检疫申报点至少配备两名(含两名)以上检疫人员。

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所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聘用协检员协助检疫员实施产地检疫。

协检员对官方兽医负责,不得出具检疫证明。

第九条协检员需经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所培训、考试、考核认定,并报省、市两级动物卫生监督所备案。

协检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热爱动物检疫事业,遵纪守法,办事公平公正;(二)具有兽医中专或相当于兽医中专以上学历,从事兽医工作两年以上;(三)熟悉动物检疫业务,掌握动物检疫的基本技能,了解有关法律、法规知识;(四)经业务培训,考试、考核合格;(五)身体健康,年龄男低于55岁,女低于50岁。

第十条动物检疫申报点应安排专人接受货主的动物检疫申报。

货主在出售、调运动物离开产地前,必须提前申报。

动物产地检疫工作实施方案

动物产地检疫工作实施方案

动物产地检疫工作实施方案一、简介动物产地检疫工作是保障国家动物生产健康和动物产品安全的重要措施之一。

为了防止动物疫病的传入和扩散,减少损失和危害,制定本实施方案,明确动物产地检疫工作的具体措施和要求。

二、检疫对象动物产地检疫工作主要针对从国外进口的动物及其产品。

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1. 活体动物:包括禽畜、水生动物等。

2. 动物产品:包括禽畜肉类、水产品、蛋品等。

三、检疫前准备1. 检疫场所建设:确保检疫场所符合卫生要求,设有合适的隔离区、检疫设备和储存设施。

2. 人员准备:配置专业检疫人员,进行相关培训和认证。

3. 管理制度建立:建立完善的动物产地检疫管理制度,包括检疫记录、隔离措施、检疫通道等。

四、检疫工作流程1. 动物产地检疫申请:进口方需提供相关资料,包括动物产地的检验检疫要求、检疫证明等。

2. 检疫人员到场:检疫人员根据申请情况,到达产地进行检疫工作。

3. 动物检疫:对活体动物进行检疫,包括体检、实验室检测等。

4. 动物产品检疫:对动物产品进行检疫,包括外观检查、化验分析等。

5. 检疫结果处理:对检疫结果进行处理,包括批准放行、隔离处理、销毁等。

6. 监督检查和记录:对检疫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记录,确保工作的规范和准确性。

五、检疫检测1. 动物产地检疫需要进行多项检测,包括但不限于动物疫病检测、寄生虫检测等。

2. 检测方法应符合国际标准和相关法规要求,保证检测结果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六、隔离措施1. 检疫过程中,对于疑似病例或检测结果呈阳性的动物,应立即进行隔离处理,防止疫病传播。

2. 隔离设施应符合相关标准,确保疫情的有效控制和防止跨物种传播。

七、检疫证明1. 完成检疫工作后,对合格的动物或动物产品,发放检疫证明,作为放行的凭证。

2. 检疫证明应包括检疫结果、检疫操作、检疫日期等相关信息,确保检疫工作的可追溯性和可证明性。

八、风险评估和风险管理1. 动物产地检疫工作应进行风险评估,确定风险等级,采取相应的风险管理措施。

产地检疫所工作制度

产地检疫所工作制度

产地检疫所工作制度一、目的和原则产地检疫所工作制度旨在加强动物产地检疫工作,保障畜产品质量和公共卫生安全,防止重大动物疫病的发生和传播。

产地检疫工作应遵循科学、规范、公开、高效的原则,确保检疫工作的质量和效果。

二、机构设置和职责1. 产地检疫所是负责动物产地检疫工作的机构,设有一定数量的检疫人员,负责开展产地检疫工作。

2. 产地检疫所的职责包括:(1)组织实施动物产地检疫工作,确保动物产品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2)指导养殖场户进行产地检疫申报,落实养殖场户产地检疫申报的主体责任;(3)开展动物产地检疫检查,对动物进行现场检疫,出具检疫合格证明;(4)收集、上报动物产地检疫相关数据和信息,做好检疫工作记录;(5)组织开展动物产地检疫宣传和培训工作,提高养殖场户的检疫意识;(6)做好产地检疫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确保检疫工作的规范开展。

三、工作程序和流程1. 养殖场户在动物出栏前,应向产地检疫所申报产地检疫。

2. 产地检疫所接到申报后,应及时安排检疫人员对动物进行现场检疫。

3. 检疫人员应按照规定的检疫程序和要求,对动物进行临床检查,了解动物的饲养、防疫等情况。

4. 检疫人员应根据动物的检查情况,出具检疫合格证明。

5. 产地检疫所应做好检疫工作记录,收集、上报相关数据和信息。

四、工作要求和措施1. 产地检疫所应配备相适应的检疫设施和设备,确保检疫工作的正常开展。

2. 检疫人员应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定期参加培训和学习,提高检疫工作的水平。

3. 产地检疫所应加强动物产地检疫宣传工作,提高养殖场户的检疫意识,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4. 产地检疫所应加强对养殖场户的指导和监督,确保养殖场户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开展产地检疫工作。

5. 产地检疫所应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检疫工作质量的考核和评价,确保检疫工作的科学、规范、高效开展。

五、法律责任和纪律要求1. 产地检疫所和检疫人员应依法履行职责,严格遵守检疫工作纪律,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动物防疫管理制度

动物防疫管理制度

动物入场和动物产品出场登记制度1、动物在进入屠宰场时,应持有有效旳检疫合格证明,并通过驻场检疫人员旳查验,证物相符后方可进入工厂,同步做好记录。

2、证物不符旳或无有效旳检疫合格证明旳,或无检疫旳动物,不得进入工厂屠宰,若存在不合格动物,必须进行无害到解决。

3、动物屠宰后通过检疫人员检查,合格后方可出厂,不合格动物进行无害化解决,并记录流向。

4、宰后检查由屠宰场肉品检查人员负责检查。

5、对检查不合格旳肉制品,按照无害到解决程序进行解决,严禁上市销售。

6、动物产品出厂时,由驻场检疫人员进行检查,合格后开具检疫合格证明方可出厂,未通过检查旳车辆不得出厂。

为加强动物检疫工作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动物检疫管理措施》旳规定,制定本制度。

1、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检疫工作需要,合理设立动物检疫申报点,向社会发布动物检疫申报点、检疫范畴和检疫对象。

2、动物、动物产品在离开产地前,货主应当按规定期限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3、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受理检疫申报后,应当派出官方兽医到现场或指定地点实行检疫;不予受理旳,应当阐明理由。

4、动物及动物产品未经检疫,未获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旳,严禁调运。

5、通过检疫合格旳动物方可屠宰,对伤残等需要急宰旳动物应通过驻场人员旳检查,获得批准后按照有关规定解决。

6、不得屠宰未通过检疫旳动物或检疫不合格旳动物,不得屠宰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旳动物。

7、未通过宰后检查或宰后检查不合格旳动物产品,不得出厂销售。

8、对通过宰后检查不合格旳动物产品必须按照国家规定解决。

为了加强动物疫情报告工作旳管理,及时、全面、精确地掌握疫情动态,有针对地制定防制措施,根据《动物疫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一、下列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旳,立即向本地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避免控制机构报告,并采用隔离等控制措施,避免动物疫情扩散:(一)从事动物疫情监测、检查检疫、疫病研究旳单位和个人;(二)从事动物诊断工作旳单位和个人;(三)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送等活动旳单位和个人;(四)其她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旳,应当及时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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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产地检疫管理制度
1、为了贯彻动物疫病预防为主的方针,有效防控重大动物疫病,确保我县畜牧业生产的健康持续发展,维护社会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制度。

2、动物的产地检疫是指动物离开饲养、生产地之前实施的检疫;动物产品的产地检疫是指动物产品离开生产地之前实施的检疫。

3、产地检疫应当建立检疫申报制度。

各乡镇应当按照“方便流通、便于检疫”的原则设立检疫申报点,每个乡镇不低于2个,同时公示报检电话、官方兽医责任人、联系方式和检疫地点。

4、动物检疫申报点应安排专人接受检疫申报。

工作人员必须遵守作息时间,不得迟到、早退。

5、动物及动物产品调离生产地时,货主应当提前向官方兽医责任人或报检点提前报检,供屠宰或育肥的提前三天,种用、乳用提前15天;因特殊需要出售、调运或携带的随报随检。

6、决定受理的检疫申报,应约定检疫时间,及时安排检疫人员按照检疫规范实施现场检疫、检测。

但约定的检疫时间不得超过48小时。

决定不受理的,应说明不受理的原因。

7、产地检疫采取临栏与定点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报检后,认真做好报检记录,由指定的官方兽医到场、到户或到指定的地点实施现场检疫。

8、产地检疫要严格按照《畜禽产地检疫规程》实施检疫,检疫时应当查验免疫证明、标识及养殖档案,了解当地疫情,了解饲养场(户)饲料添加剂和药物使用情况。

对动物群体、个体分别进行健康检查,生猪出栏时还应按5%的比例有针对性地采集猪尿样实施“瘦肉精”残留检测;对动物产品进行相关检测或消毒;根据需要可做实验室检验。

对不符合出证条件或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饲料添加剂和药物或违禁药品的动物不得出具检疫证明,严禁隔山开证。

9、官方兽医在实施产地检疫的同时,还应当对运载工具进行消毒。

10、官方兽医在实施产地检疫时,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收取检疫费和检测费、消毒费,并做好检疫记录和“瘦肉精”检测等相关记录。

11、官方兽医对检疫或检测不合格的动物或动物产品,应当责令货主对不合格的动物或动物产品作无害化处理或销毁处理;发现疑似重大动物疫情,必须按规定上报,并立即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

12、官方兽医对检疫、检测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并对检疫结果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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