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物权确认诉讼
婚姻法解释三全文及解读
婚姻法解释(jiěshì)三全文及解读(2011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shěngpàn)委员会第1525次会议通过)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qīn zǐ jiàn dìnɡ)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
年或者不能独立(dúlì)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该条解释对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注意性规定。
虽然婚姻法在此之前已经有规定,但在婚姻法解释三实施之前,子女要维护自己的权利起诉到法院,很多时候遇到法院不予立案的情况。
而该条解释明确了女子向法院起诉,要求父母一方或双方支付抚养费的权利。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为夫妻共同财产。
一方个人财产生产管理的收益包括孳息和因经营管理而得的收益。
其实,自然增值不应视为收益。
而是个人财产的原来的状态,只是其交换价格的增加,如房价上涨、股票价格上涨、股东权益的增加。
而孳息包括法定孳息和自然孳息,指国债的利息、银行存款利息、房屋单纯出租的租金、牛羊在没有经过夫妻共同饲养管理时的产子等。
但对于夫妻一方或双方用一方房屋进行经营的收益、对牛养进行饲养后产出的子、对土地进行耕种而收获的作物等系劳动和生产经营所得,应为夫妻共同财产。
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方的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益行为,其他有监护(jiānhù)资格的人可以依照特别程序要求变更监护关系;变更后的监护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是对《民法通则》第十七条、十八条;《民通意见》第20条在婚姻家庭中的具体运用。
即当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监护人损害被监护人的利益时,其他有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变更监护人。
案例分析最终结果
案例:年近半百的李丽是黑山县黑山镇某企业下岗职工。
1990年与县城某企业工人陈军结为夫妻。
婚后生有一女。
近年来,因家庭琐事双方产生矛盾,并分居二年之久。
2011年9月李丽向黑山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判决准予其与丈夫陈军离婚。
原本很简单的一桩离婚诉讼案件,在法院宣判前却横生枝节。
原来,李丽与陈军婚后在黑山镇内买了三间土平房,并于1995年翻建为瓦房。
李丽提起离婚诉讼后,陈军意识到夫妻关系已没有再维系的可能,他瞒着李丽找到买房人孟某,与其协商卖房一事。
孟某知道李丽是陈的妻子,此房应属共同财产,表示在买房写文书时要求李丽到场。
但孟某轻信了陈军此房没有任何争议的谎言,在李丽没有到场的情况下,以1.5万元的价格,买下了有争议的房屋,埋下了房产纠纷的隐患。
李丽与陈军离婚后,得知陈已将房屋卖给孟某。
在交涉无效的情况下,一纸诉状将陈军与孟某一齐告上法庭。
李丽诉称:在我起诉离婚期间,陈军在没有通知我,也没和我商量征得我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我们的共有财产三间瓦房卖给孟某。
我要求法院判决他们的买卖关系无效。
而孟某则认为自己是房屋的善意取得人,依法应确认房屋买卖有效。
各位评委、各位同学,大家下午好!今天将有我们the five 组合为大家带来一场关于离婚房产纠纷案的分析。
首先让我们看一下案例回顾……根据本案例,可总结出如下几点问题:1、房子是否属于李丽夫妻的共同财产;2、陈军是否有权对房子单独进行处分;3、孟某与陈军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4、孟某是否善意取得人。
首先,根据《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附: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婚姻法律财产分割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某市居民张三(男)与李四(女)于2010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一女。
婚后,张三在市中心购买了一套房产,价值100万元,登记在张三名下。
2015年,张三与李四协议离婚,双方对子女抚养权达成一致,但对房产分割存在争议。
张三主张房产属于其个人财产,离婚时应归其所有;而李四认为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进行分割。
双方协商不成,遂诉至法院。
二、案件争议焦点1.房产的性质:是张三的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2.离婚时房产如何分割?三、案例分析(一)房产的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本案中,张三在婚后购买的房产,不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
首先,该房产是在张三婚前购买,属于其婚前财产;其次,该房产并未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归夫妻共同所有。
因此,该房产应属于张三的个人财产。
(二)离婚时房产如何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本案中,由于房产属于张三的个人财产,离婚时无需进行分割。
但考虑到李四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家庭负担了更多的抚养义务,法院可以判决张三给予李四一定的经济补偿。
四、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房产属于张三的个人财产,离婚时无需进行分割。
但考虑到李四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家庭负担了更多的抚养义务,法院判决张三给予李四经济补偿20万元。
家庭财产权的析产规则
家庭财产权的析产规则家庭财产权的析产规则有哪些?家庭析产的一般规则有:第一是正确界别家庭共有财产和个人专有财产。
家庭共有财产按照家庭共有制度确定,家庭成员的专有财产涉及到某个家庭成员被指定接受的专属赠与财产或继承财产。
但是,应当明确的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任何一方的普通受赠或继承所得的财产应当归属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二是涉及继承时必须析出其他共有人的财产。
继承的本质是对被继承自然人的个人财产的再处分法律行为。
在家庭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制度和个人财产制度均可并存,但家庭关系解体后,共有财产必然分解归属于个人财产。
第三是正确区分夫妻共同财产与家族性家庭成员共同财产。
这种情形在现代社会中相对少见,但是不排除家族性企业在家族解体时所进行的析产活动中适用该规则。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但对家族性财产没有直接处分权,此时的析产应以夫妻家庭为一个主体并按照家族内部的产权分割协议将某部分财产划归家庭财产后,夫妻双方才有直接的处分权。
第四是正确运用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的分析原则。
一般来说,夫妻之间的共有关系为共同共有,各共有人享有均等份额。
但是,如果共有人事先约定了各共有人的份额,就构成按份共有,各共有人按照约定的份额分得财产;如果共有人不能证明按份共有,则按共同共有处理;按份共有中,各共有人对各自应得份额约定不明的,则按等份原则处理。
第五是正确适用优先受让权原则。
家庭财产存在可分割财产与不宜分割财产的区别。
对家庭共有财产进行分割时,无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无论是采取实物分割、作价补偿或是对外处置变现后分割,均必须保护共有人内部的优先受让权。
家庭析产的特殊规则包括:第一,特殊情形下可以进行婚内财产分割。
一般而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法院不应当予以支持。
但是,司法实践中存在特殊情形需要进行婚内分割的除外。
此时应当遵循的析产原则包括但不限于:一是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即夫妻双方的此种分割不存在规避对外债务或转移资产的情形;二是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另一方可以请求婚内析产;三是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此有特殊需求的一方可以请求婚内析产;四是请求分割的一方有其他重大事项需要办理而另一方不予同意的。
浅析物权法和婚姻法的关系
浅析物权法和婚姻法的关系作者:张高远来源:《法制与经济·上旬刊》2012年第12期[摘要]文章从物权法角度结合《婚姻法》中对于夫妻共有财产权的最新规定对夫妻共有财产制进行了简要分析,婚姻法中的夫妻共有财产制是为了促进家庭关系的和谐发展,而从民法价值追求上看,婚姻法中的财产制与物权法中的立法原则不尽相同,只有有效保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同时最大程度维系物权关系的稳定,才能体现法律的人文关怀。
[关键词]房屋产权;夫妻共有财产;婚姻法一、在民法中物权法和婚姻法的关系物权法和婚姻法同为民事基本法,一个是财产领域的基本规则,一个是人伦领域的基本规则,一个追求交易安全和便捷,一个追求婚姻稳定、家庭和睦,二者“各自为政”、“互不侵犯”。
但是婚姻关系中也有家庭财产关系,婚姻存续期间也必然会涉及家庭财产的交易和处分的问题,所以婚姻法必然会与物权法发生关系。
如前所述,物权法和婚姻法的价值追求不一样,在不同的价值追求下的具体规则也必有冲突,如何处理物权法和婚姻法的规则冲突乃至价值冲突问题?同作为民事基本法,即使“随着家庭财产的日益丰富,各国婚姻家庭立法的中心都开始向家庭财产法倾斜,家庭财产关系已经成为婚姻家庭法调整的主要内容”[1],“平衡”才是法律协调的理性选择,完全“偏袒一方委屈另一方”不但是不尊重法律位阶关系的做法,还会造成多元社会价值向一元化的趋势演变。
婚姻家庭法独大是封建等级社会的特征,财产法独大是资本主义“皆为利来”的表现,单一极端不是和谐社会的所追求的目标,多元制衡才是社会融洽之道。
二、物权法和婚姻法的衔接“从物权法的立法态度来看,它并没有直接地介入到涉及家庭财产交易安全的具体事项之中”。
[2]因为同作为民事基本法,物权法面对婚姻家庭关系时,“它必须意识到其调整作用的有限性”,“物权法既要发挥作为财产基本法应有的规范和指导作用,但同时也在家庭财产关系面前又应当保持一定的谦抑和理性,对婚姻家庭法在调整家庭财产关系过程中应有的地位和作用给予尊重。
物权法案例
物权法案例2007年10月1日起,《物权法》将正式施行。
《物权法》历经8次审议,今年3月16日顺利通过,堪称中国立法史上里程碑式的一部法律,与老百姓的生活密切相关。
10月1日起,《物权法》开始正式实施。
这部惠及千家万户民生的法典,将对我们的生活带来哪些改变?从今天开始本报推出“法官案解物权法”系列报道,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法官,结合现实中与群众生活关系最为密切的具体案例,解读《物权法》实施后将会带来的变化。
过去购买二手房的人经常会被卖房人突然反悔所困扰,一旦卖房人以所卖房屋是夫妻共有财产,夫妻一方对卖房一事并不知情也不同意,要求解除买卖合同,买房人在大多情况下只能干瞪眼,顶多获赔点违约金,而《物权法》实施之后,二手房主再想以这招儿反悔,就难以奏效了。
-现实案例李华和杨利1997年结婚,2003年两人购买了一套一居室住房,房屋产权证上登记的是张军的名字。
2006年底,张军家又购买了一套面积更大的商品房,就想把先购买的小房子卖掉。
张军通过中介公司与郭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房子卖给郭某,后双方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没想到在张军与郭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不久,一居室所在位置的房价从每平方米9000元,涨到了12000元。
张军和李丽向法院起诉郭某,以所售房屋是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张军卖房未经李丽同意为由,要求法院判令郭某将该房屋返还张军和李丽。
-不同结果物权法实施之前———法院可能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产系婚后共同财产,属于夫妻双方共同所有,一方擅自处置属于无权处分。
据此法院判令张军与郭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张军返还郭某价款,郭某腾退房屋并协助张军对房屋进行恢复登记。
物权法实施之后———法院在审理此案中重点审查郭某在购买该房屋时是否与张军有恶意串通行为?法院在查清买房人郭某与张军素不相识只是根据自己需要善意买房后,判决郭某取得房屋产权,不需要将该房屋返还张军和李丽。
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夫妻财产制契约的效力与不动产物权变动唐某诉李某某唐某乙法定继承纠纷案评释
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夫妻财产制契约的效力与不动产物权变动唐某诉李某某唐某乙法定继承纠纷案评释一、本文概述本文将对一起涉及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夫妻财产制契约的效力以及不动产物权变动等问题的法定继承纠纷案件进行详细评释。
案件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婚内财产分割协议的法律效力如何影响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权益,以及这种协议在不动产物权变动中的具体作用。
通过对本案的深入分析,我们旨在探讨夫妻财产制契约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标准,以及不动产物权变动在相关法律条文下的具体操作方式。
本案原告唐某诉被告李某某、唐某乙,涉及到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
原告唐某主张该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应依据协议内容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而被告李某某和唐某乙则提出异议,认为该协议在某些方面存在瑕疵,不应完全按照协议内容进行财产分割。
本案还涉及到不动产物权变动的问题,即原告唐某在协议签订后是否取得了相关不动产的合法所有权。
通过对本案的细致分析,我们将对婚内财产分割协议的法律效力、夫妻财产制契约的适用标准以及不动产物权变动等问题进行深入探讨。
本文还将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对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有益的参考和借鉴。
通过本文的评释,我们期望能够为读者提供一个全面、深入的视角,以理解和处理涉及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和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定继承纠纷案件。
二、婚内财产分割协议与夫妻财产制契约概述婚内财产分割协议,指的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就共同所有的财产进行分割所达成的书面协议。
这种协议不仅体现了夫妻间的财产关系,更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双方在家庭中的经济地位与角色分配。
在司法实践中,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常常作为解决夫妻财产纠纷的重要法律依据。
夫妻财产制契约,则是指夫妻双方通过协商,就婚前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债务的清偿、婚姻解除时财产的清算等事项达成的书面协议。
这种契约旨在明确双方在婚姻中的财产权利与义务,保障各自的财产权益,同时也有助于维护婚姻关系的和谐稳定。
北京高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参考意见(2016年)
北京高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参考意见(2016年)目录第一部分:婚姻效力与婚姻登记第二部分:父母子女第三部分:夫妻财产制度第四部分:股权分割第五部分:房产分割第六部分:债权债务分割第七部分:其他涉财产问题第八部分: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第九部分:程序及其他问题第一部分:婚姻效力与婚姻登记一、人民法院受理离婚诉讼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释明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
经释明当事人不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可驳回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九条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
离婚案件中被告方主张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在离婚案件中对婚姻无效主张一并审理。
二、因结婚登记瑕疵导致结婚登记被撤销后,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十二条及《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五条有关规定处理同居期间的财产与子女问题。
三、当事人以协议登记离婚有重大瑕疵为由提起离婚登记无效或撤销离婚登记的诉讼,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
第二部分:父母子女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孕或出生的子女,应当推定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丈夫一方存在亲子关系,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无合法婚姻关系为基础的亲子关系认定请求,应由主张存在亲子关系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提供必要证据。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二条中的“必要证据”指足以使法官产生内心确信,使举证责任产生转移的证据,如血型、DNA鉴定相符或不相符、载有父母子女关系的出生医学证明、对方与他人在特定时段同居、男女双方在特定时段有或没有同居生活等证据。
对于是否构成必要证据人民法院应结合个案案情慎重把握。
亲子关系确认之诉中,应注意未成年子女权益的保护,不得以侵害未成年人人身权益的方式取得证据。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九条的解释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九条规定了哪些内容呢?我们需要了解《民法典》的内容和背景。
《民法典》是我国自1949年建国以来颁布的首部综合性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正式施行。
它包括了《婚姻家庭编》、《物权编》、《侵权责任编》、《合同编》、《继承编》和《侵权责任编》,其中第一千二百四十九条属于《婚姻家庭编》。
第一千二百四十九条规定了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内容。
它规定,夫妻一方经营的经营性债务,应当由另一方负责清偿。
但是,经营性债务明显超过婚姻关系财产总额的,超过部分由经营人承担。
这一条款的出台,体现了对夫妻共同债务关系的立法规范。
它的出台,为夫妻双方在经营过程中出现债务问题提供了法律依据,有助于明确夫妻双方在经营中的责任和义务,维护了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
在现实生活中,这一条款的适用也会涉及到一些具体的情况,比如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而进行的经营活动,债务的用途和金额等问题。
在具体案例中,必须结合《民法典》的其他相关条款和解释,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和裁判文书进行综合分析和判断。
对于这一条款,我个人的理解是,它有助于维护婚姻关系中的公平和公正,同时也加强了法律对家庭经营中的债务问题的规范和约束,为家庭成员的利益保护提供了制度保障。
但是在实际应用中,也需要更多的具体案例和司法实践的指导,以便更好地适用于不同的情况。
通过对《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九条的解释,我们可以看到立法对夫妻共同债务关系的重视和维护,也为我们提供了更深入的思考和探讨的空间。
希望通过更多的研究和实践,能够使这一条款的适用更加贴近实际,为社会和家庭关系的和谐发展提供更好的法律支持。
总结回顾,本文围绕《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九条展开了深入的探讨,对其内容进行了解释和分析,并结合个人观点对其意义进行了阐述。
希望通过这篇文章的阅读,能够更好地理解和应用这一条款,也能够引发更多对法律和家庭关系的思考和讨论。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九条的解释,是一个重要的法律规定,它对夫妻共同债务关系具有重要的指导和约束作用。
民事起诉状范本
民事起诉状范本【案件名称】民事起诉状【案号】XXXX年XX月XX日XX号【原告】(姓名)、(身份证号码)、(住址)【被告】(姓名)、(身份证号码)、(住址)【法定代理人】(姓名)、(身份证号码)、(住址)【法定代理人】(姓名)、(身份证号码)、(住址)【诉讼请求】原告(姓名)诉称:1. 原告(姓名)系(被告姓名)的前配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购买了一套位于(房产地址)的房产,产权证号为(产权证号)。
2. 婚姻关系解除后,原告(姓名)提出了分割共同财产的请求,但被告(姓名)拒绝履行。
3.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姓名)享有对该房产的共同所有权。
4.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原告(姓名)请求法院判决将该房产划归原告(姓名)所有。
【事实与理由】1. 原告(姓名)与被告(姓名)于XXXX年XX月XX日结婚,婚后共同生活。
2. 婚姻关系解除后,原告(姓名)提出了分割共同财产的请求,但被告(姓名)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
3.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平均分割。
4.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夫妻共同财产的共同所有权属于夫妻双方。
5. 原告(姓名)与被告(姓名)共同购买的该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姓名)有权要求分割该房产。
【证据】1. 婚姻登记证明书及户口簿复印件。
2. 房产购买合同及发票复印件。
3. 产权证复印件。
4. 分割共同财产的请求书及被告(姓名)的拒绝函。
【请求判决】1. 判决被告(姓名)将该房产划归原告(姓名)所有。
2. 被告(姓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平均分割。
2.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夫妻共同财产的共同所有权属于夫妻双方。
【陈述事实、理由和证据的要点】1.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购买了一套房产。
认定夫妻共同财产应当把握的25条物权法规则
8.一方婚后用个人财产购买彩票所得的收益,如果双方当事人没有事先约定,该收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郭某诉冯某某离婚纠纷案
【实务要点】
1.共有是数人对于同一物享有同一所有权而非数人对同一物分别享有所有权。
适用解析:在共有关系中,虽然主体多数,但是客体仍然是特定的。共有物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不能由各个共有人分别享有所有权,而只能是各共有人对共有物共同享有所有权,每个共有人的权利及于整个共有物。这是由一物一权原则决定的。换言之,数人不得对同一物各自享有完整的所有权。共有只是所有权的一种形态,仍然要适用所有权的一般规则,如一物一权等规则。
【参考案例】
1.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设立公司,未就出资财产进行分割的,夫或妻名下的公司股份属于夫妻双方共同共有。
——彭丽静与梁喜平、王保山、河北金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侵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219号民事判决)
裁判要旨: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设立公司的,应当以各自所有的财产作为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册资本,并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夫妻双方登记注册公司时应当提交财产分割证明。未进行财产分割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双方以共同共有财产出资设立公司,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名下的公司股份属于夫妻双方共同共有的财产,作为共同共有人,夫妻双方对该项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用个人财产与他人订立借贷协议并依约取得利息,由于借款本金系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借贷利息是依照法律规定必然取得的收益,与投资收益具有风险性及不确定性的性质不同,属于借款本金必然产生的法定孳息,应当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如此认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规定的精神。
物权公示原则对婚内财产分割协议的掣肘与妥协
物权公示原则对婚内财产分割协议的掣肘与妥协作者:李玲玉来源:《法制与社会》2017年第11期摘要我国《婚姻法》第19条明确规定了夫妻财产约定制度,充分肯定了婚内财产分割协议的合法性,体现了《婚姻法》对夫妻意思自由的尊重。
但是,鉴于婚内财产分割协议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制定,协议的履行均在婚姻家庭生活的背景下履行,夫妻在制定了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后,往往不会对所分财产的移转占有和变更登记,由此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不可调和的争议。
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引起的物权变动与我国《物权法》第9条、第23条发生了冲突。
本文认为基于夫妻关系的特殊性,应肯定财产分割协议对内部的效力;基于民法体系的完整性,物权公示原则宜从婚内财产分割协议的外部效力进行掣肘。
关键词物权公示原则婚内财产分割协议物权变动作者简介:李玲玉,华东政法大学。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ki.1009-0592.2017.04.264一、婚内财产分割协议的性质及效力(一)夫妻财产制契约与婚内财产分割协议的关系婚内财产分割协议是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以离婚为前提,对婚前财产或者婚后财产进行分割的约定。
所谓夫妻财产制契约,是夫妻双方对财产制度的选择。
约定之后,此种财产制度对他们婚前以及婚后现有或者可期待的财产具有普遍约束力。
而作为对部分财产进行分割的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并未涉及未来夫妻可得财产的分割,不是对夫妻财产的整体约定,自然也就不是夫妻财产制契约。
除非婚内财产分割协议约定了夫妻婚前以及婚后已得和可期待财产的权属,方可称得上是夫妻财产制契约。
然而,本文所指的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其内容并不包括夫妻婚后可期待财产的分割。
婚内财产分割协议是对原定夫妻财产制的排除适用,但是针对未约定的财产,仍适用原来约定或者法定的财产制度。
在当事人有夫妻财产约定的情况下,法定财产制度不适用,即约定的效力高于法定。
在当事人只对部分财产加以约定的,没有约定的部分仍然适用法定财产制的规定。
婚内房产公证法律(3篇)
第1篇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们法律意识的提高,婚内房产公证已成为保障婚姻家庭权益的重要手段。
婚内房产公证,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夫妻共同所有的房产进行公证,确认其权属关系,以防止在婚姻关系终止时发生纠纷。
本文将就婚内房产公证的法律规定、程序及注意事项进行详细阐述。
一、婚内房产公证的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该法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明确了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权利。
2.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该法规定了遗产的范围,包括被继承人的房产,明确了继承人的继承权。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该法规定了公证的范围、程序和公证机构的职责,为婚内房产公证提供了法律依据。
4.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该法规定了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明确了房产的权属关系。
二、婚内房产公证的程序1. 准备材料:夫妻双方应准备好以下材料:- 身份证、户口本;- 房产证或购房合同;- 婚姻状况证明;- 其他可能需要的材料。
2. 选择公证机构:夫妻双方可以选择就近的公证机构进行咨询和申请。
3. 提交申请:夫妻双方应携带准备好的材料,向公证机构提交申请。
4. 公证员审核:公证员将对夫妻双方的身份、房产权属、婚姻状况等进行审核。
5. 签订公证合同:审核无误后,夫妻双方与公证机构签订公证合同。
6. 缴纳公证费:按照规定缴纳公证费。
7. 领取公证书:公证完成后,夫妻双方将获得婚内房产公证书。
三、婚内房产公证的注意事项1. 真实意愿:婚内房产公证必须基于夫妻双方的真实意愿,不得有欺诈、隐瞒等行为。
2. 权属明确:房产权属必须明确,确保公证书的效力。
3. 合法合规:公证过程应符合法律规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
4. 保密原则:公证机构对公证事项负有保密义务,不得泄露夫妻双方的隐私。
5. 及时公证:为避免在婚姻关系终止时发生纠纷,建议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尽早进行房产公证。
四、婚内房产公证的法律效力1. 证据效力:婚内房产公证书具有法律效力,可作为证据在诉讼中使用。
不能将婚姻关系与物权归属关系混为一谈——小议房屋登记中是否审核申请人的婚姻状况问题
、
婚 姻 关 系 证 明不 是 物 权 证 明 , 能 作 为 不
享有特 定物 权 的依 据
在房 屋登 记过 程 中 , 所 以会 出现 审核 申请 之 人 的婚 姻 状 况 并 以婚 姻 关 系 确 定 房屋 权 利 归 属 主体 和有 权处 分 主体 的错 误做 法 ,笔 者认 为 , 主 要是 由于 房 屋 登 记人 员对 婚 姻 关 系 与物 权 归属 关系 的法理 基础 没有 搞清 楚造 成 的 。 婚姻 属 人身 权 范 畴 ,婚姻 关 系证 明是一种 身 份关 系证 明 , 它 证 明 的是婚姻 当事人 的婚 姻状 况 , 身不 反 映财 本 产 的归属 关 系 。而房 屋属 财产 权 范 畴 , 来源 依 其 据 是 房屋 买卖 合 同、赠 与协 议等 基础 关 系材 料 , 与是 否存在 婚 姻没有 关 系 。 屋与 婚姻 之 间没有 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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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 将 姻 系 物 ! 关 混 一 能 婚 关 与 权J 系 为 谈 j 属
小议房屋登记中是否审 核申 请人的婚姻状况问题
朱正好 四川省资 阳市 房地 产管理 局
在房 屋所 有权 登 记过 程 中 , 些登 记 机构 为 有 确 定房屋 所 有权 归属 主体 和有 权 处分 主体 , 动 主 依 职 权 审核 所 有 申请 人 的婚 姻 状 况 并根 据 婚 姻 关 系证 明确 定房 屋所 有权 人 。对 此 , 在 不 少争 存 议, 有支 持 的 , 也有 反对 的 。笔者 认 为 , 种 做法 这 是错 误 的 , 当予 以纠 正 。 由如 下 , 是错 把婚 应 理 一 姻 关系 证 明当成 物权 证 明或 原 因依据 , 依据 错 属 误 。 是没有 法律 依据 , 二 属于 滥用 职权 , 与依 法行 政和 行政 法 治 的要 求相 违背 。 三是 利用 公权 干涉 了 申请 人 的 民事 活动 和 权利 自主 , 在行 政 侵权 存 问题 。若婚 姻 当事 人 以“ 婚姻 关 系存 续 期 间取得 房屋 ” 名, 为 申请 共 有 权 登记 时所 提 交 的 婚 姻 关 系 证 明则 属于 申请 人 自己对 自己主 张 房 屋 是在 婚 姻 关系存 续 期 间取得 的时 间性 证 明, 与登 记机 构 无 关 。登记 机构 对 申请 登记 资料 的核 实确 认 ,
婚后房产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产权确认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房产,当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时的产权确认男女双方办理结婚登记以后,就开始了全新的家庭生活。
经过若干年的苦心经营,多数人买了房子、购了车辆、添置了很多的家庭物品。
夫妻共有财产不断增加。
在日常生活中,夫妻往往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房产只登记在一方的名下。
由于大家对这一类房屋产权的归属——是归夫妻共有,还是归产权登记薄所载明的权利人个人所有——有着不同的认识。
这类房屋在转让时,究竟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实施处分行为,还是应当由产权登记薄所载明的权利人单独做出意思表示,大家也存在着很多分歧。
所以,这类房产在交易时,因产权不清,便很容易引发纠纷。
夫妻一方处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仅登记在其一人名下的房产,对于其签订的合同效力问题,在实践中主要有如下五种不同观点:一是合同有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
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法院会判决买卖各方继续履行合同。
二是合同有效。
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夫妻一方处分共有财产,对另一方构成表见代理,应当判决继续履行合同。
三是合同无效。
其理论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
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
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
如果产权没有转移,该合同就不再履行。
四是合同效力待定。
如何写离婚房产确权起诉状
如何写离婚房产确权起诉状离婚后如果对于房产的所有权有争议的话,可能就会涉及到房产的确权。
那么你知道如何写离婚房产确权起诉状吗?想要了解更多关于如何写离婚房产确权起诉状的知识,跟着店铺⼩编⼀起看看吧。
⼀、如何写离婚房产确权起诉状原告:翟XX,⼥,XXXX⽇出⽣,⾝份证号码:XX900197803XXXXX,住所:XX市XX区XX⼩区XX幢XX号。
代理⼈:曾XX律师。
被告:单XX,男XXXX⽇出⽣,⾝份证号码:XX0073111XXXX,住所:XX市XX区XX⼩区XX幢XXX号。
案由:房屋产权确权纠纷请求事项:1、判决确认原告系XX市XX区XX⼩区XX幢XXX号房屋所有权的共同共有权⼈;2、判决被告履⾏协助原告办理XX莞市XX区XX⼩区XX幢XXX号房屋共有权登记⼿续的义务;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1999年1⽉18⽇,原告与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并共同⽣活。
婚后,被告以夫妻共同财产购置XX市XX区XX⼩区XX幢XXX号房屋,并将该房屋的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
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将原告列为该房屋所有权的共有权⼈,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共有权登记⼿续,但被告拒绝原告的合法要求。
为维护⾃⼰的合法权益,根据《婚姻法》、《物权法》等相关规定,特诉诸贵院,恳求判如所请。
此致XX市⼈民法院具状⼈:代理⼈:曾XX律师XX年XX⽉XX⽇⼆、离婚房产如何分割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共同建造的房屋,或者婚前双⽅共同出资购买、建造的房屋,是夫妻共有房屋,离婚时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根据《婚姻法解释(⼆)》第20条规定:双⽅对夫妻共同财产中房屋价值及归属⽆法达成协议时,⼈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1、双⽅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2、⼀⽅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应当给予另⼀⽅补偿;3、双⽅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分割。
物权确认纠纷答辩状
物权确认纠纷答辩状物权确认纠纷答辩状1答辩人:×××,女,某年12月某日生,汉族,住xx区某路某弄某号301室。
答辩人:×××,男,xx年5月6日生,汉族,住xx区某路某弄某号301室。
答辩人因×××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提出答辩如下:一、“民事诉状”不一定是×××真实的意思表示xxx年,×××与其丈夫朱某(已于xxx年过世)曾经状告×××、×××,要求对已经拆迁的某镇某村某组335号房屋(以下简称房屋)进行析产,并且法院已经有生效判决是事实。
这主要是因为×××的丈夫朱雪荣已经离世,×××改嫁,并将×××带在自己身边抚养而引发矛盾所致。
但毕竟血浓于水,随着时间的推移,作为朱家唯一嫡孙的×××逐渐长大成人,并经常去看望奶奶×××,×××对自己的孙子×××也特别疼爱,尤其是在×××谈了对象后,×××多次对×××表示,将自己的房子给×××。
因有×××将房子给×××的承诺在先,为了配合拆迁工作,×××与其母亲×××才与拆迁部门签订了拆迁协议。
为此,×××、×××还向拆迁部门做出书面承诺,保证×××祖母在西块地13幢101室的居住权,并且负责其日常生活、养老送终,承诺书由村民委员会进行了见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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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物权确认诉讼
我国《物权法》颁布后所涌现出的新型案件,提起的诉讼在法律上定义为物权确认诉讼,其目的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夫妻共有财产登记在一方名下,在不涉及离婚的情形下,另一方为了明确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避免自己的利益受到登记方不理智行为的损害,所提起的要求确认财产所有权为双方共有,并在房屋产权登记上增加共有权人的诉讼。
一般在以下两种情况下,应考虑这种诉讼方式:
一、区分夫妻个人财产与共同财产的范围。
夫妻婚内确认财产性质的基础应该是对于夫妻共同财产范围进行确认。
在2001年新修改的婚姻法中,首次明确规定了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不因共同生活而转化。
该规定将实行法定财产制的夫妻名下财产分为两种性质财产:一部分为夫妻共同财产,一部分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正是这种规定,使得区分个人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显得意义重大。
如果财产权属为一方的个人财产,其个人享有的应是完全地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权利的行使将排除配偶另一方的妨碍行为。
一旦财产权属被确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法律规定物权人应为夫妻双方,两人均负有共同管理使用的权利,任何一方无权单方处分共同财产,法律将赋予权利受损害的一方享有物权上追索的权利。
在实际家庭生活中,一旦缔结婚姻关系共同生活,配偶双方往往很难明确的区分出个人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一方的个人财产常常会转化形式溶入到共同财产中发生混同。
因此,在一方个人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界限不明,双方发生争议,需要甄别时,夫妻一方完全可以提起婚内确权诉讼来明确财产的范围,以保护财产真正的所有权人权利的行使。
二、保护配偶一方对夫妻共同共有财产所享有的权利。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作为权利主体,夫妻双方对于共同财产应平等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财产的权利。
由于婚姻生活的特殊性,往往夫妻一方掌握着家庭财产,现实上该权利只由一方享有。
这种对共同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侵权行为往往被婚姻关系的特殊性所掩盖,不为外界所察觉。
这种侵权行为使一方法律上享有的权利不能变为现实生活中的权利,需要被侵权方起诉,寻求法律的保护。
随着房价的日益攀升,房屋已然成为了夫妻共同财产中价值最高的财产,同时房屋也扮演着主要生产资料的角色。
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夫妻共有房屋只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情况,第三人基于对登记簿的信赖,会认为房屋真正的权利主体只有一个。
在权利登记人未经配偶同
意恶意处分房产的,房屋管理局办理过户手续时既不要求提供配偶签字,也不要求提供户口本显示婚姻状况,房屋很容易就过户到了第三人名下。
《物权法》首次明确规定了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该房屋在过户到第三人名下后,为了维护交易的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权利受侵害一方请求法院撤销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讼很难得到支持,家事代理及善意取得的界限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很难区分。
而此类房屋交易转让一般呈现黑白两份合同的情况,白合同的价格往往与市值相甚大。
配偶方在无法撤消买卖合同的情况下,只能就白合同的价款主张分割一半,利益将蒙受严重损失。
因此,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为防止不动产薄上记载的产权人擅自处分共有不动产,可以提起婚内所有权确权之诉来确保自己的权利不受侵犯。