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草案解读.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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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调整最新消息2019年,辽宁迎养老金十二连涨辽宁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调整最新消息,辽宁迎养老金十二连涨1月1日起,国家“全面二孩”政策正式实施。
近日,辽宁省政府法制办公布了《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稿),对落实“全面二孩”的相关规定作了修改,包括将删除晚婚晚育的相关奖励待遇,全面二孩的产假或将增至158天。
产假变动后,参加生育保险人员的生育津贴是否会发生变化呢?昨日,记者从省十二届人大六次会议上获悉,《条例修正案》经省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后,将适时调整生育津贴政策。
辽宁养老金“十二连涨”的细则待定,辽宁调整后的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月人均增加201元,全省月平均水平为2230元,截至去年,辽宁省已实现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十一连涨”。
很多市民关心全省养老金能否实现“十二连涨”?涨幅是多少?记者了解到,今年的《政府工作报告》中提到,将继续提高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标准,也就是说,今年辽宁省退休人员养老金无疑将实现“十二连涨”。
相关负责人表示,在此前几年的调整中,全省退休人员养老金调整幅度均按照国家部署要求,平均达10%,本次如何调整,还需要等待国家下发文件,统一上调比例。
出台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政策相关负责人还透露,自去年启动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以来,辽宁逐步完善相关配套政策,今年将在初步统计完改革范围内人数的基础上,出台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等相关配套政策。
实施全民参保登记计划此外,记者还了解到,今年辽宁将全面实施全民参保登记计划,加强社会保险扩面和基金征缴,确保各项社会保险待遇按时足额支付。
今年还将落实失业保险费减收政策,继续推进厂办大集体困难企业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异地居住人员就医直接结算等工作。
计生条例通过后。
或将调整生育津贴政策记者了解到,目前全省现行条例规定:职工晚婚的,婚假增加7日;晚育的,产假增加60日,男方护理假为15日,符合法定生育条件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夫妻享受本条款规定的生育第一个子女时的相同待遇。
2023年最新的2023年计划生育新政策
2023年最新的2023年计划生育新政策2023计划生育新政策一、2023年计划生育新政策(一)关于计划生育政策的计划生育知识关于计划生育政策,我国的相关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此外,每个省级行政地区还有相应的《**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因此,需要全面落实二孩政策,需要将以上的法律修订方可。
二孩政策于2023年1月1日生效,至于具体的实施措施,地方人大将对修订《计划生育条例》,对二孩的政策的执行进行细化规定。
全面放开二孩后,也要等相应的地方性法规正式实施后出生的二孩才是合法的。
如果夫妻双方都不是独生子女,想要二孩,可要算好时间。
(二)计划生育知识包括二孩政策不等于二胎政策为促进人口均衡发展,坚持计划生育的基本国策,完善人口发展战略,全面实施一对夫妇可生育两个孩子政策,积极开展应对人口老龄化行动。
此次全会公报允许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孩子,也就是说,允许二孩而不是二胎,例如已经生育双胞胎的夫妻就不能再次生育。
(三)计划生育知识包括再婚生育二胎新政策根据我国最新修订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二、2023年计划生育知识包括的注意事项(一)计划生育知识中的再婚夫妻生育规定以北京为例,北京市十四届人大第26次会议24日举行,当天审议《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草案),内容如下:1、根据草案,对于再婚夫妻,婚前只有一个子女,婚后已生育一个子女的,或者婚前有两个以上子女,婚后未共同生育的,可以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2、草案规定,对于子女病残生育,夫妻共同生育两个子女,其中一个经鉴定为非遗传性病残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可以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3、另外,基于维护再婚家庭稳定的考虑,草案增加了一款,规定对于再婚夫妻按再生育政策生育的唯一共同子女有非遗传性病残且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可以再次要求生育一个子女。
(二)计划生育知识包括二孩准生证应在未孕前去申请一些妈妈怀孕后或者产后才去办理二孩准生证,这其实是违法的,被称为抢生,不仅需要交一些社会抚养费,而且家人也受到行政惩罚。
2024年辽宁省婚假国家规定
婚假有望增加7日
《修正案(草案)》将增加婚假7日的对象由原来的晚婚职工扩大为依法办理婚姻登记的夫妻,将增加产假60日的对象范围由晚育职工扩大为符合本条例规定剩余的夫妻,修改后条款为,依法办理婚姻登记的夫妻,增加婚假7日;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的夫妻,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60日,配偶享有护理假15日。休假期间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15省份调整婚产假产假最多相差三个月
2015年12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了修改《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决定,并于今年元旦起实行。
尽管修法意味着独生子女时代终结,但是全面二孩的'启动,还需要各地修改地区计生条例后,对婚假、产假等进行明确规定。
新京报记者梳理发现,目前全国已有15个省份对计生条例进行了修改,普遍取消了晚婚假,并且以生育奖励假取代了原来的晚育假。
2017年辽宁省婚假国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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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如,此前山西省便规定,晚婚夫妻婚假为1个月;甘肃也为晚婚夫妻增加了30天假期。
计生法修改后,各地陆续启动了地方计生条例的修改,在目前已经完成修改的15个省份中,对于婚假有不同规定,最短为3天,最长的30天。
其中,北京、上海、山西、福建等虽然取消了晚婚假,但是延长了婚假时间,与鼓励晚婚时代基本维持同样的水平。例如北京、上海仍为10天,山西则为30天。计划于本月修改计生条例的甘肃则计划把原来33天的婚假改为30天。
陪产假7天到25天不等
在配偶陪产假方面,在已经修改地方计生条例的15个省份中,均作了明确规定,时间从7天到25天不等。
其中,天津、山东规定配偶陪产假为7天;上海、安徽规定配偶陪产假为10天,而在安徽,如果夫妻双方异地,男方陪产假为20天;包括北京在内,山西、浙江、辽宁等多个省份的配偶陪产假为15天;广西、宁夏的配偶陪产假最长,为25天。
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全文)
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全文)省政府法制办就《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草案)》公开征求意见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辽宁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现将正在审核的《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并附《关于〈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解读》、《〈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前后对照表》,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欢迎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于20xx年2月3日前登陆省政府门户网站或者“辽宁省政府法制网”,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的意见可以通过信函或者电子邮件邮寄到辽宁省政府法制办公室。
邮箱:通讯地址:沈阳市皇姑区北陵大街45-7号,辽宁省政府法制办公室409房间。
邮政编码:110032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稿)一、删除第十四条。
二、将第十七条与第二十条合并作为第十六条,修改为:“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一)再婚夫妻婚前共计生育(含依法收养,下同)一个子女,婚后又生育一个子女的;(二)再婚夫妻婚前共计生育两个以上子女,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的;(三)夫妻生育两个子女,有一个以上子女经依法鉴定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且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四)夫妻生育第一胎为三个以上多胞胎,全部子女或者除一个子女以外的其他子女经依法鉴定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且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五)夫妻生育两个子女,有一个以上子女因伤致残,经依法鉴定,完全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依法收养的孤儿、残疾儿、弃婴不计算为子女数,送养的子女计算为子女数。
夫妻因子女死亡只有一个子女的,可以自主安排生育一个子女;夫妻因子女死亡无子女的,可以自主安排生育两个子女。
”三、将第十八条修改为:“生育两个以下子女实行免费登记服务制度,具体办法由省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定。
育儿假最新规定2020
已发布育儿假政策的省市包括:宁夏、广东、大连。
最新在征求意见阶段的《辽宁省女职工权益保护办法(草案)》内容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需要,结合本单位实际,设置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等设施;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提供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
鼓励用人单位对依法生育的夫妻,在子女3周岁以下期间,每年给予夫妻双方各10日育儿假。
用人单位应当给予生育或者流产的女职工下列保护:(一)正常分娩的,享受98日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日;(二)符合《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生育的,增加产假60日,配偶享有护理假15日;(三)难产或者实施剖宫产手术分娩的,在法定产假基础上,增加产假15日;(四)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在法定产假基础上,增加产假15日;(五)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产假15日;(六)怀孕满4个月未满7个月流产的,享受产假42日;(七)怀孕满7个月终止妊娠的,享受产假98日。
育儿假,是欧洲一些国家实行的一项福利政策。
一般来说,享受这项福利的必须是工作已满一年以上的育龄夫妇,假期在一年左右,与产假衔接,直到孩子满周岁假期结束。
休育儿假的不只是准妈妈,也包括准爸爸,一项调查结果显示,德国三分之一的父亲选择在孩子出生一年内休“育儿假”,而且趋势大幅增加。
2019年5月9日,国务院发布了《关于促进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发展的指导意见》,鼓励试行育儿假。
国家规定产假天数具体如下:1、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2、难产,增加产假15天;3、生育多胞胎,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4、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5、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6、晚育产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
2020年各省市产假最新规定出炉。
2017年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
2017年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12月2日召开的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修正案(草案)》,这意味着备受民众关注的全面二孩政策离正式实施又近了一步。
本文是店铺为大家整理的2017年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仅供参考。
2017年最新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我国是人口众多的国家,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国家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国家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三条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国务院领导全国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八条国家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第九条国务院编制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全国人口发展规划以及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问答
《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问答佚名【期刊名称】《实践:党的教育版》【年(卷),期】2009(000)001【摘要】1990年我区颁布了《内蒙古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于1995年、1999年和2002年进行了三次修改。
《条例》实施以来特别是2002年修订后,为推进我区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的发展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但是,随着我区经济社会和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的不断发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遇到了许多新情况和新问题,如随着城镇化的推进,部分农牧民转为城镇居民,需要对生育政策过度期作出规定;基层取消生育间隔的呼声越来越高;再婚家庭情况多样化,生育政策适用需要微调;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偏低,已起不到应有的鼓励和引导作用等。
修订、充实、完善《条例》,将会进一步规范全区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为自治区经济社会发展创造良好的人口环境。
为此,2008年7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了新修订的《条例》,2008年10月1日正式实施。
为使读者更好地了解新《条例》,本刊组织了这期问答。
【总页数】1页(P37-37)【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C924.21【相关文献】1.关于《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说明——2016年1月20日在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上 [J], 袭燕;2.浅析地方立法权规范运作与国家法制统一——从各地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谈起 [J], 周静文3.江西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实施中有关问题具体应用的指导意见》的通知赣卫人口发[2021]6号 [J],4.为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提供法治保障——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天津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解读 [J], 张晓彬5.生育政策变革后的计划生育管理策略——基于新修订的地方《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视角 [J], 肖子华;林颖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84号——大连市实施《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办法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84号——大连市实施《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大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7.01.01•【字号】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84号•【施行日期】2007.01.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计划生育正文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84号《大连市实施<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办法》已经2006年12月30日大连市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夏德仁二○○七年一月一日大连市实施《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施《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居住在本市以及户籍在本市而居住在本市外的公民,应当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建立和完善人口发展宏观调控体系,统筹协调人口战略、规划、政策以及与人口相关的经济社会发展政策的制定和实施。
市及县(市)区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第四条建立和完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实行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所属部门和下一级政府、市及县(市)区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本级政府所属其他部门和下一级政府所属部门的双重监督。
第五条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兼职委员制度。
兼职委员单位在《条例》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职责。
第六条落实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并采取日常监督与定期检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考核。
第七条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鼓励公民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监督,对举报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行为并经查实的,由被举报人户籍(户籍在外省、市的,由现居住地)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解读(修正案).doc
2019年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解读(修正案)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解读(修正案)更新:2018-10-26 21:24:099月28日,《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以下简称《修正案》)正式公布。
这个备受关注的“新版本”同时配发了解读。
在《修正案》中,重点关注了民众呼声较高的“感情孩”问题,为再婚家庭的二胎需求提供了政策支持。
修正案回应“感情孩”需求3月27日,辽宁省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调整完善生育政策的决议》(以下简称《决议》)。
《决议》中规定,同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一方是独生子女的夫妇可生育两个孩子的政策。
在《决议》通过的同时,针对调整完善生育政策后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省卫生计生委也同步启动修订《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按立法程序规定提请省人大年底前完成《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修订工作。
9月28日,备受关注的《修正案》正式出炉。
大连市卫生计生委基层指导处处长陶俊荣表示,《修正案》中最受关注的“亮点”是对“单独”生育二胎的修改,尤其是针对百姓很关心的“单独”再婚家庭生育二胎的政策修改。
陶俊荣介绍,《修正案》保证了多种情况下“单独”家庭生育二胎的需求(见解读)。
3月底以来已有3000余例申请陶俊荣介绍,3月底以来,新的二胎生育政策实施后,大连市的“单独”家庭陆续开始申请二胎生育。
“今年是政策实施的第一年,可以说是一个高峰”,陶俊荣表示,至9月底,大连市已经有3000余例“单独二孩”申请。
她同时表示,大连的申请“规模”在全省来看也没有特别突出,从全省范围来看,各个地区申请“单独二孩”的“热情”基本上一致。
近期,很多市民拨打电话和到计生工作单位咨询的相关问题中最热的,陶俊荣表示是对“产假”方面的改变尤其关注。
“大部分都是问这个,比如自己是否在新的产假标准中?”她解释说,新的规定产假较以往延长了60天,但是,如果正好在新规定发布之时已经休完的就不能再延长休假,正在休假的则可以执行新标准。
《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是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和国务院关于计划生育工作的方针和政策,促进辽宁省人口可持续健康发展,维护社会稳定,保障财政资源分配,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辽宁省人口政策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的。
依据本条例,辽宁省实行生育自主权,采取依法、科学、合理的计划生育措施,推动责任计划生育,构建合理的人口结构,维护女性卫生生育权,弘扬尊重文化、和谐友爱的计划生育精神,改善生活环境及促进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实现全面可持续发展。
本条例适用辽宁省境内公民的流动人口和常住人口生育行为。
辽宁省及其县级以上人口与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应当持续深入宣传贯彻落实计划生育方针政策,引导广大市民认识到支持计划生育政策的重要性,且对参与计划生育的公民给予奖励和表彰。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修正草案)》的说明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修正草案)》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8.17•【分类】立法草案及其说明正文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修正草案)》的说明——2021年8月17日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上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副主任于学军委员长、各位副委员长、秘书长、各位委员:我受国务院委托,现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修正草案)》作说明。
一、修改的背景和过程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人口问题。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人口问题始终是一个全局性、战略性问题,强调要促进生育政策和相关经济社会政策配套衔接,加强人口发展战略研究。
李克强总理要求,实施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国家战略,优化生育政策,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
现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于2002年施行,2015年实施全面两孩政策时进行了修改。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施行以来,对落实计划生育基本国策,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
适应我国人口与经济社会发展的新形势,党的十九届五中全会提出,优化生育政策,增强生育政策包容性,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
2021年5月,中央政治局会议审议了《关于优化生育政策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明确实施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政策及配套支持措施。
根据工作部署,卫生健康委、发展改革委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修订草案送审稿)》。
司法部征求了中央有关部门和部分地方政府的意见,会同卫生健康委、发展改革委研究修改,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修正草案)》(以下简称草案)。
草案已经国务院第13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二、草案的主要内容草案共26条,主要是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届五中全会精神和《决定》要求,立足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重点围绕实施三孩生育政策、取消社会抚养费等制约措施、配套实施积极生育支持措施进行修改,同时强化对全面两孩政策实施前计划生育家庭合法权益的保障,确保相关政策措施尽快落地实施。
本溪市实施《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办法
本溪市实施《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办法【发文字号】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发布部门】本溪市政府【公布日期】1994.05.20【实施日期】1994.05.20【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本溪市实施<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办法》,业经一九九四年三月十六日本溪市人民政府第三十三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尉端恩一九九四年五月二十日本溪市实施《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办法第一条为贯彻实施《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居住在我市境内的我国公民,均应遵守本办法。
常住户口在我市的公民离开市境的,也适用本办法。
一切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应宣传、执行《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少生、优生,防止劣生,严禁计划外生育。
第四条推行计划生育,坚持以思想教育为主,辅之以行政、经济措施。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计划生育工作领导,基层单位应实行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逐级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同级计委、卫生、民政、公安、劳动、城建、监察、财政、教育、司法行政、工商行政、土地管理等部门,应结合各自分工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要认真做好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
对招用的临时工、季节工,要验证婚姻状况及生育情况,并与有生育能力的男、女职工签订计划生育合同,落实计划生育措施;对本单位有生育能力的离岗职工(包括停薪留职、承包租赁及放长假、长期休病假的职工等),在其离岗前要与本人签订计划生育合同,落实计划生育措施;对被开除、精减的职工,要及时同其居住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移交手续,移交前已计划外怀孕的,由其原单位负责。
第七条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办理生育指标必须符合条件,履行以下程序:(一)办理生育一孩指标。
辽宁省办理生育手续的有关规定-辽计生委发[2003]9号
辽宁省办理生育手续的有关规定正文:---------------------------------------------------------------------------------------------------------------------------------------------------- 辽宁省办理生育手续的有关规定(辽计生委发〔2003〕9号2003年3月31日)为方便群众办理生育手续,提高出生统计准确率,根据《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制定本规定。
一、初次生育手续办理程序(一)凡户籍在我省的公民,依法确立夫妻关系后,应按照《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生育,第一个子女的生育时间可自行安排。
(二)将符合规定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审批改为生育登记。
初次生育的夫妻,怀孕后持居民户口簿、结婚证、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妊娠诊断证明和男女双方所在工作单位或村(居)委会婚育情况证明,到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街)计划生育部门免费办理《生育登记单》。
农民夫妻属于婚嫁关系女方到男方户籍所在地常住、但户籍不在男方户籍所在地的,可到男方户籍所在地免费办理《生育登记单》。
夫妻一方是城镇户口的,按照出生婴儿随父随母落户自由的原则,到拟落户地免费办理《生育登记单》。
夫妻双方在我省境内常住,一方户籍在本省、市,另一方户籍在外省、市,要求在本省、市生育并落户的,户籍在外省、市者须持有户籍所在地乡(镇、街)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到拟落户地办理有关生育手续。
夫妻双方在我省境内常住,但双方户籍均在省外的,不能在我省办理有关生育手续。
二、再生育审批手续办理程序(一)符合《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要求再生育的夫妻,须先办理审批手续,再进行生育登记。
(二)符合《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章第十八条规定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持本人申请(附有关证明材料)、居民户口簿、结婚证、男女双方所在工作单位或村(居)委会婚育情况证明,经双方户籍所在地乡(镇、街)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无误后,填写《生育指标申请审批表》,并在育龄夫妻所在单位和户籍地及时张榜公布一周后,由女方户籍地乡(镇、街)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签署意见、盖章,上报县(区、县级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
辽宁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2024年修正)
辽宁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2024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9.26•【字号】•【施行日期】2024.09.26•【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辽宁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2020年11月24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24年9月24日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了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保障宪法法律实施,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和相关决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在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国家机关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且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的文件。
国家机关内部工作制度,机构编制,工作分工、任务分解,人事任免,奖惩,请示、报告等文件,不属于本条例所称的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开展备案审查工作,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实行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切实保证党中央决策部署贯彻落实,保障宪法和法律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制统一。
第五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及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或者常务委员会确定的机构(以下统称接收登记机构)负责报送备案规范性文件的接收、登记、分送等工作。
辽宁计划生育政策拟放宽15种情况下可以生二胎
辽宁计划生育政策拟放宽15种情况下可以生二胎辽宁生二胎政策拟放宽。
夫妻已有一子女的,双方均为少数民族拟可以再生一个孩子。
而原来生二胎的限制条件“女方年龄已满26周岁”,也拟不再要求。
近日,《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布并征求意见,而后,该修正案还将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经省政协常委会审议通过后方能正式施行。
变化1 符合条件生二胎不再要求“女方年满26周岁”原来,对于只有一个子女,符合条件可生二胎的夫妻,有一个前提条件,就是要求“女方年龄已满26周岁”。
而在此次《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稿)》中,把这个限制条件去掉了。
也就是说,如果夫妻有一个子女,只要符合条件就可以生育二胎。
据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相关负责人介绍,原来要求“女方年龄已满26周岁”,也是控制人口出生数量的一个方式,以这个条件来推迟生育期,使人口出生时间产生间隔。
但由于辽宁省生育率比较低,所以没有必要再设置这个条件,适当地放宽了生育政策,对符合条件的,没有年龄限制,就可以再生一个子女。
变化2 夫妻双方为少数民族就可再生一个子女与原来的条例相比,《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稿)》中,把只有一个子女,符合条件可再生育一个子女的条件中,“双方均为少数民族,且女方是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的”这一条,进行了修改。
去掉了“且女方是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的”的内容,也就是说,只要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就可以再生一个孩子。
据了解,这也是由于辽宁省生育率低,而适当放宽生育政策的一项内容。
但由于国家没有放开二胎政策,是以稳定和完善现行生育政策为主旨思想,为此,我省也只是结合实际在小范围内进行了生二胎政策的微调。
变化3 有独生子女证参保职工退休后月增发10元养老金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城镇居民,享受待遇也有一定变化。
在原有政策基础上增加了新的内容。
对于职工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退休后每月增发10元基本养老金;失业人员和从未就业人员参加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后每月增发10元基本养老金;未参加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由当地财政负担。
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
第二十六条领导下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和检查监督工作。同级计经委、卫生、医药、民政、公安、劳动、城建、财政、教育、司法行政、工商行政、土地管理等部门应按各自分工做好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计划生育工作。
经县级以上医疗单位检查诊断,育龄夫妻一方患有疾病可能使下一代出现严重缺陷或严重遗传性疾病的,禁止生育。已怀孕的,应中止妊娠,并施行绝育手术。
第三章 技术服务
第十一条 宣传、普及计划生育科学知识,对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药具和施行节育手术。
医药、卫生科研机构,应加强计划生育科学研究工作。
第十二条 县以上医疗、妇幼保健和计划生育宣传技术指导单位,应开设优生、节育咨询门诊。
第十三条 节育手术必须由持有手术合格证的医务人员,在具备手术条件的单位,严格按操作规程施行,确保受术者安全。引起并发症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施行节育手术后,因情况变化允许再生育的,凭所在单位证明,经县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可施行恢复生育的手术。
第四章 优待与奖励
第十五条 男二十五周岁、女二十三周岁以上登记初婚的,为晚婚。女二十三周岁以上婚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孩子的,为晚育。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多生育的为超生。对第二个孩子属于超生的,根据实际情况处以罚款,但罚款不得低于夫妻双方当年收入的百分之十,罚款十四年。第三个孩子以上属于超生的加重处罚。
(三)不符合收养条件收养子女的,比照前项规定处罚。
上列各项罚款,可向当事人分期收取或一次收取。
对计划外生育的,除按第一款规定处罚外,在晋级、评选先进、分配住房以及有关社会福利等方面给予限制;对情节严重的职工,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八)双方或女方是农民,并且只有一个女孩的;
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1修正)
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1修正)【发文字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3届﹞第86号【发布部门】辽宁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11.26【实施日期】2021.11.26【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3年1月16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第一次修正根据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第二次修正根据2014年9月26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第三次修正根据2016年3月23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第四次修正根据2018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第五次修正根据2021年11月26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第三章生育调节第四章奖励与社会保障第五章计划生育服务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可持续发展,推行计划生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以下简称《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居住在本省的以及户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应当遵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本条例。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国家优化生育政策,调控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97年修正)
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97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7.09.27•【字号】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90号]•【施行日期】1997.09.27•【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计划生育正文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90号)《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已经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正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7年9月27日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
为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保障中华民族繁荣昌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居住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我国公民和常住户口在我省的我国公民离开我省的,均应遵守本条例。
一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应执行本条例。
第三条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少生、优生。
按计划生育子女,是夫妻双方的义务。
自愿节制生育,是有生育能力夫妻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把人口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坚持计划生育工作同经济建设一起抓,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把计划生育工作作为考核政府政绩和单位负责人实绩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五条实行计划生育,坚持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和经常工作为主,辅之以行政、经济措施;坚持计划生育工作与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与建立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第六条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必须依法履行职责。
第二章生育调节第七条男22周岁以上、女20周岁以上依法确立夫妻关系,属初次生育的,怀孕后,须持有关证件到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生育手续。
第八条提倡和鼓励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孩子。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夫妻,且女方达到再生育年龄,经申请,由县(含县级市、区,下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可再生育一个孩子:(一)只有一个孩子、经市病残儿鉴定小组确诊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辽宁省独生子女政策
辽宁省独生子女政策辽宁省独生子女政策是什么?想必辽宁省的各位爸爸妈妈都非常关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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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独生子女政策日前,辽宁省正式公布了《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以下简称新《条例》),记者采访市卫生计生委相关负责人获悉,新《条例》延长了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发放年限并提高了标准,将发放年限从截止至独生子女14周岁延长到18周岁,一次性奖励从1500元提高到2000元,按月发放的10元标准修改为“不低于10元”。
如下是智坤教育网小编整理的大连独生子女费发放新规定,如有变动,以官网为准。
据悉,为体现公平,独生子女父母退休补助费发放扩大范围。
为了解决无单位的独生子女父母达到退休年龄后难以领取独生子女父母退休补助费问题,新《条例》增加一项规定,即在独生子女父母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后,按照有单位人员标准发给补助费,由当地财政支付。
同时,为确保农村的独生子女父母能够真正领取到奖励费,取消了原《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中“或者给予相应待遇”的规定。
另外,由于生育政策的调整变化,为体现与时俱进,倡导按政策生育,新《条例》取消了原《条例》第十六条中“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和第三十六条关于“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状况,对符合再生育条件而未生育子女的公民给予适当奖励”的规定。
一方离婚、一方丧偶,双方各有一个子女,再婚后是否还继续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退休后,公司只支付了部分独生子女父母退休补助费,市民该怎么办?昨天上午,市人口计生委相关负责人做客"中国大连"政府门户网站"在线访谈",在线解读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政策。
关于失独父母等扶助政策问:一方离婚、一方丧偶,双方各有一个子女,均已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再婚后是否还继续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若之后又离异了,原先丧偶的一方是否还享受?答:再婚后各自的独生子女均由双方直接共同抚养,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发给各自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的一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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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最新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草案解读最新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草案解读关于《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解读《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于2003年由省人大常委会颁布实施,先后三次修正。
条例实施以来,对维护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
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对现行生育政策作出重大调整,提出“全面实施一对夫妇可生育两个孩子政策”。
全国人大常委会做出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决定,在法律层面确立了“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为确保全面两孩政策在我省及时落地,省政府法制办会同省卫生计生委在调查研究和条例实施以来基本情况的基础上,形成了《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稿)。
此次修改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决定》为法律依据,结合国家卫生计生委的相关指导意见,并借鉴了其他省份条例的修改情况,根据我省省情和计划生育工作实际,重点修改有关落实全面两孩政策的相关条文。
主要做了三个方面修改和调整:一是实施全面两孩政策,体现便民服务。
将《条例》第十七条和二十条合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重点对可以安排再生育的条件加以明确。
为了体现简政放权和便民服务,修改第二十三条,将再生育审批权限由市县卫生计生部门下放到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
删除了与全面两孩生育政策不相适应的第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
二是调整完善奖励保障措施。
修改第三十一条,将增加产假60日的奖励对象由原来的晚育职工扩大为符合法律和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配偶护理假15日不变。
同时,删除了晚婚晚育的规定和晚婚的奖励待遇。
为了保证“老人老办法”的有关政策得以落实,增加一条,即对于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给予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夫妻的奖励由其所在单位执行的,明确要求单位负责人应当承担落实责任。
三是深化计划生育服务管理改革,改善相关公共服务。
修改第十八条,原则规定要建立健全生育两个以下子女实行免费登记服务制度,明确并强化各级政府向群众提供计生基本公共服务的职责。
同时,删除了带有强制性服务色彩的第十四条、第二十七条,删除了与生育登记服务制度不相适应的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作了相应调整。
1月19日《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前后对照表修正前修正后第十四条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可以与本单位或者本管辖区域内的育龄公民签订计划生育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与义务,并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指导下,做好避孕和节育医学检查的组织工作。
删去本条第十七条稳定和逐步完善生育政策,鼓励公民晚婚、晚育。
第十六条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一)再婚夫妻婚前共计生育(含依法收养,下同)一个子女,婚后又生育一个子女的;(二)再婚夫妻婚前共计生育两个以上子女,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的;(三)夫妻生育两个子女,有一个以上子女经依法鉴定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且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四)夫妻生育第一胎为三个以上多胞胎,全部子女或者除一个子女以外的其他子女经依法鉴定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且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五)夫妻生育两个子女,有一个以上子女因伤致残,经依法鉴定,完全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依法收养的孤儿、残疾儿、弃婴不计算为子女数,送养的子女计算为子女数。
夫妻因子女死亡只有一个子女的,可以自主安排生育一个子女;夫妻因子女死亡无子女的,可以自主安排生育两个子女。
第十八条初次生育的夫妻在女方怀孕后,应当持居民户口簿、结婚证、妊娠证明和所在工作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婚育情况证明,到其一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免费办理生育登记。
第十八条生育两个以下子女实行免费登记服务制度,具体办法由省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定。
符合法律和本条例规定生育的夫妻可以自行选择生育的时间,依法享受政府提供的母婴保健和计划生育服务。
第十九条只有一个子女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经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一)一方为独生子女的;(二)双方均为少数民族,且女方是户口登记在农村村民委员会并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农村居民(以下简称农村居民)的;(三)双方均为农村居民,其中一方是国家确定的人口稀少的少数民族的;(四)双方均为海岛居民,且连续在海岛居住五年以上的;(五)双方均为农村居民,其中一方残疾,且残疾程度相当于残疾军人五级以上标准的;(六)一方为残疾军人,且残疾程度为五级以上标准的;(七)女方是农村居民的,只有一个女孩的;(八)经市以上病残儿医学鉴定小组鉴定,第一个子女为病残儿或者第一胎双胞胎(含多胞胎)子女均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且医学上认为适合再生育的;(九)同胞兄弟只一人有生育能力的;(十)双方均为农村居民,男到有女无儿的家庭结婚落户,并赡养女方父母的;(十一)再婚一方已有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或者未收养子女的。
前款第(十)项规定,有女无儿家庭姐妹数人的,只批准一人。
删去本条第二十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经市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一)再婚一方已有两个子女,且均为合法生育或者收养,另一方未生育或者未收养子女的;(二)一方为独生子女的再婚夫妻,双方再婚前各生育一个子女的;(三)一方为独生子女的再婚夫妻,独生子女一方未生育子女,另一方已生育一个子女,双方婚后生育一个子女且家庭只有该子女的;(四)一方属丧偶再婚,且双方再婚前均已合法生育或者收养一个子女的;(五)夫妻因患不孕症未生育,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六)合法生育或者收养的子女不超过两个,其子女有死亡的。
合并到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夫妻,不得再生育:(一)有生育能力,符合生育一个子女规定,但已收养或者送养子女的;(二)符合法定再生育条件,但在再生育前又收养或者送养子女的;(三)符合法定再生育条件,但怀孕后无正当理由引产,或者生育后故意致婴儿死亡或者谎报婴儿死亡的;(四)属于离婚后再婚的男方,其离婚判决书中记载因生女孩而离异的。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中规定的收养子女,不包括残疾儿、孤儿和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父母的弃婴及儿童。
删去本条第二十二条符合再生育条件但没有再生育子女的农村居民,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后,未享受到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的,继续享受原农村居民的生育政策;已享受的,自享受之日起3年内可以继续享受农村居民的生育政策;因其他原因转为城镇居民的,不得再享受农村居民的生育政策。
但在转为城镇居民之日前已经批准生育并已怀孕的,准予生育。
城镇居民转为农业户口的,不执行本条例第十九条有关农业户口的农村居民生育的规定。
删去本条第二十三条符合再生育条件的夫妻要求再生育的,应当持相关证件,向拟落户一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当事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符合本条例规定再生育条件的夫妻要求再生育的,应当持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和其他符合本条例规定再生育条件的证明材料,向一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对符合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发给再生育通知单,并报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已满法定婚龄但未履行婚姻登记手续生育的,由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书面通知其在3个月内办理婚姻登记;逾期未取得婚姻登记证明的,按照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子女处理。
删去本条第二十五条超过法定生育子女数量再收养的,按照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子女处理。
删去本条第二十六条不符合法定再生育条件怀孕的妇女,由本人自愿选择医学措施终止妊娠。
不终止妊娠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删去本条第二十七条育龄夫妻应当参加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统一组织的避孕和节育医学检查服务,预防、减少和终止非意愿妊娠。
不参加统一组织的避孕和节育医学检查服务的,终止非意愿妊娠发生的费用不享受免费待遇。
提倡已生育子女的夫妻,选择长效避孕措施。
删去本条第三十一条男满25周岁、女满23周岁初次结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满23周岁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职工晚婚的,婚假增加7日;晚育的,产假增加60日,男方护理假为15日。
休假期间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符合法定生育条件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夫妻享受本条款规定的生育第一个子女时的相同待遇。
农村居民晚婚、晚育的,应当给予相应待遇。
第二十二条符合法律和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60日,配偶享有护理假15日。
休假期间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第二十八条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给予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夫妻的奖励由其所在单位执行的,单位负责人应当承担落实责任。
第四十四条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在接生时,发现无生育证明的,应当及时通知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删去本条第四十五条夫妻因患不孕症要求实施辅助生育技术的,应持有准许生育的证明。
施术单位对无生育证明的,不得为其实施辅助生育技术。
删去本条第四十七条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中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应当向同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办理《辽宁省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合格证》,按照规定的服务项目提供服务。
申请办理《辽宁省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合格证》,应当提供相应的执业资格证明和所在单位审查同意证明。
删去本条第五十三条伪造、变造、买卖生育批准文件、流动人口婚育证明、计划生育医学鉴定证明、《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孕情诊断等计划生育证明的,按照《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处理。
删去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